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06號上 訴 人 鄭玉葉訴訟代理人 李延輝被上訴人 新莊捷運新巢住戶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王建超訴訟代理人 葉春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5 月22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3 年度重簡字第14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4 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新莊捷運新巢住戶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依民國(下同)101年3月4日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每戶按區分所有權之共有權共同使用之區分比例千分之1單位計算管理費,即千分之1為1單位計算,住宅用每千分之1收費新臺幣(下同)12元,營業用每千分之1收16元,而上訴人之區分所有權共有部分比例係:1樓千分之120,2樓千分之82,加計管理室千分之1,共千分之203,每月應給付2,916元,詎上訴人自102年2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未繳納管理費,共32,076元。為此,爰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2,07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陳詞置辯:㈠被上訴人前向鈞院提起給付管理費之民事訴訟,經鈞院以10
2年度重小字第802號民事判決、103年度小上字第4號裁定確定在案,可知自101年4月起,上訴人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為1,664元,非被上訴人所指之2,916元,又前案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41,047元及利息,惟扣除上訴人先前每月固定繳交原訂管理費1,180元,及被上訴人於97、98年間每月所違法徵收之660元,上訴人依法尚有4,740元可扣管理費抵銷(計算式:660×20×2-11,100元=4,740元)。
㈡就102年2月間管理費部分,屬前案判決審理範圍,此為重複
起訴,應予駁回。就102年3月起至103年3月管理費部分,上訴人依法應繳納管理費原為21,632元(計算式:1,664元×13=21,632元),惟扣除上開可扣抵之4,740元及上訴人於102年3月間已繳納之1,180元後,上訴人實際應繳納金額為15,712元,此金額上訴人業於103年3月13日繳納,是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無理由等語。
㈢另補具上訴理由:
本案標的102年3月至102年12月期間,上訴人於103年度小上字第4號結案時(約莫103年3月),會同委任律師陳文祥結算應給付之管理費,旋於103年3月13日,連同當月103年3月,共需付15712元,並匯款付清,是本案判決之期間管理費103年3月至102年12月共10個月,1664×10=16640元。(匯算期間是102年3月至103年3月共13個月,13×1664=21632元)。21632元共分三筆付清:
⒈第一筆主張,前97、98年間違法收取車位車道部分,尚有4740元。
⒉第二筆102年3月已匯1180元(為101年11月29日匯款7080
中之1180元;另5900元為給付101年10月至102年2月共5個月之管理費,104重簡字第466號,即如上主張可稽)。
⒊第三筆103年3月13日匯給15712元。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252元,及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同時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此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已告確定),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請求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首應審酌上訴人自102年3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之管理費多少?㈠按學說上所謂「爭點效」:「除表現主文之訴訟標的外,法
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為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是倘該重要爭點倘未經當事人辯論,法院亦未於理由中判斷者,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當事人即非不得再為主張,法院亦非不得予以判決」,有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557號判決意旨可參。是「爭點效」必以「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有其適用;又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裁判要旨、95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裁判可資參照)。
㈡查,本件兩造於前訴訟(即本院102年度重小字第802號)給
付管理費事件中,就系爭社區101年3月4日區分所有權會議決議後之管理費給付標準當事人兩造認真爭執攻防,而經前案判決認定:「系爭社區101年3月4日區分所有權會議決議管理費按區分比例千分之一住宅用收費12元,營業用16元,有區分所有權會議紀綠在卷可稽,而參諸原告(即被上訴人)即計算方式,係以被告(即上訴人)謄本上之「建築基地權利範圍」千分之202為基準,拆作1樓千分之120,2樓千分之82,另加計管理室千分之1,共千分之203為計算基礎,惟如何得出上開數據,原告並未提供資料以供佐證,且該謄本上之記載係包含公設應有部分,非僅專有部分,而購買車位者本即擁有較多公設應有部分,故以該記載計算時,即造成約定專用部分之停車位亦需繳納管理費,即有違誤,亦與上開法文扞格,是原告主張應依被告應有部分千分之202計算,自無可採。而本大廈專有部分總樓地板面積為669.16平方公尺,有新北市薪莊區公所102年8月28日新北莊工字第1022089988號函檢附之規約標的物件登錄表、圖說在卷可參,又系爭1樓之面積為23.3平方公尺;系爭2樓之面積則為61.72平方公尺,已如上述,故被告之1樓部分區分所有權比例為千分之35(計算式23.3÷669.16=0.035,小數點3位以下四捨五入,以下皆同);而系爭2樓之區分所有權比例則為千分之92(計算式61.72÷669.16=0.092),其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應為1,664元(計算式35×16+92×12=1,664元)。
」乙節,此有前案判決存卷可參,則此管理費收費標準既為前開判決理由中加以判斷論述之重要爭點,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且被上訴人亦未於本件訴訟中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是本件應有爭點效理論之適用,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是以,前案判決所認定之管理費收費標準,於本件自有拘束力,故自102年3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共10個月,上訴人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為1,664元,合計被上訴人應繳納管理費應為16,640元(計算式:1,664元×10=16,640元)。
四、本件末應審酌上訴人是否已經繳納自102年3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之管理費?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且自102年2
