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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簡上字第 3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354號上 訴 人 鉅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峻安訴訟代理人 陳博建律師

許譽鐘律師陳瑋如律師複 代 理人 江奕穎律師被 上 訴人 邱瑤雪訴訟代理人 羅聖乾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9 月3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4 年度板簡字第90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 年7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陸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第二審上訴程序,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至未能提出者。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原審未曾提出或主張鑑定人不具鑑定展示車車價之專門知識及鑑定方法有誤,則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中爭執此等事項當屬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自不可採云云。查系爭鑑定報告於原審即已存在,且上訴人於原審即針對鑑定報告內容表示意見:「我們拿到的價格與新車是0樣,原廠之成本與新車是0樣的」等語,可認上訴人於原審時即未認同系爭鑑定報告之內容,復於本院再就鑑定人之專業性及鑑定方法提出質疑,應屬防禦方法之補充,是依上開規定,應准予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前開抗辯不得提出云云,尚不足採。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答辯:

㈠、緣被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11月22日以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向上訴人訂購Touran 1.6TDI 新車一輛,並當場和上訴人所聘僱之具交易代表權限之業務員即原審另一被告李長樺言明不要展示車,並獲李長樺當場承諾絕對不會給展示車。詎料,上訴人及李長樺於同年12月13日卻刻意隱瞞所交付汽車(車身號碼:WVGZZZTZFW001880號,下稱系爭車輛)為展示車之事實,迨12月20日被上訴人之子整理後車廂時,發現系爭車輛內貼有展示車之貼紙後,立即至上訴人公司理論要求更換新車或減少價金,李長樺及其主管即訴外人許瑋哲雖承認系爭車輛係由嘉義調來之展示車,但拒絕賠償新車和展示車之差價。嗣後被上訴人於103 年12月23日再赴上訴人公司請求賠償,上訴人及李長樺仍不為處理,後經兩造再為協調仍無結果。綜上所述,上訴人於訂立買賣契約之際既明示保證該買責標的物即系爭車輛之品質為非展示車,之後竟仍故意以展示車出賣予被上訴人,則系爭車輛顯具有瑕疵,亦缺少上訴人所保證之品質,爰依民法第359 條物之瑕疵擔保之規定,請求減少買賣價金18萬元(因新車與展示車在市場上均有1.5 成至2 成上之差價),為此提起本訴,請求判決上訴人及李長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

㈡、原審判決以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04 年7 月31日中協(豐)字104 年第053 號函示之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作為減少價金之計算依據,並無違法之處,上訴人就此辯稱違法不當云云,實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1 、2項之規定,縱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未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無任何違法之處。被上訴人依原審於104 年6 月30日言詞辯論程序之庭諭,於同年7 月13日陳報鑑定單位之書狀,原審依被上訴人之陳報選任鑑定人,即無違法之處。再者,鑑定係為補助法官知識經驗不足之證據方法,鑑定人所陳述者,為關於專門知識之意見,或以其專門知識就應證事項所為判斷之意見而已,其意見是否正確,尚須曉諭當事人為辯論,及法官為正確之判斷,是就法官已選任之鑑定人,當事人於其陳述鑑定意見前、有時尚得於其陳述意見後,依民事訴訟法第331 條之規定聲請拒卻;而法官就鑑定人陳述之意見,認有偏頗者,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3 項規定另選任其他鑑定人鑑定。如無聲明拒卻或撤換另選情事,即表示鑑定人之鑑定意見公正無偏。是上訴人於接獲原審法院函文選任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為鑑定人之通知後,未曾依法聲明拒卻,嗣後原審法院就鑑定人陳述之意見,亦未曾認有偏頗,而另選任其他鑑定人鑑定,顯見系爭鑑定報告意見公正無偏。再按當事人不得於簡易程序第二審提起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447 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在兩造對於被上訴人主張展示車與新車間有價差且就價差金額有所爭執之情況下,原審命送交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進行鑑定,俟完成鑑定後,兩造已於104 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程序,就系爭鑑定報告表示意見及辯論,顯見原審除已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外,且上訴人在原審未曾提出或主張鑑定人不具鑑定展示車車價之專門知識及鑑定方法有誤,則上訴人遲至本件簡易程序第二審程序中,方於105 年1 月26日具狀聲請調查證據云云,當屬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自不可採,應不予調查。至於先前鑑定人參考「權威車訊」2014年11月版之資料,係為認定系爭汽車車款於103 年11月新車車價之依據,而非作為「通常新車價格與展示車間有價差,展示車價格較新車價格低20% 」之判斷依據,故上訴人衊稱鑑定人不具鑑定展示車車價之專門知識及鑑定方法有誤云云,實乏法律依據之不實指摘,並無足採。此外,法院選任之鑑定人提出鑑定意見報告直接提交給選任之法院,合於實務運作。原審法院於104 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程序,提示並告以要旨而命兩造就系爭鑑定報告表示意見及辯論,實已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原審判決以系爭鑑定報告作為減少價金之依據而為裁判,認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萬元,並未逾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之新車價格120 萬元之20% 即24萬元,實無違法之情節。至鑑定人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於二審回覆法院函文說明三所指內容,應係依專業認定系爭車輛之車款銷售時,通常有5%至10% 新車價格之折讓,並非指該車款領取牌照後,以二手車出售而有5%至10% 新車價格之折讓比例,上訴人對此似有誤會。又上訴人指稱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之車款「Touran 1.6TDI」,與本件系爭車輛「Touran 1.6 TDI Skyline」分屬不同車款云云,此部分僅係相同車型配置裝備不同而已,二者仍係相同車型,故系爭鑑定報告自得為法院裁判之依據。

