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9號上 訴 人 黃福昇被 上訴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力行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律師
楊詠誼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3年板簡字第21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1.查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詎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之同意,擅自占有系爭土地,並於土地內搭建如附圖所示之交接箱乙座之地上物(下稱:系爭交接箱),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1平方公尺,屢經上訴人請求拆除上開地上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均未獲置理。
2.再參照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士簡字第426號確定判決論述:「復按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且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至於依建築法規及民法等之規定,提供土地做為公眾通行之道路,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不同,並非判斷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標準(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400號解釋文及理由書參照)。又所謂通行必要,則指利用所有權人之土地必須得以達到通行之目的、公用地役權存續所得以維護之公共利益須大於所有權人因公用地役權致私法上權利受限制所產生之損害、公用地役權對於所有權人之侵害是否最小。系爭土地為建築產生之道路,亦即得供基地內住戶通行之道路,因此不屬既成道路,並且系爭土地是私有土地,故被上訴人在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使用情況下,在主觀上強制支配使用、排除他人之使用,並且已使用數年,迄今仍繼續使用,客觀上亦明知其竊佔物已非其本人土地,依經驗法則,通常一般之人在購買獨棟獨戶之住宅,都會明確知道自己的地界,況現狀30年來都有明確之擋土牆及路邊排水溝為地界,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之規定而為請求。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交接箱乙座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
(二)於上訴審另補稱:
1.被上訴人雖以電信法抗辯,惟被上訴人之主張除未完全符合電信法之要件外,電信法亦未與時俱進,況被上訴人引用電信法第32條僅引用前半段之法條說明系爭交接箱可依法設置,卻未提及後半段「其因使用土地或建築物致發生實際損失者,應付與相當之補償。但應擇其對土地及建築物之管理機關、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被上訴人是國內最大之通信事業單位,引用電信法條只引用前半段,未提及後半段之補償及最小損害,而逕行設置交接箱,其引用法源不成立。且系爭交接箱是可遷移設置的,亦違反電信法第32條後半段之原則,遷設對被上訴人而言是極小之事,被上訴人卻藉電信法硬拗、霸凌土地所有權人,而上訴人只剩公民的力量,必以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抗拒到底。況電信法第32條第5項中:「第1項使用之私有建築物如為公寓大廈,應取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其未設管理委員會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同意,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紫新社區依使用執照是一大型社區,若按現行法○○○區○○○路應由社區住戶或管理委員會共同所有、負擔,但當初政府立定之建築法令規定卻要地主負擔,換言之現今紫新路之土地所有權人,應可視為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一,被上訴人設置系爭交接箱,依法必須要上訴人同意或與上訴人協商。本社區通路依使用執照圖說是私設道路,而被上訴人斷章取義,徒空言主張,亦提不出具體事證即稱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似顯無理。電信法第33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確說明:「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因無線電通信工程之需要,得有償使用私有建築物,設置無線電臺。但以不妨礙原有建築物安全為限。前項使用之建築物如為公寓大廈,應取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其未設管理委員會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同意,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與基地台同為第一類設施之交接,何以得不受第32條第5項及第33條第2項、第3項之限制即逕自徒空言主張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而強行使用?電信法雖為特別法,但仍不得霸道的牴觸憲法所賦予人民免於國家非法侵害之財產權,電信法亦不應淪為民營之被上訴人以迫害上訴人之代打利器。
