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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簡上字第 3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342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何家誼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複 代理人 陳逸融律師被上訴人即 蔡珮怡附帶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洪希誠律師

張琬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8 月3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3 年度板簡字第19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5 年5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對被上訴人新臺幣伍拾萬元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第二審及附帶上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且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460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1 第

3 項亦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雖於其上訴期間屆滿後之民國104 年12月2 日提起附帶上訴,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前持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150 萬元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票字第4621號裁定准予在案。被上訴人否認系爭本票票據債權存在,兩造就系爭150 萬元本票債權關係之存否既有不明,此等不安之狀態可經由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三、再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 . 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 . . 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3 款、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亦於簡易訴訟事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本件上訴人雖於第二審始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1 紙(本院卷第30頁),用以證明其已自訴外人陳泓霖處受讓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本院審酌上訴人已於原審具狀陳稱有受訴外人陳泓霖委託全權處理本件買賣糾紛(原審卷第380 頁正面),因認上開債權讓與證明書應係就於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所為補充,又考量上訴人於原審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且已自訴外人陳泓霖處受讓對於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若不准許其提出上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尚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應准上訴人提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意旨:

1、上訴人係被上訴人之表阿姨,於101 年2 月份多次詢問被上訴人關於其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

0 巷0 弄00號3 樓房屋及所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金城路房屋)房價問題,並詢問被上訴人可否代為處理售屋事宜。被上訴人雖有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資格,然當時尚無所屬房屋仲介公司,遂向上訴人表示不便處理,經上訴人再三懇求,被上訴人遂表示將請朋友尋找買家,但上訴人需支付費用新臺幣(下同)5 萬元予被上訴人友人,另因兩造為親戚,上訴人不需給付任何費用予被上訴人,僅需包個紅包予被上訴人即可,經上訴人同意後,被上訴人請友人即訴外人林宏錫幫忙尋找買家,由被上訴人代為接洽。嗣於101 年3 月間,透過林宏錫介紹之買方胥小姐同意以55

5 萬元購買系爭金城路房屋,於同年4 月間,上訴人、胥小姐及林宏錫相約至代書事務所簽約。系爭金城路房屋售價原為1 坪15萬元,經被上訴人努力爭取,以1 坪18萬5,

000 元成交,上訴人為感謝被上訴人辛苦奔走,即表示要給被上訴人紅包6,000 元,被上訴人雖再三推辭,後因不忍拂逆長輩心意始予允受,實屬好意施惠關係。

2、詎上訴人自網路查詢胥小姐於101 年7 月份以660 萬元價格出售系爭金城路房屋後,便主張被上訴人夥同外人矇騙上訴人,致上訴人以低價出售房屋,並向被上訴人追討差價100 萬元。惟被上訴人與胥小姐在接洽前並不認識,並無上訴人所稱三角簽等情。又上訴人出售系爭金城路房屋之際,因101 年7 月實行實價登錄制度,投資客預期房價下跌,故瘋狂拋售造成交易量及成交價下滑,且系爭金城路房屋位處偏處巷弄、附近有宮廟等嫌惡設施、無裝潢,並有漏水未修繕等因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反映,上訴人始同意系爭金城路房屋出售價金為555 萬元,故上訴人主張其遭被上訴人誆騙,顯與事實不符。再以內政部不動產資訊交易平台查詢明細觀之,與系爭金城路房屋同路段同屋齡物件,其交易價格分別為每坪19萬0,200 元(100 年12月)、18萬8,600 元(101 年4 月),亦無上訴人所指賤賣之情。縱有賤售情事,上訴人自承給付佣金5 萬元予林宏錫,基於債之相對性,上訴人應向林宏錫請求。然上訴人不斷以少賺100 萬元,遭家人、老公不諒解,可能出現家庭婚姻危機,要求被上訴人幫忙,甚至恐嚇被上訴人如不負責,上訴人會找人至被上訴人公司鬧到讓被上訴人不能工作,且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母親身體欠安經不起刺激,仍揚言要鬧到讓被上訴人父母親均知,而為種種脅迫行為,被上訴人因擔心母親身體及工作,只好向上訴人表示售屋價差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然將來倘有機會的話,會幫上訴人賺回80萬元。故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先簽發本票80萬元,除表示誠意外,亦可幫上訴人挽回婚姻,並保證絕無任何效用,上訴人只是要帶回去給老公安心,被上訴人心想上訴人係長輩不會欺騙自己,於是簽發票面金額80萬元之本票1 紙,並於本票正面註記:「本張票據無借貸憑證,背面備註」,背面註記:「本票據無借貸之憑證,因為房屋買賣造成對甲○○小姐損失捌拾萬元整需無條件協助甲○○小姐補償其損失,立書人乙○○,元/27 」(下稱系爭80萬元本票)。故被上訴人遭上訴人脅迫、詐欺,始簽發系爭80萬元本票,被上訴人簽發系爭80萬元本票出於通謀意思表示,兩造實無80萬元之債權債務。

