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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簡上字第 2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39號上 訴 人 阿里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訴訟代理人 李成章

周明嘉莊文存被 上 訴人 陳貞怡訴訟代理人 陳建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字第22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5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之父親陳昌雄(下稱陳昌雄)於民國81年間向訴外人保證責任高雄縣鳳山信用合作社(下稱鳳山信用合作社)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陳昌雄於84年9月9日死亡,鳳山信用合作社對陳昌雄借款債權未能受償,於86年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對於陳昌雄之繼承人即伊及訴外人陳貞君、陳貞英、陳冠伶(以上三人,下合稱陳貞君等3人)等人聲請發該法院86年度促字第32272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進而以系爭支付命令確定為由聲請強制執行,執行結果受償227萬3,078元,尚有30萬3,594元之借款債權以及利息、違約金尚未受償(下稱系爭債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換發87年度執字第662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鳳山信用合作社嗣於93年10月1日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合併,中國信託銀行概括承受鳳山信用合作社後,於94年8月12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英屬維京群島商科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科信公司),嗣科信公司再於97年6月19日將系爭債權轉讓日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榮公司),日榮公司又於97年10月9日將系爭債權轉讓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金融公司),第一金融公司再於103年4月25日將系爭債權轉讓予上訴人。上訴人於受讓系爭債權後,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3755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於103年12月8日以新北院清103司執和字第137559號函命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查封伊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號10樓房屋暨坐落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合稱系爭樹林房地),復於同日核發新北院清103司執和字第137559號執行命令,扣押伊對於第三人仁謙診所之薪資債權(下稱系爭薪資債權)。惟伊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上訴人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時尚未成年,系爭支付命令既未對於伊之法定代理人為送達,即不生效力。又陳昌雄死亡時,伊年僅15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雖未能於法定期間內為限定或拋棄繼承,惟伊於陳昌雄死亡時就讀位於屏東縣改制前之大仁藥學專科學校(改制後名稱為大仁科技大學)藥學科,未與監護人即陳昌雄之弟陳昌富同住,當時年幼,對於陳昌雄之遺產分配無從置喙,不知財產流向,且未獲得利益,由伊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伊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僅以所得陳昌雄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上訴人不得對伊之固有財產求償。本件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除屏東縣○○鄉○○村○○路○○○號建物(下稱系爭屏東新園建物)外,其餘系爭樹林房地以及薪資債權,均屬伊之固有財產,上訴人不得對之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或依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求為判命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陳昌雄遺產以外之被上訴人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除關於系爭屏東新園建物之執行程序外,均應予撤銷等語。