㈢、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車輛確係不具備新車價值之瑕疵之物,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59 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價金,實於法有據。

參照系爭鑑定報告,可知通常新車價格與展示車確有價差,展示車價格較新車價格低20% 。本件上訴人既係以新車之價格出售系爭車輛予被上訴人,然其交付之車輛卻係不具備新車價值之展示車,就一般消費認知而言,展示車雖未領牌,但終究曾被其他民眾試坐、碰觸,其價值絕不等同於新車。若如上訴人所稱「展示車就是新車」,則何有於系爭車輛黏貼標示展示車貼紙以示區別之必要?佐以上訴人所提之上證

15、19,亦可見上訴人於103 年12月13日將系爭車輛交付被上訴人之前,於103 年10月7 日已有「左前引擎蓋刮傷,已用粗蠟擦拭擦不起來」,並於103 年12月1 日進行「新車漆面美容」維修之瑕疵存在,且已有「本次里程:17」之里程數,參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意旨,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車輛實屬不具備新車價值之瑕疵之物甚明。再者,被上訴人係於上訴人103 年12月13日交付系爭汽車後一週,即於103 年12月20日欲置放乾衣機而掀開行李箱內之蓋板時,發現在蓋板內標示展示車之貼紙,始知系爭車輛為展示車,當日即通知並前往上訴人營業處所理論,絕無任何怠於檢查及通知之情形。因為標示展示車之貼紙係黏貼於後行李箱內之蓋板之內,非將蓋板掀起即無法發現,若非被上訴人因置放物品之需,通常並不會將該蓋板掀開,是被上訴人因使用所需而將蓋板掀開方發現系爭標示展示車貼紙,並當日通知上訴人之情形,實難謂有違通常檢查及通知之程序。至於上訴人所稱標示展示車之貼紙係「張貼於明顯處、內容清楚明確之標示,於交車時如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極易發現,於交車當日詳盡檢查時,亦更應早已發現該標籤」云云,核屬與事理不符之說詞,委不足採,因若如上訴人所言,則上訴人於交車前即應先將其所謂極易發現之系爭標示展示車之貼紙撕掉,或應於交車當日偕同被上訴人檢查時即發現該貼紙,豈有任此貼紙尚黏貼於後行李箱內徒生爭議之理?足見上訴人明知系爭車輛為展示車並非新車,卻故意隱瞞未告知,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71號判決意旨,就系爭車輛係展示車不具備新車價值之瑕疵,即無適用民法第356 條第1 項規定之餘地,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59 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價金,實於法有據。矧有關被上訴人是否曾為不要展示車之表示,並無礙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車輛係不具備新車價值之展示車之事實,並未能免除其應負之瑕疵擔保責任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