3、嗣上訴人經他人介紹購買位於新北市○○區○○街2 樓房屋(下稱系爭民享街房屋),後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需於

2 個月內賣出該物件,被上訴人以780 萬元出售該物件,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扣掉成本後只賺回30萬元,被上訴人尚有50萬元未為賠償,同時表示房地產投資壓力太大,無法承受,上訴人即要求被上訴人直接賠償50萬元。嗣因林宏錫之友人即訴外人林恆村急需100 萬元,並表示願意按月給付7 萬元之利息,被上訴人知悉後即告知上訴人此一消息,上訴人並於102 年11月4 日領取93萬元現金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立即存入林恆村之戶頭,而將林恆村簽發之本票及支票交給上訴人。復上訴人表示要給先生安心,即要求被上訴人簽發系爭150 萬元本票,並告知被上訴人系爭80萬元本票已經撕毀,被上訴人心想上訴人僅係拿本票給她先生查看,為確保上訴人之婚姻,遂簽立系爭15

0 萬元本票予上訴人。

4、後林恆村透過被上訴人分別於102 年12月5 日、103 年1月5 日、2 月5 日、3 月5 日、4 月5 日、5 月5 日、6月5 日以現金交付上訴人7 萬元,共計49萬元。然林恆村未按時支付利息,上訴人即將林恆村簽發支票軋入帳戶而跳票,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弟何盈達旋於103 年9 月5 日至被上訴人任職之公司騷擾、恐嚇要求被上訴人還錢,不然就讓被上訴人不能工作等語,致被上訴人心生畏懼。被上訴人不得已向家人告知上情,而由兩造家族長輩出面,分別於103 年9 月5 日及12日協調糾紛,惟仍無法達成共識。上訴人遂持系爭150 萬元本票向貴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經貴院以103 年度司票字第4621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準此,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150 萬元本票,其中50萬元,係延續系爭80萬元本票之不實債權而來,兩造本即不存在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被上訴人係遭上訴人脅迫、詐欺,且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中之100 萬元部分,非作為林恆村借款之擔保,係因上訴人詐欺、脅迫,且兩造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保全上訴人家庭婚姻)。再者,被上訴人亦於103 年9 月5 日及10日,由長輩出面協調兩造糾紛時,始知上訴人與其先生早於系爭150 萬元本票簽發前之102 年11月4 日前離婚,足見上訴人係以詐欺方式欺騙被上訴人簽發系爭150 萬元本票,被上訴人自得撤銷該遭詐欺之意思表示,主張兩造間並不存在系爭本票

150 萬元之債務,並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主張惡意抗辯。

5、倘貴院認為兩造因出售系爭金城路房屋糾紛,而成立和解契約,被上訴人始簽發系爭80萬元本票,揆諸民法第738條之立法理由可知,和解契約倘以主張錯誤而撤銷者,其事由僅限於民法第738 條所列舉3 款事由為限,至於民法總則有關撤銷詐欺、脅迫之意思表示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仍有其適用,故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103 年12月22日準備狀為撤銷簽發系爭80萬元本票之意思表示。倘貴院認不該當撤銷詐欺、脅迫之要件,被上訴人亦認為兩造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認兩造間並不存在系爭80萬本票之債權。

6、縱被上訴人應就系爭150 萬元本票對上訴人負責,系爭15

0 萬元本票其中100 萬元部分,依發票當時情形觀之,成立保證債務,惟上訴人於102 年11月4 日僅提領93萬元現金交由被上訴人轉交林恆村,依民法第206 條及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民事判例意旨,被上訴人所擔保者僅為93萬元,被上訴人未放棄先訴抗辯權,在上訴人未對林恆村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745條規定行使先訴抗辯權對上訴人拒絕清償;又倘貴院認被上訴人不得對上訴人主張先訴抗辯權,林恆村已轉由被上訴人交付49萬元予上訴人,經抵充後為44萬元,就被上訴人擔保林恆村保證債務部分,至多也積欠被告44萬。另就系爭150 萬元本票中之50萬元部分,係延續系爭80萬本票而來,被上訴人已為撤銷,上訴人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被上訴人已另依約幫上訴人售出系爭民享街房屋,賺得價差80萬元,上訴人所謂裝潢費、仲介費本不在兩造約定內,被上訴人事後得知上訴人刻意誆騙被上訴人價差只有70萬元;另林恆村另向上訴人借25萬元,約定利息為每月5 萬元,後來林恆村還了4 萬元,依約被上訴人亦得向上訴人主張扣除,故被上訴人縱然有積欠上訴人債務,亦僅積欠被告3 萬元(計算式:93萬+50萬元-80萬元-56萬元-4 萬元=3 萬元)。

