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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簡上字第 3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353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林佳萱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

陳佩慶律師被 上訴人即 上訴人 姚培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4 年度板簡字第11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林佳萱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姚培倫持有上訴人林佳萱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一○三年八月十一日,到期日為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叁拾萬元,票據號碼為TH0000000號之本票,於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元部分之票據債權對上訴人林佳萱亦不存在。

上訴人姚培倫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姚培倫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姚培倫持有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林佳萱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3年8月11日,到期日為103年12月30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票據號碼為TH0000000號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惟林佳萱主張姚培倫持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故兩造對於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與否有所爭執,則林佳萱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林佳萱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林佳萱主張:㈠林佳萱與訴外人昱達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昱達公司)簽

訂僱傭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林佳萱自103年8月11日起任職於昱達公司師大三店,擔任美甲師,僱傭期間至108年8月10日止,為期5 年,因昱達公司擔心林佳萱日後會於在職期間自行離職等不良情事發生,遂要求林佳萱簽發系爭本票,作為違反系爭合約應賠償懲罰性違約金之擔保。嗣林佳萱到職後,因薪資太少無法維持生活,而於103 年12月間向昱達公司遞出辭呈,詎昱達公司竟以林佳萱違反系爭合約第6 條約定,由該公司副總經理即姚培倫持系爭本票請求林佳萱賠償300,000 元。為此,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請求確認姚培倫對林佳萱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系爭合約第6條第5項、第6項及第7條之約定(下稱系爭服務年限條款)欠缺必要性與合理性,顯失公平,應屬無效:

⒈林佳萱於103 年甫進昱達公司之際,經昱達公司指派從事客

戶修剪、美甲之工作,每月薪資加計全勤、產品獎金約僅有19,000元,根本未達法定基本工資19,273元,屬於替代性高之基層勞工。又林佳萱於任職期間未接受或使用昱達公司所稱甚具技術及專業之受訓課程與設備教材,昱達公司要求林佳萱任職滿5年始可離職,否則須賠償違約金300,000元,藉此將其本應自行負擔之營業費用與成本轉嫁予員工承擔,極不合理。林佳萱事實上並未獲得任何額外專業訓練、報酬,昱達公司片面加重林佳萱之責任,系爭服務年限條款之約定顯然欠缺合理性及必要性而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及第3款之規定,應屬無效。

⒉再者,昱達公司因展業而設立分店(師大三店)所支出之裝

潢費用本屬該公司應自行承擔之營業成本,且昱達公司所投入之店家裝潢於林佳萱離職後仍繼續存在,而由昱達公司持續享有裝潢利益,設立分店之租金、裝潢費對於遭昱達公司調動至該分店單純提供勞務之林佳萱而言,實未受有任何利益。況且,該分店之營業所得均歸昱達公司享有,林佳萱僅係昱達公司之受雇員工,固定按月領取薪資,屬於勞動替代性高之基層勞工,則昱達公司藉由系爭服務年限條款,將上開分店租賃費、裝潢費轉嫁由身為基層勞工之林佳萱負擔,顯然有失公平,應屬無效。

⒊昱達公司未區分林佳萱離職原因是否有可歸責之情事,一律

以系爭服務年限條款限制林佳萱不得以任何理由終止雙方之僱傭契約,對林佳萱不僅顯然有失公平,亦有違公序良俗,且係不當限制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15條規定所享有之離職自由權利,故系爭服務年限條款違反強制規定,應屬無效。

㈢昱達公司身為林佳萱之雇主,本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為林佳萱投保勞工保險,並按月提繳工資之百分之6 退休金至林佳萱之勞工退休金個案專戶,惟昱達公司違反前開勞動法令,未為林佳萱投保勞工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致林佳萱不得已而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是以林佳萱終止伊與昱達公司間之勞動契約,係可歸責於昱達公司,非屬違約而無賠償義務。

㈣系爭合約之當事人為林佳萱與昱達公司,而系爭本票為林佳

萱所簽立,用以擔保伊任職於昱達公司期間所產生之損害賠償債務。姚培倫並非系爭合約之當事人,其以個人名義主張票據權利,顯然其執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並不存在:

⒈林佳萱進入昱達公司任職時,係由姚培倫負責與林佳萱接洽

簽立系爭合約,因姚培倫要求林佳萱同時簽立本票,擔保林佳萱任職於昱達公司期間可能產生之違約金債務,林佳萱始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姚培倫。姚培倫身為昱達公司副總經理,負責該公司與林佳萱間之簽約事宜,對此知之甚詳。林佳萱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姚培倫則以其個人名義主張票據權利而為執票人,兩造為票據之直接前後手,林佳萱自得以伊與姚培倫間原因關係之抗辯事由對抗姚培倫,然林佳萱與姚培倫間自始即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姚培倫應就其對於林佳萱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乙節,負舉證責任。

⒉縱認姚培倫係自昱達公司受讓系爭本票,或姚培倫係代理昱

達公司主張票據權利,惟因姚培倫身為昱達公司副總經理,負責昱達公司與林佳萱間簽訂系爭合約事宜,對系爭本票簽發緣由知之甚詳,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林佳萱自得以伊與昱達公司間所存上開抗辯事由對抗姚培倫。

㈤縱謂姚培倫持有林佳萱簽發作為支付昱達公司違約金之系爭

本票債權確係存在(此為假設語氣,林佳萱否認之),惟系爭合約所定之違約金過高,且限制林佳萱不得離職之服務年限過長,而林佳萱業已履行一部債務,依民法第251條、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

