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26號上 訴 人 林文英訴訟代理人 童兆祥律師
陳思辰律師被 上訴 人 游加興訴訟代理人 蔡思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簡字第12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被上訴人之母蔡美玲參加由上訴人擔任會
首所召集之民間合會即互助會,本會為票款會,其會員連同會首共計31人,會期自民國102年11月20日起至105年5月20日止,與會員約定每月每會會款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底標為5,000元,於每月國曆20日晚間8時準時開標,開標當日如無故或超過時間未到者視為放棄,不得有異議,且會員須開標後3日內繳清會款50,000元(下稱系爭合會)。系爭合會第一會即102年11月20日由會首即上訴人得標,第二會即102年12月20日由訴外人會員編號23號銓鈺得標,而第三會原本由他人得標,然蔡美玲卻致電上訴人,稱被上訴人需要財力證明以購買他物,故懇請上訴人改由被上訴人得標並立即交付得標合會金。因兩造為親戚關係,往來甚繁又相識多年,蔡美玲為三重市民代表,且在本會開始前,被上訴人與蔡美玲曾各自以其名義參與過上訴人所邀集之互助會,是以上訴人深感信任,不疑有他讓第三會即103年1月20日由被上訴人得標,嗣上訴人開103年1月25日(支票號碼AC0000000,發票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蘆洲分行)與103年2月25日(支票號碼AC0000000,發票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蘆洲分行)之兩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票面金額分別為609,600元及600,000元,共計1,209,600元予被上訴人,隨後在同年1月24日交由被上訴人父親公司之連姓員工簽收並轉交被上訴人收取。詎被上訴人自第三會得標後為死會會員,即應每月按時繳付會款50,000元直至105年5月本互助會結束,卻於103年8月起拒付會款迄今,於本案起訴前已拖欠103年8、9月共2個月會款100,000元,上訴人曾不斷以電話簡訊等方式催促被上訴人給付,但被上訴人均不予理會,甚至謊稱其未加入系爭合會,成為系爭合會會員之事皆毫不知情,是蔡美玲未告知及未得同意下,擅自以其名義入會等理由推託、搪塞,令上訴人十分錯愕憤怒與不解。故被上訴人應給付起訴前103年8、9月之會款100,000元,又對於103年10月、11月之會款,應自各該期到期日給付,至於自103年12月起至105年5月止應給付之會款,為將來給付之訴,預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3年12月起至105年5月止之會款及利息。㈡被上訴人之會款自102年11月起至103年7月止,被上訴人與
蔡美玲均曾每月交付會款之票款予上訴人,難謂被上訴人有毫不知情為本會會員之情事存在,況上訴人所開之兩張支票,被上訴人業於103年1月27日及同年2月25日領取,此觀諸原證一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蘆洲分行提供資料可知,支票款項係由被上訴人以國泰世華銀行丹鳳分行帳號領取(帳戶號碼為000000000000),且上開帳號與被上訴人所提被證一之被上訴人帳戶號碼相符,可證被上訴人確實收受上訴人所開支票之合會金甚明。雖被上訴人辯稱:「蔡美玲收受上開兩紙支票後,因需錢孔急,故轉讓兩紙遠期支票予被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調借現金。是以被上訴人依母親蔡美玲之意思,於103年1月24日(星期五)先將20萬元匯至蔡美玲帳戶中,嗣後在同年月27日(星期一)又分別匯款60萬元、32萬元及提領現金3萬9,600元予蔡美玲」云云,推託存入兩紙支票兌現僅為與蔡美玲間債權債務,又票據之無因性,被上訴人為自後取得該支票之人,故所領取之現金,與本會合會金無涉。