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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簡上字第 2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 年度簡上字第227號上 訴 人 廖崇欽訴訟代理人 邱香盈被 上訴 人 陳樹德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複 代理 人 陳玉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

6 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3 年度板簡字第21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 年4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9 月27日將其所有之中華廠牌、藍色車身、型式:CM1.2PW 、排氣量1,200CC 、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送至被上訴人所經營之大吉汽車修理廠,並告知被上訴人系爭車輛因至監理站檢驗廢氣時無法順利通過檢驗,上訴人遂於103 年9 月5 日將系爭車輛辦理停用,請被上訴人報價以利維修後順利通過車輛檢驗程序,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報價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恐要新臺幣(下同)15,000元起至25,000元止,上訴人聽聞後即告知被上訴人維修費用不要超過25,000元。孰料幾天後,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系爭車輛已維修完成,上訴人遂將維修費用25,000元交付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竟告知上訴人維修費用高達51,050元,且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即自行更換引擎等零件,再告知上訴人系爭車輛之引擎已不堪使用,且請上訴人可將系爭車輛再駛進監理站進行檢驗廢氣之程序,然系爭車輛依舊未通過廢氣檢驗,嗣後上訴人再將系爭車輛駛進被上訴人之修理廠,告知被上訴人系爭車輛廢氣檢驗並未通過,且詢問被上訴人為何除上訴人所同意之更換噴油嘴2,

300 元、冷氣壓縮送修2,000 元、風箱仁1,800 元、膨漲閥

700 元、冷媒1,200 元、汽油700 元及皮帶800 元外,被上訴人還自行更換引擎等零件,因系爭車輛之引擎仍可使用,並無損壞,被上訴人不但不與上訴人解決上開之疑慮,竟還一直向上訴人催討修繕費用之尾款26,050元,上訴人曾於10

3 年10月3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出面處理上開事宜,然被上訴人竟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予上訴人,並在函文中否認有檢驗廢氣等事宜,更向上訴人主張留置權,不願將系爭車輛返還予上訴人。上訴人將系爭車輛交付予被上訴人維修,且要求被上訴人須讓系爭車輛完成通過監理站之廢氣檢驗程序及維修費用不得超過25,000元,被上訴人亦同意上訴人上開要求,亦即雙方間已成立承攬契約,惟被上訴人卻未完成上訴人所要求之上開事項,顯已違約,自無權占有上訴人所有之車輛,而應將系爭車輛返還予上訴人,並將上訴人已交付之25,000元扣除上開上訴人同意維修之項目費用即9,50

0 元,剩餘款項15,500元自應返還予上訴人。此外,因被上訴人拒絕返還系爭車輛,致使上訴人需向吉利汽車商行租借車輛,因而支出租車費用540 元,故被上訴人應退還上訴人前開維修費15,500元及支付上訴人租車費用540 元,合計16,040元。

㈡、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譯文,被上訴人於原審104 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時,就已坦承於103 年9 月份上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曾至其修車廠詢問修理系爭車輛之事宜,且被上訴人當庭也承認詢問內容有提及檢驗廢氣等事,故被上訴人辯稱事發迄今亦已逾半年,其實難判別上訴人所提出之譯文內容是否屬實云云,實為推託之詞。故按民法第153 條第1 項規定:

「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被上訴人當庭既已承認其確有提及檢驗廢氣乙事,且有兩造錄音譯文為據,故兩造間已成立契約,是被上訴人若無完成,即視為違約。

㈢、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1、被上訴人應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藍色、中華廠牌、型式:CM1.2 PW、排氣量:1,200CC )乙輛返還上訴人;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

㈠、緣上訴人於103 年9 月間將系爭車輛送至被上訴人經營之大吉汽車修理廠,要求被上訴人維修該車之引擎。被上訴人同意承攬該車引擎維修工作時,因引擎尚未拆卸,不知該車引擎損害之狀況及需更換之零件,自無可能於當時即向上訴人報價,嗣被上訴人於拆卸該車引擎後,通知上訴人到場,告知應更換及維修之項目共計21項、合計44,650元,連同上訴人要求一併修理該車冷氣4 個項目計5,700 元,以及被上訴人代上訴人購買汽油700 元,三者合計51,050元,業經被上訴人於103 年9 月17日開具估價單正本1 份交由上訴人收執,且上訴人亦將被上訴人自該車拆卸下來之廢棄料件取回,同時先行交付25,000元維修費用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對上開事實自不可諉為不知,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係自行更換引擎等零件云云,自屬與經驗法則相違,顯非可採。

