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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簡上字第 2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90號上 訴 人 陳秀玲被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周志榮訴訟代理人 徐慧雯

洪英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

7 月16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4 年度板簡字第85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前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被上訴人以97年

度偵緝字第1265號提起公訴,經鈞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27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被上訴人於上開刑事偵查程序中扣押上訴人所有之新臺幣(下同)321,300 元現金(下稱系爭扣押現金)及毒品、吸食器、電子磅秤、分裝袋,惟上訴人因恐遭刑事責任之訴追,於警詢程序中辯稱上開扣押物品均為他人所有等語;然於檢察官偵訊時,上訴人即已坦認上開扣押物品均為上訴人所有,嗣經鈞院98年度訴字第1027號審理後,就系爭扣押現金,諭知不予宣告沒收,現則為被上訴人所保管。

㈡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8 月6 日向被上訴人聲請發還系爭扣押

現金,被上訴人卻以需依民事訴訟法規定向鈞院主張所有權云云,拒不發還該系爭扣押現金。為此,上訴人爰依民法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1,300 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抗辯:㈠被上訴人不否認其仍扣押系爭扣押現金,並未返還於上訴人

,當初警方確實有扣押,但未入庫;被上訴人至今尚未作發還之處分,法院亦未為發還之裁定。

㈡上訴人應證明系爭扣押現金為其所有;且上訴人於警詢所述

為他人所有,目的係欲規避日後遭法院認定為販賣毒品之所得,而予以沒收,故系爭扣押現金倘為上訴人所有,應堪認定為販毒所得,被上訴人亦將向法院聲請沒收等語。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其全部敗訴,惟上訴人對其敗訴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21,300 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其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為警查獲並扣押甲基安非他命37包、分裝袋3 包、電子秤3 臺、吸食器1組及系爭扣押現金等物,經被上訴人以97年度偵緝字第1265號提起公訴,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027號刑事判決上訴人有罪確定,並就上開扣押之甲基安非他命37包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共37個、分裝袋3 包、電子秤3 臺,均宣告沒收,至吸食器1 組、系爭扣押現金,則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為供上訴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等情,業經上訴人提出本院98年度訴字第1027號刑事判決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14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訛,堪可認定。至上訴人主張系爭扣押現金為其所有,且為本院98年度訴字第1027號刑事判決為不予宣告沒收,被上訴人應為返還上訴人,爰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等語,則為被上訴人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者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扣押現金,有無理由?乙項。經查:

㈠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除由檢察官或法

官親自實施外,得命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執行。命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執行扣押者,應於交與之搜索票內,記載其事由,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3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亦定有明文。是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扣押」,乃為取得物之占有的強制處分,國家經由扣押而取得物之占有,因而與個人之間產生了公法上的保管關係,並因此擔負適當保管之義務,承擔該義務之人,即保管扣押物之人,倘若檢察官決定將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命由司法警察執行扣押,其因執行扣押而占有扣押物,進而發生公法上之保管關係。

㈡查系爭扣押現金,係為被上訴人之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規定

,認系爭扣押現金為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所為扣押之物等情,已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經由扣押而取得系爭扣押現金之占有,其與上訴人間產生公法上的保管關係,兩造就該公法上法律關係所生之爭執,應屬公法案件,並非普通法院民事庭所得受理之案件,是上訴人依民法第76

7 條規定,向本院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云云,應無理由。㈢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為無權占有系爭扣押現金,依民法

第767 條規定應予以返還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係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扣押系爭扣押現金,乃為對系爭扣押現金之強制處分,於法院為裁定或檢察官為命令發還前,系爭扣押現金仍為扣押效力所及,被上訴人即屬有權占有,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為無權占有,並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扣押現金云云,亦無理由。又上訴人倘認系爭扣押現金應為返還,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向法院或檢察官聲請發還,由法院以裁定或檢察官以命令發還之,方為正途,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21,300 元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劉以全法 官 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裁判日期:201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