(二)爰於原審聲明:為此,爰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為發票人之系爭150 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上訴理由所為之答辯:上訴人非屬和解契約之權利人,倘貴院認為和解契約存在,因被上訴人遭上訴人詐欺及脅迫,主張撤銷意思表示,若鈞院認罹於除斥期間,無法撤銷意思表示,因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取得和解契約之債權,依民法第198 條債權廢止請求權,就債權讓與之部分,須有效存在,被上訴人否認訴外人陳泓霖對被上訴人有債權,是上訴人依債權讓與契約,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有債權存在,實屬無據。

(四)被上訴人附帶上訴理由:

1、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無系爭150 萬元本票債權中之50萬元債權,兩造無不得抵銷不同種類債權之約定,則被上訴人既得以出售系爭民享路房屋對於上訴人之委任報酬債權,抵銷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保證債務。原審判決雖已注意到上訴人並非系爭金城路房屋之所有權人,並無損失,惟對於被上訴人縱無從持為上訴人處理出售系爭民享街房屋之報酬請求權,與兩造間就系爭150 萬元本票不存在之50萬元互相抵銷,可否就兩造間之保證債務為抵銷,以及上訴人出售系爭民享街房屋之所得性質上何以互相抵銷即反於成立債務之本旨,未能做更精緻之討論。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其處理出售系爭民享街房屋,固賺得80萬元之價差,惟應扣除裝潢、稅捐、仲介費後,始為被上訴人得主張抵銷之金額云云,為此係上訴人應舉證之事實。又依兩造103 年8 月21日LINE對話紀錄所示,上訴人借予林恆村之100 萬元資金並非全係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借予林恆村共獲得60萬元之獲利,何以原審判決上訴人不用扣除其向他人借款應負擔之成本(例如應支付他人之利息),即可與被上訴人之保證債務互相抵銷?而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處理委賣系爭民享路房屋之所得何以僅因上訴人於兩造LINE對話紀錄一再抱怨售屋價金扣東扣西賺太少,即認定除稅賦、裝潢、仲介費等成本後30萬元始得為被上訴人抵銷債權?原審判決所為債權認定與抵銷之標準即有齟齬。是本件被上訴人得抵銷之債權應為80萬元,退萬步言,倘需扣除稅務、裝潢、仲介費等成本,被上訴人仍有30萬元可就積欠上訴人之保證債務抵銷,而僅積欠上訴人10萬元之本票債權。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答辯意旨:

1、上訴人於101 年3 月份,將系爭金城路房屋委託被上訴人出售,基於兩造間之親戚關係及被上訴人之仲介專業,僅要求被上訴人不得低於市場行情之價格出售,並希望不要賣給投資客,被上訴人當時信誓旦旦表示:「阿姨,妳放心! 我們是親戚,我再怎樣都不會騙自己人! 」,上訴人於是交由被上訴人全權負責,上訴人當時亦詢及是否簽約保障彼此權益,然被上訴人表示因在房仲公司上班,所以不方便,如需出面簽約,將委由其男友即林宏錫代為出面,然期間上訴人自始至終(除簽約外)均與被上訴人,而非林宏錫聯繫接洽,不久後被上訴人即告知已找著買方,並保證價格合於市場行情,且買方並非投資客,故上訴人與買方胥小姐於同年4 月12日至代書處簽約,被上訴人委由林宏錫代為出面,並由林宏錫代為收受佣金5 萬元,惟被上訴人與林宏錫之內部關係為何,如何分配上開款項則非上訴人所能知悉。

2、被上訴人受上訴人委任後,原應履行其受任人之義務,惟被上訴人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私下收受買方投資客胥小姐

5 萬元之仲介費,而違背其受任義務,夥同買方將原市值

660 萬元之房產,以550 萬元價格賤賣,致上訴人受有11

0 萬元之損害,其情節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坦承不諱,上訴人當時再三表示「阿姨對不起」「我知道錯了」、「給你打」、「不要生氣」,「真的對不起」、「為了5 萬我做出這種事,我真的不知道要說什麼」等語,且留有通訊紀錄為憑,足證被上訴人為貪圖不法利益而違背受任義務,致上訴人受有110 萬元之損害。被上訴人如非受上訴人委任,買方豈會付給被上訴人仲介費5 萬元,顯見兩造間係委任關係,被上訴人主張受委任人為林宏錫,自不足採。被上訴人再三請求別讓其父母親知情,絕對會負起賠償責任,上訴人基於顧及其前途及親戚關係,始同意被上訴人倘能如其所言賠償損失金額110 萬元,被上訴人即不予追究。被上訴人同時向上訴人要求改依一般商業仲介行情要求仲介費用,被上訴人同意自損害賠償金額抵扣30萬作為佣金,故被上訴人主動簽立票面金額80萬(計算式:66

