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94號上 訴 人 寶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傑駿訴訟代理人 張育祺律師
曾政祥律師潘宜婕律師被 上訴人 郭綵琳訴訟代理人 鄧鈺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息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字第21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係上訴人公司之股東,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民國101年度、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所載,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1年度營利股息新臺幣(下同)239,723元(所得總額288,818元-扣抵額49,095元=營利股息239,723元)及102年度營利股息126,094元(所得總額151,918元-扣抵額25,824元=營利股息126,094元),合計應給付被上訴人營利股息為365,817元。詎上訴人竟拒為給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又訴外人鍾佳玲匯款部分,係屬上訴人公司的週轉金,鍾佳玲稱因要將公司賣掉,所以把錢分掉,該款項非上訴人公司給付之股息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65,817元,及其中239,723元自102年1月1日起、126,094元自103年1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現任法定代理人係於101年12月才承接上訴人公司,於101年10月底上訴人開臨時股東大會,當時原任上訴人公司總經理鍾佳玲稱其於101年10月初有匯款800,000元股息予被上訴人,100年時,亦有匯款1,500,000元股息予被上訴人。由上訴人公司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可知,於101年1月18日有支付1,195,800元,此為100年之股息,同年9月已移轉經營權,再於101年9月21日給付675,000元。又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公司原負責人於99年8月17日死亡後,即自命為總經理,且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女兒鄧鈺穎則為代理董事長,不曾召開董事會重組,已違反公司法在先,另99年及100年的營利所得2千多萬元,被上訴人並沒有交出來。又被上訴人坦承有週轉金,查上訴人公司原負責人過世後,上訴人公司所持有第一銀行帳戶並未有被上訴人匯入所稱之週轉金,可見週轉金即股息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其全部勝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而就事實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一)上訴人於101年1月18日匯款給付被上訴人及鄧鈺穎1,195,800元,於101年9月21日給付被上訴人及鄧鈺穎675,000元,佐以證人鍾佳玲證稱伊擔任上訴人公司總經理時,有將上訴人公司101年8月31日所存之流動現金結算,分配予伊、被上訴人、訴外人鐘依純、鄧鈺穎等五名股東銀行帳戶等語;上訴人於101年1月18日匯款1,195,800元予被上訴人及鄧鈺穎一事,因其匯款時間早於鍾佳玲所稱101年8月31日結算上訴人公司流動現金前,故被上訴人受領之1,195,800元,自非上訴人公司之流動現金。進而,參照證人陳素卿、鍾佳玲於原審審理時均證述上訴人有發放股息予被上訴人等語,應可認定上訴人已發放101年度股息予被上訴人。此外,上訴人於103年6月30日股東會議中討論102年度之盈餘結算,僅決議提撥盈餘10%為法定盈餘公積,並未就是否發放股息予股東乙節進行討論決議,是上訴人股東會未有分派盈餘之決議,被上訴人自無取得請求上訴人發放102年度股息之請求權,是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102年度股息126,094元乙節,自屬無由。