惟上訴人對上開資金轉讓實有疑慮,倘依被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母親急需用錢,則其中一張支票發票日為103年1月25日,票面金額為609,600元,蔡美玲即可向金融機關兌現領取使用,實無須多此一舉將上開支票轉讓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存入銀行兌現後,再請被上訴人匯600,000元至蔡美玲帳戶中,此有違常理,難謂被上訴人所言為真,上開答辯為被上訴人意圖混淆視聽,並非事實。又蔡美玲於第八會即103年6月20日得標,上訴人將得標合會金與標單交由被上訴人收受,雖本互助會之標單為上訴人所製作,惟此經各會員同意認可,又被上訴人於當下簽名、收取第八會得標合會金時,並不否認上開互助會標單之內容與真正。再觀諸本會標單可知,編號12號為蔡美玲,載明得標為第八會;而編號13號為被上訴人游加興,亦於下方載明得標為第三會,對此,被上訴人於當場無異議或有任何表示不同意、反對之意思,甚至更進而具名簽收領取合會金,其顯見被上訴人是同意以其名義加入本互助會而任會員,且知悉於本會第三會得標,已取得合會金無疑。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其家屬相識多年,對被上訴人之家庭狀況、行為、經濟等有一定瞭解,蔡美玲之財產均陸續移轉至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父親名下,且其家中資金流動大多由被上訴人所掌控,觀第八會得標合會金由被上訴人所收受便可見一斑。職此,被上訴人不僅清楚知悉本會事宜,反而為統籌其與母親得標合會金之人,故被上訴人辯稱對本會之約定內容毫無所悉,與本會無任何瓜葛,實被上訴人推責之詞,亦與事實相違背,不足採信。
㈢被上訴人所提104年1月5日之民事答辯(二)狀稱「被上訴人
並無參加系爭合會之意思,由被上訴人母親即蔡女自始以借名方式自己參加系爭合會之意思,上訴人知悉亦同意,有上訴人之配偶與被上訴人聯繫之對話紀錄可稽。又被上訴人否認有領取該合會金之事實,認就系爭合會之事務自加入、繳費、投標、收取合會金等,均由被上訴人母親獨自與上訴人處理,與被上訴人無涉,…。」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所言不實,被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即被證五「你媽媽的會錢5萬元票沒繳」等內容,實情係上訴人之配偶指標單內編號12蔡美玲之會錢5萬元尚未繳納,請被上訴人從旁催促,非如被上訴人所述。況且,上訴人曾當面請被上訴人繳納會款50,000元,然被上訴人當時因身上金額不足,故請上訴人一同前往合作金庫銀行北三重分行領取系爭合會之會款50,000元,隨後給付上訴人,足證被上訴人確實知悉自己參與系爭合會,非由蔡母獨自處理而無涉其中,對此被上訴人卻一再混淆視聽,將自己與蔡美玲為系爭合會之會員責任,全數混為一談,顯意圖推卸責任。再據被上訴人提出之民事答辯(二)狀稱「會單上上訴人自行記載『支票兩張+自己兩會』,意指支票兩張之金額1,209,600元為其他會員繳付之會款,加上蔡女自己兩會之會款,即為該期之合會金總額,顯然上訴人亦承認蔡女參加兩會,始記載「自己兩會」之文字於會單上。…」云云,而否認有領取該合會金之事實。惟原證二第三會標單內,上訴人所記載之內容,其意指兩張支票金額共120萬9,600元為其他活會會員(即未得標者)之會款,又被上訴人標得第三會,是以尚須加上先前第一會及第二會得標者共兩會死會會員(即已得標者)之會款即100,000元(計算式:2x50,000=100,000),共為被上訴人標得第三會之合會金總額,故「自己兩會」非指蔡美玲自己兩會之會款,乃指第一會、第二會共兩會死會會員會款之意思,然被上訴人逕自穿鑿附會、扭曲實情,實不可採。再查,系爭合會採內標制合會,會員31位,約定每會會款為50,000元,故當被上訴人標得第三會合會金時,依約定先前標得第一會及第二會之死會會員即應各自繳納原約定會款5萬元,而活會會員為扣除第一會、第二會得標者與被告三人後,剩餘28人,則應繳納原約定會款扣除被上訴人所出之標金5,200元後之款項為4萬4,800元(計算式:50,000元-5,200元=44,800元),惟其中活會會員之一即蔡美玲之會款,上訴人並未收取,是以活會會員人數尚須扣除蔡美玲,即剩餘27人,故被上訴人所標得第三會合會金總額為130萬9,600元(計算式:死會會員部分50,000元×2=100,000元;活會會員部分44,800×27=1,209,600元,第三會合會金總額100,000元+1,209,600元=1,309,600元)。