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393號上 訴 人 黃人龍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
陳妍伊律師被 上訴人 蔡淑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0月26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4 年度板簡字第10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 年5 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答辯:
(一)民國98年12月15日兩造曾在致理法律事務所協議簽下分手協議書,約定上訴人應於每月5 日前匯款新臺幣(下同)17,000元到被上訴人帳戶,直到被上訴人死亡或上訴人因退休金政策改變而停止請領為止,若有延滯一期,願每次賠償100,000 元,惟上訴人自104 年1 月起至104 年2 月25日止共二期未依約給付,屢經被上訴人催討,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就二期之給付及賠償金共234,000 元(即【17,000元×2】+ 【100,000 元×2 】=234,000 元),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訴人23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上訴理由一再將其給付義務扭曲為贈與,顯屬錯誤,試想上訴人何以平白無故贈與被上訴人金錢?上訴人與訴外人陳子怡間之問題,不能用來規避對被上訴人之給付義務,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失去婚姻、工作,今上訴人任意提出分手要求,致被上訴人無言面對昔日社交好友,被迫與昔日生活斷絕、孤苦無依、身心俱創,故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應得之分手補償費,自屬有據,上訴人上訴理由,不足為信。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上訴主張:
(一)兩造為普通男女朋友關係,被上訴人所謂之協議書係屬贈與契約,按民法第408 條第1 項規定:「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可知贈與人於贈與物移轉前享有任意撤銷之權。上訴人已於104 年2 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表示因支付贍養費與離婚相關金額,已無力繼續負擔贈與而撤銷贈與,依民法第406 條、第408 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得就未贈與部分為撤銷,而不負給付之責。原審雖於判決內引用民法第408 條第1 項規定,然於涵攝過程中卻未就被告是否撤銷贈與契約乙事加以論述,顯有判決不備理由或漏未裁判之違誤。
(二)再按民法第410 條規定:「贈與人僅就其故意或重大過失,對於受贈人負給付不能之責任。」、第418 條規定:「贈與人於贈與約定後,其經濟狀況顯有變更,如因贈與致其生計有重大之影響,或妨礙其扶養義務之履行者,得拒絕贈與之履行。」上訴人今因支付離婚相關金額,致無力繼續負擔贈與,非為故意或因有重大過失而給付不能,上訴人不為履行係有理由。兩造簽訂系爭贈與約定後,上訴人隨即收到元配對上訴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鈞院民事裁定,而其年事已高又無工作,如繼續履行上開贈與於生計有重大影響,上訴人無力繼續負擔贈與,實非為故意或有何重大過失而給付不能,依法上訴人拒絕贈與之履行,為有理由。
(三)聲明:⑴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就二期之給付及賠償金共234,000 元(即【17,000元×2 】+ 【100,000 元×2 】=234,000 元),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訴人23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審僅就二期給付部分,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4,000元,及自104 年3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而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賠償金部分)並未聲明不明,此部分已告確定。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聲明不明,提起上訴。
四、法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與上訴人曾於98年12月15日簽立分手協議書,約定上訴人應於每月5 日前匯款17,000元到被上訴人帳戶,直到被上訴人死亡或上訴人因退休金政策改變而停止請領為止,惟上訴人自104 年1 月起至104 年2 月25日止共二期未依約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協議書、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見原審調字卷第5 至6 頁),上訴固不爭執協議書之真正及有二期未付之事實,惟以系爭協議書係屬贈與契約,其已依民法第408 條第1 項通知被上訴人撤銷贈與,且其依民法第410 條、第418 條規定亦得拒絕贈與之履行云云,是以本件首應審酌者乃兩造間所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為何?查:
1、按查民事訴訟所謂不干涉主義(廣義的辯論主義)係指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 條之規定自明。至於適用法律,係法官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因此,辯論主義之範圍僅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其所憑之證據,而不及於法律之適用。又關於契約之定性即契約之性質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屬於法律適用之範圍。法院依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就當事人事實上之陳述,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契約之內容後,應依職權判斷該契約在法律上之性質,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判決見解參照)。
2、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 條定有明文。是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2 號判決見解參照)。
3、兩造曾為男女朋友之交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觀之兩造於98年12月15日所簽立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立協議書甲○○(即上訴人)、乙○○(即被上訴人)今協議分手訂定條件如左:一、甲○○與蔡琴今協議自98年12月15日分手,爾後各不相干,若有一方無故騷擾對方時須賠償對方新台幣10萬元之懲罰違約金。二、甲○○願自99年1月起每月5 日前給付新台幣壹萬柒仟元正給乙○○至死亡為止,若甲○○死亡則停止支付,給付方式將匯款至乙○○帳戶內,若有延遲一期以上,甲○○願每次賠償新台幣拾萬元。. . . 」,依其文義可知乃係兩造為終止雙方交往關係及防止日後再生爭執所作分手協議,除約定於98年12月15日分手外,並約定雙方於分手後各自應負之義務即不得無故騷擾他方、由上訴人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7,000元及違約之處罰,是上訴人之所以願按月給付被上訴人金錢,僅係被上訴人依雙方協議所負分手條件之一,並非無償贈與被上訴人金錢,系爭協議書應屬兩造解決感情糾葛而互相讓步所為之和解契約至明。上訴人抗辯為贈與契約云云,顯非可取。
4、又系爭協議書非屬贈與契約,已如前述,上訴人抗辯其已依民法第408 條第1 項規定撤銷贈與,並依同法第410 條、第418 條規定得拒絕贈與之履行云云,要無可採。
(二)綜上所述,系爭協議書既為兩造間所成立之和解契約,自有拘束雙方之效力,上訴人因此負有自99年1 月起至被上訴人死亡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17,000元予被上訴人之義務,惟上訴人自104 年1 月起至104 年2 月25日止共二期未依約給付,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該二期之款項共3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3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而依本院認定之上開理由,結論並無二致,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仍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張筱琪法 官 葉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