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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簡上字第 2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83號上 訴 人 廖淑英訴訟代理人 徐桂峰被上訴人 徐士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4年度重簡字第3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8年2月間,向時任台北市私立大同老人養護所(下稱大同養護所)負責人兼主任之上訴人毛遂自薦,兩造遂簽定合作契約書,同意被上訴人在大同養護所擔任兼職社工員,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離職後,竟基於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故意,而對上訴人為下列之侵權行為:

㈠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21日以電子郵件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局長信箱檢舉污衊上訴人及訴外人乙○○,內容略以:「丙○○是大同養護所負責人,涉嫌僱用沒有執照及患有中度精神障礙之非法照顧服務員乙○○擔任大同養護所之照顧服務員職務,涉嫌違反主管機關內政部之相關法令規定;乙○○為思考細膩之人,觀諸乙○○所撰寫之訴訟狀紙內容,起承轉合頭頭是道,顯非患有中度精神障礙之人,卻涉嫌喬裝為中度精神障礙者向醫院醫師取得殘障手冊後,而向中央健康保險局詐領殘障津貼等情,…徐廖二人係『鴛鴦大盜』…」等語(下稱系爭言論㈠),後於103年1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續字第845號誣告案件偵查程序中,經檢察事務官當庭提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大同分局)函復有關被上訴人檢舉信函下載告發資料,上訴人斯時才得知上情。又上訴人由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續二字第22號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得知被上訴人上開電子郵件內容,除罵上訴人與乙○○為鴛鴦大盜,還罵上訴人與乙○○開養護所,假借做善事做盡喪盡天良的事情等語,故上訴人要追加被上訴人此侵權行為事實。

㈡被上訴人故技重施「假答辯,真侵權」,於103年11月22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簡易庭103年度士簡調字第874號民事事件庭呈答辯狀,意圖以訴訟詐欺之奧步顛覆事實原貌,羅織不實誣衊以:「原告(乙○○)雖掛名大同老人養護所照服員卻從未從事照服員工作,每天和丙○○以告人為常業,連唯一的護士江曉玲都要被逼著放下手邊的護理工作幫他們繕打書狀,強迫江曉玲偽造幽靈護士和照服員充當大同老人養護所員工向台北市政府社會局申報,致使江曉玲因偽造文書罪被判刑定讞…大同老人養護所並因偽造大量幽靈員工申報為員工,而遭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勒令停業。對大同老人養護所的無辜住民和唯一的護士江曉玲而言,是被告(甲○○)檢舉大同養護所不法成功,因此才能脫離苦海,丙○○還大言不慚的說大同老人養護所遭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勒令停業損失300萬元,被告相信丙○○以大量幽靈護士和照服員經營大同老人養護所一定有暴利可賺…」。⑵「原告違法經營老人養護所,並以告人為常業,原告以違法方式經營大同養護所,盜用不知情的護士即訴外人賴怡杉、吳佩芸和照服員即劉林連市、王金生等人證照長期偽造文書向台北市政府社會局申報為養護所員工,…乙○○雖掛名大同老人養護所照服員卻未從事照服員工作,每天和原告以告人為業…,原告(丙○○)和乙○○以告人為常業所圖為何?難道不是要藉此濫訟大賺黑心錢?…」等語(下稱系爭言論㈡),完全喪盡天良捏詞構陷前雇主即上訴人及乙○○。

㈢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19日恣意於牽連案件呈庭士林地院士

林簡易庭103年度士簡字第986號民事答辯補充理由狀二第2頁第3行起,「睜眼說瞎話」明知係自己所幹的醜行惡事竟賴在上訴人身上,「假答辯,真誹謗」羅織不實誣指:「原告(丙○○)所提民事陳報狀㈡指大同老人養護所遭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勒令停業損失300萬元,可見以偽造大量幽靈員工經營大同老人養護所,果然是一本萬利的行業,試想光2名幽靈護士和3名幽靈照服員一年就可以省下多少人事成本?連唯一的護士江曉玲都要被逼著放下手邊的護理工作幫他們繕打書狀,並強迫江曉玲偽造幽靈護士和照服員充當大同老人養護所員工向台北市政府社會局申報,致使江曉玲因偽造文書罪被判刑定讞,這樣的老人養護所能住嗎?對大同老人養護所的無辜住民和唯一護士江曉玲而言,或許養護所遭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勒令停業反而是脫離苦海」云云(下稱系爭言論㈢)。