㈠、查原判決係以系爭鑑定報告:「通常新車價格與展示車間有價差,展示車價格較新車價格低20% 」云云,為其判決理由之主要基礎。然原審函請該協會進行鑑定前,從未洽詢上訴人之意見,嚴重影響訴訟防禦,且法院亦疏未注意將被上訴人聲請進行鑑定之書狀轉送予上訴人,致該鑑定機構之選任極度偏頗,對上訴人實極不公平。再者,系爭鑑定報告上訴人從未收受,而原審亦未注意令上訴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即採為判決之重要基礎,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嚴重違背其法定義務。本案涉及專業領域經驗,鑑定結果將直接影響判決,自應注意程序正義,令雙方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意見表達,方不致對當事人產生突襲而有不公平情形。然原審為求程序迅捷,未令上訴人參與程序進行,即逕依被上訴人之意見指定鑑定人,並就不利上訴人之結果未給予預先準備以完整表達意見之機會,實已違反其公平訴訟指揮之法定義務,基此所為之判決自屬違法。再者,本件爭點係針對乃尚未掛牌、毫無里程數且展示僅一個月餘之展示車價格,故鑑定對象應為是否展示為準之「展示車」,而非以是否掛牌為準之「中古車」,二者絕不相同,然原審於104 年6 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諭知:「鑑定展示期間車價差多少」,足見原審欲鑑定之內容乃係「開始展示至交車期間」對車價可能造成之影響,而非「開始掛牌後相當時間」之價差為多少。又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之專營項目、成員乃至其董監事名單及顧問,係以二手車業者為主要成員,並無汽車製造商、進口齒、代理商或經銷商等新車業者,均係針對「中古車」市場,而不具「展示車」價格之鑑定專業,且其於鑑定報告亦係以「權威車訊」為參考資料,足見該協會應無為「展示車」定價之經驗,其所得結論不足以為本案採納。實際上,該協會於系爭鑑定報告之標的「Touran 1.6 TDI」與本件兩造間買賣標的之系爭車輛「Touran 1.6 TDI Skyline」分屬不同同)。且該協會於105 年3 月7 日函文第四點明載:「以上車輛車價折讓及因展示車之折價,僅就該年份車輛廠牌型式,非所有車輛適用」,可見系爭鑑定報告不得作為認定其他車款價值之依據,原審漏未查明此節而逕據此判決,實有違誤。另查,系爭鑑定報告本身係以「權威車訊2014年11月版」為參考資料,而非基於鑑定人在「展示車」銷售市場之知識、經驗或調查結果,「權威車訊2014年11月版」之實務用途在於收購中古車價格之最低價值參考,並非市場出售行情,亦常使用於放貸、汽車貸款業,確認「已掛牌並開始行駛車輛」之殘餘價值,實際賣價仍應依市場供需而定,必較收購價格為高,故基此資料作成之鑑定結果難以憑信。原審判決送請鑑定竟未以上開「熱門展示車」之事實為基礎,反就送請鑑定機構選擇專業為「中古車」價格之汽車鑑價協會,甚至對於以專業為中古車價格之「權威車訊」雜誌作為鑑定基礎之鑑定報告毫無質疑,逕自用以證明「熱門展示車」之待證事項,是原審判決未辨明二手車市場與新車市場之交易慣例與價值認定全然不同,逕以該協會對於掛牌車輛之意見,認定系爭車輛「展示期間甚短、極度熱銷」而有因展示折價云云,其判決理由顯有嚴重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瑕疵,應予廢棄。

