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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簡上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李幸美訴訟代理人 陳文禹律師

陳泰溢律師李佩容律師被上訴人 梁綺芬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律師

李世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簡字第15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上訴人方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證人魏宏泰雖與李慎廣證述相反,惟魏宏泰證述內容與其共同投資夥伴張進峰(張鎮麟)不符,益證魏宏泰之證詞不足以彈劾李慎廣之證詞。李慎廣於民國103年5月16日提出計算97年9月至98年10月間關於三民路14單位新臺幣(下同)3,714,964元、三民路17單位2,261,689元、民權路6單位1,024,932元,合計700萬1,585元即系爭本票金額。

張進峰稱該表格為魏宏泰所製作,並與李慎廣討論,已為偽證;魏宏泰於103年5月6日稱系爭房屋貸款對帳單係寄到補習班由其處理,張進峰103年11月11日稱對帳單寄到郭茂鏞、張進峰及魏宏泰等情,涉及房屋房貸每月本息金額每月不同,非李慎廣當時所得知之具體數字,反為郭茂鏞、張進峰及魏宏泰等所明確知悉,計算書結果與系爭本票金額相當,足證系爭本票確為魏宏泰等人所提出。

(二)被上訴人實際有授權魏宏泰為系爭房屋處分、出租、貸款結算等相關事宜,系爭本票係與房屋之貸款、房租結算相關,本在被上訴人實際授權之範圍;退步言之,至少亦應認為表見代理及夫妻日常事務代理權之範疇。被上訴人否認有授權魏宏泰用印,惟其與魏宏泰為夫妻關係,日常生活本有代理權,且系爭房屋買賣為魏宏泰以其名義為之,並非以被上訴人之資金為之,利息及本金均由魏宏泰繳納,讓度書實際購買人為李慎廣、魏宏泰;台中地院判決:「魏宏泰代收順天中來代付房屋貸款本息」,另魏宏泰亦稱當時房子是我用我太太名字買,……」,足證上開房地雖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實際上為魏宏泰出資、管理處理房屋相關事務,包含房租亟待款本息之收受結算,此為系爭本票簽發以前之96-98年間所持續發生之事實,被上訴人實際上有授權魏宏泰為系爭房屋之處分、出租、貸款結算等事宜,系爭本票與房屋之貸款、房租結算相關,本在被上訴人實際授權範圍。退步言之,至少亦應認為表見代理及夫妻日常事務代理權之範疇。

(三)本件系爭本票是否涉及偽造有價證券,確實牽涉民事裁判,法院應得於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法院審理民事事件時,如該案民事訴訟牽涉他案之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應符合該條規定之事由,即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此亦為司法院96.02.02院台廳民一字第0960002943號函釋意旨。系爭本票是否涉及偽造有價證券已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49號之刑事訴訟,該案中被告李慎廣已提出租約原本聲請就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系爭本票所載之「梁綺芬」印文是否相同,再次送往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上證1),該案承審法官亦於104年6月12日行準備程序時同意再行鑑定(上證2),而系爭本票是否涉及偽造,確實與本件民事裁判有重大關聯,為維護上訴人之權益,並為發現真實,實有於刑事訴訟終結前,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綜上所陳,懇請鈞院於與本件有關之刑事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訴訟,以維上訴人權益,退步言,若鈞院認本件無裁定停止訴訟之必要者,亦懇請鈞院延後審判期日,待刑事訴訟中之鑑定結果後,再行言詞辯論程序,實感德便。

(四)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李慎廣104年6月12日刑事準備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房屋租賃契約書、計算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簡字第1529號10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49號104年6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等影本為證據,並聲請訊問證人葉春菊,及聲請向安泰商業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調閱帳戶交易資料。

二、被上訴人方面: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系爭本票係訴外人李慎廣偽造,被上訴人並非發票人無庸為其上所載文義負責:

1、系爭本票上之應記載事項均非被上訴人所為,其上「梁綺芬」之印文亦非真正,足證系爭本票為偽造:

(1)按「本票是否真實,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之訴者,自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著有70年台上字第1016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未負有債務,更無可能簽發本票交予上訴人或訴外人李慎廣,系爭本票顯屬偽造,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為真正,自應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由訴外人即其子李慎廣交付予伊,並於原審聲請傳訊李慎廣到庭作證,欲證明系爭本票之真正性。惟由證人李慎廣所證稱:「是魏宏泰拿給我的,都是打字的,我認為是魏宏泰打的,拿給我時都已經蓋好了,…,我認為是她先生偽造的。」、「他交給我的,製作過程我不清楚。」等語,已可證明系爭本票確實非被上訴人所簽發、用印。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乃被上訴人簽發作成云云,顯非事實。被上訴人既非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自無依票載文義負責之理。

(3)證人李慎廣另推稱系爭本票為魏宏泰有權代被上訴人所簽發,伊不清楚製作過程云云,惟此顯係李慎廣於訴訟中慣用之伎倆。李慎廣於102年7、8月間接續以三張偽造之本票,分別執以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配偶魏宏泰及訴外人張鎮麟之財產,若單以該三紙本票之外觀來看,該三紙本票上發票人之印文已均由票據債務人否認其真正,並分別經該等票據債務人提起確認本票偽造之民事訴訟(詳原審原證1、原證2)。其中:

①張鎮麟之印文(被上證1)及本件梁綺芬之印文,均業經

鑑定非真正(見原審卷第147頁以下),張鎮麟對李慎廣提起確認本票偽造之民事訴訟,亦經一審判決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被上證2),李慎廣並因此另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偽造文書罪,業分別經檢察官起訴(被上證3、4)。

②李慎廣與訴外人傅文忠另涉犯共同偽造魏宏泰印文之本

票,因其上印文以目視即可確認非出自魏宏泰之印鑑章,而未經檢察官囑託鑑定真偽,惟李慎廣為佐證該紙本票係由魏宏泰簽發,竟與傅文忠另再共同偽造魏宏泰印鑑章之印文,並持以蓋用於偽造之借款契約書上,以此虛偽證物提出於鈞院板橋簡易庭,案經魏宏泰提出刑事告訴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亦以103年偵字第1911號對李慎廣與傅文忠共同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以及傅文忠為偽證之犯罪行為,提起公訴(被上證13)。

③綜上,有此足認李慎廣確實有以偽造本票及印文之犯罪

行為,以遂其於相關民刑事訴訟訛詐法院,使法院誤認事實,以損害法院對於承審案件審理正確性之惡行。

(4)此外,該三紙本票上之應記載事項(包含發票人欄),亦竟全無發票人(即張鎮麟、魏宏泰、梁綺芬)之筆跡,其中:

張鎮麟本票之應記載事項雖為手寫,但其上文字均非張鎮麟之筆跡,業為李慎廣所自承,而李慎廣於該案亦推稱係張鎮麟授權他人所為(被上證5),與伊在本件推稱系爭本票乃魏宏泰有權代被上訴人簽發之說詞,如出一轍;又魏宏泰本票之應記載事項全係以電腦繕打,與本件情形相同,此顯係偽造本票者,認筆跡難以仿冒,始以電腦繕打方式為之。由上情足見,系爭本票及其他兩紙亦係由李慎廣(或以其母親即上訴人名義)執以聲請強制執行之本票,根本是李慎廣於同一時間,以類似之手法所偽造,絕非真正。

(5)況,證人魏宏泰於原審亦以:「我沒有打字製造過這種東西,也沒有人拿這張本票給我蓋章,這張本票是偽造的,我的推論是證人李偽造的,因被告無和我們無金錢往來,電腦明細有看過但不是我做的,手寫部分是我的筆跡,我們有討論過,最後一行我沒印象,在哪裡討論我不記得,討論拆夥的協議。…」等語,明確否認曾製作系爭本票或於本票上用印,已徵系爭本票根本非魏宏泰交付予李慎廣,益加證明證人李慎廣所稱:「(系爭本票)是魏宏泰拿給我的,拿給我時都已經蓋好了…」云云,均非事實。就系爭本票,上訴人並對李慎廣提起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告訴,該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偵字第7579號提起公訴(被上證14),在在證明系爭本票確係李慎廣偽造之不實票據,被上訴人自無須就票載文義負責,故上訴人上訴實無理由。

2、李慎廣所提出之附件11明細亦不足證明系爭本票之真正:

(1)上訴人雖主張略稱:證人張鎮麟已到庭證稱附件11表格是魏宏泰所製作,並與李慎廣討論…,揆諸附件11等計算之基礎,涉及各房屋貸款之每月本息,其金額每月多不一致,非李慎廣當時所得知之具體數字,反為郭茂鏞、張進峰及魏宏泰等人所明確知悉,而計算書之結果又恰與系爭本票金額相當,…,足證系爭本票確為魏宏泰等人所提出云云。惟:

①縱使附表11為魏宏泰所製作,用以與李慎廣結算房租(

被上訴人仍否認),惟此仍不足證明系爭本票為魏宏泰用以支付房租予李慎廣,且係經被上訴人授權所簽發。

從而,上訴人前開主張,於論理上顯無必然關連性,委無可取。

②再者,證人李慎廣於原審係證稱:「…附件十一,當天

魏宏泰先生約我去算房租要給我的錢,加起來是本票上的金額,即3,714,964+2,261,689+1,024,932,這是魏宏泰付給我的錢,在台中市○○路○段補習班十樓,於98年10月30日給我的。」等詞,則依證人李慎廣所言,伊在與魏宏泰結算房租後,亦已知悉房租金額之具體數字為若干,且顯然亦執有一份附件十一明細表,則其自行偽造系爭本票並於其上填載如房租金額之數字,亦非難事。

(2)質言之,上訴人證明系爭本票真正性之邏輯在於:僅郭茂鏞、張鎮麟及魏宏泰等人知悉每月房貸本息之金額,故本票必為魏宏泰所提出。惟依證人李慎廣之上開證詞可知,倘若房租結算之金額確為7,001,585元,亦為李慎廣、魏宏泰二人均已知悉之事,又豈能徒以本票上金額與房租結算金額相符,即推論系爭本票一定是魏宏泰所製作、提出。由此益證,上訴人所辯無足可採。

3、魏宏泰並無給付房租共計7,001,585元予李慎廣之義務,自無可能簽發系爭本票予李慎廣:

(1)李慎廣於另案主張該紙附件11之明細,上面所載三筆款項之債務人為臺中儒林補習班,而非被上訴人;竟於原審作證時更易其詞,改稱債務人為梁綺芬云云,其證詞顯然前後矛盾,絕不可信:

①證人李慎廣於本件所提出附件11明細,乃李慎廣於另案

與張鎮麟、魏宏泰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一審訴訟程序中所提出民事準備書(三)狀所附之證物16,其書狀第14-15頁明載:「○9台中儒林應支付原告之96年8月至98年10月之租金餘額:A.依被告魏宏泰於98年11月上旬所計算之租金明細表(證物16),96年9月至98年10月三民路14單位租金餘額……,台中儒林尚應支付原告3,714,964元。…B.依上述租金明細表,96年9月至98年10月三民路17單位租金餘額(原告持分1/4)為2,261,689元。…C.依上述租金明細表,96年9月至98年10月民權路6單位租金餘額(原告持分1/3)為1,024,932元。…」等詞(被上證6,詳書狀第14-15頁暨證物16)。核上開書狀所載租金餘額分別為3,714,964元、2,261,689元、1,024,932元,而李慎廣於該書狀中亦分明主張該等金額為第三人台中儒林補習班應給付予李慎廣之租金。

②惟李慎廣於本件原審作證時卻又以:「…附件十一,當

天魏宏泰先生約我去算房租要給我的錢,加起來是本票上的金額,即0000000+0000000+0000000,這是魏宏泰付給我的錢…」等詞,改稱該等款項係魏宏泰應給付予伊之租金,則究竟該等租金應由何人給付予何人?李慎廣之說詞已明顯反覆不一並有自相矛盾之情形。則其於本件所為證詞自全無可採,益證系爭本票絕非魏宏泰所製作並交付予李慎廣。

(2)李慎廣於另案主張該紙附件11之明細係伊於98年11月上旬始與魏宏泰會算,卻於原審改稱係於98年10月30日由魏宏泰併同系爭本票交付予伊云云,顯屬虛妄之詞並非可信:①再由李慎廣於另案99年10月6日所提上開書狀載稱:「A

.依被告魏宏泰於98年11月上旬所計算之租金明細表(證物16)…」等語可知,李慎廣明知附件11明細表之製作時點為98年11月上旬(被上訴人仍否認附件11為魏宏泰所製作),且該書狀係於99年10月委請律師所撰狀,距98年11月僅約一年之隔,應較可信。

