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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簡上字第 3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361號上 訴 人 張家駿訴訟代理人 張耕豪律師被上訴人 王信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4年度重簡字第6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一紙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

爭本票),並持以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鈞院以民國104年度司票字第2576號裁定准許。惟上訴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具輕度智能障礙,對於一般事務需反覆學習始能全功,對於語文理解能力仍顯然低於一般人程度。是以103年年底與104年年初,被上訴人即利用上訴人智能障礙而語文理解能力顯著低落一事,強迫上訴人簽署包含系爭本票在內之眾多本票、悔過書、切結書及其他上訴人迄今尚未得知之文件。而依被上訴人之主張,上訴人係於103年11月2日,在系爭本票及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上署名。然查,上訴人彼時因智能障礙,根本不知本票為何物,且亦不知悉簽署之系爭切結書內容及意義為何,此由被上訴人自行書寫之系爭切結書之書寫方式及內容,一般人亦難以辨識即可得證。

㈡另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因為他有傷害我行為,簽本票及

切結書是擔保以後不會再有傷害行為,而且要多花時間陪我,之後有反悔要賠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後他有傷害行為所以寫了悔過書。」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前,卻曾向上訴人要求清償150萬元借款,並以借條(上證2第2頁)及2張本票(含系爭本票)為依據。是可證上訴人被迫於系爭本票簽名時,根本不知簽署何物。此外,前情亦可證明系爭本票根本不存在任何原因關係。

㈢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因為他有傷害我行為,簽本票及切

結書是擔保以後不會再有傷害行為,而且要多花時間陪我,之後有反悔要賠我100萬元,之後他有傷害行為所以寫了悔過書。」、「原告104年1月17日、5月13日傷害我,我有告刑案。」云云,然倘被上訴人所提103年11月2日之系爭切結書及104年1月17日之悔過書(下稱系爭悔過書)係屬有效(此為上訴人假設之詞),惟系爭切結書及悔過書並無原審判決所認定「原告於傷害被告之後與被告達成和解,並簽立切結書,同意『日後倘原告再有對被告之傷害行為等內容,應賠償100萬元』」情事存在,然原審就此竟未予以詳查,致誤認相關情事,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

㈣上訴人從未傷害過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4年1

月17日有傷害被上訴人之行為,此外被上訴人再以上訴人於智能障礙下,於被上訴人自行擬好之系爭悔過書上署名一事為證。惟查,系爭悔過書內容違反經驗法則,蓋為何上訴人要於書面上承認對被上訴人為「傷害、妨礙性自主」等行為,卻仍需受被上訴人提告傷害,且需賠償被上訴人100萬元。實則上訴人從未對被上訴人為「傷害、妨礙性自主」等行為。

㈤被上訴人所提系爭切結書內容,係規範上訴人需與被上訴人

維持三角關係,然前述關係對社會大眾而言,實已違反道德認知,且限制上訴人思想及行動自由,亦對上訴人性行為之選擇強加不合比例之限制,已嚴重違反人性尊嚴。甚且再由「甲方(即被上訴人)有權更改或終止以上各點,乙方(即上訴人)不得有議,乙方若未履行切結書內容,民事法律上不得抗告」觀之,此種規範內容已嚴重違反比例原則,侵害上訴人憲法保障之前項各種權利。準此,系爭切結書因違反民法第72條公序良俗而屬無效,進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上訴人違反該系爭切結書第5條失蹤云云,根本不復存在。

㈥且系爭切結書第5條:「甲乙雙方若在期限內,雙方已深感

緣盡,方可理性協商分手,達至共識。」並未有明確之定義,而被上訴人於本件亦僅提出所謂協尋記錄、兩造昔日溝通之內容以作為「證明」上訴人違約之依據。然而,依被上訴人無理主張,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並未24小時待在被上訴人身旁(含上廁所、盥洗、吃飯及工作等等因素而未待在被上訴人身旁)即違反系爭切結書第5條之內容,而此已違反一般人之認知及經驗法則。被上訴人提出前述不知所云之證物,根本無法證明上訴人有違約情事。