㈡、所謂「新車」及「展示車」均係尚未行駛之車輛,「展示車」之保存環境甚至較「新車」為佳,相較於「中古車」,其並無因行駛導致品質不佳之可能性,只要仍係當季款式,且無其他瑕疵,自難有折價可能。系爭車輛係於103 年6 月間自德國原廠出廠,103 年10月17日由當時總代理太古汽車送交經銷商,經被上訴人103 年11月22日訂定汽車買賣契約後,因同款車輛銷售狀況良好,上訴人已無庫存,故於103 年11月27日向位於嘉義之經銷商調貨,於隔日運抵上訴人於板橋之經營處所後,同日完成掛牌。由此可知,系爭車輛展示期間至多不過1 個月又10日,時間甚短,本非一般消費者購買意願較低之「長期無法賣出之庫存車」或「曾經許多顧客試乘」等情形。甚且,該車款為西元2015年最新款式車輛,銷售價格尚在高峰,衡諸一般市場交易情形,豈可能僅因短短1 個月又10日曾「展示」於保護狀況甚佳、無需風吹日曬之展示間,而導致跌價高達15% ?甚至較依中古車行情折價後之價格更差?且上訴人就系爭車輛所拿到之價格跟新車一樣,系爭車輛之保養狀況亦與新車無異,甚至較一般新車保養更佳,顯見原判決及系爭鑑定報告之認定,明顯與經驗法則有違。退步言之,縱認「展示車」交易性質與全新車輛有別,亦非得單以車輛有「展示」之事實,遽指為物之瑕疵,而應審查當時市場環境、交易情形、車輛之品質性能及規格等具體實際之車況而定;就交易上言,熱門車款尤須調貨,行情甚佳,更無可能將展示車折價出售。系爭車輛於交易時係庫存稀少之限量熱銷車款,依市場供需之經濟學原理,反而會因市場上再也無法購入該項商品,成為消費者競相購買之對象,甚至可能得以較泠門全新車輛更佳之價格販售,折價之可能性極微,則縱屬瑕疵亦無關重要,依民法第354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不得視為瑕疵,如認新車經展示即應予折價,實與汽車銷售市場之實際狀況不符。被上訴人既稱系爭車輛因為展示車,曾經過多人觸摸試乘而具有非為新車之價值減損,構成物之瑕疵云云,應盡舉證責任,蓋參照最高法院104 年台再字第20號民事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2746號民事判決之裁判意旨,瑕疵擔保交易價值貶損之證明,須由買受人就提出客觀上足資判斷之具體計價標準,至少應為社會大眾之普遍認知或交易慣習,而不得純以抽象計算或個人主觀臆測作為證明之論據。況且,被上訴人簽約當日並無敘及「不要展示車」云云意旨(故該等內容方未註明於買賣契約內),顯非本件買賣之契約重要之點;反之,由於該車輛係為被上訴人兒子之需求,因此在得悉熱銷之Touran車型車輛已無庫存後,上訴人業務代表乃問被上訴人是否可接受向嘉義經銷商調車,經被上訴人具體表示:「兒子喜歡就好」,業務代理始據以辦理,故被上訴人於交易時所明示者乃「依兒子需求購買車輛」而非「不得購買到展示車」云云。系爭車輛於103 年11月28日運抵並掛牌後,同年12月4 日交車日時,被上訴人亦係委由其兒子及丈夫實際前往受領,足見有購買車輛需求者為被上訴人之兒子,故應以其對於車輛之要求為準。在交車當日,被上訴人之兒子及丈夫均花費極久時間,於現場詳細檢查系爭車輛之實際狀況,二人完全未就報載「保護膜、里程數」等有任何爭執,反在交車手續已完成後,又在即將離去時向上訴人表示原本要求之「加長型後視鏡」尚未加裝。由此情事足見其針對所受領之車輛已盡完足之檢查;復該「展示車貼紙」乃貼在系爭車輛後車廂車蓋打開後目視明顯之處,且以清楚字跡書寫,此等張貼於明顯處、內容清楚明確之標示,於交車時如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極易發現,於交車當日實施詳盡檢查時,亦更應早已發現該標籤;若確實認為此事實之存在係瑕疵,被上訴人即應依民法第356 條第1 項規定立即通知上訴人。然而,經被上訴人委託領車之兒子及丈夫係履行輔助人或代理人,就此依通常程序檢查即可發現之事實,於103 年12月4 日交車後均未置一詞。在此之後,被上訴人遲至103 年12月20日始以此為由通知上訴人具有所謂「瑕疵」,故依高價商品應迅速檢查之市場慣例及瑕疵發現之容易程度,足認被上訴人實有怠於通知之事實。因此,依民法第356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應視為被上訴人已承認其符合契約所約定之品質要求,難認尚有民法第354 條所稱之瑕疵。