(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支付命令,被上訴人及陳貞君等3人為債務人,並非被繼承人陳昌雄,且被上訴人及陳貞君等3人於法定異議期間內皆未提出異議,系爭支付命令已經確定,被上訴人係因上開支付命令確定後,經債權人聲請連帶給付一定債權金額而為債務人,並非因繼承陳昌雄債務而負清償責任,因此伊依該支付命令換發之債權憑證而為強制執行,並無被上訴人所述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2 項之適用。又系爭支付命令於88年11月5 日取得並確定時,已將請求清償債務之意思通知並到達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本人或法定代理人於知悉債務存續時未對債權債務關係有所爭執或異議,應認其已同意承受系爭債權之全部清償責任。又被上訴人於繼承當時僅為15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應曾受被繼承人生存時之扶養、同居共財或取用包括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本件陳昌雄遺產清冊部分遺產已經繼承人轉讓他人,且依被上訴人現實經濟狀況,若承受系爭債權亦不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如認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 第2 項規定免除債務或規避債權人求償,係對伊等債權人顯失公平,因此被上訴人仍應就系爭債權負清償責任。被上訴人主張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陳昌雄遺產以外之被上訴人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與系爭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除關於系爭屏東新園建物之執行程序外(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均應予撤銷,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陳昌雄係於84年9月9日死亡,其遺產包括坐落於高雄市○○區道○○段○○○○段00000地號之土地○○○區○○段草店尾小段233-127、233-163、233-273、235-11、316等地號土地○○○區○○街○○○號之房屋○○○區○○○路○○號之房屋○○○區○○街○○號之房屋與系爭屏東新園建物,以及京億房屋仲介事業有限公司投資2萬2,900元、保證責任鳳山信用合作社投資3,000元及車牌號碼00000號之汽車,其為陳昌雄繼承人之一,繼承事實發生時尚未成年,未於法定期間內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等情,業據提出其及陳昌雄之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第8、9、26、57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審卷第33頁反面至34頁),堪信真正。又被上訴人主張陳昌雄之債權人曾對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陳昌雄繼承人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對於陳昌雄之遺產強制執行,系爭債權憑證係陳昌雄之債權人就執行後就剩餘未受償之系爭債權,向執行法院換發而來,其後系爭債權多次轉讓,現為上訴人執有,並經向本院提起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對於系爭屏東新園建物、系爭樹林房地及系爭薪資債權強制執行等情,亦據被上訴人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度執字第6628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系爭債權憑證及歷次債權讓與證明書、強制執行聲請狀及本院103年12月8日新北院清103司執和字第137559號函在卷(見原審卷第10至13、15至20、22至25、57至61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據其提出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卷(見原審卷第66至68頁),是以此部分情節,亦可信實。惟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尚未確定,又被上訴人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僅需就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上訴人不得對於伊之固有財產,即系爭樹林房地及薪資債權聲請執行,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系爭支付命令是否因未經合法送達,失其效力?若已失效,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 項或第15條規定,提起債務人或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有無理由?其次,如系爭支付命令若得執為執行名義,被上訴人主張其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2 項規定僅就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有無理由?以下分述之:

㈠關於系爭支付命令是否因未經合法送達,失其效力之爭點:

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又支付命

令,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第511條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所定事項。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款、第514條第1項第1款分別載有明文。又無訴訟能力之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同法第12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發支付命令後,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須經合法送達債務人收受後,債務人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者,其支付命令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並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及執行力。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自明。該2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支付命令送達後起算,如未經合法送達,則20日之不變期間無從起算,支付命令不能確定。倘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上字第29號民事裁判意旨可以參考)。

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伊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系爭支付

命令核發之際尚未成年,並無訴訟能力,系爭支付命令未列其法定代理人並對之送達,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不合法,支付命令失其效力等語。經查,被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出生,其自84年12月14日以後至成年前,監護人為陳昌富,有其戶籍謄本在卷(見原審卷第26頁),於系爭支付命令於86年8月20日核發時,係未成年,依上開說明,系爭支付命令自應對於被上訴人當時之法定代理人陳昌富為送達,始符法制。惟觀系爭支付命令,係逕列被上訴人本人為債務人,並未記載其法定代理人(見原審卷第66頁),陳昌富亦於本院證稱並未收到任何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見本審卷第104頁),本件亦查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86年8月20日所發系爭支付命令已在3個月內送達於被上訴人當時之監護人陳昌富,是20日之不變期間即無從起算,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於其法定代理人,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即非無稽。依上說明,縱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發給確定證明書,亦不能認為系爭支付命令已經確定。

⒊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支付命令於88年11月5日取得並確定時,

已將請求清償債務之意思通知並到達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本人或法定代理人於知悉債務存續時未對債權債務關係有所爭執或異議,其後陳昌雄之債權人亦執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應認被上訴人同意承受系爭債權之全部清償責任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主張陳昌雄之債權人係持系爭支付命令對於陳昌雄之遺產強制執行,並未對於其等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見原審卷第63頁反面),又證人陳昌富證稱陳昌雄死亡後係由其處理遺產事務,陳昌雄留下之債務多於債權,房屋均為超額貸款,後來付息付到其的錢也付進去,後來未再繼續付息,並未接到銀行通知,不清楚銀行是否進行拍賣,被上訴人等陳昌雄之子女當時就讀高中或國中,均不知道其等父親生前經濟狀況及債務情形,被上訴人當時就讀屏東大仁五專,住在學校裡,未與其同住等語(見本審卷第103至104頁),以上亦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04頁)。參以被上訴人及陳昌富均未收到系爭支付命令,已如前述,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88年11月5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實,被上訴人雖仍未成年,上開債權憑證同樣未記載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見原審卷第11至12頁),足見被上訴人或其當時監護人均不知有系爭支付命令或系爭債權憑證存在,難認彼等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度執字第6628號執行事件存在,已有同意承受系爭債權之意思表示,或者系爭支付命令於3個月內已經合法送達予被上訴人。是以上訴人前開辯解,亦難憑採。