㈣被上訴人食髓知味,於103年11月12日呈庭士林地院士林簡

易庭103年度士簡調字第874號答辯狀第3頁第11行起,故意扭曲事實原貌斷章取義誣稱:「…大同老人養護所並因偽造大量幽靈員工申報為員工而遭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勒令停業。對『對大同老人養護所的無辜住民和唯一護士而言,是被告檢舉大同養護所不法成功』,因此才能脫離苦海。原告還大言不慚的說大同老人養護所遭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勒令停業損失300萬元,被告相信原告以大量幽靈護士和照服員經營大同老人養護所一定有暴利可圖…」云云(下稱系爭言論㈣)。

㈤上訴人於103年8月1日調閱他件案卷即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

字第1486號,得知有被上訴人及訴訟夥同訴外人林海玲領銜,提出之「另案受害人」傳單(原證91)呈庭作為重要證據行使,該傳單主題計有內容4項單元,完全扭曲事件原貌顛倒是非,其中第1項「蕭楠華即計程車司機100年2月判賠55萬元給上訴人與乙○○,已付清48.8萬元,在100年5月又被二人告」、「甲○○被乙○○與丙○○亂告二十幾件,大同老人養護所社工(8床位)」(下稱系爭言論㈤),呼應被上訴人等訴訟同夥散佈之請願補充理由書,惡意侵權行為至明。

㈥上訴人於103年8月1日閱覽他件案卷即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

字第1486號,得知有被上訴人及訴訟同夥林海玲、林娟娟、洪永福渠等領銜散佈之電子郵件(原證92),由被上訴人訴訟同夥林海玲提出於臺北地檢署當作重要證據之行使,嗣於不明期日林海玲局部改版翻修之檢舉書函(原證93),由開宗明義:「敬請各大立委、議員們:陳情人林真邑暨全體受害人」觀之,被告亦名列為陳情人名單中,呼應前開誣衊構陷上訴人之系爭電子郵件,抹黑醜化上訴人:「敬請馬乃西女士轉呈馬英九總統陳情人暨全體受害人…事由:我們是一群被乙○○及原告兩人,利用司法霸凌恐嚇取財…乙○○以為前為司法記者,他在法院內有特殊關係,一年以告訴恐嚇取財數百萬不等。林真邑敬上。」、「受害關係人無法全數列舉,請馬女士轉呈總統,重視此一不法之司法案件,很多無辜受害人已經精神障礙、失去工作、家庭金錢破碎…乙○○以前為司法記者,他在法院內有特殊關係,一年以告訴恐嚇取財數百萬不等」等語(下稱系爭言論㈥)。