故上訴人在103年1月24日基於給付第三會合會金而給予被上訴人支票兩紙,票面金額分為609,600元、600,000元,總計1,209,600元,及第一會、第二會得標者死會會員之票款100,000元,均記載在原證二第三會標單上即「支票兩張+自己兩會」,並請連姓員工簽收轉交給被上訴人,嗣後被上訴人業兌現領取,顯被上訴人確實收取第三會合會金。是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總額與第三會合會金總額不符,以及簽發支票之原因關係尚須釐清,實有違誤。又上訴人交付蔡美玲標得第八會合會金,是由被上訴人所收受並於標單上簽名,觀標單可知,其內記載被上訴人與蔡美玲均為系爭合會之會員資料,又被上訴人曾特地學習法律,鑽研法律知識,故對法律專業知識之暸解度遠甚於上訴人,倘被上訴人並無參與系爭合會,按常理而論,則被上訴人應當場就系爭合會之會員內容、第三會得標之合會金等表示異議、不同意或詢問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卻未有任何表示,甚至進而具名簽收、領取合會金,顯見被上訴人係同意以其名義參與系爭合會,且知悉標得第三會之合會金無疑。故被上訴人一再辯稱係遭蔡母冒名參加系爭合會,對所約定內容及標得第三會合會金毫無知悉,均被上訴人推責之詞,不足採之。倘依被上訴人所述,係遭蔡母冒名參加系爭合會,與己無關,對系爭合會毫無關聯、無從所悉(假設語,原告否認),則蔡母種種所為,實有觸犯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嫌,已侵害被上訴人之權益,然對此身為具有法律專業知識之被上訴人,卻至今仍未對蔡美玲提起刑事上告訴或有任何意見表示,是以更加合理質疑被上訴人稱不知悉參與系爭合會之真實性,實情應為被上訴人知悉其為系爭合會之會員。被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從帳戶提出相同款項交付給蔡美玲,從被證6、7資料可以看出云云,是否真實有待仔細商榷。況且被上訴人亦無法證明上開款項是被上訴人借給蔡美玲的,只是其主觀上之陳述而已,況蔡美玲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也未註明是借款等語,最多僅有資金之提款與存款資料而已,何以得證上開款項是被上訴人借款給蔡美玲?簡言之,上開款項被上訴人匯款給蔡美玲,不表示其法律關係必是消費(使用)借貸,也有可能是其他之法律關係(例如:清償等),況且被上訴人並未證明其主張之事實,僅是自圓其說之說法。蔡美玲並無急用金錢之需,縱蔡美玲有所急用,亦僅103年1月24日有資金上的些許需求,而須向被上訴人借貸「10萬元」,蔡美玲實無須周折地持共計1,209,600元的支票二紙向被上訴人換取金錢,被上訴人所稱蔡美玲需錢孔急轉讓該二紙遠期支票予被告,向被告調取現金云云,委無可採!又縱蔡美玲曾向被上訴人借貸金錢1,259,600元,蔡美玲亦係透過匯款於103年2月13日返還被上訴人借款,並非係以交付第三期合會金支票之方式清償。是被上訴人本身確實係收受第三期合會金支票及現金之人,方於103年1月27日、同年2月25日持支票前往國泰世華銀行丹鳳分行兌現第三期合會金。
㈣證人連慧卿於104年12月31日準備程序中證稱其至晚上才將
兩紙合會金支票交給蔡美玲,則被上訴人如何於103年1月24日之「白天」受到蔡美玲持兩張支票換取現金之請託,而前往銀行匯款20萬元予蔡美玲,令蔡美玲有款項讓先前開立之支票得以兌現,不致跳票?足證被上訴人辯稱係因蔡美玲需錢孔急,於103年1月24日有先前開立之支票將到期,故持上開兩紙支票向被上訴人換取現金,支票方由被上訴人前往兌現云云,不足為採。證人蔡清雨確實請連慧卿將兩紙支票交給被上訴人,該兩紙合會金支票亦經被上訴人於國泰世華銀行丹鳳分行承兌,第三會確實為被上訴人所投標。倘被上訴人未參加系爭合會,蔡美玲何須大費周章聲稱係被上訴人需要財力證明故欲標會。且依證人蔡清雨所稱:「因為這次是第三會,頭一會會頭一會及第二會人家標到的死會會款各為五萬元,總共十萬元,已經在游加興手上。這次第三會是游加興標到的,所以請連慧卿將這個兩張票壹張新台幣609,600元及壹張新台幣600,000元支票拿給游加興。」,可知所謂的「自己兩會」,係第一會得標會員及第二會得標會員在得標時,即已將往後的死會會款以支票之方式開立予眾合會會員,故被上訴人自己已留有第一會得標會員、第二會得標會員所開立之死會會款支票,從而,絕非係如被上訴人所辯稱「自己兩會」係蔡美玲自己兩會之意思。
㈤鈞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34號認定被上訴人與蔡美玲間確實有