㈢、再查,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於二審回覆法院函文中除說明「展示車」之定義為「停放於展示空間」之「未使用」新車外,繼而表示「完成領牌」新車,無論停放於展示空間與否,其售價與未掛牌新車之價差均相同等語,足見「已掛牌之未使用車輛」價格均屬一律。相對而言,若車輛係「完成掛牌且已落地」之車輛,則係按一般折舊之方式計算,折價約為二成。又在上開函文中,並說明「車輛領牌後之折價、以及領牌車輛作為展示車之折價」而未說明「未掛牌車輛展示後」之銷售價格,實與其主要銷售二手車之業務內容相符。蓋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為二手車業者,並以二手車行情書籍為參考文獻,故其所熟悉之市場行情為二手車市場,所常接觸之車輛為「已掛牌車輛」,至多自新車銷售業者取得「完成領牌而未落地」之新車。因此,該協會當初於原審接到鑑定委託時,自係就其所熟悉之「完成領牌之展示車輛」提供意見,而非就「全新未掛牌」車輛表示意見。在本件中,系爭車輛交車時係「未掛牌」車輛,與該函所述情形不同,並無適用餘地。台北市汽車代理商業同業公會與汽車專業媒體「Auto-onIine 汽車線上」與「TW Motor超越車訊」皆亦同前述意見,足認依通常交易觀念,展示車與新車無異,車輛係因掛牌而折價。從而,本件系爭車輛從未掛牌,其並未因展示行為而減少價值,17公里之里程數係汽車自德國原廠進口後移置至經銷商處所之必然結果,屬交易常理,非屬瑕疵。另系爭汽車之引擎蓋刮傷並不影響該車輛之性能與效用,肉眼上亦難以辨識,否則被上訴人及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豈有不於交車時查覺之理,足見該刮傷並不會影響系爭車輛之價值,實屬無關重要,不得視為瑕疵等語置辯。本件爰提起上訴。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僅判決上訴人鉅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18萬元,及自104 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嗣經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之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1 、不利上訴人部分均廢棄,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2 、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成立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由被上訴人於

103 年11月22日向上訴人訂購2015/14 出廠之車型為Touranl600cc TDI/SL 車輛1 台,並簽立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上訴人於103 年12月間交付系爭車輛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

103 年12月20日以電話通知及親赴車廠通知上訴人發現系爭車輛貼有展示車貼紙,被上訴人於104 年4 月8 日起訴經本院受理。

㈡、系爭車輛為103 年9 月出廠之車,尚未掛牌,於103 年10月17日由進口商交付系爭車輛予嘉義經銷商,系爭車輛曾作為展示車,期間為1 個月左右。

五、兩造爭執事項:被上訴人依據民法359 條之規定請求減價18萬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車輛是否有物之瑕疵情形?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64 號、95年度台上字第951 號裁判要旨參照)。因此,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亦應考量交易雙方主觀價值觀之認知、交易常情,以及該物具備或欠缺之特性是否影響交易之重要之點等因素而決之。

⒉按「『展示車』係指停放於汽車銷售公司展示空間之全新未

使用新車,供消費者直接觀看、接觸、乘坐,並由汽車銷售人員解說車輛各項功能及性能,借以推銷新車用。」,此有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於105 年3 月7 日函覆本院之函文內容說明第二點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111 頁),可知展示車係於展示期間可供消費者觀看、接觸、乘坐,搬動、開啟車輛裝置等不同方式測試是否符合需求,展示車被使用、觸摸之次數會隨展示期間不斷增加,其車輛外觀、內裝受影響之程度,相對於一般新車未經展示受影響之程度高;換言之,對於一般消費者而言,「展示車」與「全新無人使用之新車」於主觀價值認知上明顯有差別,不可等同視之;且衡情於新車買賣中,新車應有之「性能」、「功能」等「通常效用」或「品質」為交易雙方所注重者外,「外觀」、「物理上」為全新無瑕疵且未經使用,亦應屬購買新車所應有之「價值」。綜上所陳,於新車買賣中,車商如要將「展示車」視作「新車」而交付予消費者,自應有事先向消費者說明及告知此乃「展示車」及該車展示期間情形之義務,讓消費者可以合理評估該車輛應具備之價值為何,倘若未為告知而逕自交付,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該車外觀或物理上並非全新無瑕疵且未經使用,對於新車所應有之價值自有減少。