㈦被上訴人於本件原審104年4月10日呈庭民事答辯狀再施「老

梗」故技重施,複製「假、惡、鬥」侵權行為,飾詞狡辯難認具有悔意,一再羅織不實惡意誹謗同鄉同宗老宗長兼雇主之上訴人,「假答辯,真侵權」部分:「⒈原告以違法方式經營大同老人養護所,以不知情的護士賴怡杉、吳佩芸和照服員劉林連市、王金生等人證照長期偽造文書向台北市政府社會局申報為養護所員工,依台北市政府社會局規定大同老人養護所依法要僱用3名護士卻只僱用1名,因此被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偽造文書以101年度偵字第50號起訴,經士林地方法院和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94號判刑定讞,原告同居人乙○○雖掛名大同養護所照服員卻未從事照服工作,每天和原告以告人為業。⒉原告和乙○○以告人為常業所圖為何?難道不是要藉濫訟大賺黑心錢?即便以鴛鴦大盜形容亦為可受公評之事,何況是用於檢舉不法。⒊原告和乙○○仗勢認識檢察高層官員才敢對眾多無辜的人濫訟,…光是被告字自行拼湊遭2人濫告的人數即有近30人,實際人數一定非常驚人。…原告和乙○○執迷不悟,明知法院和檢察一體的體系不同,還是要濫告民事,由於法官獨立辦案,只要他們告的不合法,唯一的結果就是:每告一件就駁回一件。但是很悲哀的是對被告而言,原告和乙○○告的每一件都是對被告施以酷刑。相信原告如此荒唐的提告對庭上、書記官及通譯也都是酷刑。敬請庭上駁回原告之訴,藉以告誡原告打官司要遵守法律遊戲規則,不要丟出與案情無關的事證折磨法官、書記官、通譯及被告,也不要利用民事訴訟進行人身攻擊和妨礙名譽的罪行。如果能讓原告和乙○○知所警惕,就不會再濫告他人危害社會大眾,也算是庭上的公德一件」等語(下稱系爭言論㈦)。

㈧由此可知,本件被上訴人以上開行為詆毀誹謗上訴人,無中

生有,妨害上訴人名譽,造成上訴人精神上受損。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有關上訴人指控被上訴人之侵權事項,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乙○○已以相同之事項向士林地院士林簡易庭提出103年度士簡字第1157號訴訟,士林地院亦已判決駁回乙○○之訴,如今上訴人僅換個法院針對已被士林地院駁回之事項再度提告,浪費司法資源。上訴人以違法方式經營大同養護所,以不知情的護士賴怡杉、吳佩芸和照服員劉林連市、王金生等人證照長期偽造文書向台北市政府社會局申報為養護所員工,依台北市政府社會局規定大同養護所依法要僱用3名護士卻只僱用1名,要僱用4名照服員卻只僱用1名,因此被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偽造文書起訴(101年度偵字第50號),經士林地院和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94號)判刑定讞。上訴人之同居人乙○○雖掛名大同養護所照服員卻未從事照服工作,每天和上訴人以告人為常業。上訴人和乙○○累計已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達17件30項罪名。上訴人和乙○○以告人為常業所圖為何?難道不是要藉濫訟大賺黑心錢?即便以鴛鴦大盜形容亦為可受公評之事,何況是用於檢舉不法。請鈞院能比照曾遭上訴人興訟而為駁回再議處分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845號、駁回民事賠償請求之士林地院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簡字第1157號及士林地院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簡字第60號等案件之標準審理本件訴訟,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和乙○○自被上訴人從99年離職以來,便不斷提告,被上訴人早已身心俱疲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為何聲明。﹝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10萬元及此部分之利息而經原審駁回部分,未據上訴人提起上訴,此部分已告確定,併此敘明。﹞。

四、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而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旨在衡平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權兩種法益,在民事事件中,行為人行使言論自由,是否構成不法侵害,基於法秩序統一性,應就整體法規範予以評價,憲法為民事法之上位規範,民事法解釋時應採取合憲性解釋。故該號解釋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定,亦應置於民事個案中考量,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之阻卻不法事由。職是,所謂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或使第三人知悉其事,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而所謂名譽權受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感情加以判斷,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判定。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盡相同,惟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第311條之免責條件規定,乃係為調和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而設,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俾使各種法規範在適法或違法之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是上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而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1、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故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係屬真實者,倘未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或以善意發表言論,係因自衛、自辯者;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實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再按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民事訴訟係以辯論主義為審理原則,由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就為裁判基礎之事實詳為主張並聲明證據以資證明,並由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而為判決。又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禁止當事人違反主觀真實而陳述,尚非要求當事人所為陳述必須合乎客觀真實。為期兼顧發現真實之公共利益、個人名譽之法益保護暨當事人訴訟權之保障,當事人於訴訟程序固不得故意就與爭訟無關之事實,虛構陳述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惟當事人為說明其請求及抗辯之事實為正當,就爭訟相關事實提出有利之主張或抗辯,縱因此影響他人之名譽,仍為正當權利之行使,屬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發表之善意言論,因阻卻違法而不構成侵權行為。