違反善良風俗之共同脫產行為,致債權人之債權無法實現,被上訴人應與蔡美玲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於該案件審理中,亦可清楚發現被上訴人與蔡美玲間,向來的確均以互為代理之模式,與他人進行各種法律行為與事實行為,包括蔡美玲與第三人林國成簽定房屋興建之承攬契約、協議書係由被上訴人代理,及蔡美玲倒債後所召開之債權人會議等亦係由被上訴人游加興主講,是以,雖與上訴人及上訴人配偶接洽者多係蔡美玲,然並無礙被上訴人係與蔡美玲一同參與系爭合會之事實,被上訴人矢口否認與蔡美玲一同參與系爭合會,確屬無據。縱被上訴人並無授權蔡美玲參加系爭合會,然以渠等日常生活中、前開100年間合會等均互為代理之行為,被上訴人實已構成表見代理無訛。
㈥爰依系爭合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上訴人於原審聲明
: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應自103年10月20日起至105年5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各給付上訴人50,000元,及各自該月會款到期日即22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併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被上訴人應自103年10月20日起至105年5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各給付上訴人50,000元,及各自該月會款到期日即22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蔡美玲於103年1月間,因有資金需求,向上訴人借錢,上訴
人則以系爭合會1月之合會金中609,600元部分及2月之合會金中600,000元部分,分別簽發二紙支票交付給蔡美玲。嗣後蔡美玲持該二紙支票向被上訴人調借現金,因蔡美玲於103年1月24日有到期票款1,500,000元應付,惟其付款帳戶當時金額不足僅有1,389,661元,故蔡美玲要求被上訴人於當日匯入200,000元至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補足差額後,即馬上被他人領出,又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27日匯款320,000元至蔡美玲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亦與前述情形相同,蔡美玲於同日有到期票款400,000元應付,惟其付款至戶當時金額不足僅有89,661元,經被上訴人匯入後補足後,即馬上被他人領出,另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27日匯款600,000元至蔡美玲合作金庫銀行活儲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因蔡美玲隔日有繳款需求,惟當時該僅剩7,325元,經被上訴人匯入後,隔日旋即扣款38,180元,蔡美玲並轉出500,000元至其另一支票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用以支付票款。顯見被上訴人雖有存入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惟並非受領合會金,而係因蔡美玲確實有資金需求,因為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發票日未到,故預先用該二紙支票向被上訴人調借現金,此等事實已可經蔡美玲之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細紀錄證明。至於上訴人稱被證5「係上訴人之配偶指標單內編號12蔡美玲之會錢5萬元尚未繳納,請被上訴人從旁催促。」云云。惟上訴人為此主張顯然不合常理,既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蔡美玲當時皆已未繳會款,為何不同時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會款?