②且此節與證人張鎮麟於本件原審所證稱:「不是10月30

日,這是後來應該是11月的第二個星期我們三人討論…」等情亦互核相符,可見附件11明細表之製作時點應為98年11月間無誤。

③則由時間點來看,魏宏泰實無可能未卜先知,於98年10

月30日即依98年11月間始製作之附件11明細簽發系爭本票予李慎廣,顯見證人李慎廣證稱附件11是魏宏泰約伊去算房租要給伊的錢,加起來就是本票上的金額,於98年10月30日交給伊的…云云,均屬虛妄之詞。

④尤有甚者,證人李慎廣於原審尚證稱:「(系爭本票)是

魏宏泰拿給我的,都是打字的,…拿給我時都已經蓋好了,…他給我本票是因為我們在清算房租…,附件十一,當天魏宏泰先生約我去算房租要給我的錢,加起來是本票上的金額,即0000000+0000000+0000000,這是魏宏泰付給我的錢…」、「(證人李陳稱是由魏宏泰於10月30日當天把本票交給他,並且當場計算金額,請問證人李何時有無與證人魏討論金額的數字)?簽備忘錄一周後,98年10月30日,有討論數字…」云云,則依證人李慎廣所述,魏宏泰係在將附件十一明細提出與李慎廣討論房租數字之同時即已將本票簽發填載完畢交付予李慎廣。惟既然房租尚須要經過張鎮麟、魏宏泰、李慎廣三人討論、結算並確認,始能知悉正確數字,魏宏泰又豈可能在尚未會算出結果前,即率爾自己先行以電腦打印、簽發系爭本票,並交付予李慎廣?故李慎廣所述內容,顯不合情理。

(3)綜上,可知李慎廣所陳魏宏泰係為支付房屋租金,而於98年10月30日交付系爭本票予伊云云,顯非事實。蓋以,證人張鎮麟與魏宏泰均已明確證稱附件十一之明細表,伊三人並未於98年10月30日之會議中討論,則伊三人既然無從確定結算金額,魏宏泰豈有預先開立本票並於當日交付李慎廣之可能?遑論張鎮麟並證稱:「…備忘錄總共有七個條文,請會計計算,算完以後那天我們逐條討論,討論完李慎廣就翻臉,後來李慎廣還去台中警察局第一分局告我恐嚇。」等語,可知當日會議三人不僅未達成共識,甚至不歡而散(見原審卷第134頁),故李慎廣所稱該日有與魏宏泰結算金額並收受魏宏泰交付之本票云云,絕非事實。從而,上訴人主張該紙本票係為被上訴人所簽發或授權他人簽發之真正票據云云,顯屬無稽。

(4)至於安泰銀行104年4月13日安泰銀作服存押字第1040002238號函(即鈞院卷第145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4年4月2日(104)新光銀業務字第2984號函(即鈞院卷第44至47頁)暨所附交易明細資料,亦無法證明上訴人主張為真。申言之,由何人繳付房屋貸款並未必能證立系爭本票即為上訴人所簽發,二者之間顯已欠缺關聯性。上訴人亦未說明何以由上揭資料,能證明上訴人主張魏宏泰係於98年10月30日與李慎廣結算金額並簽發本票之事實,故上訴人之主張,實無足取。

(二)本件並無表見代理或夫妻日常事務代理權之適用:

1、上訴人混淆表見代理與夫妻日常事務代理權之性質,所述並非可採:

(1)按「民法第169條關於表見代理之規定,惟意定代理始有適用,若代表或法定代理則無適用該規定餘地。」、又按「日常家務之代理與意定代理不同,具有法定代理之性質,應無關於意定代理中『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9年台上字第2012號判例要旨(被上證7)及最高法院92年台簡上字第9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被上證8)。

(2)依此可知,「日常家務代理」與「表見代理」於性質上係不能併存之法律概念,上訴人竟將性質上侔不相容之「日常家務之代理」與「表見代理」混為一談,其法理基礎已失論據,所言誠非可採。

2、為經營補習班而支付房屋租金,並非「日常家務之代理」:

(1)又所謂「日常家務之代理,乃指一般家庭通常所處理之事務而言」,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816號刑事判決要旨可參(被上證9)。依此,「日常家務」應係指夫妻為維持共同生活通常必要之一切事項。