0 萬-550 萬-佣金30萬=80萬) 之系爭80萬元本票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受有30萬元之仲介服務費用,非無償受任,且被上訴人如非自知理虧,何以恐懼讓家人知情。另不論兩造間係有償或無償契約,被上訴人屬故意,致上訴人損失,構成侵權行為,其責任係故意責任,被上訴人爭執有償或無償契約已無實益。

3、又於101 年至102 年期間,上訴人已給予被上訴人充裕時間還款,且以房仲業收入而言,如有意願還款亦非難事,惟被上訴人於此期間除以仲介買賣房產方式,清償上訴人30萬外,並無償還任何款項,經上訴人一再追討,被上訴人始於102 年間表示其餘50萬元無力清償,並稱其男友林宏錫之友人即訴外人林恆村急需用錢,如上訴人願意借與被上訴人100 萬,讓被上訴人去放款給林恆村賺取利息,被上訴人即可持利息收入返還對上訴人之上開債務,並承諾每個月給付被告7 萬元,上訴人為期盡快收回債權,迫於無奈始同意出借,被上訴人並主動表示願意簽立系爭15

0 萬元本票(計算式:原有欠款50萬+借款100 萬元=150萬元)予上訴人。而林恆村係林宏錫之友人,上訴人與林恆村素不相識,迄今亦未曾見面,上訴人豈可能出借100萬元予素不相識之人,且上訴人任職公司會計,職業特性較諸常人對金錢更為謹慎,亦僅係單純平凡之小市民、並無任何後台與黑道背景,豈有從事高利貸之可能,故被上訴人所稱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與林恆村等語,自不足採。

4、詎被上訴人自102 年11月4 日起陸續還款60萬元後,於10

3 年6 月間,表示其餘欠款90萬元已無力清償,上訴人雖請被上訴人念在親戚的份上還錢,被上訴人非但不予理會,其男友林宏錫還於上班時間打電話恐嚇上訴人,被上訴人亦表示其男友林宏錫是混黑道的,並傳簡訊:「祝你一家平安」之反語,令上訴人心生恐懼。因應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分別於103 年9 月4 日、10日邀集家族5 位長輩前來商議此事,會中重點如下:1.上訴人給予被上訴人之

100 萬元性質係借貸,而非被上訴人所稱投資;2.被上訴人應清償上訴人債務90萬元;3.席間被上訴人曾親口提出每個月還1 萬元之方案,在場長輩們表示還款金額太少,惟上訴人同意該還款方案後,被上訴人隨即出爾反爾不願認帳,令在場長輩們均表不滿。

5、被上訴人主張其居間出售系爭民享街房屋帳面價差70萬元,應全部得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務110 萬元抵銷一節,衡諸社會一般交易通念,買入賣出價格雖有差距,但扣除相關稅費後,如已無利得甚至虧損,即不能稱為獲利,參考所得稅相關法規亦可知。上訴人於系爭民享街房屋交易獲得價差扣除仲介費等相關必要支出後,實質所得僅有30萬元,上訴人亦同意被上訴人得於該損害賠償金額內抵扣。

6、另被上訴人循前次100 萬元相同模式,向上訴人借款23萬元,並表示會有助於加速還款,因當時被上訴人就100 萬元債務還款尚屬正常,經磋商後上訴人同意出借,被上訴人於借出約1 個月後,返還上訴人27萬元;其中23萬係返還23萬元借款,4 萬元係抵銷系爭150 萬元本票債務,事實上早在家族會議時,上訴人同意4 萬元得自系爭150 萬元中扣除,也因此於家族會議中才會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債權金額係90萬元(計算式:150 萬元-56萬元-4萬元=90萬元),上訴人自始未否認該4 萬元得抵銷,更未從中獲得任何利益。

7、承上,就系爭150 萬元本票債務中,其中50萬元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的損害賠償債務,100 萬元是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的借款,被上訴人至今只還56萬元(含首期預先扣除在內共8 期,每期7 萬元),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尚有94萬元之債務尚未返還。退萬步言,倘如被上訴人所述,認系爭100 萬元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與林恆村間,則被上訴人已交付上訴人之還款金額49萬元,即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自無由抵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50萬元損害賠償債務,被上訴人亦應償還被告50萬元。

