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30號上 訴 人 大漢秋風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振瀅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複 代理人 姚妤嬙律師
張曉佩被 上訴 人 許玉卿訴訟代理人 張博淳
張文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
6 月2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4 年度板簡字第72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44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追加民法第231 條規定為訴訟標的(見本院卷第31頁),並陳明為選擇合併之關係(見本院卷第71頁)。經核上訴人所為上開訴之追加,與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11月5 日受訴外人李大誠委託,仲介銷售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4 分之
1 )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巷○ 號3 樓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地】,並簽訂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期間自103 年11月5 日起至104 年2 月6 日止,委託價格為新臺幣(下同)880 萬元,服務報酬為成交總價百分之4 ,由訴外人徐佳永承辦。被上訴人嗣於103 年12月31日主動親臨系爭房地,於看屋過程中頻頻透露因居住鄰近地區,熟悉附近環境,對於系爭房地甚為喜愛。兩造遂於104 年1 月1 日簽訂不動產買賣斡旋契約書(以下簡稱斡旋契約書)及買方給付服務報酬承諾書(以下簡稱報酬承諾書),約定斡旋期間至104 年1 月8 日止,被上訴人願以價金770 萬元承購系爭房地,由被上訴人負擔契稅、代書費、地政規費、貸款費用,並提供10萬元之斡旋金,委託上訴人與李大誠洽談購買系爭房地事宜。被上訴人亦於報酬承諾書中承諾,上訴人於成功居間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後,願給付12萬元之服務報酬。上訴人多方奔走居間後,李大誠於104 年1 月5 日同意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價金770 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並受領上開10萬元斡旋金作為定金,故李大誠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已成立買賣契約,上訴人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居間服務報酬12萬元。
㈡、李大誠雖同意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價金770 萬元,然其表示若以770 萬元出售系爭房地,則給付上訴人之服務報酬將降為25萬元,上訴人亦同意之。徐佳永於李大誠同意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價格後,旋即轉知被上訴人,並於103 年1 月5 日告知被上訴人將於104 年1 月7 日下午3 時在上訴人委託之代書事務所簽約。被上訴人之子(亦為系爭房地之指定登記名義人)即訴外人張博淳,於104 年1 月5 日下午致電徐佳永,表示隔日上午欲再次看屋,故徐佳永於104 年1 月6 日上午偕同被上訴人、張博淳、張博淳之女友及張博淳女友之長輩共4 人前往系爭房地,看屋過程氣氛融洽,4 人亦當場商討如何布置、裝潢,就自備款部分還特別詢問上訴人以自有不動產貸款之額度為何。張博淳更將其身分證及存摺影本提供徐佳永以詢問及評估,且因代書需於簽訂買賣契約後始得就買賣雙方可得確定之付款時程及金額為確定,故斡旋契約書始記載「依代書作業」等文字,此情亦可由證人徐佳永之證述可知。詎料被上訴人於104 年1 月6 日下午6 時8 分許、6 時26分許、8 時34分許、8 時51分許,分別致電徐佳永,表示因張博淳之女友不喜歡系爭房地,無欲購屋,要求退還先前已轉為定金性質之斡旋金,並於104 年1 月7 日簽約日,偕同多人到場,託辭拒絕簽訂買賣契約。惟被上訴人與李大誠間就系爭房地已成立買賣契約,上訴人本得向李大誠請求服務報酬25萬元,卻因被上訴人未能依斡旋契約書履行買賣契約,李大誠拒絕給付服務報酬予上訴人,致生上訴人受有損害,故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25萬元。
㈢、被上訴人辯稱其與李大誠就買賣價金如何支付(即分幾期支付、每期支付之價金如何等)均未討論,僅於斡旋契約書第
