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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簡上字第 2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34號上 訴 人 詹振華被 上訴人 陳淑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 年4 月29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4 年度重續簡字第15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本件兩造於民國104 年2 月25日就貴院10

4 年度重簡字第155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為上訴人願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15萬元,被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並經作成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惟上訴人於和解成立當日因人在國外而未到庭,臨時委任不知情之詹方秀戀為訴訟代理人出庭,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雖曾要求被上訴人應將所有收據及診斷書正本交予上訴人,惟法官僅口頭要求被上訴人交付而未記明於和解筆錄,嗣上訴人以通訊聯絡被上訴人,請求交付上開文件,然均未獲置理,嗣於原審104 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二日即同年4 月13日,被上訴人始將上開醫療收據交付保險公司。另被上訴人未將薪資所得、車資收據等證明提出,且被上訴人就牙齒壞死、美容費用部分,未真正施作而仍請求,原審未即查明事實即據被上訴人片面之詞命上訴人履行和解內容,顯然有失公平,為此,爰依法請求繼續審判等語。

二、原審認上訴人請求繼續審判為顯無理由,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廢棄部分,發回原審續行審判程序。

三、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訴訟上之和解,為私法上之法律行為,同時亦為訴訟法上之訴訟行為,即一面以就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止息爭執為目的,而生私法上效果之法律行為,一面又以終結訴訟或訴訟之某爭點為目的,而生訴訟法上效果之訴訟行為,兩者之間,實有合一不可分離之關係,故其行為如有私法上或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在,不問何者,均屬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2 項所謂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自得以之為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7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私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和解有內容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或和解有詐欺、脅迫、錯誤(錯誤應受民法第738 條之限制)等情形,所謂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和解之當事人無當事人能力或無訴訟能力、當事人不適格、訴訟代理人無特別代理權等情形,且該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有無,悉依和解成立時之狀態決之,不包括和解成立前存在或和解成立後發生之事由在內,從而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2 項之情形,自無繼續審判之可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500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和解契約成立後,不得以錯誤為理由聲請撤銷之,但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38 條第3 款定有明文,而民法第738 條第3 款所定「當事人之一方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係指對於爭點之所在有積極的錯誤,,或就為爭點之前提所認為確實之事由有消極的錯誤(不知),然當事人就爭點互讓所決定事項本身,縱有錯誤,應不在內,法理至明(參閱史尚寬,債編各論,第825 頁,75年11月版)。末按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50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繼續審判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四、經查,系爭和解係於104 年2 月25日在本院三重簡易庭第一法庭成立,該和解筆錄之內容當庭交由兩造閱覽並向其朗讀後,雙方均表示無異議而成立,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

4 年度重簡字第155 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本院104 年

2 月25日和解筆錄附卷可稽。本件上訴人陳稱其於和解成立當日因人在國外無法出庭,委任毫無知情之訴訟代理人詹方秀戀出庭,並請求被上訴人交付所有收據及診斷書正本予上訴人,惟均未獲置理,被上訴人遲至104 年4 月13日始將醫療收據交付予保險公司云云,惟兩造於原審訴訟程序中,對於被上訴人業已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藥費用單據予上訴人之保險公司乙節並不爭執(參104 年度重續簡字第155 號卷第16頁反面),足認被上訴人已將其所有之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提出予上訴人,是上訴人執此為由請求繼續審判,核非屬兩造所成立之系爭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另就上訴人陳稱其委任毫不知情之訴訟代理人成立系爭和解云云,查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104 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民事委任書,上載訴訟代理人詹方秀戀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甚明,此有民事委任書1 紙附卷可稽(參104 年度重簡字第155 號卷第

9 頁),是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依法自有得於本件訴訟為和解之特別代理權,尚難謂得因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對於本件訴訟內容毫不知情,即認本件兩造所成立之訴訟上和解有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至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就牙齒壞死、美容費用部分,未真正施作而仍請求,原審未即查明事實即據被上訴人片面之詞命上訴人履行和解內容,顯然有失公平云云,惟查上訴人上開陳述,核係對於兩造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然和解本係由兩造相互讓步而成立,和解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讓步之結果,不能據此為撤銷和解之理由,是兩造於合法成立訴訟上和解後,兩造當事人即應受該和解之拘束,不得任意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成立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是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所陳非屬和解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

五、從而,上訴人請求本件應繼續審判,顯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63 條、第380 條第4 項、第502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賴彥魁法 官 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清秋

裁判日期:2015-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