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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簡上字第 3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383號上 訴 人 曾滿女被 上 訴人 陽光台北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翟相富訴訟代理人 梁淑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簡字第13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於105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105年1月1日變更為翟相富,並經主管機關准予備查,有新北市五股區公所104年12月22日新北五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年月28日新北五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及陽光台北大廈第23屆管理委員會籌備會議暨第1次委員會議紀錄等件可稽(見本審卷第28至32頁),並據其聲明承受,亦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地下1樓之3,應有部分全部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管理之陽光台北大廈(下稱系爭社區)區分所有建物,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系爭社區100年11月27日第19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下稱系爭第19屆會議)及修訂之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7條、100年12月15日第19屆管理委員會籌備會議暨第一次委員會議紀錄以及101年11月4日第20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第20屆會議)等會議決議,上訴人負有每月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5,140元之義務。詎上訴人就102年1月起至12月為止共計12個月之管理費6萬1,680,每月僅給付1,100元,合計僅繳納1萬3,200元予伊,尚積欠4萬8,480元,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請求上訴人給付,併加計遲延利息等語。

(被上訴人於原審係對上訴人及陳美滿、蔡秀貞、李明坤及李

明興等人【下稱陳美滿等4人】起訴請求給付管理費,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陳美滿等4人就其等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該部分已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審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社區於86年間已訂有規約(下稱86年規約),未經撤銷仍屬有效,被上訴人所舉系爭第19屆會議,依其提出之系爭會議簽到簿,扣除受委託人為守衛及非系爭社區住戶外,出席人數為78人、區分所有權比例為65.373%,未達86年規約要求之3分之2,即出席人數應達81人及區分所有權比例應有66.667%,基此所為決議即屬無效。又依被上訴人提出之100年管理費議題試算表(下稱系爭試算表)第3頁,投票贊成人數為59人、區分所有權比例僅為36.57%,因此系爭第19屆會議以多數決決議通過提案一「方案二:以坪數計算,每坪以43元計費,全部住戶相同,無例外」,不符86年規約規定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佔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該次會議所為決議亦為無效,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就同一議題重新召集會議,無待區分所有權人行使撤銷權,因此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決議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係屬得撤銷之情形,並無理由。系爭第19屆會議通知單未於開會前15日以書面載明提案一「管理費的計算/收取/公告方式」之議題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亦不合法。被上訴人不得援引該無效決議所修訂之規約內容,向伊請求給付本件管理費。系爭社區小坪數住戶共有88戶,包括伊等大坪數住戶僅有32戶,被上訴人以多數決進行決議,為多數暴力,對伊等不公,況地上樓層住戶使用多項公設僅繳納最低額管理費每月940元,地下樓層住戶5戶未能使用卻需繳納最高額管理費8,100元,並不合理。又系爭社區消防排煙管、污水排水管、大樓電力管線侵入地下樓層住戶專有部分內,不應由包括伊在內之地下樓層住戶單獨承擔其費用,應由系爭社區全體120名住戶承擔費用,伊因排煙設備每日啟動廢氣滲入住處,致健康受損,要求被上訴人改善遭拒,受有損害,爰以上開債權抵銷被上訴人本件管理費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審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審卷第73頁反面至第74頁):㈠上訴人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房屋坪數為119.68坪。

㈡上訴人於102年1月起至同年12月止,已繳納管理費數額為1萬3,200元。

㈢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於100年11月27日所為系爭第19屆會

議,決議管理費收費標準為每坪43元。(惟上訴人主張該次決議之區分所有權比例未達86年規約第3條第9項規定)㈣如依被上訴人主張之計算式:系爭社區住戶每坪管理費43元

