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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簡上字第 3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360號上 訴 人 洪寶華被上 訴 人 莊振宏訴訟代理人 趙俊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4年度重簡字第9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上訴人方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僅依第三人與上訴人通訊軟體通聯紀錄斷章取義,證明有約定簽約記錄與事實不符。當日第三人有透過通訊軟體通知如何簽約,上訴人回覆須與代書聯絡及照會買方才能確認時間地點,當日並無確認簽約時間地點,更無上訴人不賣情事。事後發現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委託全國房屋有接洽並有出價,以致被上訴人有被處罰補繳仲介費疑慮,被上訴人第一次通知簽約是於民國104年5月20日寄存證信函,已超過一個月期限,上訴人還回覆可請全國房屋會同簽約,以免日後爭議,無奈被上訴人執意訴訟致無法簽約完成,約定一個月簽約完成期限已過,雙方都無不買不賣情事理應退還訂金。

(二)通訊軟體LINE內容部分被移除,斷章取義造成原審法官誤解,其中第三人通知上訴人簽約時間,上訴人回覆嗯,需聯絡代書及家人再確認,無法隔天就簽約,需要再協調時間。內容上訴人關鍵部分就出現恩跟OK表示上訴人答應,明顯斷章取義。簽約期限到期後被上訴人寄存證信函給上訴人,上訴入收到後三日內回覆,被上訴人曾與全國房屋萬大店出價270萬,為免日後糾紛,請被上訴人通知全國房屋一起簽約,哪知被上訴人就要求加倍賠償,上訴人並沒有不要賣,一味要求加倍賠償,本案並無不買不賣情事,依約不合,何況合約已到期。

(三)他們不是寄送到我住的地方,他是寄送其他的地方,另外就通訊軟體部分他是可以刪除的,所以他們提出的這個無法證明。

(四)我們時間到期沒有不賣的問題,是簽約的時間結果被上訴人要我賠償20萬,不然要告我,我們之間沒有不賣的問題存在。

(五)買賣訂金收據言明一個月內完成簽約手續,這一個月內被上訴人籌到自備款後通知上訴人簽約,無奈被上訴人歸責上訴人沒通知簽約,於事實不符,另無關第三人用經過刪除通訊軟體通知簽約,實屬無效,房屋買賣安全不得不依法針對當事人簽訂。被上訴人於合約到期後104年5月20日寄存證信函000174通知上訴人三天回應否則加倍賠償,上訴人於104年5月25日回覆存證信函000049請被上訴人聯絡仲介蔡佳蓉小姐(被上訴人曾聯絡蔡佳蓉出價,仲介法規定賣方不得私下與仲介方客戶成交買賣)約定時間簽約,無奈被上訴人只要被上訴人賠償,沒約簽約事宜,被上訴人已無誠意買屋。被上訴人多次故意寄存證信函到上訴人曾上班之仲介公司,而非寄到住家,致使未能收到存證存函,心態不正再指上訴人故意拒收退回,行為不足取。被上訴人因本案另提出刑事訴訟105年度偵字第3209號詐欺案,煩請法官斟酌,請勿重複判決,或併案處理。上訴人依仲介法規委託當地數家仲介銷售作廣告簽訂一般委託,實為民間常常委託方法,並非被上訴人所稱一屋四賣,罪名上訴人不敢當。

(六)剛剛所稱的存證信函,有寄來家裡的,我都有收到,但寄送到我上班的地方,因為我沒有上班了,所以我沒有收到。LINE部分,他們刪除了,所以誤導簡易庭法官。我從頭到尾10萬元都願意還給他,但對方請求我賠償20萬元。

(七)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汐止建成路郵局第49號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上訴人方面: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在原審時候上訴人說我們沒有通知他,但我們有提出通訊軟體我們有通知他,在合約的期效之內,他也說我們寄給他的存證信函是過期的,但這是不實的。上訴人第三次就開始拒收,不理會我們。

(二)上訴人提到的沒有不賣的問題,但是他之前都不理我們,我們有存證信函給他,但是他拒收,合約都是他簽的,應該要照合約上進行,而不是他說不買不賣。

(三)上訴人所提通訊軟體之事,由於上訴人在第一審時法官問被告,原告是否有在期限內通知聯繫履約嗎?被告說沒有,試問常理是被告是屋主,又是仲介人士理應合約期限內要通知買方盡速履約才是!本人再提出事證即是通訊軟體予庭上才戳被告的謊言,本人再提供一張通訊軟體內容,上訴人說賣給他人,合約到期日後8天,更證明被告惡意違約!上訴人洪寶華所提全國不動產之事,本人在網站上查詢是上訴人一屋四賣(四賣影本為證),上訴人是仲介人士亦是屋主,更在網站刊登仲介勿擾,第一審本人已提供庭上物證,上訴人自己訂定之(買賣訂金合約書正本)及收取現金五萬元整,支票五萬元整之簽收證明,雙方身份影本,土地房屋權狀影本,以上皆已證明本人確實是與上訴人雙方談妥買賣交易內容,跟全國不動產沒有任何關係。本人更有證人趙俊雄先生作證,皆是全程參與,事實是上訴人後悔不履約,不按自己所訂定合約內容履約,惡意拖延以致過期,事後又不理不睬,實在有侵占他人錢財之意圖,本人寄存證信函再三提醒上訴人回應此事,最後上訴人拒收。本人所提之物證、事證、人證三證皆屬事實以供庭上公鑒!