(2)倘若上訴人所主張為真,即系爭本票作成原因,乃魏宏泰與李慎廣因拆夥,為結算房租之簽發(非自承語),然論其性質實難係魏宏泰與被上訴人夫妻間,為維持共同生活通常必要之一切事項有關,自與前述「日常家務之代理」之概念明顯相異。從而,上訴人主張魏宏泰係本於日常家務之代理權,代理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云云,顯失所據,洵無可採。

3、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表見代理之行為,應就表見代理之適用前提先為舉證:

(1)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責任,而此項表見代理云者,原係指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有可使人信其有代理權之情形而言,與民法第一百零七條所定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之情形無關。」、「民法第169條所謂知悉他人表示其為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0年台上字第3515號判例要旨、68年台上字第1081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2)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屋之買賣為魏宏泰以被上訴人名義為之,利息及本金均為魏宏泰負責繳納,且實際魏宏泰、張進峰亦曾主張魏宏泰關於系爭房屋有代為用印之權限,足證被上訴人有授權其丈夫魏宏泰處理房產之相關事宜云云。惟查,魏宏泰固曾得被上訴人之授權於系爭物業租賃及管理契約書上用印。然觀諸物業租賃及管理契約書上「梁綺芬」之印文與系爭本票上「梁綺芬」之印文已明顯不符(詳原審卷第101頁),且被上訴人已根本否認系爭本票上印文之真正,魏宏泰亦否認曾在系爭本票上蓋用「梁綺芬」之印章,自難認本件有何被上訴人使李慎廣誤信有以代理權授與魏宏泰之行為之事實存在。

(3)況縱依證人李慎廣於原審所證述:「(系爭本票)他交給我的,製作過程我不清楚。當時我不知道,我認為應該是魏宏泰可主導所有買賣過戶,事後我問原告他說他都交給她先生處理。」等故事情節(被上訴人否認證人李慎廣所述),則李慎廣於取得本票後,竟然還來詢問被上訴人有無授權魏宏泰之事,即表示李慎廣於收受系爭本票時,根本未確知或有從被上訴人之行為誤信魏宏泰有獲得簽發票據之授權之情事,否則豈會於「事後」又再來詢問被上訴人?是以,上訴人根本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知悉他人表示其為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之事實存在,遽爾主張被上訴人表見代理人責任,自屬無稽。

(三)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6月3日刑鑑字第103003625號鑑定書亦可證明系爭本票上所蓋用印文,係偽造被上訴人印鑑章之不實印文,上訴人主張鑑定結果不能憑以認定該紙本票係遭偽造云云,亦屬無據:

1、系爭本票上僅蓋有被上訴人姓名之印文,其餘均係以電腦打印,有本票影本附卷可稽。惟該印文與被上訴人印鑑證明所附印文並不相同,乃為上揭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所確認,此外系爭本票之印文,亦顯與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上所蓋印文、證人李慎廣所提出之物業租賃及管理契約書上所附被上訴人姓名之印文,以肉眼即可辨別明顯不同。即有相當理由確信系爭本票上所附被上訴人姓名之印文,係遭李慎廣所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於詳查一切事證後,認定李慎廣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並已對其提起公訴。

2、故上訴人雖主張:即使鑑定結果本票上的章與印鑑章不一致,不能憑鑑定認該本票是偽造的,因本票之用印不以印鑑章為限云云,顯屬強辯之詞,亦無足取。蓋以,確認本票真偽之訴,依首揭最高法院見解,既已闡明執票人應就票據之真正負舉證責任,惟本件上訴人迄今未能提出上訴人有使用系爭本票上印章之證明,尚難僅憑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之印文為上訴人之姓名,逕認係上訴人所使用印章之一,上訴人之主張,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就系爭本票上所附被上訴人姓名印文之真正,以及系爭本票係由被上訴人簽發或授權他人代為簽發等重要爭點善盡舉證責任,即難採信其說詞為真,原審對其主張為不利認定,並確認系爭本票本金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此判決洵屬無誤。上訴人尤執陳詞,爭執原審判決有所違誤,實無理由。

(五)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2年12月23日調科貳字第10203548060號鑑定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3月21日102年度中簡字第2262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8月1日103年度偵字第147663號檢察官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0月7日102年度偵字第27578號檢察官起訴書、李慎廣102年9月30日民事答辯狀及99年10月6日民事準備書(三)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6月3日刑鑑字第1030030625號鑑定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49號102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8月23日101年度偵字第11373、1639