2 條概略書寫「依代書作業」等文字,故買賣雙方對系爭房地狀態、價金支付方式等重要事項尚未達成意思合致云云。然兩造於104 年1 月5 日已就買賣契約之標的物及價金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且斡旋契約書雖就付款方式記載「依代書作業」等文字,惟被上訴人業與徐佳永確認貸款金額為200 萬元,並以買賣價金770 萬元分別核算所需之簽約款、備證款及完稅款數額,並商議確認如系爭房地經銀行核撥之貸款額度太低、自備款不足時,被上訴人欲以現居住之房屋(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 號房屋)貸款200 萬元補足。又被上訴人曾詢問上訴人可否於過戶完成後隨即交屋及進行裝潢等事,經上訴人向李大誠確認其已未居住於該處,可隨時配合交屋,故於104 年1 月6 日上午11時許,被上訴人方與徐佳永前往系爭房地,張博淳更將辦理房屋貸款所需之相關證件交付上訴人,以利即早辦理房屋貸款,足見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及非必要之點(包含價金、付款方式、違約罰則、稅費分擔及交屋時間),均經上訴人將被上訴人及李大誠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而意思表示一致,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確已成立。另李大誠於104 年1 月5 日同意被上訴人提出之買賣價金770 萬元,受領斡旋金10萬元,並於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定金收據署名簽收。而定金收據上記載有「茲就上開不動產買賣(租賃)物件,今買方(承租人)提出之承購(租)條件已得賣方(出租人)同意,或雙方就總價款及付款方式已達一致確認無誤。爰依委託銷售(出租)契約書約定並經雙方當事人同意,由代收款人代為收取買方(承租人)定金」等語,且定金收據下方清楚記載違反定金收據之法律效果,足徵被上訴人確已知悉該定金收據之法律效果及意義,在在可知李大誠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已成立買賣契約。況斡旋契約書及報酬承諾書並非上訴人單方面製作,而係由兩造合意討論並共同修正其內容,故被上訴人對斡旋契約書及報酬承諾書內容知之甚詳,被上訴人辯稱皆屬臨訟脫免違約責任之詞。退步言之,縱認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並未成立,然未成立買賣契約一事係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上訴人仍得依報酬承諾書向被上訴人請求服務報酬12萬元。
至於李大誠拒絕給付服務報酬予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未能依斡旋契約書履行,致買賣契約不成立,此確為上訴人所失利益,上訴人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25萬元。
㈣、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於銷售系爭房地期間,未告知不動產成交行情,亦未提出系爭房地之「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以下簡稱不動產說明書)供被上訴人閱覽,甚至刻意隱瞞系爭房地附近有2 座墳墓云云。然被上訴人之現住處所距系爭房地僅190 公尺,步行時間為2 分鐘,且系爭房地嗣後經由其他仲介公司居間出售之買賣價金為780 萬元,可見被上訴人提出之買賣價金770 萬元,尚低於市場成交行情10萬元,堪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地周遭環境及不動產成交行情知之甚詳。又買賣標的物附近有無墳墓,並非出賣人應給付之標的內容,亦非法定記載事項。依證人徐佳永之證述可知,不動產說明書係於第1 次看屋時即提供給被上訴人閱覽,被上訴人所辯顯不足採。況被上訴人於簽訂斡旋契約書前,已看屋3 次,應已充分知悉及考慮各種購屋因素後,方與上訴人簽訂斡旋契約書並交付斡旋金,上訴人實無任何違反法律規定與誠信及公平原則,強促被買賣雙方簽訂買賣契約之情事。
㈤、為此,爰依民法第231 條、第568 條第1 項(即報酬承諾書)規定及斡旋契約書第6 條約定提起本訴,擇一有利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等情。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銷售系爭房地期間,未提供不動產成交行情,亦未提出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說明書供被上訴人閱覽,是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地並不瞭解。又李大誠與被上訴人就價金支付方式等重要事項均未討論,斡旋契約書就承購總價款及付款方式亦僅概略記載「依代書作業」等文字,而未說明是哪一方代書,故李大誠與被上訴人就買賣契約之重要之點尚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並未成立買賣契約。遑論斡旋契約書第6 條約定係上訴人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簽訂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應屬定型化契約條款,且該條內容並未就買方之承購條件所指為何有明確約定,故依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357號、80年度台上字第1883號、93年度台上字第441 號判決意旨,自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再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3條規定,經紀人員在執行業務過程中,應以不動產說明書向與委託人交易之相對人解說,該說明書於提供解說前,應經委託人簽章。然上訴人未提供不動產成交行情及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說明書,經被上訴人向臺北市政府地政局申訴,上訴人始終未能提出被上訴人閱覽不動產說明書之相關事證,故上訴人辯稱曾提出不動產說明書予被上訴人閱覽云云,應不足採。