五、經查:㈠關於系爭言論㈠及上訴人追加之侵權行為事實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21日以電子郵件記載系爭

言論㈠等語,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局長信箱檢舉,而污衊上訴人一節,雖提出大同分局100年2月11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影本、被上訴人與大同養護所之契約書影本、士林地院101年度小上字第14號民事裁定影本、高檢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4812號處分書影本等件為證。然被上訴人否認有何侵權行為。

⒉經本院向台北地檢署調取102年度偵續字第845號偵查卷結果

,乙○○確於91年間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卻仍得任職大同養護所擔任照顧服務員一情,此據乙○○於台北地檢署偵查中所自陳,並有其身心障礙手冊影本附於該偵查卷可參(見上開偵續字偵查卷第41頁)。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乙○○間,確因互相指訴經營、管理大同養護所涉有不法等事而有多起訴訟糾紛,且上訴人確曾因登載不實之工作人員名冊,先後2次遭刑事庭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575號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49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原審司重簡調字卷第126至141頁、本院簡上字卷一第275至293頁)。另佐以精神病症之鑑定須經專業人員反覆進行觀察及診斷判定,並非如身體疾病或外在傷害之可客觀呈現及易於診斷判定可比,是被上訴人既非精神鑑定方面之專業人員,且其上開電子郵件已載明:乙○○為思考細膩之人,觀諸乙○○所撰寫之訴訟狀紙內容,起承轉合頭頭是道,怎可能有他所自稱之中度精神障礙等語,是被上訴人以乙○○外在精神表現與常人無異,懷疑乙○○並非有精神障礙之人,據此推論上訴人等以不實之精神鑑定取得社會局殘障津貼補助,尚非全屬無據,自難僅因其懷疑乙○○所稱之精神病症造假,遽認被上訴人係意圖散布於眾或使第三人知悉其事,而故意或過失憑空杜撰捏造前開檢舉事項以詆毀上訴人之名譽。又查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21日所發系爭檢舉之電子郵件,實為100年1月20日所發,先予敘明,且核其內容並無關於「徐廖二人係鴛鴦大盜」之文字,又其上開電子郵件所檢舉之事實與公共利益有關,乃可受公評之事項,是該郵件內容雖包含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涉嫌詐領殘障津貼等行為有所評論,並同時抒發對此事之感受,然並非以詆毀上訴人之名譽為目的。況被上訴人檢舉內容係以電子郵件方式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局長信箱檢舉,被上訴人並無何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之行為,其檢舉之目的係請求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偵辦,實難認其有妨害上訴人名譽之故意及散布於眾之意圖。是被上訴人上開所為,自不構成侵權行為。至於其後有其他司法人員因職務而知悉該電子郵件內容,乃係基於辦理該案件有關事務之需,並未逾越必要範圍,要難認因此對上訴人名譽權構成不法侵害。參以,上訴人及乙○○前曾以被上訴人寄發上開檢舉電子郵件之事實,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誹謗告訴,已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偵續字第845號為不起訴處分書,並經高檢署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4812號處分書駁回上訴人及乙○○之再議,亦有該處分書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字卷二第62至63頁)。

⒊至於上訴人於本件105年3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其由臺北

地檢署104年偵續二字第22號不起訴處分書內容,知悉被上訴人前開電子郵件內容,還有罵上訴人與乙○○開養護所,假借做善事做盡喪盡天良的事情等語,故其要追加被上訴人此侵權行為事實一節,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且經核臺北地檢署104年偵續二字第22號不起訴處分書內容係記載:「…,而100年1月27日市長信箱信件編號MZ000000000000號之信件摘要『有這款的養護所老闆,假慈善之名,做背德之事』之檢舉函(即乙電子郵件),其寄信人資料雖經保密隱匿,惟函查其檢舉人資料後,經核與被告(即本件被上訴人)上開甲電子郵件(即系爭100年1月20日電子郵件)留存之通訊資料並不相同,尚難認被告亦有投書乙電子郵件之事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字卷二第106至110頁)。是上訴人此部分追加之主張,亦無足採。