(二)上訴理由:

1、被上訴人基於己意簽發系爭80萬元本票及系爭150 萬元本票,並無詐欺、脅迫之事實。又基於票據文義性及無因性,被上訴人主張系爭150 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之人,應就兩造間有無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

2、原審判決確認系爭150 萬元本票關於110 萬元債權之不存在,上訴人雖對系爭150 萬元本票,其中就60萬元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不爭執,惟50萬元票據債權,因和解契約仍存在。又上訴人於103 年1 月27日簽發系爭80萬元本票,並於票據背面書立:「因為房屋買賣造成對甲○○小姐損失捌拾萬元整需無條件協助甲○○小姐補償其損失,立書人乙○○,元/27 」,觀諸上開票據上所載文字,被上訴人承認受託於上訴人出售系爭金城路房屋,造成上訴人受有80萬元之損失,探究上開文字之真意,兩造均知悉房地仲介買賣過程,包含系爭金城路房屋原登記於陳泓霖名下,縱被上訴人否認有債務存在,因兩造為解決出售房地之損害爭端,於協商期間扣除仲介費30萬元後,達成以80萬元為解決爭端之協議,並締結創設性和解契約,而被上訴人業已清償30萬元,本件系爭150 萬元本票關於50萬元債權部分,自屬有據。原審僅以系爭金城路房屋所有權之歸屬,認定有無票據債權,未免速斷。退步言之,縱原審認定陳泓霖為系爭金城路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並無損害,而陳泓霖既將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上訴人,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系爭150 萬元本票關於50萬元之債權,自屬有據。

3、原審認定系爭150 萬元本票之其中40萬元債權部分,因上訴人於101 年11月4 日借貸100 萬元予被上訴人,並於同日以現金交付被上訴人,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堪認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嗣被上訴人另與林恆村訂立消費借貸契約,原審僅以被上訴人於兩造對話過程,表示願保證上訴人得自林恆村處取回投資款本金100 萬元,逕認定上訴人與林恆村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而被上訴人為普通保證人,並未考量上訴人與林恆村間有無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及交付金錢與否,忽略締約要素之法律要件,故被上訴人除證明借款交付林恆村外,應就上訴人與林恆村間有借款意思表示之合致,舉證之責。

(三)上訴人對附帶上訴之答辯意旨:證人何德堂於原審104 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之內容,可知被上訴人因違背委任意旨,致上訴人受有售屋11

0 萬元之損害,並經上訴人坦承不諱,故上訴人同意扣除仲介費30萬元後,被上訴人應賠償80萬元,並簽發系爭80萬元本票。嗣被上訴人為清償上開債務,乃媒介上訴人買賣系爭民享街房屋,其中獲利30萬元已抵充債務80萬元,故上訴人於系爭金城路房屋售屋損害減為50萬元。

三、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聲明: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為發票人之系爭150 萬元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持有之系爭150 萬元本票,對被上訴人超過40萬元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即其中110 萬元之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就確認系爭150 萬元本票其中60萬元債權不存在部分未提起上訴,該部分因而確定;就確認系爭150 萬元本票其中50萬元債權不存在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1.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持有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對被上訴人50萬元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暨該部分之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之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又被上訴人對於其上開全部敗訴部分,亦提起附帶上訴,其附帶上訴聲明為:1.原判決關於確認附帶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150 萬元本票1 紙,對於附帶上訴人40萬元之債權存在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確認附帶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

150 萬元本票1 紙,對於附帶上訴人4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上訴人對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之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9頁反面):

(一)被上訴人有於103 年1 月27日簽發系爭150 萬元本票予上訴人,並經上訴人持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

(二)系爭150 萬元本票,其中6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150 萬元本票1 紙,係遭上訴人詐欺、脅迫,及因兩造間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所簽發等原因,依票據法第13、14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聲明如前;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一)上訴人主張系爭150 萬元本票,其中50萬元之債權仍然存在,是否有理由?(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150 萬元本票,其中40萬元債權不存在,是否有理由?(本院卷第40頁正面、第90頁反面)茲分述如下:

(一)按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66 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參照)。本件兩造就系爭150 萬元本票之真實既不為爭執,自應由主張票據債權不存在之一方即被上訴人,就其與上訴人間有何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抗辯事由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150 萬元本票,其中50萬元之債權仍然存在,是否有理由?