另依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決議,房屋仲介業如向買方提出斡旋金要求時,應同時告知買方亦可採內政部所擬定之「要約書」,並向買方說明要約書不必支付任何金錢。惟上訴人除未向被上訴人說明有2 種版本可供選擇外,關於斡旋契約書之內容、3 日以上審閱權等部分,均以打勾之方式,要求被上訴人簽名,並未盡充分告知及說明義務,且斡旋契約書中間騎縫章亦未有被上訴人簽名。甚至系爭房地附近有2 座墳墓,其中1 座僅距系爭房地15公尺,上訴人亦未盡其調查義務或據實告知。而徐佳永為求成交,在被上訴人尚未確認系爭房地產權、被上訴人之子張博淳尚未確認其可貸得之成數及須自備多少頭期款之情形下,催促被上訴人須於104 年1 月7 日簽訂買賣契約,使被上訴人心生疑慮而未與李大誠訂約,在在可知被上訴人未能簽訂買賣契約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上訴人之不動產專業能力不足,多處違反法律規定與誠信及公平原則,使被上訴人權利受損,破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專業之信任,故被上訴人未繼續簽訂買賣契約,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服務報酬12萬元,應無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李大誠原須給付上訴人之服務報酬25萬元部分,實係李大誠與上訴人間居間報酬之約定,與被上訴人無涉,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該2 人間之契約約定不得約束被上訴人。況居間他人訂約,本無必定成立,所媒介之當事人是否訂約,牽涉原因甚多,難認此服務報酬25萬元是上訴人必將實現之利益。遑論嗣後上訴人另為他人仲介購買系爭房地,亦與李大誠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上訴人已分別向買賣雙方獲得其服務報酬,倘若允其再向被上訴人請求37萬元,即屬雙重請求而不當得利,此部分請求實無理由。
㈢、上訴雖人主張:張博淳將辦理房屋貸款所需之相關證件交付上訴人以利即早辦理房屋貸款云云。然此證明被上訴人就得否向銀行貸款及可貸款之額度均未確知,關於各期應繳付之金額及付款日期更無從特定,亦可由證人徐佳永之證述可知,豈能謂買賣契約已成立。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居住於系爭房地附近,對系爭房地周遭環境及不動產成交行情知之甚詳云云。然被上訴人目前之住居所係20年前所購入,對系爭房地附近不動產現況、行情之認知,實與一般人無異。上訴人既身為專業不動產經紀,就系爭房地周遭環境、成交行情等交易資訊,本應負有向委託人主動告知並據實揭露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72頁):
㈠、李大誠與上訴人於103 年11月5 日簽立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上訴人代為銷售其所有之系爭房地,由徐佳永承辦,委託期間自103 年11月5 日起至103 年2 月6 日止,委託價格為
880 萬元,服務報酬為成交價之百分之4 【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北簡字第2886號民事卷(以下簡稱北院卷)第8 至9 頁所附之委託銷售契約書1 份為證】。
㈡、被上訴人於104 年1 月1 日與上訴人簽立斡旋契約書及報酬承諾書,委託上訴人斡旋承購李大誠所有之系爭房地,由徐佳永承辦,委託期間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1 月8 日止,委託價格為770 萬元,服務報酬為12萬元,被上訴人已於同日交付斡旋金10萬元與徐佳永【並有北院卷第10至11頁所附之斡旋契約書、報酬承諾書各1 份為證】。
㈢、上訴人與李大誠於104 年1 月5 日簽立定金收據,由徐佳永將被上訴人所交付之10萬元斡旋金轉交李大誠簽收,作為被上訴人以770 萬元向李大誠承購系爭房地之定金【並有北院卷第12至13頁所附之定金收據2 紙為證】。
㈣、兩造與李大誠原約定於104 年1 月7 日下午3 時在代書事務所簽約,惟因被上訴人拒絕購買而未簽署系爭房地之書面買賣契約。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李大誠間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已成立,被上訴人應給付服務報酬12萬元,惟被上訴人嗣後反悔拒絕購買,致上訴人無法取得李大誠同意給付之服務報酬25萬元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厥為:上訴人依民法第231 條、第568 條第
1 項規定(即報酬承諾書)、斡旋契約書第6 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7萬元有無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㈠、12萬元部分:按「(第1 項)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第2 項)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第1 項)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第2 項)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248 條、第345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李大誠委託上訴人銷售系爭房地,委託價格為880 萬元,被