㈡、又觀諸上訴人提出之103 年9 月18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間里所車輛檢驗紀錄表」所載,該車未能通過檢驗之原因除廢氣測試不合格外,煞車測試及右方向燈亦不合格,可知上訴人起訴狀辯稱該貨車因至監理站檢驗廢氣時無法順利通過檢驗云云,顯然不實。況且,該車於檢驗廢氣時無法順利通過,依常情,多係因引擎有問題始會發生,又該貨車係00年7 月出廠、同年8 月發照,於103 年9 月驗車時,車齡已超過15年,以被上訴人修車多年之經驗判斷,該車廢氣檢驗無法通過,與引擎損害有絕對之關係,而被上訴人同意承攬該車引擎維修工作時,因引擎尚未拆卸,不知該車引擎損害之狀況及需更換之零件,自無可能於當時即向上訴人報價,更足徵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係自行更換引擎等零件並同意以25,000元維修云云,顯屬不實。

㈢、再者,若被上訴人曾承諾以25,000元維修該貨車至通過廢氣檢驗,且上訴人未同意被上訴人更換引擎零件者,何以上訴人同意收受被上訴人103 年9 月17日開具之估價單正本(第

1 頁記載品名項次2 ~17、第2 頁記載品名項次3 ~5 ,均屬維修更換引擎零件之項目)而無異議?並將被上訴人自該貨車拆卸下來之引擎廢棄料件取回而未爭執?又豈會於當時先行交付25,000元維修費用予被上訴人?以上均足證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係自行更換引擎等零件並同意以25,000元維修云云,顯然不實。

㈣、至上訴人所稱該車至監理站檢驗廢氣無法順利通過檢驗一事,與被上訴人承攬本件汽車引擎維修並無關連,因從被上訴人交付之前開估價單可知,被上訴人除維修引擎外,並應上訴人要求一併修理該貨車冷氣4 個項目計5,700 元及代為購買汽油700 元,被上訴人只負責引擎及冷氣維修,是否通過監理站廢氣排放檢驗,並非被上訴人承攬之工作範圍。況廢氣排放檢驗能否通過,除引擎外,尚涉及其他諸如觸媒轉化器等機械作動是否正常,故上訴人以該貨車於維修後仍無法通過監理站廢氣排放檢驗一事指摘被上訴人,並拒絕支付維修之餘款,實屬無據。

㈤、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維修前開貨車後,迄今僅支付25,000元,尚有26,050元尚未支付,被上訴人基於留置權之法律規定留置系爭車輛,故上訴人尚未付清修車費用前,被上訴人依法行使留置權,自屬合法有據,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車輛,即非有理。

㈥、另上訴人請求租車費用540 元部分,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退步言之,縱上訴人確有該筆支出,但因被上訴人係合法行使留置權,上訴人支出租車之費用,係屬可歸責上訴人自己之事由所致,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屬無理。

㈦、上訴人主張並無同意被上訴人修繕引擎、且當時有約定修繕費用不得超過25,000元,被上訴人有保證通過廢氣檢測云云,並非事實,理由除援用先前書狀所載外,補充如下:

1、廢氣檢測未能通過多係因引擎有問題所致,是被上訴人修繕引擎該部分符合常規,上訴人主張伊當時有明確表示引擎毋庸修繕,顯與當時成立修繕該貨車之旨相違,拒絕給付該部分修繕費用,實無理由。

2、若如上訴人所陳其僅同意更換噴油嘴、冷氣壓縮送修、風箱仁、膨漲閥、冷媒、皮帶及加汽油等7 項,共計9,500 元者,何以被上訴人於103 年9 月17日交付詳列尚有修繕其他品項之估價單予上訴人時,上訴人未當場異議,並交付超過其同意修繕範圍外之修繕費?顯見上訴人稱其有具體指明修繕內容乙節,並非事實。

3、若上訴人僅有要求被上訴人修繕上開7 項,則被上訴人更無可能應允保證日後必能通過廢氣檢測,上訴人事後假以被上訴人擔保內容未能實現為由,拒絕給付貨款,實屬強辯。

㈧、上訴人所提103 年9 月27日錄音譯文,未能證明上訴人於締約之際(締約日期應係被告103 年9 月17日交付估價單以前)有明確指稱毋庸修繕引擎及被上訴人有擔保該貨車通過廢氣檢測之事實。