㈥原審判決確認姚培倫所持有系爭本票,在超過150,000 元部

分之本票債權對林佳萱不存在,並駁回林佳萱其餘之訴。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林佳萱之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不利於林佳萱之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確認姚培倫持有林佳萱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於其中150,000 元部分之票據債權對林佳萱亦不存在。對於姚培倫所提上訴部分,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姚培倫則抗辯:㈠林佳萱當時與昱達公司合夥設立美髮事業,然因林佳萱資金

不足,乃由昱達公司提供資金、裝潢店面及設備予林佳萱,林佳萱於業務執行上有獨立決策之權限,且林佳萱離職後,該店面現已無法營業,故林佳萱與昱達公司間應屬合夥關係,而非僱傭關係。

㈡因林佳萱與昱達公司合夥經營美甲事業,昱達公司為此支出

之裝潢及器材費用共計150,000元至200,000元不等,在此期間,昱達公司為林佳萱安排培訓課程,已支出相當培訓師資費用。又林佳萱於該期間雖僅領取約19,000元,然林佳萱既為美甲事業之合夥人,所領取之收入自與伊之經營付出程度相關。嗣林佳萱因無心經營合夥事業,導致該月營收減少,且該美甲店面方成立,林佳萱不想繼續經營恣意離開,致該美甲店面倒閉,昱達公司所投入之成本付諸流水而損失慘重。衡酌上開情事,昱達公司與林佳萱所約定之違約金300,00

0 元,自屬合理而無過高之情事,原審不得依職權酌減之;縱有過高之情,原審依職權酌減至150,000元,亦非合理。

㈢姚培倫對於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⒈原

判決不利於姚培倫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林佳萱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對於林佳萱所提上訴部分,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林佳萱主張伊與昱達公司簽立系爭合約,雙方約定林佳萱自

103年8月11日起任職於昱達公司師大三店,擔任美甲師,僱傭期間至108年8月10日止,為期5 年,因昱達公司擔心林佳萱日後會於在職期間自行離職等不良情事發生,遂要求林佳萱簽發系爭本票,作為違反系爭合約應賠償懲罰性違約金之擔保。嗣林佳萱到職後,因薪資太少無法維持生活,而於10

3 年12月間向昱達公司遞出辭呈,昱達公司則以林佳萱違反系爭合約第6 條約定,由該公司副總經理即姚培倫持系爭本票請求林佳萱賠償300,0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林佳萱之身分證正反面、系爭本票(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參見原審卷第7 至10頁),姚培倫對此並不爭執,是林佳萱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林佳萱復主張系爭合約第6條第5項、第6項及第7條之約定(

即系爭服務年限條款)欠缺必要性與合理性,顯失公平,應屬無效;又昱達公司身為林佳萱之雇主,未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林佳萱投保勞工保險,並按月提繳工資之百分之6 退休金至林佳萱之勞工退休金個案專戶,致林佳萱不得已而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此係可歸責於昱達公司,林佳萱並未違約而無賠償義務。另系爭合約之當事人為林佳萱與昱達公司,而系爭本票為林佳萱所簽立,用以擔保伊任職於昱達公司期間所產生之損害賠償債務。姚培倫並非系爭合約之當事人,其以個人名義主張票據權利,顯然其執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並不存在;此外,系爭合約所定之違約金過高,且限制林佳萱不得離職之服務年限過長,林佳萱復已履行一部債務,依民法第251 條、第252 條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等語,為姚培倫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本件首應審究者為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人為何人。

⒈經查,姚培倫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姚培倫如何取得系爭本

票?)系爭本票是開給昱達公司,昱達公司則委託我處理。(系爭本票之權利有無移轉給姚培倫?)當初是我接洽的,故昱達公司就交給我處理,倘若取得票款,該票款仍應繳回昱達公司。(系爭本票之權利人仍為昱達公司?)是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由此可知,系爭本票之實際票據權利人仍為昱達公司,該公司並未將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讓與姚培倫,故姚培倫僅係單純持有系爭本票,而不得以其個人名義對林佳萱主張任何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

⒉次查,姚培倫雖持系爭本票向台灣宜蘭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

定,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1號裁定准許,有該民事裁定1 件在卷可佐(參見原審卷第23至24頁),然姚培倫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當時為何未以昱達公司名義聲請本票裁定?)因為昱達公司委託我,我就去聲請本票裁定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5頁),佐以昱達公司未曾向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人林佳萱通知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業已讓與姚培倫,足認昱達公司應係委請姚培倫以該公司名義對林佳萱聲請本票裁定,姚培倫自始均未受讓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復因本票裁定事件僅為形式審查,並未認定該本票之實體權利歸屬,故上開本票裁定不會使姚培倫對林佳萱取得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

⒊此外,兩造均不爭執林佳萱係依據系爭合約第7 條簽發系爭

本票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之擔保,林佳萱將系爭本票先交付與姚培倫,再由姚培倫轉交與昱達公司,故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理應存在於林佳萱與昱達公司間,林佳萱與姚培倫之間既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姚培倫即不應持系爭本票以個人名義聲請法院對林佳萱核發本票裁定。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源自於系爭合約第7 條,且系爭本票之債權人與債務人分別為昱達公司與林佳萱,姚培倫並未依法取得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故林佳萱訴請確認確認姚培倫持有林佳萱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票據債權對林佳萱不存在,即屬有據。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林佳萱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至於姚培倫所提上訴部分,原審為姚培倫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林佳萱上訴為有理由,姚培倫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張谷輔法 官 林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宜遙

裁判日期:2016-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