⒊觀兩造所簽立之系爭買賣合約書之內容,兩造所約定交易標

的為福斯品牌2015/14 出廠、車型為Touranl600cc TDI/SL之車輛1 台,並未註明交易標的為「展示車」,堪認兩造系爭買賣約定之真意係由上訴人以交付「全新無人使用之新車」為締約目的,倘所交付之車輛曾作展示或試乘使用,或車身外觀、內裝存有刮痕、破損,確足減少價值,自會構成物之瑕疵至明。複查,系爭車輛為103 年9 月出廠、車型為福斯品牌Touran l600cc TDI/SL之車輛,於103 年10月17日由進口商交付系爭車輛予嘉義經銷商,系爭車輛曾作為展示車,期間為1 個月左右,並貼有展示車貼紙;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22日向上訴人訂購福斯品牌2015/14 出廠之車型為Touranl600ccTDI/S L 車輛1 台,上訴人向嘉義經銷商調取系爭車輛,並於103 年11月28日掛牌,復於103 年12月4 日交付系爭車輛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3 年12月20日向上訴人提出系爭車輛為展示車應減少價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車輛照片3 紙、行車執照影本1 紙在卷(見原審調字卷第7 頁、原審卷第26頁),堪以認定,可見系爭車輛出廠後供展示使用,展示期間為期1 個月,且貼有展示車貼紙以為標注。

又查,上訴人未於交車前告知被上訴人系爭車輛為展示車一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院卷第22頁反面),準此,上訴人未踐行說明及告知展示期間情形之義務,即逕自交付「展示車」予被上訴人,已與兩造買賣約定應交付「全新無人使用之新車」之真意未合,且對於新車所應有之價值自有減少。

⒋再參上訴人自承福斯品牌Touranl600cc TDI/ SL車輛乃熱門

暢銷款,供不應求一情(見本院卷第10頁正反面),可見會有相當多人數之民眾前往福斯經銷商之營業所,就此款車輛關注及了解,益徵系爭車輛於展示期間理應有為數不少之購車民眾前往查看、觸摸、試乘系爭車輛,甚至搬動、開起車輛內部裝置以測試是否符合需求,故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為展示車,並經其他民眾試坐、觸摸、使用,其價值不等同與一般全新無人使用之非展示車,洵屬有據。次查,系爭車輛103 年12月4 日交付予被上訴人前,即有「左前引擎蓋刮傷,已用粗臘擦拭,擦不起來」,及於103 年11月28日有「里程:16KM」之里程數,並於103 年12月1 日進行「新車漆面美容」等情形,此有103 年10月17日交車確認單、10

3 年11月28日轎車驗收單、系爭車輛103 年12月4 日新車整備明細表暨費用收據等件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1、53頁、59頁正反面),堪認系爭車輛之外觀有刮傷且無法以粗臘擦拭遮掩,又佐以引擎蓋乃車輛前方及上方主要外觀位置,因此,系爭車輛引擎蓋存有刮傷,對於該車之價值自有減損。

㈡、再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 條規定為通知後6 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 年而消滅。此為民法第356 條、第36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交車時,被上訴人配偶及兒子就系爭車輛之實際狀況未有任何爭執,反在交車手續已完成後即將離去時,向上訴人表示原本要求之加長型後視鏡尚未加裝,足見被上訴人方對所受領之車輛已盡完足之檢查,卻遲至103 年12月20日始以此為由通知,足認被上訴人實有怠於通知之一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上訴人係於103 年12月4 日交付系爭車輛予被上訴人,上訴人自始均未主動向被上訴人告知及說明所交付之系爭車輛為展示車,被上訴人嗣於103 年12月20日發覺此點後向上訴人反應並要求減少價金等情,業如前述。再觀,被上訴人所發現之系爭車輛展示車貼紙係黏貼於系爭車輛行李箱之蓋板下方,且該貼紙為一般標籤之大小,此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展示車貼紙黏貼處之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原審卷第7 頁),可見該展示車貼紙所在位置並非系爭車輛經常使用之內裝,不論大小或位置均不容易為人所查知,被上訴人於交車後16天即查知並立即通知上訴人,難認被上訴人有未盡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受領物之義務,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怠於通知之事,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依據民法359條之規定請求減價18萬元有無理由?又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民法第354 條至第358 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9 條定有明文。系爭車輛於交車前既存有上開外觀及價值之瑕疵,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354 條第1 項前段、第359 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規定,對上訴人請求減少價金,洵為正當。關於展示車與一般全新無使用過之新車之折價部分,經原審法院送請中華民國汽車鑑定協會鑑定,認為展示車價格較新車價格低,二者間有價差存在等語,復經本院再次函詢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該協會於105 年3 月7 日函覆本院內容略以:「西元2014年06月出廠VOLKSWAGEN TOURAN 1.6T DI ,排氣量1598C C 柴油自用小客車,上述車輛之『展示車』係價格較全新車輛價格折價