㈦倘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存在(此為假設之詞),則請鈞院依職

權酌減違約金之數額,並於酌減範圍內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以符公平正義原則。上訴人係一智能障礙者,故昔日對於被上訴人之要求僅能被動接受,不知抵抗。上訴人今僅能從事反覆性之簡易機械性工作,薪資水準約每月2萬元左右。相較於心智健全之被上訴人,上訴人一生僅能求得餬口之生活。另參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104年1月17日診斷證明書載稱:「診斷:右側臉部挫傷並瘀青。醫囑:病患於104年1月17日07時37分於本院急診求診,經診療後於104年1月17日08時離開急診,宜門診追蹤治療。」,倘前述傷勢為上訴人所為(此為假設之詞),被上訴人於不到20分鐘之時間即離開急診室,於扣除掛號、等待及拿藥時間後,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17日實際看診時間根本不到5分鐘,其傷勢顯係非常輕微。被上訴人雖又主張上訴人於104年5月13日毆傷被上訴人,並提出104年5月13日診斷證明書,然被上訴人於該日之傷勢係被上訴人所自為,與上訴人無涉,且當日上訴人亦遭被上訴人毆傷,又上訴人因有先前受騙經驗(於被上訴人提供之本票、悔過書、切結書及其他文件上簽名),以及家人告知需注意被上訴人詐騙伎倆後,上訴人於該日並未再簽署任何「自首」文件。綜上,就系爭切結書所約定事項,被上訴人並無任何損害,倘有,亦屬輕微。進而。倘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存在(此為假設之詞),亦請鈞院依職權酌減違約金之數額,並於酌減範圍內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以符公平正義原則。

㈧另被上訴人係利用上訴人智能障礙而對語文理解能力顯然低

於一般人,強迫上訴人於含系爭本票在內之空白本票上簽名,系爭本票之受款人甲○○,以及發票日、金額,均係被上訴人自行填載,非上訴人所填寫,上訴人從未授權被上訴人得自行填載系爭本票之其他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即發票日與金額,故依民法第531條、第73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規定,系爭本票係屬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㈠兩造於103年11月2日共同協議簽立系爭切結書及系爭本票,

系爭本票係上訴人所簽發,用以擔保上訴人如未履行系爭切結書內容,願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此由系爭切結書及系爭本票上,日期、金額、簽名處是相同一致,且上訴人擁有系爭切結書之副本,即可知系爭本票關係何來,非上訴人所稱系爭本票沒有原因關係。今上訴人毀諾在先,違反系爭切結書第5條約定,被上訴人才依據票據法第123條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後強制執行。

㈡系爭本票為上訴人所簽發,上訴人簽發當時,精神狀態良好

,並非無意識下所簽立,雖上訴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惟上訴人生活上完全具自理能力,且其目前擔任冰箱維修技術人員,工作內容具邏輯性,復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難認其具精神障礙,如上訴人有語文書寫障礙,如何能考試通過領照?且由上訴人之簡訊訊對話,臉書之發文,明顯顯示上訴人表達能力不差。另依上訴人與其友人之合照,更可證上訴人社交能力毫無問題。

㈢上訴人簽立系爭切結書之緣由,乃兩造因服務同家公司而相

識,並於103年8月進而相戀,為同志伴侶關係,上訴人於103年9月間欲與其前女友復合,兩造因此激烈爭執,上訴人於憤怒下竟毆傷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原想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傷害告訴,但上訴人苦苦請求不要,被上訴人看在兩造情份上,暫保留法律追訴,兩造仍舊因此女紛爭不斷,於是兩造於103年11月2日協議立下系爭切結書,約定日後倘上訴人再有對被上訴人之傷害行為等內容,應賠償被上訴人100萬元,上訴人同時簽發系爭本票。詎上訴人於104年1月17日及同年5月13日違約又傷害被上訴人,上訴人於104年1月17日亦簽立系爭悔過書予被上訴人,自應賠償被上訴人100萬元。㈣系爭切結書第5條約定:「甲乙雙方若在期限內,雙方已深