⒋據上,系爭支付命令既未對於被上訴人當時之法定代理人陳

昌富為送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自86年8月20日核發後經過3個月因未能合法送達而失其效力,洵屬有據。

㈡關於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執已失效之系爭支付命令換發之系爭

債權憑證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上訴人不得執之對陳昌雄遺產以外之被上訴人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及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有無理由之爭點:⒈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

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未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又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14號裁定、88年台抗字第324號裁定意旨均可參照)。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或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若執行名義並未成立,債權人竟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而侵害債務人之權利,僅係債務人得否依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而已,尚非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43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758號判決意旨均可參照)。

⒉經查,陳昌雄之債權人固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執行陳昌雄之遺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執行後,就債權人尚未受償之系爭債權,換發系爭債權憑證,嗣經上訴人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執行被上訴人之系爭樹林房地以及系爭薪資債權,經本院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後,已發命令查封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樹林房地,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對系爭薪資債權發禁止命令,有本院103年12月8日函可憑(見原審卷第23至25頁),惟系爭支付命令核發後未能於3個月內送達被上訴人而失其效力,已如前述,系爭支付命令及因此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自均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不得據以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不查,竟執行被上訴人之固有財產,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係屬執行程序是否違法,揆諸上開說明,應由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以資救濟,因此被上訴人以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為由,依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與該條文所定「執行名義已成立」之要件即有未合,難以准許。

⒊綜前,被上訴人以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為由,請求上

訴人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執行名義聲請對於陳昌雄遺產以外之被上訴人財產強制執行及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云云,尚無理由。

㈢關於被上訴人主張其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

定,僅需就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對於陳昌雄遺產以外之其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及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有無理由之爭點:

⒈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

,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且該項97年1月2日增訂之立法理由意旨載明:本次修正之民法第1153條第2項已明定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對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所得遺產負清償責任。鑑於本法施行前之繼承事件中,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繼承人,未能於法定期間主張限定或拋棄繼承者,而至今仍承受繼承債務,以致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顯有失公平,為保障此等繼承人之權益,允宜設一保護規定,爰增訂第2項規定;另該項102年1月30日之修正理由謂:依原條文第2項規定,繼承人得以所繼承遺產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應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對繼承人過苛。為使立法之良法美意得以貫徹,宜由債權人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亦即債權人須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者,繼承人始不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準此,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繼承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除有顯失公平情形外,對於被繼承人債務之清償,原則上負以遺產為限度的有限責任。至該「顯失公平」情事,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又依98年6月12日修正施行前民法第1153條第2項及97年1月4日增訂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繼承人在特定條件下,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因此,繼承人就被繼承人生前所負債務,仍為債務人而非第三人,其如主張有前述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情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並無不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8至20號意見可以參照)。

⒉經查,依原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出具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所載

,系爭債權之借款人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昌雄(見原審卷第15頁),即上訴人除於系爭執行程序提出之聲請狀檢附系爭債權憑證,說明其聲請強制執行之事實及理由係以:「原債權人保證責任高雄縣鳳山信用合作社(現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已於94年8月12日,就本案尚未清償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包括利息、違約金、代墊訴訟費用及其他從屬之權利等)、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讓與英屬維京群島商科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又於97年6月19日移轉日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7年10月9日移轉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末於103年4月25日移轉阿里實業有限公司...」等情,有其聲請狀可稽(見原審卷第59頁),嗣於本件亦稱「被上訴人如不繼續履行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顯失公平」等情(見本審卷第36頁),足見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負債務,係屬本於陳昌雄之繼承人身份,繼承而來之債務無訛。是以上訴人辯稱本件並無繼承法規之適用,即與卷內事證不符,難以憑採。