2.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系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552號可參)。又所謂正當權源,係指依法律規定或契約關係,物之所有權人有提供或容忍占有使用之義務而言。系爭土地所有權是屬於上訴人所有是不爭議事項,並且有無影響土地所有之人權益,主權在上訴人,更不容他人置評。被上訴人辯論意旨狀內容僅就電信法部分作答辯,對於侵害上訴人財產權部分卻隻字未提、不作辯解,其緣由在於被上訴人是違法侵害上訴人財產權在先,為要揭飾其侵害行為而僅以電信法第32條詭辯被上訴人依法有正當權源得以使用,即被上訴人是違法侵害上訴人財產權在先,事後卻以電信法第32條詭辯,已本末倒置。電信法第32條之立法初意是「電信建設對私地損害之補償」,而被上訴人卻一再扭曲解釋成被上訴人得以不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強行使用土地,以掩飾其違法侵奪憲法賦予平民百姓財產權在先之事實,更為要強制無償享用上訴人之私有土地,不斷以系爭土地已為既成巷道為理由曲解事實。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一)按「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因設置管線基礎設施及終端設備之需要,得使用公、私有之土地、建築物」,電信法第32條第1項著有明文。次按「電信業者因設置電信設備使用土地,從立法之初並未規定需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旋亦僅規定工程鉅大者,應經土地所有人同意,嗣更刪除該土地所有人之同意權,而修正為與現行法相同之公有土地管理機關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電信業使用公有土地等情,是依該法條內容更迭情況,可推知現行電信法第32條第1項規定電信業者設置相關電信設備並無以經土地所有權同意為必要」、「電信服務為現代社會不可或缺之要素,且電信固定設備之基礎建設,亦為經濟發展、民生建設所賴以為繫之重要公共設施,故電信法第32條第1項為增進絕大多數需要電信服務國民之公共福利,方才特許電信業可以於必要範圍內,使用、通過他人不動產,以建設電信基礎設施」,有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75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99年彰簡字第382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上訴人系爭電信交接箱,目的在於供應該巷道內居民電信服務之使用,被上訴人依電信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使用系爭土地,於法有據,並非無權占用。至上訴人雖辯稱原審判決並未審酌電信法第32條後半之規定,顯屬誤解。因原審判決已於理由中記載:「經查,被告僅係在系爭供通行使用之道路土地邊,設置電信交接箱,並未妨礙原告居家之出入,亦不影響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對原告所有權之侵害甚微,而系爭交接箱架設之初,係因供系爭巷道內居民使用電信設備,不得不設置」,換言之,原審判決業已審酌相關情狀,認定上訴人並無損害,且被上訴人已採行對上訴人損害最少之方式為之,上訴人空言主張被上訴人設置交接箱未符合電信法第32條之規定,顯屬誤解。
(二)次按「私有土地存在公用地役關係時,其使用應受公眾使用之限制,其所有權人對土地已無法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參酌一般道路提供為公用之使用目的,道路除供公眾通行外,尚可作為埋設地下設施物如自來水管、排水管、煤氣管、電力管、電信管、油管、電視電纜管等之用甚明,否則即難期發揮該公物提供為道路使用之目的。本件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係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業已形成公用地役關係如前所述,被上訴人等雖於系爭土地鋪設地下管線,惟均係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而為之,則參之上開法規以觀,上訴人雖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惟因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並無不法之情事,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使用系爭土地,自不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683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本案系爭地下管線埋設於新北市○○區○○路○○巷巷道上,而該巷道早已為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既存有公共地役之關係,縱然該巷道為原告所有,被上訴人設置系爭交接箱,使用系爭土地,參酌前揭判決意旨,亦屬有權,並無不法之情事。
(三)再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文前段為禁止違反公益原則,其立法目的在於調和個人利益及社會整體利益,蓋在權利社會化之法律思潮下,權利不僅為個人利益而存在,而且為公共利益而存在,行使權利自應與公共利益相調和。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737號判例可參。換言之,系爭交接箱是否侵害上訴人系爭土地之使用,從所有權社會化之角度觀之,仍應具體比較系爭管線對上訴人權利之侵害以及公眾所得之利益而定。查系爭交接箱係位於既成巷道上,且依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之複丈成果圖,系爭交接箱僅使用系爭土地1平方公尺之所在之土地,依現況該土地並無法再作其他目的使用,代表系爭交接箱之架設對上訴人不會產生任何影響,而系爭交接箱架設之初,係因供系爭巷道內居民使用電信設備,不得不設置,目前亦提供附近居民市話、寬頻之使用。換言之,系爭交接箱架設對於上訴人之影響微乎其微,而對於附近居民電信需求影響甚大,從私益及公益比較之觀點論之,上訴人請求遷移系爭管線及交接箱,似顯無理。
(四)又被上訴人援引電信法第32條第5項及第33條第2、第3項之規定,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並無理由。查上訴人主張有關設置管線機屬設施應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之規定,係為91年7月10日修正之電信法第32條第5項之規定,然系爭交接箱係於91年以前設置,業經兩造所不爭,故並無91年修正後之電信法第32條第5項之適用。再者,上開規定係針對電信設備設置於公寓大廈之規定,與本件系爭交接箱係設置於既成巷道之土地上,截然不同,上訴人比附援引,顯屬失當。