感緣盡,方可理性協商分手,達至共識。」,然上訴人於104年4月28日莫名惡意失蹤,事發前沒有任何爭執之兆,卻莫名於104年4月28日上午與被上訴人通完幾則訊息便失蹤,違反上開第5條約定,上訴人之家屬向警局提報失蹤協尋,104年5月3日下午3時許,上訴人衣著乾淨,毫髮無傷,主動回到其泰山住家,此證明上訴人生活上有完全自理能力。上訴人突然於104年4月28日莫名失蹤,同年5月3日出現後,處處針對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多次詢問上訴人未果,上訴人揚言要告就去告等語。而系爭切結書內數項,被上訴人也都履行,上訴人生活困苦時,被上訴人不曾離棄,更金援上訴人,被上訴人在簽立系爭切結書時,已放棄對上訴人刑事告訴,若上訴人認為當時是因遭逼迫、恐嚇,理應提出舉證。

㈤被上訴人曾於103年5月初連續兩周至上訴人女友位於龜山區

租屋處探查,發現該女所騎機車似乎都不在,也曾電詢該女是否搬家,該女回應沒有,直到103年5月21日凌晨,該女莫名傳來訊息,被上訴人警覺事有蹊蹺,再經查訪,發現上訴人與該女已有同居之實。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切結書,第3條約定兩年期限內不得與該女同居,如今上訴人確實已有毀諾之意。

㈥上訴人又曾在104年1月17日毆傷被上訴人,有上訴人立下之

系爭悔過書可證,悔過書上也說明上訴人會陪被上訴人走完兩年時間,如今上訴人莫名毀諾,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仁至義盡,一切依法為自己討回公道。

㈦系爭切結書中,清楚寫著是上訴人要求三角關係,並非被上

訴人,切結書上約定2年時間是兩造共同協議,也是上訴人允諾,剝奪上訴人之女友懷孕權利,何來之有,再上訴人與該女並未婚,再加上三人關係,是否更應該做好避孕及安全措施,這是責任問題。系爭切結書起因於上訴人傷害被上訴人,涉及刑事,被上訴人承受痛苦及傷害下共同協議,且未剝奪上訴人自由權利,所以並未無效。

㈧系爭切結書是兩造協商,由被上訴人著筆,每一條上訴人皆

知,並非被上訴人寫完,上訴人直接簽名。如果上訴人什麼都不知道,為何要在原審104年6月15日開庭時否認其簽名、蓋章,顯然在逃避什麼。維持三人關係乃上訴人所提兩年時間附帶條件,並不是被上訴人之意。若是單依被上訴人想法所立,怎能容上訴人有第三者,還要維持兩年,還要照顧好上訴人,還要准上訴人中途分離,明顯不合常理。依婚姻自由原則,單身男女想和誰交往,想和誰結婚,擁有自主權。觀之系爭切結書共8條,就有5條對上訴人利大於弊,第1、2條更是超出一般情侶所能容忍。系爭切結書並非性愛切結書,或要上訴人以身體做不利事項,並未觸犯傷風敗俗之舉,被上訴人給予上訴人極大自由,如被上訴人有意以系爭切結書綁住上訴人2年,為何會有系爭切結書第5條之約定。

㈨上訴人稱系爭本票為空白本票一節係捏造不實,上訴人應舉

證證明其簽立系爭本票當時為空白本票。系爭本票是被上訴人寫好後交與由上訴人簽名,原審於104年8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曾詢問過,上訴人並未表示異議,也未提及當時所簽立之本票為空白本票。系爭本票係切結書違諾之擔保賠償金額,單以簽立切結書而論,上訴人即已同意若有違諾願賠償100萬元。

㈩依兩造於104年4月27日、104年4月28日Line通聯記錄,上訴

人未與被上訴人提及任何分手字眼,卻於104年4月28日上午9時32分最後一通訊息即失去蹤影,被上訴人完全不知何故,到處找尋,撥打數通電話,上訴人皆惡意不願接聽。之後出現,便處處針對被上訴人,揚言要告就去告等語,明顯違反切結書第5條理性協商分手,達成共識之約定。

三、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一紙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系爭本票為上訴人所簽發交付與被上訴人,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見原審重簡字卷第132、133頁)。