(四)我們有寄送存證信函,且有附上事證及物證,對方都不理賠,也沒有聯絡被上訴人,我們完全沒有辦法聯繫對造,對造完全都是自己口述,只是我們第三次之後對方才有這些理由。因為在刑事庭有調解,對方講沒有兩句話就走了,對造有很多事情都推給他太太。

(五)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通訊記錄、網頁內容等影本為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與在原審之參加人趙俊雄合夥,於民國104年4月17日向被告買受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18號房屋,已支付上訴人定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約定於30天內完成簽約手續,但上訴人未依約定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書,自應返還定金10萬元,且上訴人違約不賣,依約應賠償原告同定金之金額10萬元等語,並提出所有權狀、訂金收據、行動電話通訊記錄、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據。上訴人固不否認其於104年4月17日收取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定金10萬元及簽立訂金收據等事實,然抗辯被上訴人超過1個月時間未完成簽約,伊已通知被上訴人買賣契約書不成立,系爭房屋有委託全國房屋出賣,收定金之前,被上訴人有與全國房屋接洽價金270萬元,上訴人同意賣,後來被上訴人自己跑來跟上訴人訂訂金收據,上訴人當然不同意,不然要付全國房屋佣金,後來被上訴人又有找殘障人士來買,出價245萬元,104年5月11日、5月15日是與趙俊雄以line通訊,與此案無關,後來於104年5月中旬發現被上訴人有與全國房屋接洽,上訴人於104年5月2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聯絡全國房屋來談,上訴人並沒有不賣等語資為抗辯。經查,依據上開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且為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之104年4月17日「訂金收據」影本所載:

「茲收到莊振宏先生訂購洪寶華先生所有房地坐落新北市○○區○○路○段00號2樓-18含土地訂金新台幣壹拾萬元整,成交總價款為新台幣貳佰肆拾伍萬元整,房屋為現況交屋,簽約款+用印款合計新台幣陸拾萬元正,完稅款陸拾伍萬元正,交屋款壹佰貳拾萬元正,契稅代書費由賣方負擔,增值稅由賣方負擔,雙方後悔不買不賣依照已付價金賠償雙方不得異議,協議付訂後30天內完成簽約手續」等語(見原審卷第9頁),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上訴人又主張雙方約定於交付定金後30日內完成簽約,被上訴人曾於104年5月11日即向上訴人提出支付第二次房屋買賣價金50萬之通知,更於同年月15日、18日以電話通知上訴人,同年月20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向上訴人催告,然上訴人均未與被上訴人簽訂房屋買賣契約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被上訴人係於期限屆滿後方通知上訴人簽約等語。

經查,兩造於前揭「訂金收據」上約定於30日內完成簽約,其約定之期限即應至104年5月17日為止,而依據被上訴人所之雙方以通訊軟體Line之通訊內容顯示(見原審卷第30至33頁),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11日曾傳送內容為「洪先生跟你約星期天五下午3點天台全家超商第二次付款,請你準備好合約書」等語予上訴人,上訴人已讀取該條訊息並回應:「恩」、「合約書是代書準備」等語,雖上訴人抗辯該通訊記錄有遭被上訴人刪除部分中間內容,並未呈現全部對話過程等語,然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發送之訊息內容,已可見被上訴人確於雙方約定之期限內已向上訴人為給付第二期買賣價金及簽訂買賣契約書之通知,且該通知亦已為上訴人所讀取而知悉,則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未能完成簽訂書面契約之原因,顯然可歸責於被上訴人遲延提出其給付所致;至於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前曾透過第三人全國房屋公司萬華店蔡嘉蓉仲介買受系爭房屋,談妥價格270萬元後不買,再直接向上訴人出價買受系爭房屋,將導致上訴人仍應給付佣金與第三人全國房屋公司萬華店一節,並未提出證據以為證明,且上訴人亦未以其因受被上訴人詐欺而撤銷其意思表示,則上訴人仍應負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書及履行契約之義務,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迄未完成簽訂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且其原因乃可歸責於上訴人之遲延,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違約之情事一節,當堪採取。

三、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49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依據雙方不爭執其真正之前揭「訂金收據」約定:「雙方後悔不買不賣,依照已付價金賠償雙方不得異議」,此有前揭「訂金收據」影本附於原審卷內可參,其約定之內容與前揭法條規定相同,則被上訴人已於104年4月17日交付定金10萬元與上訴人,而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未能履行乃可歸責於收受定金之上訴人,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及雙方之約定,上訴人自應返還已收受之定金10萬元及賠償被上訴人相當於定金金額10萬元,共計20萬元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乃堪採取。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雙方間之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其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樺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祐均

裁判案由:返還訂金等
裁判日期:2016-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