上訴人委託上訴人斡旋承購系爭房地,委託價格為770 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如前述(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㈡)。又上訴人之營業員徐佳永居間斡旋後,李大誠同意以770 萬元之代價將系爭房地出售被上訴人,並由徐佳永將被上訴人前所交付之斡旋金10萬元轉交李大誠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同如前述(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觀之斡旋契約書第6 條第1 項約定:「買方之承購條件於本約有效期間經賣方同意,或買方提出之承購總價、付款方式及其他承購條件已符合賣方之委託條件者,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受託人得全權代理買方將斡旋金充為定金交予賣方,本契約即視為定金收據,買方絕無異議。」等語(見北院卷第10頁)。足見李大誠與被上訴人已就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即標的物(系爭房地)與價金(770 萬元),藉由徐佳永之斡旋、傳達而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且由徐佳永將被上訴人前所交付之斡旋金10萬元充作定金交與李大誠收受,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當可推定李大誠與被上訴人間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已成立。被上訴人抗辯買賣契約尚未成立,自應由被上訴人舉反證予以推翻之。
⒉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未成立一節置辯,無非係以
:①斡旋契約書第6 條約定為上訴人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約而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②上訴人未告知被上訴人得以要約書取代斡旋金之提出,亦未說明得攜回審閱斡旋契約書;③斡旋契約書之付款方式僅概略記載為「依代書作業」,無法特定各期付款日期與金額,而未就此重要之點與李大誠達成合意;④被上訴人對於能否貸款、貸款額度與自備款數額等重要事項均未確知;⑤上訴人未提出不動產說明書供被上訴人閱覽;⑥上訴人未告知系爭房地附近有墳墓等情,為其主要論據。然查:
⑴針對上開①、②之辯解部分,斡旋契約書之「聲明」欄位
已載明:「購屋人您在簽訂本契約書前,得要求將本契約書之空白影本攜回審閱3 日以上」、「若您已行使前條契約審閱權或已充分了解本契約書之內容,無須另行攜回審閱時,請進入簽署本契約」等語,並由被上訴人簽名確認無訛(見北院卷第10頁),自難遽認上訴人未告知或被上訴人對於其得攜回審閱斡旋契約書一事毫無所悉。又被上訴人與李大誠已藉由徐佳永之居間傳達而就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即標的物(系爭房地)與價金(770 萬元)表示意思一致,業經本院析述如前,故依民法第153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推定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已成立。縱認被上訴人係提出要約書而未交付斡旋金,或所交付之斡旋金未轉交李大誠充作買賣契約之定金,亦不能以此否定買賣契約推定成立之效力。
⑵針對上開③、④之辯解部分,斡旋契約書第2 條第1 項約
定關於付款條件所載之「依代書作業」等文字,係以正體、手寫註記於該條項「各期金額付款期別」之表格中,位置在斡旋契約書之中上方,字體大小約為其他契約條款列印文字之兩倍(見北院卷第10頁),亦殊難想像被上訴人對此記載視而不見,自不得諉為不知。果若被上訴人對於付款方式(含期別與數額)有所質疑,理當於簽訂斡旋契約書時即先行與上訴人協商,並具體記載於斡旋契約書中。故被上訴人於閱覽後在斡旋契約書之「立契約書人」欄位簽名,應認其已同意付款條件可由代書決定即可。而李大誠與上訴人所簽訂之委託銷售契約書關於付款條件之約定,亦於第4 條以手寫註記「依代書作業」等文字(見北院卷第8 頁反面)。堪認買賣雙方均同意給付買賣價金之各期時間與各期數額,均交由代書決定,故李大誠與被上訴人對於付款方式之意思核無歧異可言,亦無被上訴人所指未達成合意之情形。更何況被上訴人為買受人,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負有支付買賣價金之主給付義務,理當自行審度自身之資力與支付能力(含付款方式所涉及之何時給付與給付數額)。至於貸款更僅為買受人支付買賣價金之方法之一,為避免簽約後無法支付價金而陷於違約,亦應由買受人即被上訴人自行確認承購系爭房地之自備款為何、能否以系爭房地或其他自有不動產貸款及貸款額度若干。縱認上訴人曾提供協辦代書、合作銀行之貸款建議,充其量亦僅為上訴人之善意協助,要不能以此解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注意義務,而遽謂買賣契約不成立。
⑶針對上開⑤、⑥之辯解部分,證人徐佳永已於本院104 年