事實乃係上訴人當時明知被上訴人根本不是合會會員,直至後來上訴人無法聯繫上蔡美玲,才轉向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初始自願同意讓蔡美玲用被上訴人名義多參加一會,爾後又謊稱被上訴人為實際會員而向被上訴人請求會款,豈能容忍此種違背誠信之行為?此並可參酌被證5號上訴人配偶聯繫被上訴人之時間點,上訴人在103年8月間請被上訴人處理蔡美玲之會款,卻對於被上訴人會款部分隻字未提,顯然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根本不是會員,被上訴人隨之回覆上訴人配偶請其自行向蔡美玲聯絡。直至103年10月,上訴人配偶因為無法向蔡美玲請求,始將矛頭轉向被上訴人,此等事實自被證5之對話記錄即可證明。此外,上訴人進而主張:「上訴人曾當面請被上訴人繳納會款5萬元,然被上訴人當時因身上金額不足,故請上訴人一同前往合作金庫銀行北三重分行領取系爭合會之會款5萬元,隨後給付上訴人,足證被上訴人確實知悉自己參與系爭合會。」云云。原告稱被告自103年8月起即未繳納會款,卻又稱被上訴人當時有有領取會款5萬元給付,此二者主張顯然矛盾,上訴人一再反覆其說詞,憑空杜撰不實之情節,已臻明確。再者,上訴人主張第三會合會金總額因為扣除蔡美玲部分,共為1,309,600元,其中包含死會兩會各50,000,計為100,000元,故簽發二紙支票1,209,600元予被告云云。然如被上訴人係自行參與合會,何以上訴人得以扣除蔡美玲之部分會款?又死會兩會之10萬元上訴人又給付給誰?為何支票發票日要分別填載1月及2月?上訴人至今仍無法清楚交代第三會合會金之組成、給付方式、與給付日期,其說詞充滿不合事理之漏洞,又未盡其舉證之責,其主張殊無可採之處。更者,上訴人一再主張被上訴人代簽收蔡美玲第八會之合會金,已知其為系爭合會會員云云。然而被上訴人代簽收合會金一事,僅能證明蔡美玲收受該期會之合會金,至於兩造合會契約是否成立,仍須有兩造之意思表示合致,且需符合民法709條之3之相關規定,絕非由上訴人自行捏造杜撰之事實即可成立。
㈡上訴人主張「第三會原本由他人得標,然蔡美玲卻致電上訴
人,稱被上訴人需要財力證明以購買他物,故懇請上訴人改由被上訴人得標並立即交付得標合會金。」云云。然如係上訴人所稱之被上訴人為系爭合會之會員,且有資金需求,何以不於第三會自行投標?又上訴人稱係蔡美玲致電向其表示有資金需求,然現今手機通訊便利,被上訴人當可自行聯絡,要無如此多此一舉之理。再者被上訴人從無此資金需求,上訴人所謂「需要財力證明以購買他物」,更是不知所云。又上訴人主張,因為蔡美玲致電要求改為被上訴人為第三會得標人,故開支票二紙,發票日分別為103年1月25日與103年2月25日,此等主張更是荒誕。查若第三會確實有改由被上訴人得標,則該期合會金應當全數交付給被上訴人收取,何以合會金中一部分於隔月始受領?且該二紙支票之總額亦與第三會應得之合會金數額不符(第三會之合會金總額應為1,354,000元),是上訴人交付該二紙支票予蔡美玲,乃係其二人間之借貸關係而已,與系爭合會及被上訴人皆無關係,至為明灼。另上訴人主張「被告與被告母親均曾每月交付會款之票款與原告」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有交付會款之情事,上訴人應當先盡其舉證之責。至於上訴人主張蔡美玲於第八會得標後,被上訴人收取第八會合會金時並未否認標單內容之真正云云。惟查,被上訴人當時係代蔡美玲收取該期合會金,簽名之目的僅在核對合會金之數額是否正確,並非在確認標單內容之真正。且按一般日常生活經驗,被上訴人當時不知其有被列名於標單上之情事,自不可期待被上訴人有義務對標單內容加以核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是否有成立合會契約,仍須按民法第709條之3之規定,有全體會員簽名之標單或被上訴人有繳納首期會款之情事,然上訴人並未舉證以明之。
㈢上訴人於原審103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時當庭陳明有關合會
所有事務都是由蔡美玲處理,是蔡美玲向他表示被上訴人有意參加系爭合會云云。事實上,被上訴人並無參加系爭合會之意思,蔡美玲自始就是以借名方式自己參加系爭合會之意思,上訴人知悉亦同意,僅因其事後無法向蔡美玲請求,遂轉向被上訴人主張,此有上訴人之夫蔡清雨與被上訴人聯繫時之對話紀錄可稽:「加興你好,拍思啦!我是清雨舅舅,你媽媽的會錢5萬元票沒繳。」。上訴人初始向被上訴人聯繫處理系爭合會事務時,亦稱「你媽媽的會錢5萬元票沒繳」,事後卻反稱被上訴人自己參加系爭合會,顯然不足以採信。再者,上訴人所提出第3會會單稱該其合會金由被上訴人領取云云。被上訴人首否認有領取該合會金之事實,然而該會單上上訴人自行記載「支票兩張┼自己兩會」,意指支票兩張之金額1,209,600元為其他會員繳付之會款,加上蔡女自己兩會之會款,即為該期之合會金總額,顯然上訴人亦承認蔡女參加兩會,始記載「自己兩會」之文字於會單上。另上訴人於103年12月15日庭陳,會錢是蔡美玲開票支付,且該第3會是由蔡美玲打電話告知其有資金需求,有意標取該次合會金,上訴人亦同意之,遂簽發支票二紙予蔡美玲收受,足資證明就系爭合會之事務從加入、繳費、投標、收取合會金等,都是蔡美玲獨自與上訴人處理,要與被上訴人無涉。