8、16947、18531、18535、19686號檢察官起訴書、張鎮麟刑事告訴狀(第1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庭期通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3月20日103年度偵字第1911號檢察官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5月13日104年度偵字第7579號檢察官起訴書等影本為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本件上訴人持以被上訴人為發票人、發票日為98年10月30日,票面金額7,001,585元,到期日99年8月30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本票影本見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4069號民事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卷宗),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102年8月15日以102年度司票字第4069號民事裁定准許被告於票面金額7,001,585元及自99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准予強制執行;惟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未負有債務,未簽發系爭本票與上訴人,系爭本票顯屬偽造,被上訴人無庸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因而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並無系爭本票債權存在等語。上訴人則以訴外人李慎廣與上訴人為母子關係,上訴人與訴外人李慎廣間有消費借貸關係,系爭本票乃訴外人李慎廣持之交付轉讓,作為前述消費借貸之擔保,系爭本票既具備被上訴人之簽名既符合相關票據應記載事項,當為有效之票據,被上訴人自應負發票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又於上訴後,補稱被上訴人應負授權由其配偶魏宏泰簽發系爭本票之責任,或依夫妻日常生活代理及表見代理等負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責任等語。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例參照);再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僅票據債權人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正。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則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659號判例、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票是否真實,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之訴者,自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101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以,執票人欲對發票人行使票據權利者,必先證明其所執票據為票面所載發票人所簽發之事實,否則無由主張票面所載發票人應負發票人之票據債務。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為偽造一節,為上訴人所否認,又依本件上訴人之抗辯,系爭本票並非由被上訴人直接交付與上訴人,而係自上訴人之子李慎廣處受讓系爭本票,本件兩造雖非直接前後手,然如前所述,上訴人須舉證證明票據真正,始得享有票據權利,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由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真正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本件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為其子李慎廣所交付與上訴人,據證人李慎廣於原審到庭所陳:「(系爭本票)是魏宏泰拿給我的,都是打字的,我認為是魏宏泰打得,拿給我時都已經蓋好了,我於99年7、8月有針對房租打給原告,有另案因原告敗訴,二審時有提出一份偽造的租約,租約上有蓋章,原告都推給他先生,我認為是她先生偽造的。他給我本票是因為我們在清算房租,我們本是合夥關係,……我們沒講多少錢,是1438萬,他們付頭期款,他們付頭期款,……,當天魏宏泰先生約我去算房租要給我的錢,加起來是本票上的金額,即0000000+0000000+0000000,這是魏宏泰付給我的錢,在臺中市○○路○段補習班十樓,於98年10月30日給我的。」、「簽備忘錄後一週,98年10月30日,有討論數字,在台中市○○路○段○○○號10樓補習班辦公室。」、「證人魏都已經準備好,只是解釋給我聽金額如何開出來的,最後一行是我寫的,因他的講法我聽不懂,所以我有稍微算一下,金額部分是一樣的,所以我認同這個金額。」等語;惟本件被上訴人之夫魏宏泰於原審到庭則陳稱:「我沒有打字製造過這種東西,也沒有人拿這張本票給我蓋章,這張本票是偽造的,我的推論是證人李偽造的,因被告無和我們無金錢往來,電腦明細有看過但不是我做的,手寫部分是我的筆跡,我們有討論過,最後一行我沒印象,在哪裡討論我不記得,討論拆夥的協議。提供給台中地院的擔保,印象中是證人李拿錢的。可能是證人李用媽媽的名字,要查封我們什麼東西,查封要問張進峰先生。」等語(見原審103年5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卷第87至94頁),可見李慎廣及魏宏泰二人就系爭本票究竟是否為魏宏泰交付李慎廣之情節所述顯然相反,然李慎廣僅作上開陳述,並未提出證據以佐證其所稱系爭本票來源確係魏宏泰所交付一節屬實,自難憑李慎廣於原審所陳證言,即認定本件上訴人所抗辯之系爭本票係由魏宏泰交付與李慎廣一節屬實。此外,縱依李慎廣於原審所陳述之情節,系爭本票於魏宏泰交付李慎廣時,已經蓋好章完成簽發本票手續,惟依李慎廣所言亦無從用以證明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親自蓋章簽發,或由被上訴人授權魏宏泰簽發之事實,是不能遽依李慎廣與魏宏泰於98年10月30日係為結束合夥關係而拆夥結算退夥金額,且所算得之金額與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相符一節,即認定系爭本票上之刻有被上訴人姓名之印文為真正。

