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簡上字第347號上 訴 人 倪素娥被上訴人 李春福追加被告 洪江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及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
6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在第二審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除訴訟標的對於該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外,非經他造及該人同意,不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
1 項規定即明。而同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原當事人間,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04 號、102 年度台抗字第103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2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則為同棟3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因被上訴人房屋屋內管線漏水,致系爭房屋浴室旁之公媽廳天花板嚴重受損,屢經催促被上訴人修繕未果,是爰依所有物排除侵害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修復漏水及賠償上訴人之損害及精神慰撫金共計新臺幣(下同)30萬元。原審審理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除爰引於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並補陳以:經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房屋2 樓浴室旁公媽廳天花板漏水原因,係因與其比鄰之32號
3 樓房屋之浴室有關,是為此追加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號3 樓之屋主即洪江柳為本件被告,並請求被告洪江柳修復漏水等語。惟查,依上訴人上開追加被告洪江柳之主張,可知上訴人應係依據其與被告洪江柳間排除侵害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而為本件之請求,要與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間之法律關係個自獨立、無關聯性且無合一確定之必要。再者,本件被上訴人所有之房屋與被告洪江柳所有之房屋坐落位置不同,則就被告洪江柳之房屋是否為造成系爭房屋漏水之原因,尚需另行調查證據始能知悉,原審訴訟資料於追加部分並無法加以利用。是此顯然有害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實難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有礙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故依前揭規定與說明,本件上訴人所為上開訴之追加,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63 條、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高文淵法 官 魏俊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鴻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