㈣上訴人於原審103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時當庭陳明,第3會之
合會金是蔡美玲於1月致電向其告知有資金需求,欲標取103年2月20日之合會金,上訴人遂簽發支票二紙,將合會金拆分二部分,發票日分別為103年1月25日(票號:AC0000000)及同年2月25日(票號:AC0000000)交付蔡美玲等語。然而,103年2月20日之合會金豈有可能於103年1月24日即先行交付其所簽發發票日為103年1月25日之支票(票號:AC0000000)?尚未進行投標,亦未收取會款,其所預先交付之支票,其原因關係自非屬合會金之給付。上訴人復於103年12月15日庭呈之民事準備狀,改稱第3期會係103年1月20日。
惟若第3期會係103年1月20日所標得,則依照民法第709條之7之規定,會首應於會款繳付期限屆滿之翌日前,交付合會金予得標會員,亦即上訴人應於1月24日交付合會金給蔡美玲。然上訴人當時所簽發之支票發票日卻為103年2月25日(票號:AC0000000),顯然與民法合會一節所規定之給付期限有違,是以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為103年2月25日之支票交付予蔡美玲,其法律性質亦非合會金之給付,至為明灼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上訴人召集系爭合會及系爭支票均存入被上訴人帳戶提示。此有互助會單、收受會款之收據、系爭支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7頁)。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上訴人依系爭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會款本息,是否有據?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參加系爭合會(編號13),並於103年1月20日標得第三會」之事實,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上訴人自應就此積極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系爭合會會單上編號13雖記載被上訴人之姓名「游加興」(
見原審卷第5頁)。惟查,上訴人各於原審103年12月15日、104年3月30日言詞辯論時表示,是被上訴人之母蔡美玲說被上訴人要跟會,第三會要標的時候,是他母親打電話說需要錢,會頭錢係被上訴人母親開自己的票來付的;這個互助會,蔡美玲說被上訴人要買房子,所以要財力證明,所以以被上訴人名字跟會等語(見原審卷第30頁反面、第30頁),上訴人復於原審聲請被上訴人之母蔡美玲到庭具結證稱:「(問:您及被告〈即被上訴人〉參加原告〈即上訴人〉102年11月20日召集互助會之情形如何?)我原本參加1會5萬元,是原告叫我參加2會,本來兩會都寫我名字,但原告叫我說不要兩會都寫我名字,不然要過一半才能再標另一會,如果用別人名字可連續標,我就用被告游加興名字,我兒子不知道這件事,但原告先生知道。」、「(問:您及被告給付會款之情形為何?)答:頭一會的錢,我開合庫北三重10萬元支票,第二次標5200元,我開合庫東三重票89600元給她,第三會她讓我標,寫在被告那會,我應該要開27張票面額各5萬元的票給她,我用我自己的票開的,發票日沒有填。」等語(見原審卷第166頁反面、第167頁反面),上訴人之夫即負責處理系爭合會事務之蔡清雨就蔡美玲所為之上列證詞是否實在及就原審法院所訊問之「被告這會參加互助會會頭錢及得標會死會會款都是證人蔡美玲開自己的票付款的?」等情,均為肯定之回覆,上訴人亦當庭附和稱「對。票都跳票。」等語不諱(見原審卷第167頁反面),足見以被上訴人名義參加之該合會,均係由被上訴人之母蔡美玲向上訴人為參加、投標及給付首會會款之行為,被上訴人之母蔡美玲亦簽發以自己為發票人之支票27張給付得標後之死會會款,並非由被上訴人本人親自為之。