,上訴人每月應繳納管理費數額為5,140元。(惟上訴人否認應以每坪43元計算其應繳付之管理費)㈤被上訴人曾引系爭社區系爭第19屆會議決議如前述㈢之內容

,請求上訴人給付101年7月至9月積欠之管理費7,710元,經本院以102年度重小字第582號事件(下稱前案582號事件)受理;另其請求上訴人給付103年1月至9月欠繳之管理費3萬6,360元,經本院以104年度重小字第314號事件(下稱前案314號事件)所受理(嗣上訴,經本院以104年度小上字第138號事件【下稱前案138號事件】所受理)。上開事件兩造均針對系爭第19屆會議決議內容有無違法有所爭執,均已判決確定(惟上訴人主張上開確定判決均係法院受被上訴人提出不實資料而誤導)。

㈥上訴人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940號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

效事件主張被上訴人第19屆主任委員陳育全及副主任委員詹祥輝均未具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資格,依86年規約第5條第3項規定,並無擔任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或管理委員之資格,該事件經法院以上訴人未補正被上訴人之正當法定代理人為由,判決駁回確定。

㈦被上訴人曾以上訴人欠繳管理費逾兩期數額為由,於103年6

月26日寄出五股中興路存證號碼000160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要求上訴人於103年7月10日前繳清102年1月至同年12月之管理費,上訴人於同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

四、按被上訴人以系爭規約第17條、系爭第19屆會議、100年12月15日第19屆管理委員會籌備會議暨第一次委員會議紀錄及系爭第20屆會議等所為系爭社區每坪收取區分所有權人管理費43元之規定及決議為依據,主張上訴人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為5,140元,請求上訴人給付102年1月至12月欠繳之管理費4萬8,480元,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要爭點即為系爭第19屆會議決議是否有無效之原因?經查:

㈠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

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故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時,即有爭點效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判決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第19屆會議之通知並未記載該次會議提案一

內容「管理費的計算/收取/公告方式」議題,以及該次會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未達86年規約規定,所為決議當然無效云云。經查,被上訴人前曾以101年7月至9月期間之管理費為由,向本院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經本院以前案582號事件所受理,已如前述(見前述三、㈤),該事件之判決理由中已就系爭第19屆會議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判斷:「...原告社區(按即系爭社區,下同)曾於100年11月27日召開第19屆會議(按即系爭第19屆會議,下同),而該次會議係由區分所有權人即原告(按即本件被上訴人,下同)第18屆主任委員張清明依86年舊規約第3條第1項約定所召集,而該屆區分所有權人共120戶,親自出席及經書面委託者共85戶,出席戶數之區分所有權比率為70.036%,出席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皆過3分之2,已符合86年舊規約第3條第9項:『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之約定,此有原告提出之第19屆會議簽到簿、會議出席委託書及被告(按包括本件上訴人,下同)提出之86年舊規約在卷可稽。另依原告所提於100年11月10日發文之第19屆會議開會通知函『說明』欄四,可知原告於開會通知已載明開會內容攸關區分所有權人權益及規約、住戶管理費率修訂等事項;且第19屆會議召開後,已決議通過如下之提案:⒈『提案一:管理費的計算/收取/公告方式。方案二:以坪數計算,每坪以43元計費,全部住戶相同,無例外。決議:現場在討論/表決前,主席要求先清點當時已簽到之出席戶數(含委託書)計92戶,已達開會討論/表決規約之法定人數。經現場討論後投票表決,方案二以59票表決通過。』⒉『提案三:規約修訂。決議:第12條、第14條、第15條、第17條等條文修訂內容,經主席在開會現場逐條宣讀後,全場與會住戶無異議通過。其餘各條規約內容將依開會議程中公佈之提案三第5項說明內容,授權管委會修訂之。...』,此有原告提出之第19屆會議會議紀錄1件為證,是以被告空言辯稱第19屆會議會議開會時未依照86年舊規約計算區權比例及人數須兩者均過半之約定,且委託書合法性另人質疑,即會議實際上未達合法開會人數,所作之決議並不成立等情,不足採信。」、「原告社區依第19屆會議決議修訂之100年新規約第17條約定既屬有效成立...」等情,上開事件並已判決確定,有前案582號事件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0至63頁);嗣被上訴人又以上訴人積欠103年1月至9月間部分管理費為由,向本院起訴請求給付,經本院三重簡易庭以前案314號給付管理費事件受理,該事件之判決理由中判斷「...本件原告主張依據101年11月4日修訂之陽光台北大廈規約第17條、100年12月15日陽光台北大廈第19屆管理委員會籌備會議暨第一次委員會議紀錄及101年11月4日陽光台北大廈第20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等會議決議,被告有給付系爭管理費之義務,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就101年規約第17條有關管理費收取標準之變更,係以原告第19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提案一(即管理費之計算/收取/公告方式)及提案三(規約修改)為基礎,而該第19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一案決議(管理費計算之決議),違反原告(按此指系爭社區)86年度規約第3條第9款及當年度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而認原告(按此指系爭社區)就規約之訂定或變更,應經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始謂符合規約之約定云云。惟按原告100年11月27日修訂前之86年規約第3條第9項約定:『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除本條例第30條及第31條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且查原告社區曾於100年11月27日召開第19屆會議,而該次會議係由區分所有權人即原告第18屆主任委員張清明依86年舊規約第3條第1項約定所召集,而該屆區分所有權人共120戶,親自出席及經書面委託者共85戶,出席戶數之區分所有權比率為70.036%,出席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皆過3分之2,已符合86年舊規約第3條第9項:『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之約定,此有原告提出之第19屆會議簽到簿、會議出席委託書及被告提出之86年舊規約在卷可稽。另依原告所提於100年11月10日發文之第19屆會議開會通知函『說明』欄四,可知原告於開會通知已載明開會內容攸關區分所有權人權益及規約、住戶管理費率修訂等事項;且第19屆會議召開後,已決議通過如下之提案:

⒈『提案一:管理費的計算/收取/公告方式。方案二:以坪數計算,每坪以43元計費,全部住戶相同,無例外。決議:

現場在討論/表決前,主席要求先清點當時已簽到之出席戶數(含委託書)計92戶,已達開會討論/表決規約之法定人數。經現場討論後投票表決,方案二以59票表決通過。』⒉『提案三:規約修訂。決議:第12條、第14條、第15條、第17條等條文修訂內容,經主席在開會現場逐條宣讀後,全場與會住戶無異議通過。其餘各條規約內容將依開會議程中公佈之提案三第5項說明內容,授權管委會修訂之。』⒊『臨時動議:開會現場,外圍12戶中有住戶提出臨時動議;對於提案一通過的方案二,因外圍12戶平常較少使用到電梯、中庭等公用設施及空間,是否可以有所優惠?決議:經現場與會住戶討論後決議;將授權內圍小坪數代表二名(000-00-0F-2及235-11-9F)及外圍12戶中大坪數代表二名(235-12-B1F-3及235-13-1F),會同管委會及洪金龍里長共同進行協商。....。』此有原告(按指被上訴人)提出之第19屆會議會議紀錄影本1份為證,足見原告召開該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尚無違反86年舊規約,計算區分所有權比例及人數須兩者均過半之約定,是被告辯稱:第19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一案決議(管理費計算之決議)違反86年度規約第3條第9款之規定而屬無效云云,自難信為真實...」等情,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系爭138號事件受理後,於該事件之判斷理由中以「陽光台北大廈社區因於100年11月27日第19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決議通過『提案一:

管理費的計算/收取/公告方式。方案二:以坪數計算,每坪以43元計費,全部住戶相同,無例外。決議:現場在討論/表決前,主席要求先清點當時已簽到之出席戶數(含委託書)計92戶,已達開會討論/表決規約之法定人數。經現場討論後投票表決,方案二以59票表決通過。』並於101年11月4日依第20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修訂其陽光台北大廈社區規約第17條,刪除100年社區規約同條有關於『外圍住戶計12戶;坪數100坪以下之9戶打7折,100坪以上之3戶打5折』之內容,即作成決議通過『提案三:住戶管理費取消折扣優惠。說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表決條件加計區分所有權比例,住戶管理費必須取消折扣優惠,一律以相同費率計費。決議:通過。(投入票匭數:75票,同意60票,不同意14票,廢票1票。同意人數占出席人數比率:70.59%;同意人數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比率:55.17%)』」等情,認原審判決並無違背法令,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開事件亦已判決確定,有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可稽(見本審卷第47至65、218頁)。準此,兩造就系爭第19屆會議通知是否記載系爭會議之提案一「管理費的計算/收取/公告方式」議題,以及出席、參與該次會議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是否違反86年規約之約定等節,既於前案582號、138號(包括314號)事件中,經兩造於訴訟審理階段為充分之攻擊防禦,並經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前揭抗辯均無理由,揆之上開規定,上訴人自不得於本件訴訟中再為與上開各該確定判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

