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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簡上字第 3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簡上字第382號上 訴 人 劉張玉華 住臺北市○○路○○○巷○○號3樓追加被告 羅美齡 住新北市○○區○○路○○號2樓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羅文平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4年板簡字第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追加羅美齡為被告,就追加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同條項第5款所定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者,固無須得他造之同意。惟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在第二審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除訴訟標的對於該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外,非經他造及該人同意,不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即明。而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原當事人間,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103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係因其於民國102年9月9日經訴外人立榛不動產經記有限公司介紹購買向上訴人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102年12月23日交屋後,卻在103年5月22日發現系爭屋門牆邊緣每遇下雨房屋內隔間牆壁變形及嚴重滲水、發霉,壁癌及天花板輕鋼架生鏽等問題,連同屋內地板均有滲水,而被上訴人在買賣房屋之過程中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容,均未告知有上開問題,致使上訴人權益受損而延伸出所有修繕費用,及無法出租之租金損失,爰依買賣契約物之瑕疵擔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房屋修繕費用及租金之損失共計新臺幣(下同)388,700元。經原審審理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並請求被告應賠償修繕費用388,700元及自請求賠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追加羅美齡為被告。惟上訴人並未敘明追加羅美齡為被告之理由,且羅美齡並非系爭房屋之出賣人,上訴人自無從依據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請求追加被告羅美齡給付房屋修繕費用及租金之損失,足見上訴人對於追加被告羅美齡提起上開追加之訴,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原訴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且訴訟標的亦非必須合一確定,而二者間顯無共通性及關聯性,且損及追加被告羅美齡之審級利益,有礙其程序利益之保障,況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羅美齡均表示不同意上開訴之追加(見本院105年2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規定,上訴人提起上開追加之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樺法 官 許瑞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郭祐均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6-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