五、本件爭點與本院之判斷:㈠關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本

票並無存在任何原因關係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於103年11月2日同時簽立系爭本票與系爭切結書,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上訴人違反系爭切結書約定之賠償金額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影本與系爭切結書影本各1份為證(見原審重簡字卷第19至21頁)。經查:上訴人於原審104年8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已到庭自承:系爭本票及系爭切結書上之簽名均為其所親簽,且是一起簽立的等語,有該期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重簡字卷第132、第134頁)。次查系爭本票發票日為103年11月2日,面額為100萬元;系爭切結書簽立日期亦為103年11月2日,且於第7條約定:「切結書成立,由簽立即日生效,為期兩年。若未尊守切結書內容,未做到的該方必須賠償另一方台幣一百萬元整。」,其約定之賠償金額與系爭本票面額亦相同。是足證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係同時簽立系爭切結書及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係為擔保上訴人如違反系爭切結書約定時之賠償金一節,堪信為真實。至被上訴人另辯以:兩造於103年11月2日協議立下系爭切結書,約定日後倘上訴人再有對被上訴人之傷害行為,應賠償被上訴人100萬元一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而綜觀系爭切結書之內容,並無任何關於上訴人倘於簽立切結書後,如再對被上訴人為傷害行為,應賠償被上訴人100萬元之約定。至被上訴人另提出上訴人於104年1月17日簽立之系爭悔過書1紙為據,然其內容為:「本人乙○○今天對甲○○傷害、妨制性自主一事深感抱歉,願乙方甲○○原諒。也會尊守103年11月2日雙方共同簽立之切結書,陪乙方甲○○走完兩年時間,若未尊守,願受法律制裁及賠償。」(見原審重簡字卷第36頁),是系爭悔過書之內容僅係上訴人重申其會遵守系爭切結書之約定陪被上訴人兩年,否則願受法律制裁及賠償,亦無任何上訴人應就其再次打傷被上訴人一事賠償被上訴人100萬元之約定。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洵無足採。因此,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切結書後,再次毆傷被上訴人,自應賠償被上訴人一節,無論真實與否,此既非屬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所擔保之賠償範圍,即非屬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與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之認定無涉,自無於本件審究之必要。

㈡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利用上訴人智能障礙、語文理解

能力顯著低落,而強迫上訴人簽署包含系爭本票、系爭切結書、系爭悔過書在內之眾多文件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應由上訴人就其此部分主張負舉證之責。而查,上訴人為81年次,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其於簽立系爭本票、系爭切結書、系爭悔過書時,已年滿20歲,且其並未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自非無行為能力人。上訴人雖提出其身心障礙手冊影本、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見原審重簡字卷第4、29頁)、長庚紀念醫院精神科臨床心理照會暨報告單(照會日期104年6月10日)影本1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2至45頁),以證明上訴人患有輕度智能不足及有書寫障礙。惟按民法第75條規定:「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而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的意思表示而言。表意人行為時並非全然欠缺意思能力,縱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亦難謂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中所為。而上開身心障礙手冊、診斷證明書,雖記載上訴人有輕度智障、輕度智能不足,然無法證明上訴人已全然欠缺意思能力。再依上開長庚紀念醫院精神科臨床心理照會暨報告單記載,上訴人全量表智商74分,語文智商59,作業智商87,整體智力分數落於邊緣智力障礙範圍,…,其中文年級認字量表(國三常模)得分為105/200,百分等級為11,T分數為38,年級分數為5.8/10,其與國三生相比,得分百分等級略低,推測其認字、辨音能力不佳等語,足證上訴人並非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任何有效之意思表示。參以,上訴人自102年1月1日起即先後任職於艾肯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匯林企業有限公司、德寶家電股份有限公司,有原審依職權調取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可佐(見原審重簡字卷第61至64頁),且被上訴人陳稱上訴人係從事冰箱維修工作,並取得丙級技能檢定一節,業據提出職業訓練中心上課通知影本、上訴人簽立之新機種量產檢點表影本、電冰箱製品檢查卡影本各1紙為證(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2、53頁、原審重簡字卷第17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可信為真。另上訴人亦不否認其考領有機車駕照。則上訴人既能從事冰箱修理等工作多年,及考領駕照駕駛機車,參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等友人間以Line相互傳送之簡訊內容,及上訴人於臉書之發文,可知上訴人能與人溝通往來,並無辭不達意之情形,此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簡訊、臉書發文截圖照片等件在卷可佐。是上訴人雖有輕度智能不足,惟顯然並未達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何有效的意思表示之程度,自難認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在無意識中所為而無效。至於上訴人另主張其係受被上訴人強迫而簽立系爭本票及系爭切結書等眾多文件一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且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是構成法律行為要素之意思表示,倘因被脅迫所為時,依上開規定,僅得由表意人撤銷其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並非當然無效。又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然本件上訴人除未舉證證明其係被脅迫而簽立系爭本票與系爭切結書,亦未合法撤銷其簽立系爭本票與切結書之意思表示,是其以其係被迫簽立系爭本票為由,而謂其簽立系爭本票因此不存在原因關係云云,洵屬無據。再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本票上簽名時,系爭本票未記載發票日、金額等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其亦未授權被上訴人於系爭本票記載發票日、金額,故系爭本票無效一節,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於系爭本票發票人欄簽名時,系爭本票上尚未記載發票日與金額,則其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㈢再就上訴人主張系爭切結書內容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一節。