⒊次查,被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陳昌雄84年9月9日

死亡即繼承開始時年僅15歲,係屬未成年人,已如前述,原難期待其得瞭解民法繼承之相關法律規定;又陳昌雄死亡後,係由陳昌富代為處理資產及債務事宜,被上訴人對於陳昌雄生前經濟狀況以及亡故後遺產處理問題均無所悉,甚至亦未與陳昌富同住,亦經證人陳昌富證述在卷(見本審卷第

103、104頁),是被上訴人既不知陳昌雄死亡後所遺資產負債狀況,顯然亦乏充分資訊,得於繼承事實發生時起之法定期間內,決定是否為拋棄或限定繼承,是被上訴人主張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其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僅需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等情,即非無據。上訴人雖辯稱陳昌雄死亡後,有部分遺產消失,致其無從追索,應由被上訴人說明消失之遺產係其無償或有償轉讓他人,否則顯失公平云云。惟查,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民事判例可以參考)。本件陳昌雄之遺產中,有關坐落高雄市○○區○○段草店尾小段233-127、233-163、233-273等地號土地,以及門牌號碼同市區○○街○○○號1樓之房屋,係經法院拍賣而移轉所有權,有上訴人提出之透明房訊法拍屋全球資訊網全文資料在卷可稽(見本審卷第38頁),上訴人亦自承上開所有權移轉情節無涉顯失公平(見本審卷第34頁);至其餘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雖係以買賣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過戶予他人,惟證人陳昌富證稱上開交易係伊負責出售,被上訴人及其他陳昌雄之繼承人並不瞭解陳昌雄生前經濟狀況,亦未經手處理上開買賣事宜,伊就所得980萬元除清償債權人550萬元外,其餘用以支付陳昌雄其餘遺產房貸仍有不足,與陳昌雄死亡後,其繼承人之讀書及所有費用均由陳昌富完全支出,渠等並未取得或受分配任何遺產等情明白(見本審卷第103至104頁),乃被上訴人等陳昌雄之繼承人既不瞭解陳昌雄生前經濟狀況,於其死亡後亦未取用或享有任何陳昌雄之遺產,是上訴人據此指摘被上訴人履行繼承債務並無顯失公平等語,難以採信。此外上訴人又未能就其主張本件陳昌雄之繼承人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免負繼承債務,係對其顯失公平之利己情節舉證證明,是其此部分抗辯,即難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於被上訴人繼承陳昌雄所得遺產以外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即屬可採。

⒋末查,系爭樹林房地及薪資債權為被上訴人固有財產,此為

上訴人所未爭執(見本審卷第34頁),其被繼承人陳昌雄之遺產除已經拍賣或出售之部分外,關於不動產部分仍有系爭屏東新園房屋,且經上訴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並有前述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本審卷第57頁)以及被上訴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可參。茲本件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以繼承陳昌雄遺產所得為限,對上訴人負清償責任,業如前述。而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據以執行之系爭樹林房地及薪資債權俱非被繼承人陳昌雄之遺產,而屬被上訴人之固有財產乙節,已見前述,則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程序終結前,依上開說明,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其等逾繼承陳昌雄遺產範圍所為之系爭執行程序,為有理由。

⒌被上訴人依債務人異議之訴所提起之前揭訴訟既有理由,是

本件有無強制執行法第15條異議事由,即毋庸審究,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97年1月4日增訂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有妨礙上訴人請求之事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陳昌雄遺產以外之被上訴人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執行程序,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仍認為正當,是以上訴人之上訴仍為無理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吳幸娥法 官 蕭胤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6-0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