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372號上 訴 人 林詩平被 上訴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訴訟代理人 謝子晴
李俊興陳鴻瑩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簡字第10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列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訴外人甲○○(原姓名:林秀鳯)於民國91年間邀同上訴人
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商銀)申請信用卡,並經兆豐商銀核發使用在案,甲○○依約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清或採循環信用方式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未償還款項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付循環利息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詎甲○○持卡消費共積欠新臺幣(下同)243,973元未為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係其連帶保證人,對上開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嗣經原債權人兆豐商銀於94年12月1日將上開信用卡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依法登報公告,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
㈡甲○○有表見代理。上訴人在原審表示其不應該再為續卡之
連帶保證人,此部分原審視為換卡續約仍屬有效,足證當初辦卡時有行表見代理之實。上訴人簽名及申請書上簽名有不一致的地方,也僅能作為參考,申請書上所列如上訴人工作戶籍地址、卡號都是相當隱密的資料,即使是上訴人的妹妹(甲○○)也不見得知道這麼詳細,故我們認為申請書是上訴人親自提供的資料。
㈢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43,973元,及自9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43,973元,及自94年12月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勝訴之金額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因未提起上訴而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併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當初是針對安泰人壽保險所申請安泰信用卡,因為安泰人壽
已經跟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取消信用卡的配合,已經沒有安泰聯名卡。當初債務人林秀鳳消費部分是中國國際商業銀行HIQ卡,不是安泰的聯名卡,1997年財政部已經取消保證人制度,林秀鳳申請HIQ卡是他個人行為,所以沒有保證人制度,所以上訴人無須負連帶保證責任。上訴人當初收到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的存證信函,上訴人已經跟銀行公會申訴,後來就沒有再做催討的動作,後來就把該債務移轉給被上訴人,造成被上訴人利用此狀況來要脅及騷擾上訴人。上訴人不清楚林秀鳳的安泰卡何時變更HIQ卡。
㈡上訴人簽名筆跡部分,調查局已經鑑定結果出來,代表這不
是上訴人的簽名。中國國際商銀上訴人在系爭信用卡申請的前一年上訴人自己就辦了壹張同樣的安泰信用卡,上訴人認為中國國際商銀要負審核是否為本人的簽名的責任。上訴人從頭到尾不知道有這件事情發生,這次債權銀行跟辦卡人之間的協商,沒有人告知上訴人。當時有請甲○○幫上訴人代辦銀行保險的事,有給甲○○上訴人的身分證。上訴人不知道甲○○拿去申請信用卡,上訴人先辦安泰聯名信用卡,甲○○後辦。可能是銀行專辦人員冒用上訴人的身分證件跟信用卡號,答辯狀二可證(本卷140頁,申請書右側記載「4/22洽本人」。)公司是姑姑的公司,故上訴人的妹妹(甲○○)也知道這個地址。申請書有載明要本人簽名等語,資為抗辯。併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列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安泰卡申請書上右下方連帶保證人親簽欄有關「乙○○」之簽名筆跡(編為甲類筆跡),與上訴人(即乙○○)臺灣土地銀行存款印鑑卡等,其上上訴人親簽筆跡(均編為乙類筆跡)筆劃特徵不同。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6-99頁)。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上訴人就甲○○積欠之本件信用卡帳款243,973元本息,是否應負連帶保證責任?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安泰卡申請書(見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8
925號卷第4頁)所示,連帶保證人應於安泰卡申請書上右下方連帶保證人親簽欄親自簽名,該連帶保證人的申請方生效力。又安泰卡申請書上右下方連帶保證人親簽欄有關「乙○○」之簽名筆跡(編為甲類筆跡),與上訴人(即乙○○)臺灣土地銀行存款印鑑卡等,其上上訴人親簽筆跡(均編為乙類筆跡)筆劃特徵不同等情,已如前述,足見上訴人並未在安泰卡申請書上右下方連帶保證人親簽欄親自簽名,該連帶保證人的申請自不生效力。
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
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又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參看本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二一三○號判例)。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原審徒憑上訴人曾將印章交付與呂某之事實,即認被上訴人就保證契約之訂立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自屬率斷(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5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甲○○有表見代理。上訴人在原審表示其不應該再為續卡之連帶保證人,此部分原審視為換卡續約仍屬有效,足證當初辦卡時有行表見代理之實。上訴人簽名及申請書上簽名有不一致的地方,也僅能作為參考,申請書上所列如上訴人工作戶籍地址、卡號都是相當隱密的資料,即使是上訴人的妹妹(甲○○)也不見得知道這麼詳細,故我們認為申請書是上訴人親自提供的資料等語,上訴人則否認而辯稱當時有請甲○○幫上訴人代辦銀行保險的事,有給甲○○上訴人的身分證。上訴人不知道甲○○拿去申請信用卡,上訴人先辦安泰聯名信用卡,甲○○後辦。可能是銀行專辦人員冒用上訴人的身分證件跟信用卡號,答辯狀二可證(本卷140頁,申請書右側記載「4/22洽本人」。)公司是姑姑的公司,故上訴人的妹妹(甲○○)也知道這個地址等語。經查,上訴人於原審雖僅辯稱當初是針對安泰人壽保險所申請安泰信用卡,因為安泰人壽已經跟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取消信用卡的配合,已經沒有安泰聯名卡。當初債務人林秀鳳消費部分是中國國際商業銀行HIQ卡,不是安泰的聯名卡,1997年財政部已經取消保證人制度,林秀鳳申請HIQ卡是他個人行為,所以沒有保證人制度,所以上訴人無須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而未否認其於安泰卡申請書上右下方連帶保證人親簽欄親自簽名等情,惟此僅屬上訴人訴訟上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是否遲延問題(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47條),尚難據此即認上訴人當初辦卡時有何行表見代理之事實。又上訴人雖稱當時有請甲○○幫上訴人代辦銀行保險的事,有給甲○○上訴人的身分證等語,惟就一般吾人社會經驗常情而言,將自己的身分證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亦比比皆是,倘持有上訴人身分證之甲○○,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即幫上訴人代辦銀行保險的事)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即於甲○○申請上列安泰卡時任連帶保證人),均須由上訴人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此外,被上訴人並未陳明上訴人於甲○○申請上列安泰卡時有何由上訴人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甲○○,或知甲○○表示為上訴人之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等表見之事實並舉證證明之,自難僅憑上列安泰卡申請書上記載上訴人工作戶籍地址、卡號等資料,即認係上訴人親自提供予甲○○填載的資料或上訴人有使第三人相信甲○○有代理上訴人簽名之代理權情形(更何況連帶保證人應於安泰卡申請書上右下方連帶保證人親簽欄親自簽名,該連帶保證人的申請方生效力等情,已如前述,故由甲○○或其他人代理上訴人簽名,均不能生連帶保證人的申請效力),是本件自無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適用。
㈢基上,上訴人並未在安泰卡申請書上右下方連帶保證人親簽
欄親自簽名,該連帶保證人的申請自不生效力。且本件亦無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適用。是上訴人就甲○○積欠之本件信用卡帳款243,973元本息,即不應負連帶保證責任。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信用卡使用契約、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43,973元,及自9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並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葉靜芳法 官 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育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