(五)至上訴人另援引鈞院103年簡上字第321號判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部分,並無足採。查上開判決事實略以訴外人林書賢、鄭秀花所有建物加蓋部分占用上訴人所有土地,法院判決認定訴外人占用部分,並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第1項之規定,故判決訴外人應拆除占用區域之建物並返還土地,與本件系爭交接箱坐落土地權源為電信法之規定,明顯不同,故上訴人援引上開判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用,於法無據。末查,系爭交接箱目前提供功能係屬必要設備,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公司承辦人員說明系爭交接箱並非必要設備,並非事實,併此陳明。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其全部敗訴,惟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座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1 平方公尺之交接箱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其所有如附圖所示面積1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交接箱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地籍圖及現場照片2幀為證,復經原審於103年9月11日會同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屬實,並制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4幀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至7頁、第55至58頁),且有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3年9月26日新北樹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份附於原審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5頁),被上訴人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10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再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為謀其電信營業之利益,竟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在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交接箱,侵害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顯然已致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造成妨礙,上訴人自得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上訴人除去上開妨害上訴人所有權行使之系爭交接箱並返還土地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交接箱,有無合法占用權源?茲敘述如下。
(一)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行政法院45年判字第8號判例:
「行政主體得依法律規定或以法律行為,對私人之動產或不動產取得管理權或他物權,使該項動產或不動產成為他有公物,以達行政之目的。此際該私人雖仍保有所有權,但其權利之行使,則應受限制,不得與行政目的相違反」。又公用地役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為﹕1.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2.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3.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既成道路符合上開要件因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並不以登記為成立要件。私有土地存在公用地役關係時,其所有權人對土地已無法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利益之現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之解釋文與解釋理由書,及最高法院亦著有87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裁判意旨可參)。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係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前之道路旁,系爭土地其上之交接箱則係提供當地社區電信需求,並已設置多年,附近無適宜設置地點等情,業據原審於103年9月11日勘驗上情明確,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4幀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5至58頁),而系爭交接箱架設之初,係因供系爭巷道內居民使用電信設備,不得不設置,目前亦提供附近居民市話、寬頻之使用,有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上交接箱內ADSL及專線等總數查詢影本1件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78頁),是衡諸上情,可認系爭土地雖仍為私人所有,而為私人所保留,然系爭交接箱既係提供當地社區電信需求,並已設置多年,附近亦無適宜設置地點,則上訴人其所有權之行使,仍應受限制,自應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
(二)次按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但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15條、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民法第773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是法令對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有所限制者,土地所有權人於該限制範圍內不得主張所有權受侵害而請求排除之。此係所有權社會化原則之適用,亦即所有權之行使,在一定程度下應受有不得違反法令及無礙其所有權行使之限制。又為健全電信發展,增進公共福利,保障通信安全及維護使用者權益,我國制定有電信法,依該法第11、12、16條之規定,電信事業分為第1類電信事業及第2類電信事業。前者乃指設置電信機線設備,提供電信服務之事業,其應經交通部特許並發給執照,始得營業。且該類電信事業相互間,有一方要求與他方之網路互連時,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他方不得拒絕,且該網路互連之安排,並應符合透明化、合理化、無差別待遇、網路細分化及成本計價之原則。電信業者於發生天災、事變或其他緊急情況或有發生之虞時,為預防災害、進救助或維持秩序之通信,或對於陸、海、空各種交通工具之遇險求救及飛航氣象等交通安全之緊急通信,或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公共利益,有緊急進行必要之其他通信,並負有優先處理之義務。