⒋因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系爭言論㈠及其追加之上開主張,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洵無可採。

㈡關於系爭言論㈡、㈢、㈣、㈦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士林地院103年度士簡調字第874號

事件之103年11月12日(上訴人原審所提民事陳報狀㈥第一項編號2,誤載為103年11月22日)提出民事答辯狀記載系爭言論㈡、㈣,及於士林地院103年度士簡字第986號事件之103年11月19日提出民事答辯補充理由狀,記載系爭言論㈢,及於本件原審104年4月10日提出民事答辯狀記載系爭言論㈦,意圖以訴訟詐欺之奧步顛覆事實原貌,羅織不實之事實、斷章取義誣衊上訴人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有何侵權行為。⒉經本院向士林地院調閱該院104年度簡上字第86號、103年度

士簡字第1157號民事卷(含103年度士簡調字第874號卷)結果,經查該事件之原告為乙○○,其係以本件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21日以電子郵件記載系爭言論㈠,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局長信箱檢舉,而污衊乙○○,及其他共七項行為等,係侵害其名譽之侵權行為為由,而請求本件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林海玲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嗣經士林地院於104年2月26日判決駁回乙○○之訴,並有上開判決書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重簡字卷第12至18頁),現於該院二審審理中(104年度簡上字第86號)。士林地院103年度士簡字第986號民事事件,係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於104年5月15日經該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有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64至267頁),原審重簡字卷第12至18頁),現於該院二審審理中(104年度簡上字第123號)。本件民事訴訟則係上訴人於原審對被上訴人所提出。而被上訴人係因遭乙○○及上訴人分別於士林地院提起上開民事訴訟,及遭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始提出答辯書狀以為答辯。而被上訴人於上開士林地院103年度士簡調字第874號民事事件之103年11月12日提出之民事答辯狀所載系爭言論㈡、㈣,僅係該答辯狀內容之一部分。另被上訴人於士林地院103年度士簡字第986號民事事件之103年11月19日提出之民事答辯補充理由狀所載系爭言論㈢,亦僅係該答辯狀內容之一部分(該書狀影本見本院簡上字卷一第206至207頁);被上訴人於本件原審104年4月14日所提民事答辯狀所載系爭言論㈦亦僅係該答辯狀內容之一部分;是自不應將系爭言論㈡、㈣、㈢、㈦單獨抽離評價,而應就各該答辯狀內容整體觀察。經通篇觀察上開各答辯狀內容,被上訴人乃係就乙○○或上訴人於各該事件所為之主張提出反駁,及說明乙○○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提刑事告訴眾多,其等並對訴外人林海玲等多人提出訴訟,因而據以評論上訴人與乙○○以告人為常業,並提出相關訴訟之檢察官起訴書、刑事判決書等件影本為證。可知被上訴人提出上開各答辯狀,旨在向各該承審法院說明爭訟事件之經過、雙方爭訟之緣由,並持以抗辯乙○○或上訴人於各該事件之主張無據所為之訴訟上抗辯。揆諸前揭說明,本屬「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行為。且本件上訴人及乙○○確對被上訴人等人提起多件刑事告訴與訴訟,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1417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見原審重簡字卷第107至110頁)、士林地檢署104年度偵續字第26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2303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高檢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9190號處分書影本、士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878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高檢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9147號處分書影本、士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878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見本院簡上字卷一第19至71頁、第209至212頁、第219至228頁、第230至236頁、第250至254頁)、士林地院103年度士簡字第986號民事簡易判決影本、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7975、17976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2935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續字第814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高檢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4812號處分書影本、士林地檢署104年度偵續一字第26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9268、19269、19270、19271、19272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955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見本院簡上字卷二第23至49頁、第62至89頁)等件在卷可參。可徵被上訴人於前開各民事事件所提答辯狀所為系爭言論㈡、㈣、㈢、㈦,核屬行使訴訟權之攻擊防禦方法,雖部分用語對上訴人有負面評論,亦難認係以詆毀上訴人之名譽為目的,諒其當時身為訴訟上被告之一方,自有加以澄清事實並維護自身權利之必要,且身處訴訟程序中之雙方對抗情境,不免加強用語力度,詳究系爭言論㈡、㈣、㈢、㈦之字句,不過欲表達乙○○、上訴人對其所提各該訴訟均為無理由及其並無上訴人與乙○○所指訴之侵權行為。是被上訴人所為上開答辯,並未逾訴訟中自辯行為之範疇,合於言論自由之界線範圍,均難謂為不法。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各民事事件所提上開答辯狀所為系爭言論㈡、㈣、㈢、㈦之行為,係不法侵害其名譽權,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皆無理由。

