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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簡上字第 3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359號上 訴 人 李禹儒訴訟代理人 許淵秋律師被上訴人 璟翔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景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0月19日本院三重院簡易庭104 年度重簡字第10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 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伊執有上訴人簽發,發票日、票面金額、付款人、票號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臺灣票據交換所提示竟遭退票。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98,450 元,及自民國80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㈡、對上訴人抗辯部分:上訴人既已於104 年12月24日法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就那個上訴人來講的話,目前都沒有任何清償能力啦」、「我們也沒有清償能力」足徵上訴人向請求權人即被上訴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已對被上訴人為清償默示意思表示,即生承認之意思表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而時效既經拋棄,即回復於時效完成前之狀態,是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票款請求關係,即應回復於自104 年12月24日準備期日起而重啟計算,上訴人自不得再為時效抗辯之主張。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雖執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但系爭支票對發票人即上訴人之債權應於81年8 月31日即罹於時效,故被上訴人遲至104 年間始提起本件訴訟,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支票之債權即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況被上訴人曾於103 年間以系爭支票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103 年重簡字第1552號),因上訴人當庭為時效抗辯之主張,被上訴人因而撤回該案之起訴,益徵被上訴人執系爭支票對上訴人之支票債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故被上訴人執系爭支票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委無足採;又上訴人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抗辯及陳述,係因上訴人於104 年2 月3 日上班途中急性腦中風,右側腦出血,導致上訴人需接受開顱清除血塊及顱內壓監測器放置手術,惟術後仍因出血性腦中風,而有合併左側肢體運動功能障礙,需持續住院接受藥物及復健治療,但現今仍無工作能力並需人照顧,故原審所寄送之書狀或言詞辯論通知書時,上訴人因住院接受治療,且家中無人,導致法院文書無人收受,上訴人亦無從知悉被上訴人已提起本件訴訟,因而未到庭辯論或提出書狀為抗辯,並非上訴人置之不理,倘上訴人未能提起上訴為時效抗辯之主張,即有顯失公平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因上訴人未到庭,經被上訴人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8,450 元,及自80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惟上訴人不服,並執前詞為由提起上訴,併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之聲明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嗣於80年8 月31日經提示而遭以存款不足退票及於80年9 月10日重行提示仍遭退票一節,業據其提出支票乙紙及退票理由單

2 紙(詳見原審卷第5 頁)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惟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及民法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而有法定(5 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而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 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此觀該條文立法理由:「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也」亦明。蓋僅獨立之請求權才有其獨特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未屆期之利息,債權人既無請求權,自無請求權時效期間是否完成之問題。再欠債還債,天經地義。債權人固應予保護,然因債權人之事由,使權利處於睡眠狀態,則為期交易安全、維持社會秩序,而有時效制度之設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得行使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此為時效制度之使然(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據以請求給付票款之系爭支票發票日為80年8 月31日,揆諸上開法條,票據上之權利自發票日起算,1 年間不行使,即因時效而消滅,且被上訴人自承:確實在退票後沒有再向上訴人作其他起訴或請求等語甚明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曾持系爭支票請求給付票款等語自屬可採。從而,被上訴人遲至104 年8 月26日始執系爭本票向原審訴請上訴人給付票款及遲延利息,此觀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所載日期即明(見原審卷第3 頁),則揆諸前開規定,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自屬有據。

㈢、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於104 年12月24日法院準備程序時為清償默示意思表示,即為承認,屬時效拋棄而不得再提出時效抗辯云云。然按「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144 條第2 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債務人對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除債務人知時效之事實而為承認者,其承認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外,本無中斷時效之可言」,有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2868號、49年臺上字第2620號判例足資參照,故債務人對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若非屬民法第144 條第2 項所定以契約承認之情形,而係以單獨行為為之者,則須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為不欲享受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者,始生拋棄時效利益之效果(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420 號判決參照),與時效完成前之承認,僅需債務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即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兩者性質並不相同。雖被上訴人於本院104 年12月24日準備程序曾表示只是希望上訴人能夠就債務清償等語(詳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並請上訴人就此表示意見,而上訴人縱有陳稱「就那個上訴人來講的話,目前都沒有任何清償能力啦」、「我們也沒有清償能力」等語,然徵諸上訴人於104 年2 月3 日因急性腦中風,致左側肢體運動功能障礙,目前仍因右腦顱內出血合併左半身偏癱無力、高血壓等疾病,尚持續住院接受藥物及復健治療中,現無工作能力並需人照顧乙節,此有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11張(詳見本院卷第10至20頁)在卷供參,是上訴人現確因左半身偏癱無力而無工作能力,且上訴人既以時效消滅之抗辯為由提起本件上訴,豈有於主觀上認為系爭票款債務已因時效而消滅之情況下,而仍為不欲享受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之理?況上訴人前開陳述,僅益徵上訴人並無對被上訴人為拋棄時效利益之意甚明,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不得再為時效抗辯云云,顯不足採。

五、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198,450 元,及自80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未及審究時效抗辯而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本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羅惠雯法 官 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羅尹茜附表:

┌──┬───────┬──────┬──────┬─────┬─────┐│編號│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 提 示 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新臺幣)│ │├──┼───────┼──────┼──────┼─────┼─────┤│ 1 │第一商業銀行新│80年8 月31日│80年8 月31日│198,450 元│EA0000000 ││ │莊分行 │ │80年9 月10日│ │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1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