㈨、103 年9 月左右上訴人至修車廠詢問為何會檢驗不過,當時被上訴人告知上訴人車子還有一些問題,有廢氣、含氧感知器、觸媒轉換器等問題,如果這些問題維修的話,應該就可以檢驗通過,上訴人經過被上訴人告知後就說不修

㈩、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補述: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估價單上並無上訴人簽名,可見上訴人並未同意該估價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並依兩造於103 年9 月27日錄音譯文,可知系爭車輛之引擎並沒有壞,被上訴人卻未經上訴人同意而逕自行更換,況依兩造所約定承攬契約,被上訴人未將系爭車輛維修至通過廢氣驗車通過,且未依約不得超過25,000元之維修費,自不得主張留置權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藍色、中華廠牌、型式:CM1.2 PW、排氣量:

1,200CC )乙輛返還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另補充稱:上訴人未具理由而拒絕給付被上訴人業已維修項目之費用,被上訴人行使留置權自屬有理,且被上訴人另案請求上訴人給付前開尚未支付之修繕費用26,050元,業經法院判決被上訴人勝訴,足證被上訴人行使留置權自屬有法律上之理由,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所有,並於103 年9 月5 日申請停用報停車牌後,於103 年9 月間某日將系爭車輛交予被上訴人維修,經被上訴人於103 年9 月17日將所維修之項目填載估價單交予上訴人,上訴人並交付維修費用25,000元予被上訴人後,於103 年9 月18日將系爭車輛至監理所檢驗,因廢氣測試、煞車測試及右方向燈不合格而未通過檢驗,又於翌日即同年月19日再次至監理所檢驗,仍因廢氣測試不合格而未通過檢驗,上訴人遂將系爭車輛送至被上訴人維修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未支付維修費之尾款26,050元而行使留置權,迄今尚未將系爭車輛歸還予上訴人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車輛異動登記書影本1 份、估價單原本及影本各2 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車輛檢驗記錄表(103 年9 月18日、103 年9 月19日)、上訴人103 年10月3 日寄發之存證信函暨回執、被上訴人委請律師所出具之律師函各1 份(見103 年度司板簡調字第1074號卷〈下稱調字卷〉第7 至14頁)在卷足稽,且被上訴人亦不爭執,是上訴人前開主張,堪予採信。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將系爭車輛維修至通過廢氣檢驗,且維修費用未依約定而超過25,000元,並致其另外租車使用而支出租車費用540 元,故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車輛,及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先前已給付之維修費25,000扣除上訴人同意修繕前開7 項之費用計9,500 元,即被上訴人應返還15,500元(計算式:25,000-9,500= 15,500元),以及應賠償上訴人所支出之租車費用540 元等語,惟被上訴人所否認,並執前詞抗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兩造約定維修之項目及報酬為何?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車輛,而被上訴人行使留置權是否有理由?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040元(即15,500元+540元=16,040 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1、查系爭車輛係於88年7 月出廠,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詳見103 年度板簡字第2175號卷〈下稱原審卷〉第48頁)在卷可證,而於103 年9 月5 日申請停用報停車牌後,於103 年