㈢關於系爭言論㈤、㈥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其於閱覽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486號卷

時,得知被上訴人夥同林海玲領銜,提出「另案受害人」傳單呈庭作為重要證據行使,該傳單內容有系爭言論㈤,完全扭曲事件原貌顛倒是非,惡意侵權行為一節,雖提出其所謂之上開「傳單」書面影本一紙為證(原證91;見原審重簡字卷第266頁)。然原證91該紙書面影本看不出為何人所製作,亦看不出為傳單性質。另上訴人主張:其於閱覽前開偵查卷另得知有被上訴人及訴訟同夥林海玲、林娟娟、洪永福渠等領銜散佈之電子郵件(原證92),由被上訴人訴訟同夥林海玲提出於臺北地檢署當作重要證據之行使,嗣於不明期日林海玲局部改版翻修之檢舉書函(原證93)記載系爭言論㈥等內容,由開宗明義:「敬請各大立委、議員們:陳情人林真邑暨全體受害人」觀之,被上訴人亦名列為陳情人名單中,呼應前開誣衊構陷上訴人之電子郵件,抹黑醜化上訴人一節,雖提出上開電子郵件影本一紙(原證92;見原審重簡字卷第267頁)、檢舉書函影本一紙(原證93;見原審重簡字卷第268頁)為證。然查上開電子郵件之寄件人、出具者均非被上訴人、上開檢舉書函之出具者亦非被上訴人,自不能單憑該電子郵件、檢舉書函將被上訴人亦載為被害人,即推認被上訴人有共同製作及散布該電子郵件及檢舉書函。

⒉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結果(含100年度他字第8262、951

6號、101年度偵字第1387號等卷),該案係乙○○於100年8月23日對林海玲及本件被上訴人等5人提出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經該署分案調查(100年度他字第8262號),該案於100年9月26日曾通知乙○○及其所告訴之林海玲、被上訴人等5人到庭訊問,有訊問筆錄在卷(見上開偵查卷第100至105頁),於該次訊問筆錄後附之刑事答辯狀㈠之被證二中,有包含上開原證91、92、93之書面影本,然該刑事答辯狀㈠上並無任何被告之簽章,而由上開訊問筆錄及卷內資料,亦看不出該刑事答辯狀㈠及原證91、92、93之書面影本係被上訴人所製作或提出。另乙○○於100年10月5日又提出刑事告訴狀對林海玲提出妨害名譽告訴,並請求與該署100年度他字第8262號、100年度偵續字第712號併案偵查,經該署分案調查(100年度他字第9516號),該案於100年12月23日僅通知林海玲到庭訊問,有訊問筆錄在卷,於該次訊問筆錄後附之資料包含上開原證91、92之書面影本。是顯然上開原證91、92之書面影本並非被上訴人所提出,且亦無任何證據證明為被上訴人所製作。是上訴人徒憑上開原證91、92、93之書面影本上有記載被上訴人被乙○○及本件上訴人亂告二十幾件等文字,即謂被上訴人夥同散佈上開文件惡意侵害上訴人名譽云云,即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許瑞東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裁判日期:201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