㈢上訴人雖主張前揭確定判決均係法院受被上訴人提出不實資

料誤導所致,然依上訴人提出之系爭社區100年11月10日(100)陽明字第0000000號系爭第19屆會議通知函內已經載明「本次會議攸關區分所有權人權益,且為提升本廈居家環境品質,以及規約、住戶管理費率修訂,敬請各區分所有權人踴躍出席」等事項(見本審卷第85頁),又86年規約所依據之84年6月28日制定公布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1項(按即現行第31條第1項)亦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本條例或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等情,乃上訴人於原審自承本件係抗辯系爭第19屆會議關於管理費收費標準之決議未依86年規約以區分所有權人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及所有權比例過半數之同意等節(見原審卷㈠第25頁反面、卷㈡第373頁),即對系爭會議出席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均超過二分之一之事實並無爭執(見原審卷㈡第424頁反面),是前述確定判決認定內容既基上述規定及上訴人自承情節,並參照相關事證而為判斷,難認有何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至上訴人雖舉系爭試算表,主張出席參與系爭第19屆會議決議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未達86年規約第3條第9項約定,決議無效,上開確定判決內容係有誤會云云。然查,系爭試算表已經上訴人於前案314號事件審理中提出(見前揭事件判決書第三、㈠之⒋、⒌、⒏,本審卷第59至60頁參看),經受理法院審酌後,認被上訴人召開系爭第19屆會議並無違反86年規約關於計算區分所有權比例及人數須兩者均過半之約定,上訴人所為該次會議關於管理費計算之決議違反86年度規約第3條第9項規定之主張並無理由等情,上訴人雖對於前案314號事件基此認定所為判決聲明不服,以該判斷內容違背法令為由提起上訴,亦經前案138號事件以原判決並無不當為由駁回其上訴,均如前述㈡所述,足見系爭試算表亦不足以充為推翻前揭確定判決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因此,上訴人前揭抗辯,即屬無據。

㈣再者,關於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有出席人數不足法

定人數,或出席者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合計未達法定比例等情節,其決議效力,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雖無明文規範,然因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要係為區分所有建物內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利害關係事項所召開,其決議之性質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平行意思表示趨於一致之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此與民法總則篇社團法人為規範社員相互權利義務關係而召開之總會決議相當;又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3個月內請求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定有明文,基此,倘區分所有權人認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召集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者,自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在法院確定判決撤銷決議前,該決議仍屬合法有效,對於各住戶自有拘束力存在,各區分所有權人,均不得主張該決議係無效。又如主張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數不足法定人數,或出席者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合計未達法定比例者,均係決議方法之違法,並非決議內容之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判決意旨可以參照)。本件縱認上訴人所述參與系爭第19屆會議關於「提案一:管理費的計算/收取/公告方式。...方案二:以坪數計算,每坪以43元計費,全部住戶相同,無例外。決議:現場在討論/表決前,主席要求先清點當時已簽到之出席戶數(含委託書)計92戶,已達開會討論/表決規約之法定人數。經現場討論後投票表決,方案二以59票表決通過」決議之區分所有權人出席或參與決議有不足法定人數,或出席、參與決議之所有權人其區分所有權合計未達法定比例等情屬實,依上開說明,僅係決議方法之違法,並非決議內容之違法,此為該等決議得否撤銷之爭執,並非決議當然無效。乃系爭第19屆會議決議既非當然無效,上訴人又自承未於該次會議決議後三個月內提起撤銷上開決議之訴訟(見原審卷㈠第25頁反面、第81至82頁及本審卷第73頁反面),是以被上訴人主張該次會議,連同系爭第20屆會議等議決之管理費收取標準事項,以及基此修改之系爭規約第17條,均屬合法有效等情,可以採憑。