1、上訴人主張系爭150 萬元本票,其中50萬元債權之原因事實,係因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仲介出賣系爭金城路房屋,經上訴人與胥小姐以550 萬元成交,惟胥小姐事後旋即以

660 萬元出售予第三人,上訴人認遭被上訴人矇騙,經與被上訴人協商後,兩造達成由被上訴人賠償80萬元予上訴人之協議,並由被上訴人簽發系爭80萬元本票予上訴人為擔保,其後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出賣系爭民享街房屋,使上訴人賺取30萬元(抵銷金額之認定理由,詳後述),故兩造間之賠償金額減為50萬元。再經被上訴人介紹上訴人借款予林恆村100 萬元(實際交付93萬元),故由被上訴人簽發系爭150 萬元本票予上訴人為擔保。其後被上訴人及林恆村陸續還款共計60萬元(還款情形亦詳後述),兩造之債務尚餘90萬元等事實,業經上訴人提出系爭150 萬元本票影本1 紙、系爭80萬元本票影本1 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 份在卷為憑(原審卷第13、14、69至102 頁)。又證人何德堂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有於103 年9 月4 日、9 月10日參加兩造間因債務問題而召開的家族會議。10

3 年9 月4 日當天被上訴人說欠上訴人買賣房屋是110 萬元,扣掉30萬元仲介費,剩下80萬元,還有第二次賣一間房屋賺30萬元,剩下50萬元要還,被上訴人另外有講說有跟上訴人借款100 萬元,上訴人說沒有保障,所以叫被上訴人簽150 萬元的本票,本票是兩造私底下簽的,不是當天簽立的。過程中被上訴人自己有承諾其買賣房屋造成11

0 萬元的損失。另外100 萬元借款的部分,被上訴人自己有說是跟上訴人借款100 萬元,但是還了60萬元,還剩下40萬元。103 年9 月10日也是講上面的內容,後來兩造吵架都說要互告,但是兩造確認被上訴人總欠款金額為90萬元。被上訴人當天沒有提到她在100 萬元的借款只是擔任中間人的身分等語(原審卷第229 頁反面至230 反面);證人何德欽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有參加103 年9 月4 日、9 月10日兩造因債務問題而召開的家族會議。第一次的時候講說房屋買賣110 萬元,扣除仲介費剩下80萬元,第二次扣仲介費30萬元剩下50萬元,另外在兩次會議中,兩造有提到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100 萬元加50萬元,總共

150 萬元,被上訴人簽1 張150 萬元本票,後來有還款60萬元,剩下90萬元等語(原審卷第232 頁),堪信為真實。

2、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150 萬元本票係遭上訴人詐欺、脅迫所簽發,且有通謀虛偽為意思表示云云,並於原審提出兩造之LINE對話內容影本1 份在卷為據(原審卷第134 至22

6 頁),參諸上開兩造之LINE對話內容:「(上訴人:她給妳多少佣金)被上訴人:而且投資客本來就是這樣,五萬中人費,能拿多少」、「(上訴人:為了五萬,妳做的出這種事)被上訴人:為了五萬我做出這種事,我真的不知道要說什麼」、「(上訴人:妳為了五萬讓我平白損失近90萬)被上訴人:我晚點會去帶看,看如何在回你,ㄚ姨對不起. . . 我知道錯了,求求你不要在生氣了,拜託您」、「(上訴人:那妳當初為甚麼要這樣做,妳以為神不知鬼不覺! 妳沒想到人在做天在看)被上訴人:哀,對不起」、「(上訴人:我會原原本本的說明事情的經過!一個字也也不會加!告訴他們可以賣660 的妳卻勾結外人只讓我拿550 !事情爆發後要騙還要凹我30萬元處理費!那我當初找妳幹麼. . . 我只要想到謝和妳當初的嘴臉,我就恨不得甩謝幾十個巴掌)被上訴人:我給你打,不要生氣」、「(上訴人:所以妳男朋友是黑道?是高利貸?)被上訴人:很黑的黑道」、「(被上訴人:有一個案?10萬一個月利息7 萬,你要不要做,二胎的,是100 萬一個月你拿到的利息是7 萬,你要入股嗎?)上訴人:穩嗎」、「(被上訴人:擔心什麼,我背你這100 萬,我拿我家人跟你談耶,本來應讓只有一張100 萬的支票跟100 萬的本票,我還必須簽另外一張100 本票給你)上訴人:嗯」、「(上訴人:妳之前簽的張80萬的本票改成50吧)被上訴人:那我簽150 萬給妳」等語(原審卷第69至76頁、第143 至144 頁、第158 頁至159 頁),是觀諸上開對話內容,難認上訴人有詐欺、脅迫被上訴人簽立系爭150 萬元本票之情事,甚且被上訴人表示其男友係黑道,豈有受上訴人詐欺、脅迫之可能?又被上訴人既主動表示「背」