(二)又系爭本票上僅蓋用本件被上訴人姓名之印文,別無其餘手寫文字(見前引本票裁定卷),惟該印文式樣並非被上訴人已辦登記之印鑑印文一節,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5939號偵查卷內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6月3日刑鑑字第103003625號鑑定書影本附於原審卷內可參(見原審卷第147至148頁),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起訴狀所蓋印文、證人李慎廣於原審所提出之「物業租賃及管理契約書」上所蓋用之本件被上訴人姓名之印文均明顯不同(見原審卷第8頁及第101頁),雖然簽發票據未必使用已登記之印鑑,然因關於票據真正之事實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已如前述,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蓋用於系爭本票之印文確屬本件被上訴人所有之有利於己之事實,然上訴人並未提出足堪以認定蓋用於系爭本票上之印文確屬被上訴人所有之證據,自無從僅憑該本票上所蓋用之發票人印文鐫刻被上訴人之姓名,即認定系爭本票乃被上訴人所簽發或授權簽發之事實,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

(三)上訴人既不能證明系爭本票上之印文屬於被上訴人所有,則被上訴人本即無庸就系爭本票負發票人之責任。惟上訴人另抗辯系爭本票有由被上訴人授權他人簽發一節,仍有審究必要。據證人李慎廣於原審陳稱:「(系爭本票)他(即魏宏泰)交給我的,製作過程我不清楚。當時我不知道,我認為應該是魏宏泰可主導所有買賣過戶,事後我問原告他說他都交給她先生處理。」、「他(即魏宏泰)說房子是他太太的。」等語;惟證人魏宏泰於原審另陳稱:「備忘錄的細節一定是在很後面才看到,我和他買房子是用我的名字當擔保就好,不可能用原告的名義擔保。原告與買賣房屋無關係。我們合約都是以簽名為準,不會只蓋印章,慎重的會簽名加印章。」等語。李慎廣又於原審稱:「魏宏泰先生做的,他的筆跡,螢光筆是我畫的,打字是他打得。主債務人有一個是原告,另外兩個是張進峰、郭茂鏞。收入欄是補習班租這個房子的租金,因我們是房東,這筆錢是魏宏泰經手的,因為他負責財務,他們在另案亦不否認。」等語;魏宏泰則另稱:「(我)是財務監察。補習班的租金是我們執行長張進峰批准才能付錢,我是做複核的動作,他錢已付好之後,我每兩個禮拜去查核錢有無付到該付的地方,附件十一是我們協議拆夥之後,與本票日期無關係,因本票日期是偽造的,98年10月30日是我跟證人李、張進峰討論後續拆夥事宜,再台中三民路之補習班討論,附件十一是吃消夜時我們二人看到,因我要付錢和他買房子,當時房子我是用我太太名字買,貸款人是我太太,不是全部都是我太太,第二頁的主債務人是我太太,第一、三頁是郭茂鏞先生,對帳單是寄到補習班,我們家並沒有收過,寄到補習班由我處理,第二頁利息和本金都是我在繳的。」、「備忘錄是在三民路三段補習班10樓辦公室,在場有我們三人,討論拆夥事宜,23日寫備位錄,30日針對備忘錄後續的細節作討論,在10樓辦公室,附件十一是在99年1月才看到,備忘錄只到10月底,之後才看到附件十一,99年1月多才簽正式的合約,是不是在99年1月後才看到附件十一我不確定,備忘錄的細節一定是在很後面才看到,我和他買房子是用我的名字當擔保就好,不可能用原告的名義擔保。原告與買賣房屋無關係。我們合約都是以簽名為準,不會只蓋印章,慎重的會簽名加印章。」、「14單位就是14間,17單位17間,民權有6間,有繼續用,有付租金,拆夥的協議以10月底為計算標準。」等語(以上均見原審103年5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卷第87至94頁),依上述魏宏泰及李慎廣二人於原審所陳述情節,僅有合夥人間結算帳目過程,並無從證明被上訴人親自簽發或授權魏宏泰或其他人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