(二)被上訴人各於100年4月10日、101年7月10日自上訴人處受領105,000元、1,100,000元,合計1,205,000元乙節,核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蓋上訴人公司前任負責人鍾佳玲及訴外人即上訴人公司股東胡卉珊、鍾依純於101年9月間將渠等名下所持上訴人公司股份出售轉讓訴外人吳建業之前,將上訴人公司存款分配公司股東,被上訴人因而於100年4月10日受領105,000元、101年7月10日受領1,100,000元,合計1,205,000元,被上訴人審理時業自承「1,100,000元及1,205,000元鍾佳玲確實有匯給伊,但這不是股息,鍾佳玲為何以公司名義匯款給伊,伊也不知道,這是當時公司裡面的結餘」等語(備註:筆錄所載1,205,000元應為合計金額,而非單筆金額)。又鍾佳玲出售公司股份予吳建業時,乃係伊個人間股份買賣行為,依法並無以公司負責人身份將公司現金分配予股東之規定,更無被上訴人於其他股東出售股份時可分配受領公司現金之規定,故鍾佳玲擅將上訴人存款分配予被上訴人,應無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受領該1,205,000元乙節,應屬不當得利,是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上訴人因而須負返還不當得利與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受領公司存款之利益1,205,000元,上訴人並依民法第334條規定,主張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股息365,817元抵銷。(三)退言之,如依被上訴人所述,伊受領1,205,000元並非股利,而係公司裡面的結餘款云云,按所謂股利係指公司經營獲利後,將公司利潤分配予股東,上訴人公司之存款若係公司歷年經營之結餘,則鍾佳玲分配公司結餘款1,205,000元予被上訴人,堪認上訴人公司係將原訂應於101年間發放之100年度股利、原訂應於102年間發放之101年度股利,提前於100年4月10日、101年7月10日發放予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業已受領上訴人公司股利無誤;甚者,被上訴人共受領1,205,000元,已超出被上訴人所得稅結算申報試算通知書所示之101年度、102年股利所得總額而受有溢領利益,故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股息365,817元乙節,亦屬無由等語。並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補稱:(一)被上訴人從來沒有收過上訴人公司所分配給被上訴人的股息,也沒有收到過任何公司以其他名義給付給被上訴人的金錢,1,100,000元及1,205,000元鍾佳玲確實有匯給被上訴人,但這不是股息,這是當時上訴人公司裡面的結餘,是從88年開始公司每年的存下營業額,與鍾佳玲賣公司股權沒有關係,當初公司是被上訴人成立的,被上訴人有出資投資設立公司,十幾年被上訴人都沒有領現金,當初出的錢都存在公司裡面,後來公司有賺錢,是多年累積下來的餘額,因為公司從88年開始都沒有分過錢,大家都有投資錢在裡面,後來被上訴人沒有收入,鍾佳玲就自己主動說要分錢,鍾佳玲占7成,被上訴人也沒有說話權利,鍾佳玲要分就分。101、102年度之股息都沒有發放。之前的股單(所得稅憑單)都有收到,但有跟鍾佳玲的爸爸說好不領,都放在公司裡面。負責人後來換人,被上訴人是股東,被上訴人本就可以拿到股息。鍾佳玲當負責人時,要被上訴人退居幕後,發薪資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在幕後幫忙協助上訴人公司處理事情,上訴人聲請調取之第一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戶資料都是薪資,鐘佳玲發給被上訴人薪資到100年8月,後來公司賣給吳建業之後被上訴人就沒有再收到薪資。(二)自鍾佳玲於原審證述之內容,可知上訴人公司在取得鍾佳玲等人出售股權予吳建業時,被上訴人32.5%股權尚有保留應收帳款,上訴人與鐘佳玲等對公司盈餘狀況已立買賣契約詳細掌握。另從擔任上訴人公司之記帳士陳素卿於原審證述內容,可知上訴人公司確實有盈餘,上訴人才向國稅局申報盈餘及綜合所得稅。(三)被上訴人於91年出資1,200,000元予鍾建豪設立上訴人公司,鍾佳玲於100年7月10日以公司週轉金匯款1,100,000元予被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當初提供設立公司之款項,至於上訴人100年4月10日匯款予被上訴人之105,000元,是被上訴人任職於上訴人公司之有給職顧問之酬勞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一)被上訴人得否依公司法第232條、第235條第1項規定、股利分派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分配股息?金額為若干?(二)上訴人以其對被上訴人得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得否依公司法第232條、第235條第1項規定、股利分派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分配股息?金額為若干?
