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簡上字第 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39號上 訴 人 白珮瑩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被上訴人 周朝陽 住台北市○○區○○路○○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字第20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叁萬元及其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上訴人方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其陳述及所提證據略以:

(一)被上訴人所主張與事實不符。內有2個廁所,一個為木作隔間,被上訴人有說明此木作隔間為上一任承租人所隔間,可拆,但另一水泥隔成之浴廁花他新臺幣(下同)11萬,不可拆。如今他以水泥隔作之費用來要求賠償,實不合理。再者,當初承租所付之5萬元押金,至今仍未退還,如此行為已不合常理。

(二)被上訴人要求11萬,但那個空間很小不到一坪,不應該是11萬元,且他當初的押金也沒有還我。拆的大小是一坪半左右,我拆的是木造的,泥做的我並沒有拆。

(三)被上訴人說已經拆除的是泥作,其實不是泥作,我拆除的是木作的,我有證人可以作證。在被上訴人陳述的第三點當中,電費是60460,請他被上訴人提出明細到院,度數總共幾度。我在那邊只有承租4個月,裡面什麼東西都沒有,我只有賣礦泉水,這是根本不需要冰的,不需要用電,我只當作倉庫使用,所以電費要60460元,我覺得不可思議。而且電費讓被上訴人溢收的人,不是只有我一個,其他人也都可以作證。被上訴人說轉租我沒有告訴他,可是我有打他的手機,以及公司的電話,都沒有人接,後來他也跟我說有人承租就好,所以被上訴人跟現在的房客也是一直有租賃關係存在。

(四)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上訴人方面: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非如上訴人所稱之一坪半,應該對是否為其所拆除做回答,我是依據租約來請求。

(二)我並沒有說全部都是泥作,其中有木作也有鋁門窗的部分。關於電費的事情,我在存證信函裡面已經有跟上訴人表示電費總共是多少錢,可是上訴人也置之不理,而且本件是針對毀損的部分,與電費無關。至於轉租部分,在我們的租賃契約第九條裡面已經有記載明確非經我同意不可以轉租給他人,而且我簽的租賃契約的相對人是上訴人,所以我現在一定是找上訴人。上訴人也一直避不見面,就算有意見,在我提出存證信函的時候就要表示意見,而不是現在才再說。我沒有同意上訴人轉租,上訴人要舉證。如果我真的有同意,就應該會把租賃契約裡面的禁止轉租條款給取消。而且我也從來沒有同意上訴人拆除,如果有同意應該也會在契約裡面載明。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0年8月25日向被上訴人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00年8月25日起至101年8月24日止共1年,每月租金2萬5千元,雙方並於租賃契約第9條第3項約定:「未經出租人同意,承租人不得將房屋全部或一部份轉租、出借或以其他方式供他人使用,或將租賃權轉讓於他人」、第10條第2項約定:「……浴廁及辦公室未經出租人同意不得擅自拆除,否則負毀損之責。」等語;但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逕自將系爭房屋之辦公室及浴廁拆除,並違約轉租與訴外人合谷鮮花有限公司,造成被上訴人為恢復原狀支出修繕費11萬元,而受有損害;乃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11萬元等語,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北投豐年郵局第36號及第53號存證信函、支出金額及期票登記簿等影本為證據(見103年度司促字第23695號民事卷第2至4頁及原審卷第14頁),又於第二審程序補提支票、士林天母郵局第174號存證信函影本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上訴人於原審並未到庭,惟於上訴後抗辯稱被上訴人所主張與事實不符,系爭房屋內有2個廁所,其中木板隔間者是被上訴人表明可拆除,上訴人只拆該木板隔間廁所,另一個水泥隔間的浴廁並未拆除,被上訴人以水泥隔間之費用來要求賠償並不合理,因而請求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等語,並補提房屋租賃契約書、照片等影本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至10頁、第27至29頁)。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及第27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亦有最高法院17年上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是以,被上訴人自應就其所主張之事實,除已經上訴人自認者外,負有舉證證明之責。經查:

(一)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第10條第2項約定:「房屋有改裝設施之必要,經出租人同意,承租人得依相關法令自行裝設。浴廁及辦公室未經出租人同意不得擅自拆除,否則願負毀損之責。」,但上訴人卻將上開浴廁拆除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前揭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為證據,上訴人亦不否認其有木作隔間廁所之事實,惟否認有拆除水泥隔間浴廁之行為,並提出照片影本以為證據。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示,除關於上訴人拆除木作隔間廁所部分因上訴人業已自認而無庸舉證外,就水泥隔間浴廁遭上訴人拆除之事實,乃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然查,被上訴人僅提出前揭其於99年間支付訴外人吳淑梅35,000元、陳文興68,000元之支票及支出金額及期票登記簿影本為證據,用以證明其之前支出於修建廁所所支出之費用金額,卻未足以證明其所主張之上訴人確有未經其同意即擅自拆除水泥隔間浴廁及其事後修繕支出費用之事實;且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前揭系爭房屋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系爭房屋目前供作花店使用,仍有以水泥隔間之浴廁存在,可見該現存之浴廁並非被上訴人重新施作者,則被上訴人所主張其於99年間所施作之水泥隔間浴廁遭上訴人拆除一節,即非可採。至於系爭房屋木作隔間廁所遭上訴人拆除一節,因上訴人業已就此事實自認,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方屬可採。至於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係經過被上訴人同意才轉租第三人一節,因前揭木作隔間廁所依上訴人自認為上訴人所拆除,與是否將系爭房屋轉租與第三人並無關連,是以兩造就此部分之爭執,即無論究必要,附此敘明。

(二)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2條定有明文。又兩造所訂定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第10條第2項(原判決誤為第3項)及第3項(原判決誤為第4項)分別約定:「……。浴廁及辦公室未經出租人同意,不得擅自拆除,否則負毀損之責。」、「前項情形承租人返還房屋時,應負責回復原狀。」等語,其中「浴廁及辦公室未經出租人同意,不得擅自拆除,否則負毀損之責。」等字樣更係以手寫加註方式記載,被上訴人主張其並未同意上訴人拆除木作隔間廁所,否則無庸另行手寫加註一節,應屬可採,而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其確實曾徵得被上訴人同意後,始拆除該木作隔間廁所一節為真實,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乃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約賠償其損害一節,於此範圍乃屬可採。

(三)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拆除其所向被上訴人承租之系爭房屋內木作隔間廁所,被上訴人自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其此部分損害,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已經證明其損害一節,當堪認定;惟被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其因木作隔間廁所遭上訴人拆除所生之損害範圍,本院依前揭法條規定,審酌被上訴人支出於施作水泥隔間浴廁之費用依其所提出之支票等影本計算共支出10萬3千元,而木作隔間廁所之造價顯低於水泥隔間浴廁,又應扣除折舊,則本院審酌上述一切情況,認為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當以3萬元為適當,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於此數額範圍內方屬可採。另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迄今尚未將押租金返還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要求之電費過高等節,因上訴人並未主張以押租金抵償其應給付之賠償,且電費爭執亦不屬於本件訴訟標的範圍,當由兩造另行主張或請求,亦不於本件中予以審究,亦併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賠償其因拆除木作隔間廁所之損害,於3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0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高文淵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祐均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5-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