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授予其母蔡美玲代理權參加系爭合會並得標等情,難認兩造間有締結系爭合會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且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支票係因被上訴人之母蔡美玲於過年期間需要現金,故持向被上訴人調換現金,並給付被上訴人利息一節,亦據證人蔡美玲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67-168頁),自難僅以上訴人所交付得標之系爭支票係由被上訴人提示即遽認被上訴人為系爭合會之會員及標得第3會而負有給付得標後會款之義務。上訴人雖另以訴外人蔡美月於臺灣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1332號案件104年3月17日開庭時曾向檢察官表示:「被告游加興參與系爭互助會之會款係由蔡美月所繳納」等語,與證人蔡美玲證詞互有矛盾,而主張證人蔡美玲所為證言不可採云云,然查,蔡美月所為之上列陳述,並非在本院具結所為之證言,況證人蔡美玲於以自己名義所參加之合會一會得標後,係以其妹蔡美月為發票人之支票支付死會會款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復請求本院訊問證人蔡美玲以其妹蔡美月為發票人之支票支付死會會款之原因(見原審卷第168-169頁),足見證人蔡美玲確係以其妹蔡美月為發票人之支票支付以自己名義參加合會之死會會款,並非支付以被上訴人名義參加合會之死會會款,故尚難以訴外人蔡美月在另案偵查中所為陳述,遽認證人蔡美玲於本院所為證言有何虛偽不實之處而無可採信。且被上訴人在合作金庫銀行蘆洲分行及東三重分行所申領使用之支票(即合作金庫銀行東三重分行甲存帳號0000-000-00000-0),於102年1月至103年6月期間,並無經由上訴人之夫蔡清雨所開設之履鑫有限公司提示兌現之記錄等情,並有合作金庫銀行蘆洲分行及東三重分行之函、上訴人於104年9月4日呈遞之聲請調查證據狀及附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蘆洲分行函及其附件(票據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9-190頁、本院卷第51-60頁),難認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曾以自己所申領使用之支票給付被上訴人所參加系爭合會會款一節為實在。再者,縱被上訴人曾有代母親蔡美玲簽收蔡美玲以自己名義參加合會之得標會款,亦無從推論被上訴人有以自己名義參加系爭合會一節為真實。
㈢證人連慧卿到庭結證稱:「(受命法官:〈提示原審卷第34
頁〉請問上面的「支票兩張609600、600000+自己兩會」是您寫的嗎?)對,票是我收的,內容我自己填上去的,我怕忘了。因為蔡美玲自己有跟兩會怕忘了,總金額才會對。(受命法官:〈如果是連慧卿寫的〉那你寫這個文句是什麼意思?「自己兩會」是什麼意思?〈如果不是連慧卿寫的〉那是誰寫的?你知道是什麼意思嗎?)表示我收到兩張支票,是蔡清雨跟我說支票兩張加蔡美玲自己兩會,這樣子蔡美玲就會知道。我是幫蔡美玲收這兩張支票,且我不會算會錢才會寫這樣。當時我有跟蔡美玲打電話,告訴她這個情形(指我代收支票及加註)。蔡美玲說你先收下來,我回來看就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且上訴人亦陳明被上訴人參加系爭合會得標,而由上訴人簽發金額共計1,209,600元之系爭支票兩張予被上訴人,隨後在103年1月24日交由被上訴人父親公司之連姓員工簽收並轉交被上訴人收取等語如上,由此可見,系爭合會編號13的會雖記載被上訴人之姓名,但實際上為被上訴人之母蔡美玲跟的會,再加上系爭合會編號12所記載蔡美玲的姓名,為蔡美玲跟的會,故蔡美玲共計參加2會。又證人連慧卿到庭結證稱:「(受命法官:請問蔡清雨當天是請您把兩張支票交給誰?)蔡清雨沒有特別講,通常都是拿給美玲姐。(蔡清雨稱蔡美玲美玲姐)。(受命法官:蔡清雨是否有跟您說這兩張支票是什麼錢?)蔡清雨有說是會錢,因為蔡清雨有拿這張會單給我簽。(受命法官:請問您嗣後把兩張支票交給誰?您是什麼時候轉交的?)通常是當天給蔡美玲,我不會放到隔天。