㈤此外,上訴人主張其等大坪數住戶僅有32戶,少於系爭社區

小坪數住戶88戶,被上訴人於系爭第19屆會議以多數決進行決議,以及其等地下樓層住戶5戶未能使用多項公共設施,決議結果造成其等繳納之管理費高於地上樓層,係多數暴力,對於其等並不公平云云。經查,依私法自治原則,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管理費,由管理委員會保管運用支付,符合現代都會地區公寓大廈建築群居生活之要求,以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及民法第820條第1項、第822條第1項等規定。故如公寓大廈全體住戶已就管理費用之負擔,做成共同意見之決議,並進而制訂於規約,除其決議或規約內容抵觸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有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情形,或決議過程有民法第56條決議無效或得撤銷事由,經撤銷者外,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或社區建物所有權人即應尊重全體住戶之共同意見,遵守該等決議以及規約內容。乃系爭第19屆會議決議內容未經撤銷,仍屬合法有效,已如前述,因此上訴人主張系爭第19屆會議決議採多數決對於其等少數住戶不公平云云,已難採取。何況該次會議召開後,決議通過事項除前揭管理費每坪以43元計算外,併經與會者以臨時動議提議「開會現場,外圍12戶中有住戶提出臨時動議;對於提案一通過的方案二,因外圍12戶平常較少使用到電梯、中庭等公用設施及空間,是否可以有所優惠?」,經現場與會住戶討論後決議;「將授權內圍小坪數代表二名(000-00-0F-2及235-11-9F)及外圍12戶中大坪數代表二名(235-12-B1F-3及235-13-1F),會同管委會及洪金龍里長共同進行協商...」,此有系爭第19屆會議紀錄可佐(見本審卷第89頁),是以通觀該次會議決議及臨時動議等內容,實已多方考量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足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強行以多數決通過決議對其有差別待遇云云,難以採信。因此被上訴人抗辯上開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之收費標準,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原則等語,應可採信。

五、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社區侵入包括伊所有之地下樓層住戶專有部分內之消防排煙管、污水排水管、大樓電力管線等費用,應由全體120名住戶住戶負擔,與其因此受有損害,其得以此債權抵銷被上訴人見所為管理費之請求云云(見本審卷第82至83頁)。惟查,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經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事件之第二審程序並有其準用,亦經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並未提出前述抵銷抗辯,其於本院審理時,亦未提出得以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有何該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所示之事由,是其於第二審所為該等抵銷抗辯,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六、查,系爭第19屆會議關於管理費收取計算標準之決議既然未經撤銷,即屬合法有效,兩造即應同受拘束。又兩造就如依上開決議內容對於區分所有權人以每坪收取管理費43元計算,上訴人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數額為5,140元,其於102年1月起至同年12月止已繳納之管理費數額為1萬3,200元,暨上訴人於103年6月26日已收受被上訴人於同日寄出之系爭存證信函等情,均無爭執(見前述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㈢、㈣、㈦),是則被上訴人於扣除上訴人已繳付之管理費數額後,請求上訴人給付102年1月起至同年12月為止尚欠之管理費4萬8,480元【計算式:(5,140×12)-13,200=48,400】,並依系爭社區規約第17條第3項「管理費(公共基金)之收繳...三、管理費(公共基金)積欠之處理: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若在規定之日期前,積欠應繳納之管理費(公共基金)...,經催告仍不給付,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之規定,加計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8月14日(送達證書見系爭支付命令卷第5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可以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系爭規約第17條、系爭第19屆、20屆會議決議及系爭第19屆管理委員會籌備會議暨第一次委員會會議紀錄,請求上訴人給付102年1月至12月間積欠之管理費4萬8,400元,及自10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依簡易程序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之論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吳幸娥法 官 蕭胤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裁判日期:2016-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