9 月間某日將系爭車輛交予被上訴人維修,是系爭車輛交予被上訴人維修時已使用逾15年至明,且系爭車輛並於103 年

9 月18、19日至監理所檢驗,足認系爭車輛交予被上訴人修繕係為了復牌使用。復觀諸前開車輛檢驗記錄表,檢驗項目有廢氣測試、黑煙測試、前輪定位、煞車測試及一般檢驗項目,但上訴人主張其僅同意更換噴油嘴、冷氣壓縮、風箱仁、膨漲閥、冷媒、汽油及皮帶等7 項之維修,然前開7 項維修顯與為使系爭車輛通過檢驗之目的並無關聯,況上訴人亦自陳:於103 年9 月18日被上訴人通知系爭車輛修好了,伊就去拿車,那天並先拿25,000元予被上訴人等語(詳見本院簡上卷㈡第15頁)至明,苟上訴人僅同意前開7 項維修者,何以上訴人同意前開修繕項目金額合計9,500 元,但上訴人於先前取回系爭車輛時卻願意先給付25,000元修繕費用予被上訴人?此與常情有違,益徵上訴人並非僅同意被上訴人為前開7 個項目費用。再者,上訴人雖主張係於103 年9 月18日經被上訴人通知取車並交付25,000元予被上訴人,之後系爭車輛送驗仍未通過,上訴人再去找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才拿出估價單說要修這些項目,但渠並未同意修這些項目,且這些項目並沒有壞掉,被上訴人說要再付2 萬多元,因為他已經換了估價單所載的這些項目等語(詳見本院簡上卷㈡第14頁反面),然觀諸前開估價單2 紙(見調字卷第8 頁)所載之項目共計31項,且第1 頁記載品名項次2 至17、第2 頁記載品名項次3 至5 ,均屬維修更換引擎零件之項目,該等項目合計亦逾25,000元甚明,且上訴人既係為了將系爭車輛送驗通過後復牌使用而將系爭車輛交予被上訴人維修,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豈有可能事先不知悉或不同意被上訴人為上開估價單所示項目之維修?況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103 年9月27日上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與被上訴人間之錄音譯文(詳見原審卷第35至39頁),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明渠等已經先付25,000元等語(原審卷第37、38頁),足認上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斯時僅表示該25,000元係先付之款項,並未提及送修時限定修理費不得超過25,000元,且斯時被上訴人多次表示要將舊零件換裝回去等語(原審卷第35、36頁),苟上訴人認為前開估價單所示之維修項目諸多非渠等同意更換之項目,或超出兩造原先約定維修之範圍者,何以上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斯時卻均未表示應允將舊有零件換裝回系爭車輛?反而僅一再質疑何以系爭車輛驗車廢氣未通過。是以,上訴人對於此次維修費用為前開估價單所載之項目及金額51,000元一節自應知之甚詳並為同意,縱認上訴人一開始送修車時曾告訴被上訴人修車費用不要超過25,000元云云屬實,惟上訴人事後顯然業已同意被上訴人前開估價單所示之維修項目及費用為51,000元甚明。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先前已給付之維修費25,000扣除上訴人僅同意修繕前開7項之費用計9,500 元,即被上訴人應返還15,500元(計算式:25,000-9,500=15,500 元)云云,即與兩造間之前開契約約定不合,即屬無理由。

2、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928 條第1 項,稱留置權者,謂債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得留置該動產之權。即留置權人須具債權人之資格,而債權人須占有他人之動產,且須債權之發生與該占有動產有牽連關係及債權己屆清償期,債權人對占有動產之留置權始能成立。承前所述,系爭車輛雖為上訴人所有,且現由被上訴人占有持有中,被上訴人對於其有權占有系爭車輛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查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成立維修之承攬契約,被上訴人業已依約完成上開估價單所示之項目之維修,且費用合計為51,000元,上訴人自應依約給付該筆費用,但上訴人迄今僅給付25,000元,尚餘26,050元未為清償,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另案請求上訴人給付該筆26,050元,亦經本院以104 年度板小字第2654號判決認定無訛,則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尚未清償前開維修費用26,050元而對系爭車輛行使留置權,於法並無不合,至於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並未通過廢氣驗車程序一節,係屬被上訴人所為之修繕有無瑕疵,上訴人得否主張瑕疵擔保權利之問題,尚不得逕以此為由而拒付修理費。故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車輛云云,即屬無據。

3、再者,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上訴人雖主張因被上訴人拒絕返還系爭車輛,致伊另行租車而支出租車費用540 元一節,固據其提出收據1 紙(見調字卷第15頁)為證。然因上訴人迄今尚未清償前開維修費用26,050元,而被上訴人係有權占有系爭車輛,已如前述,則縱使上訴人有因系爭車輛尚未返還而另行租車之必要,但被上訴人占有系爭車輛係基於行使留置權,既有法律上之原因,自難認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車費用540 元。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車輛及應給付16,040元(即15,500元+540元=16,040 元)云云,因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之維修項目及費用既悉依前開估價單所示,而被上訴人業已完成上開修繕工作,上訴人卻僅給付維修費25,000元,尚餘26,050元迄今未付,則被上訴人就系爭車輛行使留置權,於法有據,自屬有權占有系爭車輛,則上訴人前開請求均屬無理由。至原審以上訴人固得隨時終止系爭車輛之修繕契約,惟仍應賠償被上訴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賠償損害前,自得就系爭車輛行使留置權為由而駁回上訴人之訴,理由固有不同,惟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合併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羅惠雯法 官 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裁判案由:返還車輛等
裁判日期:201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