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358號上 訴 人 張晉菁被 上訴人 大地回春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余祥霖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字第21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萬陸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事件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就其房屋受損修復費用部分,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4萬6,900元,嗣本於房屋受損之同一基礎事實,擴張聲明請求該修復費用之法定遲延利息,而為訴之追加,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係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亦即被上訴人所管理大地回春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房屋位於該棟建物最高樓層,自上訴人搬入起,即因上方頂樓平台發生積水及滲漏情事,導致屋內天花板及牆壁嚴重污損、油漆剝落、產生壁癌,及變電箱嚴重損壞,影響居家環境及健康,上訴人屢向被上訴人反應,均未獲處理,甚至以因7樓頂公用平台上有廢土為由,拒絕上訴人之請求,然上訴人搬入系爭房屋時,該廢土即已存在,被上訴人未為清運,有失管理之責。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頂樓平台既屬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系爭房屋上方頂樓平台之修繕,自應由被上訴人為之。至於修繕費用,除有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擔,或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之外,均應由被上訴人負責以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被上訴人自不得拒絕負責修繕,或要求上訴人負擔修繕費用半數。另因被上訴人疏於管理維護頂樓造成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受損,上訴人亦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修復費用4萬6,900元。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之頂樓平台漏水部分,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所載附件五之修繕方法,修復至不再漏水狀態(下稱修復漏水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萬6,900元(下稱賠償修復費用部分)之判決(原審判准上訴人關於修復漏水部分之訴,並駁回上訴人關於賠償修復費用部分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為前述訴之追加,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其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並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萬6,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社區之大多數住戶並不同意支付修繕費用,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室內受損部分,應由上訴人自行修理。另系爭房屋上方頂樓平台漏水,被上訴人已經修繕完畢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房屋位於被上訴人社區建物最高樓層,因上方頂樓平台發生積水及滲漏情事,導致屋內天花板及牆壁嚴重污損、油漆剝落、產生壁癌等之事實,有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書)可稽,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復主張因被上訴人疏於管理維護頂樓,造成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受損,上訴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修復費用4萬6,900元本息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九款規定,管委會係由區
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委會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於民事訴訟法已有第四十條第三項:『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規定之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明文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並於同條例第六條第三項、第九條第四項、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三條第三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委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故管委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同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且因同條第二項明定:『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與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訴訟告知之規定旨趣相當,而受訴法院亦得依同法第六十七條之一規定,依職權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賦與各區分所有權人參與該訴訟程序之機會,則將來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依同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二項規定及於各區分所有權人,即具正當化之基礎。對於未受告知或通知之區分所有權人,因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獲參與訴訟程序機會,即未獲事前之程序保障,如認有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致對其不利之情事,自得依同法第五百零七條之一以下有關事後程序保障規定之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行使權利,其應有之權益亦獲確保。否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管委會有當事人能力,即失其意義,當非立法本意(併參見本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二七一九號判例意旨)。原判決見未及此,就上訴人請求管委會賠償部分,僅以管委會無權利能力即無侵權行為能力為由,否准上訴人該部分之請求,即難謂當」,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號裁判可資參照。
㈡查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疏於管理維護頂樓,造成上訴人所
有系爭房屋受損,修復費用為4萬6,900元之事實,有鑑定報告書足憑,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逕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修復費用4萬6,900元,於法即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萬6,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應予准許。原審就該9萬4,000元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另上訴人追加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亦有理由,爰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皆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楊千儀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鍾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