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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簡上字第 2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24號上 訴 人 陳憶嵐被上訴人 蔡匯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5月2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4 年度板簡字第31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持有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12月15日簽發,以永豐銀行積穗分行為付款人,票據號碼為AH0000000 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8萬1500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於103 年12月15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理由退票,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8萬1500元及自103 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並不認識被上訴人,伊係將系爭支票借予訴外人游亞蘋使用,伊與訴外人游亞蘋間並無任何原因或資金關係,被上訴人既稱係自訴外人游亞蘋取得系爭支票,伊僅係訴外人游亞蘋之人頭,可知被上訴人對於伊與訴外人游亞蘋間並未存在任何原因或資金關係知之甚稔,則被上訴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依法自不得對被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另訴外人游亞蘋亦已償還被上訴人票款10萬元;再者,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時,未給付訴外人游亞蘋任何資金,自不得享有優於前手游亞蘋之權利,被上訴人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訴外人游亞蘋,游亞蘋將系爭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屆期於103 年12月15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業遭退票等情,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乙份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被上訴人請求上開票款,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上訴人得否主張票據法第13條但書之惡意抗辯及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之對價抗辯?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3條、第5 條、第12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 號判例意旨參照),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係訴外人游亞蘋向上訴人借票,上訴人始簽發系爭支票予訴外人游亞蘋,再經訴外人游亞蘋將系爭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足見兩造間就系爭支票非直接前後手之關係,揆諸前述說明,上訴人自不得執其與訴外人游亞蘋間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且上訴人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依支票文義擔保付款。

㈡至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其僅係

訴外人游亞蘋之人頭,未有任何原因或資金關係,被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訴外人游亞蘋係職業投資客,上訴人會跟游亞蘋調現,並給訴外人游亞蘋支票,另伊不知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有無向訴外人游亞蘋取得款項,而訴外人游亞蘋交給伊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已有6 、7 張,其中還有兌現等語。按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係以執票人取得票據時為準,決定其是否惡意,並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固然提出證人游亞蘋為證,然觀諸證人游亞蘋於本院審理時卻證述:伊無法確定被上訴人是否知悉伊與上訴人間之票據原因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足見證人游亞蘋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時知悉發票人與游亞蘋間有何抗辯事由存在,而上訴人亦未說明其與游亞蘋間有何抗辯事由,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人徒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對抗被上訴人,即屬無據。

㈢又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游亞蘋業已償還被上訴人10萬元云云,

固據其提出收據為憑,然此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觀諸該收據所載:「茲收到游亞蘋新台幣壹拾萬元整,付陳憶嵐小姐退票錢103 年10月14日的票、利息錢。簽收人蔡匯德。103年12月19日」,有收據乙紙影本在卷可稽,是訴外人游亞蘋縱有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然亦係就上訴人於103 年10月14日簽發之票據,尚與本件103 年12月15日簽發之系爭支票無涉,縱然上訴人並未於103 年10月14日簽發票據,亦難以上開收據可證明游亞蘋業已償還被上訴人10萬元,是上訴人上開辯解,亦有誤會,自無足採信。

㈣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時,未給付訴外人游亞

蘋任何資金,自不得享有優於前手游亞蘋之權利,被上訴人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云云,惟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被上訴人辯稱:因游亞蘋積欠債務,去年假扣押查封其女兒房屋,其女兒與伊商談和解開立二張票據予伊,要求撤銷查封,其中104 年1 月15日所開立之票據,伊已聲請支付命令確定而取得執行名義,至於另一張票據即為本件之系爭支票,上訴人卻對伊所聲請之支付命令提起異議等語,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3218號支付命令、本院104 年8 月11日104 司執和字第69999 號債權憑證、103年10月29日和解書及授權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0-97 頁),足見被上訴人所辯有所憑據,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並非無償取得,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六、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133 條亦有明文。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8萬1500元及自103 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及准上訴人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高文淵法 官 魏俊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鴻傑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16-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