5 % ~10% 。」、「以上車輛車價折讓及因展示車之折價,僅就該年份車輛廠牌型式,非所有車輛適用。」等語,有該會上開2 份函文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3頁、本院卷第111頁)。本院審酌系爭車輛展示期間僅為1 個月左右,展示期間使用狀況、事後維護美容狀況、公里數為16公里,系爭車輛引擎蓋存有粗臘無法擦拭之刮痕,及原本價格為1,228,000 元等情,並參酌前開鑑定單位函文意見所示,通盤認定系爭車輛於交付時,其價值之減損應為6 萬元,核屬適當。至於上訴人抗辯系爭車輛屬於暢銷且稀有之車款,並無折價之空間云云,然查,車款稀有而價格居高不低之情形,是在不同車款間才有比較實益,然系爭車輛既有外觀及價值之瑕疵存在,出賣人本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不論車輛是否屬於暢銷或進貨數量不多之車款,亦無法減輕出賣人所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故而,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即無可採。準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59 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價金6 萬元部分,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至於上訴人辯稱:原審於送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進行鑑定時未先予上訴人表示意見,且收到該協會鑑定函文通知時亦未預先讓上訴人為完整表達意見之機會,已違反公平訴訟指揮之法定義務,不得以系爭鑑定報告作為判決認定依據云云。惟查,原審於104 年6 月30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諭知被上訴人應陳報鑑價單位,以鑑定展示期間車價差多少等語(見原審卷第22頁反面),被上訴人則於104 年7 月14日陳報並提出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之業務事項及鑑定費用資料(見原審卷第24-25 頁),原審復於104 年7 月16日發函文囑託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為本件鑑定,並副本通知兩造,該函文業於104 年7 月20日送達上訴人,並由原審法官於104 年

9 月10日當庭提示系爭鑑定報告內容並告以要旨,此有囑託鑑定函文、送達回證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28、31、42頁),足認原審已充分曉諭兩造有關上開鑑定調查證據之事項,且予兩造就此等證據資料攻擊防禦之意見表示機會。且苟若上訴人對於原審選任之鑑定單位及事項有爭執,理應會提出,豈會自104 年7 月20日知悉鑑定單位及事項起,直至104 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期日止,均未有聲請拒卻鑑定人或請求另選任鑑定人之請事,可見上訴人前開所辯,洵非可採。又上訴人復執辯稱: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之成員係以二手車業者為主要成員,並無汽車製造商、進口商、代理商或經銷商等新車業者,不具有鑑定「展示車」價格之專業,且系爭鑑定報告亦係以「權威車訊」為參考資料,系爭鑑定報告不足採納云云。查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承辦業務範圍不限但包括:消費者糾紛申請、鑑定鑑價申訴管道、培養優良汽車鑑定鑑價師、統—車況鑑定標準制度、推廣汽車仲介賈賣公平公開、透明化交易制度、推行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書、應有公開告知義務、提升汽車買賣公平公開、每台車需車況鑑定書、建立汽車商業同業優良規範、提高汽車仲價買賣從業人員公正信用素質、定期辦理汽車鑑定鑑價、教學及記者說明會、申請買賣營利事業登記證,須從業人員認知相關規定證照等事項(見原審卷第25頁),堪認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對於汽車買賣、交易公平公開程序、汽車鑑定鑑價等事項應具備專業之知識,而汽車買賣、交易、鑑價等自應包含原審囑託鑑定之事項,及本院函詢之事項;且系爭鑑定報告及後續函文內容所載之鑑定標的均為「展示車」,而非「掛牌之中古車」,此有系爭鑑定報告及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3頁、本院卷第111 頁),可見鑑定單位所鑑定標的亦合乎本件爭執之點,從而,被上訴人聲請鑑定,並以系爭鑑定報告及後續函文為有利其主張之證明方法,並無違誤。況按鑑定僅係證據方法之一,而所為之鑑定報告亦僅輔助法院形成心證,其意見是否正確,尚須曉諭當事人辯論,並不當然拘束法院,仍應由法院綜合卷內全部之卷證資料,為正確之判斷。準此,本院之認定並非單以系爭鑑定報告之內容為據,而係綜合卷內全部之卷證資料為案件爭點之判斷,上訴人所為前開抗辯,顯屬誤認,即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59 條物之瑕疵擔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減少價金6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劉以全法 官 羅惠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裁判案由:減少價金
裁判日期:2016-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