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13號上 訴 人 徐瑞南訴訟代理人 陳尚義律師
蔡明熙律師被上訴人 蔡麗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4年度重簡字第2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4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之利息,於超過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六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本院始提出利息請求權因5年不行使而消滅之抗辯,固屬於第二審提出新防禦方法,惟請求權時效消滅,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倘不許上訴人提出顯失公平,自應准許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上開抗辯,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夫即訴外人呂慶祥參加由訴外人即會首呂阿標召集之互助會,約定自民國87年5月20日起至90年9月20日止,每月20日開標,每年4月20日、10月20日各加標一次,會款每期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嗣呂慶祥於88年2月20日將互助會債權債務讓與被上訴人,並得到會首呂阿標之同意。上訴人同為會員,於88年2月20日得標,同年2月23日收受得標會款778000元,嗣會首呂阿標因故無法繼續進行互助會,經會首呂阿標與被上訴人於88年7月19日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收取死會會款62萬元,經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後,上訴人雖交付第三人徐清德簽發之2萬元支票乙紙後,即未再交付死會會款,被上訴人遂於89年4月21日訴請上訴人給付自88年8月20日起至89年4月20日止,共計22萬元及法定利息,並經本院89年度重簡字第597號勝訴判決確定,上訴人除應給付上開會款外,仍有自89年5月20日起至90年9月20日止共計38萬元之會款尚未給付,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仍拒絕給付。為此,依債權讓與及合會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38萬元及自90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1被上訴人主張會首呂阿標將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之事實,並未
經呂阿標或被上訴人為讓與之通知,上訴人於本院89年度重簡字第597號事件中已抗辯被上訴人於88年7月持授權書欲收取會金,上訴人不在家,上訴人之母在不知情之狀況下,將上訴人之父簽發之2萬元支票交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對此事毫不知情,自不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原審判決就此漏未審酌,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不當。
2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15日(應為16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上訴人給付自90年9月21日起算之利息,其利息請求權已罹於5年時效,上訴人就99年1月15日前之利息拒絕給付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38萬元及自90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提出呂阿標立具之讓渡同意書之真正不爭執(見104年8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惟辯稱:被上訴人主張會首呂阿標將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之事實,未經呂阿標或被上訴人為讓與之通知,債權讓與不生效力等語,經查,上訴人已於本院89年度重簡字第597號事件(卷宗已銷燬),就其受讓訴外人呂阿標同一合會會款債權,對上訴人請求給付死會會款22萬元及自89年5月9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於該事件亦有為答辯,堪認上訴人有收到起訴狀繕本,是被上訴人於上開事件為債權之行使,自應認為同時兼有債權讓與通知之效力,況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14日亦以存證信函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上訴人,並請上訴人給付38萬元,有存證信函及回執足憑,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自不可採。被上訴人已對上訴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自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是被上訴人依據受讓之合會會款債權,請求上訴人給付死會會款,洵屬有據。上訴人之62萬元會款債務,經上訴人之父簽發支票清償2萬元,又經本院89年度重簡字第597號事件,判決上訴人應給付死會會款22萬元及自89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有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稽,經被上訴人於去年持該勝訴確定判決強制執行受償22萬元,尚欠38萬元。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38萬元,洵屬有據。
六、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16日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38萬元及自90年9月21日起算之利息,有收文戳蓋於起訴狀可稽,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所請求自90年9月21日起至99年1月15日止之利息債權,均因5年時效未行使而消滅,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之利息債權罹於消滅時效,拒絕給付,自屬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給付38萬元及自99年1月16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之利息,於超過99年1月16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非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審就前述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徐玉玲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許丞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