100 萬元之借款債務而簽發系爭150 萬元本票予上訴人,亦難認兩造間就簽發系爭150 萬元本票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情事,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尚屬無據。被上訴人所提之協調會錄音譯文及光碟各1 份(原審卷第240 至259頁),惟觀諸上開錄音譯文內容,僅得證明兩造因系爭金城路房屋之買賣糾紛,曾邀情家族長輩協商,於協商過程中確有提及被上訴人因系爭金城路房屋買賣積欠上訴人50萬元,並另向上訴人借款100 萬元等情,與證人何德堂、何德欽上開證言大致相符,然被上訴人於協商當時,並未有遭脅迫、詐欺之情事,應認上開錄音譯文及錄音光碟,亦難採為被上訴人有遭詐欺、脅迫而簽發系爭150 萬元本票之證據。

3、又系爭金城路房屋雖於101 年4 月前係訴外人陳泓霖所有,並於101 年4 月12日出售予訴外人謝郁文,上訴人僅係以買方代理人身份簽署買賣契約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資料申請書各1 份在卷可查(原審卷第41至47、361 、364 至373 頁),而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亦陳稱:系爭金城路房屋係訴外人陳泓霖所有,且訴外人陳泓霖為實質所有權人等語(原審卷第379 頁)。惟訴外人陳泓霖有於101 年3 月間全權委託上訴人處理系爭金城路房屋之買賣事宜,並已將對於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轉讓與上訴人,並經上訴人於民事上訴理由狀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被上訴人等情,有債權讓與證明書1 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0頁),則訴外人陳泓霖既授權上訴人全權處理系爭金城路房屋之買賣事宜,並將因此糾紛所衍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轉讓與上訴人,上訴人執此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應有理由,被上訴人應不得以上訴人非系爭金城路房屋之所有權人為由,抗辯系爭150萬元本票其中5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至被上訴人主張係因遭上訴人詐欺、脅迫始同意就系爭金城路房屋之買賣所衍生之糾紛與上訴人達成和解,並主張撤銷該和解之意思表示,縱逾除斥期間無法撤銷,另依民法第198 條之規定,對於因侵權行為取得之債權,雖因時效而消滅,亦得依拒絕履行云云,惟被上訴人就其因系爭金城路房屋買賣衍生之糾紛與上訴人成立和解,並先後開立系爭80萬元本票、系爭150 萬元本票予上訴人,係遭上訴人詐欺、脅迫所致等節,未盡其舉證責任,已如前述,自不得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該意思表示,亦難認上訴人係因侵權行為而取得上開債權,而得以拒絕履行,因認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應無足採。

4、準此,上訴人主張系爭150 萬元本票,其中50萬元之債權仍然存在,應有理由。

(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150 萬元本票,其中40萬元債權不存在,是否有理由?

1、系爭150 萬元本票之債權,其中100 萬元係因被上訴人介紹上訴人借款予林恆村,被上訴人為擔保該借款債權所開立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上訴人主張該項債權不存在,尚無理由。又查上訴人就上開100 萬元借款實際交付款項為93萬元,且被上訴人於102 年12月5 日、103 年1月5 日、103 年2 月5 日、103 年3 月5 日、103 年4 月

5 日、103 年6 月5 日以現金交付上訴人各7 萬元,及林恆村另有給付上訴人4 萬元,故上訴人之借款債權仍餘40萬元(計算式:930,000 -【70,000×7 】-40,000=400,000 ),是被上訴人所簽發用以擔保上開借款之系爭15

0 萬元本票,其中40萬元之債權應仍存在。

2、至上訴人雖主張上開100 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係存在於兩造之間,上訴人並非僅為保證人一節,參諸上開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被上訴人:有一個案?100 萬一個月利息7 萬,你要不要做,二胎的,是100 萬一個月你拿到的利息是7 萬,你要入股嗎?)上訴人:穩嗎」、「(上訴人:那二胎到底是妳誰在做?男朋友?)被上訴人:我告訴你我會給你兩張票據,一張本票,本票是公司負責人簽的,所以你不用怕,三個月一期」、「(上訴人:我又不認識他! 我哪知道他是什麼咖,是不是凶神惡煞)被上訴人:那你要認識他嗎?他們作二胎會是因為們會設定,要是對方付不出,會房子吃下來,所以他給金主的利息比較高,他們賺的不是利息是後面房子吃下來賺的錢,那是他們要的利潤」、「(被上訴人:如果有股的話再加喔,是不會不穩,你要怕,我會負責)上訴人:確定喔,不然我會找你爸媽喔」、「(被上訴人:擔心什麼,我背你這