11月16日準備程序期日結證稱:伊於被上訴人第1 次看屋時即有將不動產說明書交付閱覽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9頁)。遑論不動產說明書中並無「買賣標的物附近有無墳墓」之說明選項(見北院卷第9 頁反面),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曾要求李大誠或上訴人說明及保證系爭房地附近沒有墳墓。更何況被上訴人始終並不否認其確有實際居住在系爭房地附近,自難認對於系爭房地附近有墳墓一事諉為不知,仍無從以此否定買賣契約確已成立之效力。⒊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
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 條、第56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簽訂斡旋契約書、報酬承諾書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觀之報酬承諾書已載明: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居間仲介購買系爭房地,並承諾於契約成立時給付現金10萬元;如因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因素致買賣契約不成立,亦承諾給付上開服務報酬等語(見北院卷第11頁),自核屬居間契約之性質無訛。又被上訴人與李大誠間關於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已成立一事,亦經本院析述如前。故上訴人依民法第56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服務報酬10萬元,當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依民法第231 條規定、斡旋契約書第6 條約定請求之部分,既經上訴人陳明係與民法第568 條第1 項規定屬選擇合併之關係(見本院卷第71頁),本院自毋庸再行審究,併此敘明。
㈡、25萬元部分:按「(第1 項)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第2 項)前項債務人,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但債務人證明縱不遲延給付,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31 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231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被上訴人拒絕簽訂買賣契約而無法向李大誠請求之25萬元服務報酬等情,被上訴人則不否認拒絕簽署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㈣)。然兩造間係締結居間契約(即斡旋契約書、報酬承諾書),故被上訴人之主給付義務係於上訴人居間仲介成立買賣契約時給付上訴人服務報酬。又李大誠與上訴人間簽訂委託銷售契約書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如前述(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觀之上開委託銷售契約書第5 條已明文約定,買賣成交者,李大誠同意給付上訴人成交總價款百分之4 之服務報酬等語(見北院卷第8 頁反面),而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已成立,亦經本院悉數如前。準此以觀,上訴人未取得賣方服務報酬25萬元,係因上訴人未依上開委託銷售契約書第5 條約定向李大誠請求所致,要與被上訴人遲延給付買方服務報酬12萬元無關。易言之,被上訴人遲延給付買方服務報酬,未必當然發生被上訴人無法取得賣方服務報酬之結果。故上訴人未取得賣方服務報酬25萬元之損害與被上訴人之給付遲延間,核無相當因果關係,自與民法第231 條規定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要件不符。至於民法第568 條第1 項規定(即報酬承諾書)、斡旋契約書第6 條約定之請求權基礎,均為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而與李大誠與上訴人間之服務報酬無涉,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上訴人亦不得依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是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被上訴人拒絕簽訂買賣契約而無法向李大誠請求之服務報酬25萬元,難認有理,不能准許。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被上訴人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56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萬元,及自104 年2 月20日(起訴狀繕本係於104 年2 月9 日寄存送達被上訴人,見北院卷第37頁所附之送達證書1 紙可稽,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經10日於104 年
2 月19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毛彥程法 官 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