可認前開第1類電信事業所提供之電信服務係供公眾使用,而含有促進公共福利之目的,乃具有一定之公益性。是電信法第32條第1項規定:「第1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因設置管線基礎設施及終端設備之需要,得使用公私有之土地、建築物。其屬於公有之土地、建築物者,其管理機關(構)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其因使用土地、建築物致發生實際損失者,應付與相當之補償。但應擇其對土地及建築物之管理機關、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足認因電信需要,如有使用土地之必要時,該法關於限制範圍內,即有優先於民法而適用之效力。經查,被上訴人乃為前述電信法所規範之第1類電信事業,其在系爭土地設置系爭交接箱,依前開規定,其設置,應認屬於法有據。況系爭交接箱所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僅為如附圖所示1平方公尺,面積非大,其位置亦在建物擋土牆外之道路旁,並不影響建物使用及道路通行,對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尚屬輕微,則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設置系爭交接箱之使用行為,應有容忍之義務。
(三)又按47年10月23日制定公布之電信法第36條規定:「電信事業之架空、地下、水底線路得擇宜建設,免付地價或租費,但因必須通過私人園地確有實際損失者,應由電信機構付以相當之補償」;其後於66年1月25日修正公布時,將上開條文之內容移置於第23條規定:「電信事業之架空、地下、水底線路及公用電話得擇宜建設,免付地價或租費。但因必須通過私人土地或建築物確有實際損失者,應由電信機構付以相當之補償。其工程鉅大者,應經所有人或占有人之同意;如有不同意時,由地方政府裁決之」;第26條前段規定:「請求遷移線路,應開具理由,向電信機構書面提出,經同意後予以遷移」;又於85年2月5日修正公布之電信法第1條規定:「為健全電信發展,增進公共福利,保障通信安全及維護使用者權益,特制定本法」;第32條第1項規定:「第1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之架空、地下、水底線路及公用終端設備得無償擇宜建設,其因通過私人土地或建築物致發生實際損失者,應付與相當之補償。其工程鉅大者,應經所有人或占有人之同意,如有不同意時,由地方政府協調處理」;第45條第1項規定:「請求遷移線路者,應檢具理由,向第1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書面提出申請,經同意後予以遷移」;其後電信法歷經多次修正,於96年7月11日修正公佈後,現行電信法第32條第1項規定:「第1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因設置管線基礎設施及終端設備之需要,得使用公、私有之土地、建築物。其屬公有之土地、建築物者,其管理機關(構)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其因使用土地或建築物致發生實際損失者,應付與相當之補償。但應擇其對土地及建築物之管理機關、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而電信法自47年10月23日頒布以來,迄至96年7月11日為止,已修正共計有8次之多,均就電信業者得在他人土地上擇適當之方法設置管線設備乙節定有明確之規範,並能與時俱進,在文字上有所斟酌修正,以符社會之脈動,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電信事業依電信法在私人土地上設置電信桿及電信傳輸線路等公用終端設備,非無法律依據,且其目的在增進公共利益,係屬民法第773條所規定法令對土地所有權行使加以限制之範疇,並不違背憲法第15條、第23條之規範意旨,土地所有權人於該法令限制範圍內,自不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主張電信事業係無權占用土地,而請求排除侵害(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02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526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裁定意旨均可參照)。是上訴人主張電信法之規定並未與時俱進等語,尚屬無據,則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使用行為,應有容忍之義務,而不得排除被上訴人之使用。
(四)至上訴人固另依電信法第32條第5項及第33條第2、第3項之規定,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等語,然按電信法第32條第5項係規定「第1項使用之私有建築物如為公寓大廈,應取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其未設管理委員會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同意,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惟系爭交接箱係位於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而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則係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前之道路旁,業如前述,然上開電信法第32條第5項及第33條第2、第3項之規定,顯係針對電信設備設置於公寓大廈之規定,與本件系爭交接箱係設置於既成巷道之土地上,全然不同,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係屬電信法所稱之第1類電信事業,其於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上所設置之系爭電接箱,係供附近居民市話、寬頻之使用,則被上訴人以系爭電接箱之公共設施占用系爭土地,係以電信法為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之所有權行使因而受有限制,從而其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行使排除侵害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交接箱乙座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尚難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劉以全法 官 邱靜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