按民法第72條規定:「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查兩造於系爭切結書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在期限內,不得向乙方(即上訴人)該女友透露任何兩人關係,並保有乙方可跟異性相戀之權利!乙方在期限內與異性發生性關係,必須做好安全措施,不得使乙方之女友懷孕。乙方不得在期限內與女友同居,因當初乙方說好維持三角關係,理應公平對待。甲方在期限內,必須照顧好乙方,無論貧窮或生病都不得離棄乙方。甲乙雙方若在期限內,雙方已深感緣盡,方可理性協商分手,達至共識。甲方必須在乙方簽立此切結書後放棄之前所承受之傷害追訴權。切結書成立,由簽立即日起生效,為期兩年。若未尊守切結書內容,未做到的該方必須賠償另一方台幣一百萬元整。甲方有權更改或終止以上各點,乙方不得有議,乙方若未履行切結書內容,民事法律上不得抗告。」,有被上訴人所提系爭切結書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重簡字卷第19至20頁),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切結書內容對上訴人較有利,且無違反公序良俗云云。然則,未婚男女於婚前,對於結交或不結交(包含是否繼續交往)同性或異性朋友,以及要交往至何種程度、是否要進一步交往,本均有完全絕對之自主決定權利。惟系爭切結書第2、3、5、7、8條之約定,係以契約方式限制上訴人與其他異性交往之方式、程度之自由,及限制上訴人是否與被上訴人交往或不繼續交往之自主決定權,自與善良風俗有悖。其中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所違反之系爭切結書第5條部分,所謂「雙方已深感緣盡,方可理性協商分手,達至共識。」之約定,實係剝奪上訴人可單方自主決定不與被上訴人繼續交往之權利。而系爭切結書於第7條更進而約定上訴人如違反系爭切結書之上開約定,即如上訴人有未與被上訴人協商達成共識,即自行決定與被上訴人分手等情事時,即應賠償被上訴人高達100萬元之金錢,更與善良風俗有違而無效。雖被上訴人抗辯其與上訴人交往過程中,為上訴人付出甚多等語,然此並非情侶或友人之間得用以限制他方與自己或他人交往、不交往、是否繼續交往之自主決定權之正當理由。因此,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既係用以擔保上訴人如違反系爭切結書約定時之賠償金,則系爭切結書第2、3、5、7、8條約定既屬有背於公序良俗而無效,被上訴人不得以上訴人違反系爭切結書之上開約定為由,據以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0萬元,則系爭本票之債權,自亦因票據原因法律關係之無效而不存在。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為擔保上訴人如違反系爭切結書約定時之100萬元賠償金,而系爭切結書第2、3、5、7、8條之約定,因背於公序良俗而無效,被上訴人不得以上訴人違反上開約定為由,據以請求上訴人賠償。職是,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自因其票據之原因關係無效而亦不存在。從而,上訴人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一紙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張惠閔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惠茹┌────────────────────────────────┐│本票附表: │├───┬───┬───┬──────┬─────┬────┬──┤│編 號│發票人│受款人│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票號 │備考││ │ │ │ │(新臺幣)│ │ │├───┼───┼───┼──────┼─────┼────┼──┤│001 │乙○○│甲○○│103年11月2日│一百萬元 │TH679851│未載││ │ │ │ │ │ │到期││ │ │ │ │ │ │日 ││ │ │ │ │ │ │ │└───┴───┴───┴──────┴─────┴────┴──┘

裁判日期:201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