(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票交給蔡美玲的時間?)通常都是當天晚上交給他,因為他都很晚回來,他當代表比較忙一點。(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證人前述蔡清雨說會錢交給美玲姐?)是,因為窗口都是對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正反面),足見蔡清雨當天是請證人連慧卿將上列會款支票兩張交給蔡美玲,且證人連慧卿亦於當天晚上將上列會款支票兩張交給蔡美玲,並非交給被上訴人。至證人即上訴人之夫蔡清雨雖證稱其單獨一人帶會單還有兩張支票金額各為609,600元、600,000元至統賀地政士事務所,告訴連慧卿:連小姐這是第三會的會錢是游加興標到的,我拿錢給游加興,還有帶會單跟錢要給游加興簽名。連慧卿說我代替游加興簽名,表示收到第三會的會錢,就是那二張支票,還有會單。我當時是帶二張影印的會單去,壹張給連慧卿簽名交給我帶回去另一張就留下連慧卿那裡,請他轉交給游加興(要給游加興的那張,連慧卿有沒有簽名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則與證人連慧卿所證述之情節大相逕庭,本院因認證人蔡清雨為被上訴人之夫,其證詞不免偏向上訴人,應以證人連慧卿之證詞較為客觀可採。
㈣上訴人雖舉證人蔡清雨於原審證稱之前3萬元蔡美玲跟了3會
,被上訴人名字有一會,被上訴人有開支票給蔡清雨付會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67頁)及自100年9月10日起至103年5月10日止之合會標單、被上訴人合作金庫銀行東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明細(節錄)(見本院卷第47-48頁)證明被上訴人有開支票給蔡清雨給付3萬元之合會會款等情。惟查,上列3萬元之合會並非系爭合會(係5萬元之合會),自難僅以被上訴人有開支票給蔡清雨給付3萬元之合會會款等情即認系爭合會被上訴人與蔡美玲亦係以相同之模式參與,即蔡美玲與被上訴人一同參與系爭合會,由蔡美玲代被上訴人給付合會會頭錢,由被上訴人代為簽收合會金等,互相代為給付會款,處理合會事宜,而有以外部行為使上訴人信被上訴人有將代理權授與蔡美玲之意。又被上訴人雖係於103年1月3日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辦理房貸,而以其所有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該銀行(見本院卷第43頁之建物謄本),惟亦難據此即認被上訴人於102年底欲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辦借款,並需要相當之財力證明,方與蔡美玲一同參與系爭合會(會期自102年11月20日起至105年5月20日止,每月每會會款為50,000元)等情。
㈤蔡清雨當天是請證人連慧卿將上列會款支票兩張交給蔡美玲
,且證人連慧卿亦於當天晚上將上列會款支票兩張交給蔡美玲,並非交給被上訴人等情,已如前述,至蔡美玲係因何故將上列會款支票兩張交給被上訴人提兌,即與由蔡美玲收受系爭合會會款一節無涉。此外,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參加系爭合會(編號13),並於103年1月20日標得第三會」之事實,亦未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證明之,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即乏依據,洵不足採。
五、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被上訴人自103年10月20日起至105年5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各給付上訴人50,000元,及各自該月會款到期日即22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葉靜芳法 官 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育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