1、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對造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公司法第235條股息及紅利之分派,除章程另有規定外,以各股東持有股份之比例為準,公司法第232條第1項、第2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乃股東權之一種,於股東會決議分派盈餘時,股東之盈餘分派請求權即告確定,而成為具體的請求權(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21號、90年度台上字第19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股東會決議分派盈餘時,股東之盈餘分派請求權即告確定,股東自決議成立時起,取得請求公司給付股息、紅利之具體請求權,公司自決議之時起,負有給付股息、紅利予股東之義務。
2、經查,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年度、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其上即有記載上訴人公司所申報100年度股息發放予被上訴人之所得總額為288,818元(扣繳稅額為49,095元)、101年度股息發放予被上訴人之所得總額為151,918元(扣繳稅額為25,824元)(見支付命令卷第4至5頁),次查,公司依法分配股東股息、紅利時,須依股利之分配按扣繳稅率代為扣繳所得稅並填具扣繳憑單供所得人即股東辦理申報綜合所得稅,並供稅捐主管機關稽徵查核之用,是上訴人公司製作之股利扣繳憑單上所載股利淨額應即為該公司所申報發放予股東之股利金額,且上訴人亦不爭執就100年度、101年度之股息確有決議發放予股東,僅係辯稱其已給付、發放100年度、101年度股息予被上訴人,然此為被上訴人所爭執,惟兩造均不爭執100年度、101年度之股息確有決議發放股東,且被上訴人於100年度、101年度確為上訴人公司之股東等情,則被上訴人執上開股利扣繳憑單所載金額請求上訴人公司給付短付之股息,尚非無據。至上訴人雖尚有抗辯103年6月30日公司股東會並未決議發放102年度股息予公司股東,故被上訴人不得請求102年度之股息,然承前所述,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年度、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所載之股息乃係指100年度、101年度之股息,並不包含102年度股息。復揆諸稅法上的規定,營利事業單位應於次年元月底以前,應將上一年內分配予股東的股利及可扣抵稅額,填具股利憑單、全年股利分配彙總資料,一併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再佐以證人陳素卿於原審時亦證稱:伊擔任記帳士,上訴人公司拿憑證給伊們,伊們幫他入帳。101年度股利憑單是指發放100年度之股利,102年度股利憑單就是發放101年度之股利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均足證上開101年度、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所載之股利營利所得乃係指上訴人公司所分配之100年度、101年度之股息,故上訴人所辯稱103年6月30日股東會並未決議發放102年度股息予公司股東,自與本件被上訴人欲請求給付100年度、101年度短付之股息無涉。(至被上訴人對於股利扣繳憑單上所載股息年度雖誤為101年度與102年度之股息,然無礙其於本件依據股利扣繳憑單所載金額請求上訴人公司應給付該部分即100年度、101年度短付股息之主張,併予敘明)。
3、本件上訴人復辯稱其於101年10月底召開臨時股東大會,當時原任上訴人公司總經理鍾佳玲稱其於101年10月初有匯款800,000元股息予被上訴人,100年時亦有匯款1,500,000元股息予被上訴人,於101年1月18日又有支付1,195,800元,此為100年之股息,且參照證人陳素卿、鍾佳玲於原審審理時均證述上訴人有發放股息予被上訴人,應可認定上訴人已發放100年度、101年度股息予被上訴人等語,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揭裁判意旨,上訴人自應就其確已給付100年度、101年度股息予被上訴人一節,負有舉證責任。經查,觀以證人陳素卿到庭結稱:伊對於上訴人公司有關股利之實際撥款情形不瞭解,且伊都是根據上訴人公司提供的資訊來製作股利憑單,都是由上訴人公司提供憑證,伊們來幫他做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當無從由證人陳素卿上開證述內容,認定上訴人是否確已實際支付100年度、101年度股息予被上訴人。復參諸證人鍾佳玲結稱:
伊曾經擔任過上訴人公司的董事,伊擔任過總經理,是在101年8月底以前,大約從100年開始,但是幾月份開始伊忘記了,伊之前也是公司的股東,但是伊在101年9月就正式轉手給吳建業,現在已經不是股東。在伊轉手前後上訴人公司好像有開過股東會,伊沒有印象上訴人公司在101年有無召集股東會。在伊管理公司期間,有支付過被上訴人股息,但支付那個年度伊不記得。伊所謂的101年度8月份有結算是結算公司的流動現金,依股份分配,因為當時股東有5人,有伊、胡卉姍、鍾依純、被上訴人及鄧鈺穎,依比例轉到戶頭裡面。因為公司帳很亂,在伊接手1年期間,因為伊和胡卉姍、鍾依純所佔股份共67.5%全數轉讓給吳建業,當時有協議把公司的現金全部分配完,本來伊要連同公司資產所佔股份比例出售給吳建業,但吳建業認為金額過高,同意伊們先作流動現金的分配,直接議定股份買賣價格來出售。對於101年10月公司有無召開股東會伊沒有印象,但伊的確在101年8月要轉手股份的時候,有將上訴人公司清算,但伊不知道那個科目要怎麼列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至第46頁反面),稽核上開證述內容,證人鍾佳玲僅係證稱伊在轉讓公司股份予吳建業前,有結算上訴人公司的流動現金,並依股份比例將流動現金分配給伊、胡卉姍、鍾依純、被上訴人及鄧鈺穎,轉到其等各自戶頭裡面,但並未能確認有無支付被上訴人100年度、101年度之股息,是繹之證人陳素卿、鍾佳玲上開證述內容,均不足證明上訴人公司確已有給付100年度、101年度股息予被上訴人之事實為真。