100 萬,我拿我家人跟你談耶,本來應該只有一張100 萬的支票跟100 萬的本票,我還必須簽另外一張100 本票給你)上訴人:嗯」、「被上訴人:那你領93萬現金,我跟你拿,93好了哦,你不要領100 萬」「(上訴人:問問可否200 萬,我不想拖太久,快2 年了)被上訴人:因為我要問一下,有沒有缺兩股,不然人家多拿100 他還是要付利息,他們也不會要,所以我明天問看看」等語(原審卷第143 、155 、156 、158 、159 頁),足認本件被上訴人應係介紹上訴人借款予林恆村,供林恆村經營二胎放款事業,每月賺取7 萬元之利息,上訴人並同意借款100 萬元,尚非借款予被上訴人,故上訴人上開主張尚無足採,應予敘明。

3、又被上訴人就系爭150 萬元本票所擔保之上開40萬元債權部分,雖主張民法第745 條之先訴抗辯權,惟按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45 條定有明文。而先訴抗辯權之性質為延期性抗辯權,亦即保證人主張先訴抗辯權僅能暫時拒絕清償,而不能否認債權人之權利。故被上訴人就上開借款債務縱取得先訴抗辯權,亦僅屬暫時拒絕清償之抗辯權,非謂上訴人之債權即不存在,是被上訴人執此為抗辯,亦難認有理由。

4、準此,被上訴人主張系爭150 萬元本票,其中40萬元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四)被上訴人主張抵銷抗辯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仲介上訴人出售系爭民享街房屋,賺得80萬元差價,不應扣除裝潢、稅捐、仲介費,故其所得主張抵銷之債權應為80萬元,故其僅積欠上訴人10萬元之本票債權云云。查證人何德堂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天被上訴人說欠上訴人買賣房屋是100 萬元扣掉30萬元仲介費用剩下80萬元,還有第二次賣一間房屋(即系爭民享街房屋)賺30萬元,剩下50萬元要還等語(原審卷第229 頁反面);證人何德欽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第一次的時候講說房屋買賣110 萬元,扣除仲介費剩下80萬元,第二次扣仲介費30萬元剩下50萬元等語(原審卷第232 頁正面)。又參諸上開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上訴人:買700 +仲介費+裝潢費! 賣780 被抽7 、8 萬仲介費有的沒的!如果還被課稅那我不虧大了! 實賺不到30萬! 政府是怎麼課稅的呀看到給點回應吧)被上訴人:這我問一下」、「(上訴人:所以房子買賣要很多成本,那有什麼搞頭?)被上訴人:是不是,還是做二胎好」、「(被上訴人:別人看你賺70萬但來回才25)上訴人:做二胎就穩賺嗎?我還不是一樣要拿錢出來」、「(上訴人:妳之前簽的張80萬的本票改成50吧)被上訴人:那我簽150 萬給你」等語(原審卷第152 、154 、154 、159 頁),是兩造於上開對話紀錄中多次提及稅賦負擔等售屋成本,並參諸被上訴人另行簽發系爭150 萬元本票,用以替換系爭80萬元本票一節,應足認兩造同意以30萬元為系爭民享街房屋之仲介費用,用以抵銷兩造間因系爭金城路房屋所生之債務,且該30萬元於被上訴人開立系爭150 萬元本票之前早已扣除。被上訴人復以系爭民享街之仲介費用債權對上訴人主張抵銷,並認其得以主張抵銷之金額應為80萬元,實屬無據。

(五)綜上所陳,系爭150 萬元本票之債權,其中兩造間就系爭金城路房屋買賣糾紛達成和解之50萬元債權,及為擔保對林恆村借款之40萬元債權,應屬存在,被上訴人就上開部分之票據債權,主張其與上訴人間有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抗辯事由存在之事實,其舉證尚有不足,其請求確認系爭150 萬元本票,其中90萬元(計算式:50萬元+40萬元=90萬元)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六、從而,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之系爭150 萬元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僅於其中60萬元票據債權不存在(即超過9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部分有理由。原判決就被上訴人之請求,為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150 萬元本票,對上訴人超過40萬元部分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並駁回其餘訴訟之判決,上訴意旨就原判決確認50萬元債權不存在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原判決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部分,並無違誤,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賴彥魁法 官 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洪嘉卿附表:

┌─┬───┬─────┬──────┬──────┬─────┐│編│發票人│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到期日 │票據號碼 ││號│ │(新臺幣)│ │ │ │├─┼───┼─────┼──────┼──────┼─────┤│01│乙○○│ 150萬元 │102年11月4日│102年11月4日│CH0000000 │└─┴───┴─────┴──────┴──────┴─────┘

裁判日期:2016-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