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均未繳納社區管理費,業○○○區○○段00000-000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新莊郵局存證號碼000106存證信函、臺北縣新莊市公所96年8月28日北縣莊工字第0000000000函、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送達暨反對意見統計表、區分所有標的基本資料表、臺北縣00000000000號使用執照、區分所有權人名冊、96年5月25日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會議會議紀錄、96年6月5日區分所有權人第二次會議會議紀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員簽到簿、住戶管理委員會名冊、管理費預收一覽表、活期存款存摺交易明細、96年6月5日規約、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100年1月30日住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新北市新莊區公所100年3月9日新北莊工字第1000010778號函、102年6月8日住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新北市新莊區公所102年6月25日新北莊工字第1022079407號函、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員簽到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知簽到表、102年6月8日區分所有權人區分比例名冊、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建物(共同使用)測量成果圖、102年6月8日住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修訂規約各1份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未給付101年1月起至102年2月止之
管理費為由,向本院提起給付管理費之訴訟,經本院以102年度重小字第802號判決在案,上訴人不服聲請上訴,經本院以103年度小上字第4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2年度重小字第802號民事判決、103年度小上字第4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被上訴人就102年2月份管理費再於本件訴訟中為同上主張,經核當事人、訴訟標的、基礎事實與前案俱相同,屬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合先敍明。
㈢經查:
⒈依96年6月5日規約第10條第2項規定,管理費由各區分所
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分攤之。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前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決議時,買賣契約或分管契約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未規定者,各區分所有權人應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第10條第5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100年1月30日住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管理費提升案,決議通過管理費依新基準欄表二之新管理費基準辦理○○○區○○路○○ ○號1、2樓區分所有權比例千分之205,每月應繳管理費3, 110元,102年6月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依規約第10條辦理管理費基準按區分比例千分之1住宅用12元,營業用16元。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按每戶住戶區分比例分攤。101年(102年)3月1日開始生效。並決議管理費欠繳,超過期限繳費者,另加違約金10%。102年6月8日區分所有權比例名冊區分所有權比例千分之202,8 5.02平方公尺,管理室千分之13,2.82平方公尺102年6月2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修訂通過自修訂日起生效之規約第18條第1項第2款本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應繳納或分攤之管理費及其他款項。
第1項第2款所定之管理費及其他款項,由本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比例或其他標準決議定之,其款項之收繳、支付方法及期限,由管理委員會訂之。規約第4項本大廈之管理費即其他款項,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如下:第2款本大廈包含景德路211號及213號,新莊路374號1樓至7樓住戶依每戶區分所有權比例計算,按區分所有權千分之比例營業用16元,住宅用12元繳納管理費。第3款本大廈管理室、地下室,按區分所有權千分比例營業用16元,住宅用12元繳納管理費。第4款本大廈管理委員會,按每月5日至10日期間收繳當月管理費管理委員會開立收據。規約第21條本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貨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按96年8月15日第一屆管委會申請組織報備條例第10條違約金10%辦理,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⒉上訴人自101年4月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每月應繳納之
管理費為1664元;上訴人自100年1月起至102年3月止,每月繳納管理費1180元及103年3月13日繳納管理費15712元,有本院102年度重小字第802號民事判決、103年度小上字第4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
⒊依上訴人提出管理費繳費情形表觀之,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給付98年12月1日至99年11月30日之管理費41,052元,由本院100年度重小字第532號事件受理,嗣請求金額變更為37,320元,而以15,000元成立訴訟和解,有100年度重小字第532號事件和解筆錄附卷可稽,99年12月應繳管理費3,110元未繳,再依102年重小字第802號事件判決100年1月至101年3月,每月管理費1,518元,應繳22,770元,上訴人每月繳1,180元,共僅繳17,700元,不足5,070元,101年4月至102年2月,每月管理費1,664元,應繳18,304元,上訴人每月繳1,180元,共僅繳12,980元,不足5,324元,至102年2月,共不足13,504元(3,110元+5,070元+5,324元=13,504元),上訴人所匯15,712元給付13,504元後,尚餘2,208元(15,712元-13,504元=2,208元);102年3月至102年12月,每月應繳1,664元,102年3月應繳1,664元,僅繳1,180元,不足484元,102年4月至102年12月,應繳管理費14,976元,102年3月至102年12月,尚應繳管理費15,460元(計算式:14,976元+484元=15,460元),扣除匯款15,712元之餘額2,208元,為13,252元(計算式:15,460元-2,208元=13,252元),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管理費13,252元。
⒋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有明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97、98年間違法收取「車位、車道」部分4,740元,尚有4,740元可抵扣管理費云云,惟97、98年管理費之收取,尚不受102年度重小字第802號事件判決爭點效之拘束,97、98年管理費已經收取,上訴人就其所辯,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違法收取之事證。且證人謝光正於本院104年7月27日準備程序審理時證述伊係被上訴人之財務委員,被上訴人並無於97、98年間違法多收取上訴人車位、車道4740元等情,有本院104年7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按,足見,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97、98年間違法收取「車位、車道」部分4,740元,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系爭規約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3,25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被上訴人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之論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連士綱法 官 張谷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