另上訴人尚有辯稱其已於101年1月18日匯款給付被上訴人及鄧鈺穎1,195,800元,並於101年9月21日給付被上訴人及鄧鈺穎675,000元,以及鍾佳玲等人在出售股份前,已將上訴人公司存款分配股東,被上訴人因而於100年4月10日受領105,000元、101年7月10日受領1,100,000元,合計1,205,000元,業已超過上訴人所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股息等云云,然查,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第一銀行存摺往來明細,其中於101年9月21日係以現金領出675,000元,而其上僅有不知由何人所書寫註記之「支付郭綵琳、鄧鈺穎」等字樣,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其有收受上開款項,自難逕予採信該筆款項確係給付予被上訴人,且上訴人對此亦未能舉出其他相關事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該筆675,000元款項業已給付被上訴人。又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第一銀行存摺往來明細,其中於101年1月18日有支出1,195,800元,該款項後方亦為不知由何人所書寫註記之「支付郭綵琳、鄧鈺穎」等字樣,復為被上訴人否認有收受該筆款項,自難逕為認定該筆款項確係給付被上訴人,又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函詢第一商業銀行上開101年1月18日所支出1,195,800元之匯款資料及受款人為何人,經第一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函覆該筆1,195,800元支出乃係上訴人公司於101年1月18日所為薪資轉帳,共計197筆,金額共計1,195,800元(見本院卷第54至62頁),其中被上訴人僅受領其中一筆之30,000元薪資(見本院卷第61頁),自與上訴人前揭主張不符,當無從認定上開兩筆款項為上訴人公司給付被上訴人之100年度、101年度股息。另上訴人復主張鍾佳玲等人在出售股份前,已將上訴人公司存款分配股東,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10日受領105,000元、101年7月10日受領1,100,000元,合計1,205,000元等語,並提出其於100年4月11日轉帳予被上訴人105,000元及101年7月10日轉帳予被上訴人1,100,000元之交易來往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44、53頁),然細繹前開上訴人於100年4月11日轉帳予被上訴人105,000元之交易明細紀錄,其後方乃記載為薪資,並非股息發放,且於101年7月10日轉帳與被上訴人1,100,000元之金額亦明顯與100年度、101年度所應發放之股息金額不符,是自無從逕認上開往來明細所載之2筆款項為上訴人給付予被上訴人之100年度、101年度股息。復查,上訴人亦未能提出其他業已給付被上訴人100年度、101年度股息之證明,是上訴人前開所為抗辯,自不足採。從而,上訴人公司既未給付被上訴人100年度股息239,723元及101年度股息126,094元,合計365,817元,已如前述,則依首揭規定意旨,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前揭未給付之股息365,817元。
(二)上訴人以其對被上訴人得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復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99年度台再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上訴人,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上訴人,始得謂平。是以上訴人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上訴人必須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上訴人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上訴人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亦可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要旨)。
2、上訴人主張其於101年1月18日匯款給付被上訴人及鄧鈺穎1,195,800元、101年9月21日給付被上訴人及鄧鈺穎675,000元,因匯款時間早於鍾佳玲所稱101年8月31日結算公司流動現金之前,故被上訴人受領1,195,800元,自非上訴人公司之流動現金。而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10日自上訴人處受領105,000元、101年7月10日受領1,100,000元,共1,205,000元,乃鍾佳玲擅將上訴人公司存款分配予被上訴人,核其所為應無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須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負返還不當得利予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並得依民法第334條規定,主張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股利365,817元之債權抵銷等云云。