(四)又關於李慎廣前開所稱系爭本票係結算合夥購買台中市內房屋等節,本件上訴人亦抗辯前述合夥買入之房屋登記為被上訴人名下,實際上為魏宏泰出資、管理等語,由上述情節觀之,魏宏泰、李慎廣及訴外人張進峰、郭茂鏞等人方為買入房屋並以之出租與訴外人台中儒林補習班收取租金之合夥人,而上開房屋持分屬於魏宏泰所擁有部分雖登記於本件被上訴人名下,實際上是由魏宏泰出資與李慎廣等人合夥買入,並由該合夥管理收益,並非由本件被上訴人負責管理收益,由此情節可以推知被上訴人實際僅係魏宏泰借用其名義登記為上開合夥所買入房屋充作登記名義人而已,此由另一合夥人之配偶劉秋幸亦登記為房屋共有人情形相仿(參見原審卷第100頁物業租賃及管理契約書第4條第(1)項),故被上訴人與魏宏泰間就上開房屋之登記而言,其所成立者應為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而已,則於此法律關係當中,委任人為魏宏泰,受任人則為本件被上訴人一節,當可認定。至於魏宏泰與李慎廣、張進峰、郭茂鏞等人所成立之合夥關係,與魏宏泰與本件被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二者並不相干,至於因本件被上訴人登記為房屋共有人,因有向銀行貸款需要,而需由魏宏泰代理本件被上訴人與銀行辦理各項手續或償還貸款,自需由本件被上訴人授與魏宏泰代理權,然該由被上訴人授與魏宏泰代理權之權限亦僅限於關於被上訴人與銀行間之業務往來而已,而不及於魏宏泰處理合夥事務時亦為本件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蓋魏宏泰於處理合夥事務時,乃為自己處理事務,且以自己名義為之,本件被上訴人亦非合夥人之一,無從參與合夥事務,舉凡合夥人間之結算或盈虧分配等事務,均係合夥人應處理之事務範圍等情,均為同為合夥人之李慎廣所明知,故無僅憑房屋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即認定被上訴人有簽發或授權魏宏泰簽發系爭本票之權限等事實,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

(五)按「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民法第100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第查民法第一千零三條之夫妻日常家務代理權與一般意定代理權不同。日常家務乃指一般家庭通常所處理之事務而言,夫妻之一方逾越通常家務之事項,仍屬無權代理之範疇,即無適用民法第一千零三條規定之餘地。至夫妻之一方逾越日常家務事項之行為,應否負表見代理之責任,仍應就夫妻之一方有無表見之事實決之。」(最高法院92年臺簡上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夫妻於日常家務固得互為代理人,但本件和解契約之訂立並非日常家務,則夫自非當然有代理其妻之權限。」(最高法院44年台上第1026號判例參照)。故夫妻之一方以他方名義為法律行為時,其事務性質屬於日常家務者,始有上開民法第1003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經查,依上訴人之抗辯,系爭本票之簽發目的在於結算李慎廣、魏宏泰等人間之合夥事務,而關於李慎廣與魏宏泰及其他訴外人間之合夥,並非本件被上訴人所得參與之事務,且被上訴人之夫魏宏泰雖係補習班合夥人,然關於魏宏泰與李慎廣等人合夥投資台中市房屋乃屬於魏宏泰所投資之另一事業,並非屬於魏宏泰與本件被上訴人間基於夫妻關係而生之日常家務,本無上開民法第1003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何況上訴人已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之夫魏宏泰以被上訴人之名義所簽發者,是以,上訴人抗辯本件被上訴人應依夫妻間日常家務代理之規定負發票人之責任一節,自無可採。

(六)另關於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一節,因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之夫魏宏泰簽發之事實,被上訴人本無庸就系爭本票負發票人責任,無何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問題;且在魏宏泰與李慎廣等人之合夥關係中,魏宏泰乃係以自己名義為自己利益處理合夥事務,且此情節為李慎廣所明知等節,已如前述,則縱使如上訴人所稱系爭本票上之被上訴人姓名印文為魏宏泰所蓋用,因魏宏泰乃以自己名義處理合夥事務,自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何行為足以使李慎廣有誤認被上訴人授與代理權與魏宏泰之事實,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並非其所簽發,上訴人之抗辯均為無可取。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一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因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至於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與魏宏泰間有夫妻日常生活代理及被上訴人有授權魏宏泰或有表見代理,系爭本票為魏宏泰所簽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將另囑託鑑定,因而聲請再開辯論等節,因上訴人所稱上開各節已經本院將認定事實之理由詳述於上,並無再開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肆、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樺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祐均

裁判日期:2015-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