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79號上 訴 人 楊竣傑訴訟代理人 林增源被 上訴人 陳明雄
黃子建邱爵榮訴訟代理人 陳昭伶被 上訴人 林意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
6 月17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4 年度重簡字第43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 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陳明雄、黃子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
(一)民國103 年9 月24日鈞院民事執行處就102 年度司執字第79459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本件強制執行事件)製作之執行金額分配表,其分配金額有誤,蓋系爭分配表以被上訴人為本件執行款之受擔保利益人,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0
6 條準用同法第103 條規定,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為由,將債務人林志洋之本件執行款新臺幣(下同)584,211元,全數分配予滿足被上訴人之債權,致上訴人之1,000,,000元票款債權未得分文,實則,被上訴人之債權(每人損害賠償債權原為140,175 元)應屬普通債權,無優先受償權利,故兩造應按債權金額比例分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聲明:就系爭分配表,被上訴人受分配之執行費共計4,485 元,上訴人受分配之執行費應計8,000 元;被上訴人受分配之利息計26,192元,上訴人受分配之利息應計70,849元;被上訴人受分配之債權原共170,536 元,上訴人受分配之債權原計304,149 元。
(二)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以:被上訴人黃子建、陳明雄與債務人林志洋之歷次案件均未出庭,皆由被上訴人林意琦代理,而被上訴人黃子建於99年8 月24日出境迄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1 年10月29日回覆即未再入境,據聞因案身繫囹圄,自99年9 月29日至
120 年9 月26日皆須在大陸服刑,基此,合理聯想:被上訴人林意琦曾因涉及76年間淡水「賓士園」別墅官商勾結弊案遭判刑,有涉及偽簽「委任狀」之嫌?故其代理被上訴人黃子建之部分應予撤銷。另本件為被上訴人林意琦主導之訴訟,難免為領取「供擔保金」而不擇手段瞎掰「簽約金」遭沒收,被上訴人黃子建、陳明雄既未曾出庭參與任何訴訟,有無訴訟之真意不得而知,而此有影響上訴人請求分配按款之利益,陳明雄自有到庭說明之必要。本件被上訴人始終無法提出交付「簽約金」之證明,且被上訴人於另案損害賠償訴訟中,亦不能就此作出合理交代,是足認渠等無遭沒收簽約金之損失,本件有重新分配案款之必要。又被上訴人另請求損害賠償之事件,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334 號判決駁回。為此,提起上訴,聲明:⑴請求原判決廢棄。⑵上項廢棄之後,請求依據第一審訴之聲明,更正分配金額。
三、被上訴人邱爵榮答辯以:債務人林志洋有針對同一筆分配款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已遭鈞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280號判決駁回在案等語,被上訴人林意琦答辯則以:前開案件有上訴到高等法院,目前也已經判決了,只是還沒有收到判決書,被上訴人的債權係屬優先債權,本案係指第一次拆除的違約金賠償金,上訴人說的係第二次來拆除的違約金,與本件無關等語,並均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陳明雄、黃子建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係被上訴人以其等四人對債務人林志洋之損害賠償債權而聲請對林志洋於本院98年存字第3577號提存金為執行標的之強制執行事件,而該提存款係林志洋於被上訴人另案聲請本院97年執更第3 號拆除建物強制執行事件中為停止執行程序所供之損害賠償擔保金,被上訴人並就林志洋前開聲請停止執行所受損害訴請賠償,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250號民事判決林志洋應賠償被上訴人每人各140,175 元及其利息,且經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311 號民事判決駁回林志洋之上訴確定在案,被上訴人即執此確定判決為本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並為系爭分配表所載債權,此有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250號、台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311 號民事判決電腦列印本在卷可佐,並經原審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存字第3577號提存卷、102 年度司執字第79459 號執行卷、98年度訴字第2798號卷核閱屬實。
(二)按稱動產質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動產,得就該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民法第884 條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復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被告就前條之提存物,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民事訴訟法第102 條第1 項前段、第10
3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 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再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同法條第2 項規定,於一定情形下,法院因債務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債務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就酌定之擔保金額與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間之關聯,應為適當之說明(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07 號民事裁定參照)。足見,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而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非該停止強制執行之本案損害。是債權人固不得就其本案之債權對此擔保金主張與質權人有同一權利(有質權)而優先受償;至於如獲得本案請求之勝訴確定判決,債權人就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賠償,對該擔保金有與質權人同一權利,而得執以請求優先受償。易言之,執行債權人依法所享有與質權人同一之權利者,以因停止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查,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係被上訴人因林志洋另案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致遭受之損害賠償債權,而執行標的,則係林志洋於該停止執行程序所供之損害賠償擔保金,已如前述,揭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得以本件執行債權對執行標的之擔保金主張有質權而優先受償。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本件執行債權為普通債權,無優先受償權利,系爭分配表應重新按兩造債權金額比例分配云云,為無足採。從而,上訴人本於強制執法第41條規定,訴請將系爭分配表更正如其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張筱琪法 官 葉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