然查,上訴人所主張其於101年1月18日、101年9月21日給付被上訴人及鄧鈺穎1,195,800元、675,000元等情,復未能舉證為真實,其中675,000元乃現金領出,並無從認定該筆款項交與何人,而另一筆1,195,800元支出乃係上訴人公司於101年1月18日所為共計197筆薪資轉帳,其中被上訴人僅受領其中30,000元薪資,業經論述如前,自難認被上訴人確有受領上開1,195,800元、675,000元兩筆款項,且就薪資部分上訴人亦未提出被上訴人有何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之證明,上開兩筆款項自無不當得利規定之適用。次查,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10日與101年7月10日有自上訴人處受領105,000元、1,100,000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辯稱:該部分款項是公司裡面的結餘,因為當初上訴人公司是伊成立的,伊當初出的錢都存在公司裡面,後來鍾佳玲說要分錢,伊於91年拿出1,200,000元給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鍾建豪來設立上訴人公司,鍾佳玲始以公司週轉金匯款1,100,000元與伊,另外105,000元是被上訴人任職於上訴人公司之有給職顧問之酬勞等語,經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另案言詞辯論筆錄中,另案證人吳建業確有證稱被上訴人有拿1,200,000元出資,協助鍾建豪開設上訴人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經核與被上訴人上開辯稱因其曾出資1,200,000元來設立上訴人公司,故鍾佳玲(即鍾建豪之女)始以上訴人公司週轉金匯款1,100,000元與伊等情大致相符,尚堪憑信,復查,稽之上訴人於100年4月11日轉帳與被上訴人105,000元之交易明細紀錄,其後方記載為薪資支出(見本院卷第44頁),確與被上訴人所稱鍾佳玲當負責人時,要伊退居幕後,答應發薪資給伊,但後來賣給吳建業之後伊就沒有收到薪資了,該部分款項為伊先前擔任上訴人公司有給職顧問之酬勞等語並無二致,亦堪採信。況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上開受領款項共計1,205,000元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然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上訴人,其先前係以上訴人公司名義匯款給付上開款項予被上訴人,乃係因上訴人自身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上訴人,因之,姑不論被上訴人前開所抗辯之事實是否為真實,然上訴人均須對其所主張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並未對上開1,100,000元、105,000元之款項給付有何欠缺法律上原因之情形舉證以實其說,更無從逕以嗣後上訴人公司經營之負責人變更而空言主張上訴人先前給付被上訴人之款項乃欠缺法律上原因之給付,況酌以鍾佳玲於原審時證稱:伊的確在101年8月要轉手股份的時候,有將上訴人公司清算,但伊不知道那個科目要怎麼列,伊所謂的101年度8月份有結算,是結算公司的流動現金,依股份分配當時5位股東包含伊、胡卉姍、鍾依純、被上訴人及鄧鈺穎,依股份比例轉到戶頭裡面。因為伊和胡卉姍、鍾依純所佔股份共67.5%全數轉讓給吳建業,當時有協議把公司的現金全部分配完,本來伊要連同公司資產所佔股份比例出售給吳建業,但吳建業認為金額過高,同意伊們先作流動現金的分配,直接議定股份買賣價格來出售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至第46頁反面),可知鍾佳玲確係當時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並以上訴人公司名義給付款項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就上開給付之受益無法律上之原因,自無從遽以對被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故上訴人以上開事由,對被上訴人主張抵銷抗辯,非屬正當。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文。承前所述,被上訴人既得據以行使股東權,請求上訴人分配100年度、101年度之股息,又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民國101年度、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其上所載之股息金額並無意見,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00年度、101年度之股息共計365,817元,並加付其中239,723元,自102年1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以及126,094元,自103年1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公司既未給付被上訴人100年度、101年度之股息合計365,817元,則被上訴人自得本於股東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前揭未為給付之股息;又上訴人以其對被上訴人得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為抵銷抗辯,亦屬無據。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365,817元,暨其中239,723元自102年1月1日起,及其中126,094元自103年1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是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及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許瑞東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