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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簡上字第 2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12號上 訴 人 梁惠玲被 上訴人 鍾瑛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4年度重簡字第4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302號裁定准許,惟系爭本票並非被上訴人所自願簽發,亦非上訴人所持有,且兩造間素無金錢往來,亦無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已無持有系爭本票之權利,理應返還,然上訴人意圖不法所有,竟將之聲請本票裁定,實屬非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訴,求為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於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11月12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駐所報案,迄今並未對上訴人提起恐嚇取財之告訴,可見被上訴人係謊稱受上訴人脅迫、恐嚇、外力強制致喪失意思簽立本票,而系爭本票之簽立,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約定清償借款所簽署之借款證明,且當日兩造已約定商議還款事宜,被上訴人係自行前來7-11便利商店赴約,現場為公共場所,上訴人並無脅迫、恐嚇、外力強制等行為,致使被上訴人喪失意思而簽立本票。㈡兩造間確實存在消費借貸關係,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在同住期間並無收入,被上訴人生活費用或應繳納費用均向上訴人借貸,或委託上訴人先行代繳,被上訴人均告知上訴人,待日後再行歸還,另被上訴人於母親101年10月份住院期間,亦向上訴人借貸繳付住院及看護費用等語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按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然系爭本票係遭上訴人脅迫所簽發,且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票據之債權並未發生,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自不負有上開票據債務,則此項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上訴人並得持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之財產,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被上訴人復得因本件訴訟獲勝訴判決之結果,取得對抗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之依據,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之利益,合先敘明。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

五、被上訴人復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係受上訴人之脅迫,且原因關係並不存在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固得依民法第

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75號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其遭上訴人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為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雖主張已就上訴人之脅迫行為向警察機關為報案,惟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況被上訴人縱有向警察機關為報案之行為,亦僅能證明上訴人涉有恐嚇取財之嫌疑而已,自難遽謂上訴人確有脅迫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情事,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難信為真實。

㈡次按發生票據之原因是否有效,固於票據債權之存否無涉,

惟其發生票據實無真實合法之原因,則在直接當事人間,仍得以此為理由拒絕付款;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固主張伊係因借款予上訴人而直接收受系爭支票,而上訴人則否認之,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的抗辯,則被上訴人對於已交付借款、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326號、91年度台簡上字第207號裁判參照)。本件兩造並不爭執其2人就系爭本票係直接前後手關係,被上訴人既主張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以票據之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對抗執票人即上訴人,則上訴人就其所辯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向上訴人借款之證明,自應就執有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存在(即借款合意、已交付借款之消費借貸要件成立)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查上訴人雖提出巨匠電腦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中華民國國語文教育推廣學會收據及私立杏德護理之家收費明細表各影本1張、代繳費用收據影本與存摺影本各乙份,以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然統一發票及收據,僅可證明有該資料所載金額之支付,不能遽認支付者即為上訴人,且縱認為上訴人所支付,兩造是否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亦無法據以證明,至於存摺上縱有跨行轉出款項予被上訴人之記載,然轉帳匯款原因為何,未見上訴人舉證以證明,亦無從遽認被上訴人確有向上訴人借款。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兩造間確實存在消費借貸關係,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堪信為實在。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雖未舉證證明其係受上訴人脅迫而

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然上訴人亦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已交付借款之事實,自難認上訴人抗辯其因借款予被上訴人而持有系爭本票乙節為可採,則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所持有系爭本票,對於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核屬正當。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為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於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自屬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調查證據聲請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楊千儀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羅采蘋

裁判日期:2015-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