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397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翁國信訴訟代理人 胡進財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翁鳳麗訴訟代理人 張成中被 上訴人即 上訴人 許金放訴訟代理人 黃威霖
王价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 年10月8 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4 年度板簡更字第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5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乙○○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丙○○超過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貳拾參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丙○○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丙○○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述廢棄部分,應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丙○○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丙○○主張:甲○○於民國101 年4 月13日上午9 時2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青雲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路○00000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丙○○手推推車並堆載雜物,從對向車道橫越馬路沿道路邊往其騎乘之方向逆向行進,其竟疏未注意上情,而未為煞停及閃避之必要安全措施,致其機車車頭不慎撞擊推車,使推車後方之丙○○因而倒地受有左側近端脛骨平台骨折、頭部撕裂傷等傷害。嗣丙○○就醫治療已支付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5 萬9768元、回診費用1700元、物理治療費用600 元;另丙○○因傷需人看護,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丙○○看護費用18萬9000元;再丙○○因就醫支出交通費用共4600元;此外,甲○○上開肇事致丙○○手推車毀損,應賠償4000元;又丙○○因傷不能工作,受有工作收入損失15萬2000元;另丙○○因身體受傷,身心痛苦,甲○○應賠償丙○○精神慰撫金10萬元。上開各項損害金額合計51萬1668元,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3 萬4606元,應賠償給付丙○○47萬7062元。又甲○○於本件肇事行為時,尚為未成年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法應與其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翁麗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提起本訴,請求甲○○、翁麗鳳連帶賠償給付丙○○47萬7062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
281 號刑事判決、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晟揚骨科診所掛號收據單、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運價證明、計費收據等影本為證,並引用本院102 年度交易字第60號甲○○過失傷害案件卷證資料。
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乙○○主張:㈠依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丙○○
推手推車,違規逆向行走,為肇事主因,亦同有過失,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㈡又甲○○、翁麗鳳於原審業已主張應將其受損之重型機車維
修費用7200元予以扣除,然原審並未扣除,亦未在理由中論述,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另甲○○、翁麗鳳應賠償之金額,應先依兩造之過失責任比
例核計後,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就本件丙○○已因本件系爭事故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3 萬4606元及3 萬3700元扣除,故僅需賠償1 萬5323元,然原審卻先扣除保險理賠金後,始核計兩造之過失比例,原審計算損害賠償額,顯有違誤。
三、原審判命甲○○、翁麗鳳應賠償丙○○6 萬3261元,駁回丙○○之其餘請求。甲○○、翁麗鳳就逾1 萬5323元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甲○○、翁麗鳳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關於命甲○○、翁麗鳳連帶給付逾1 萬5323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甲○○、翁麗鳳並就丙○○提起之上訴部分,併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另丙○○就其原審敗訴部分,亦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丙○○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丙○○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甲○○、翁麗鳳應再給付丙○○41萬3801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丙○○並就甲○○、翁麗鳳提起之上訴部分,併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丙○○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為證,且
為甲○○、翁麗鳳所不爭執,復經本院102 年度交易字第60號、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281 號等刑事判決審認屬實,復核與甲○○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卷證資料相符,堪認屬實。準此,依上開刑事判決審認之肇事事實,可認本件車禍肇事,丙○○推手推車,違規逆向行走,為肇事主因,甲○○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逆向行走之手推車,為肇事次因,此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原審分別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鑑定結果,亦為相同之認定,有該鑑定委員會
101 年10月12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4 年5 月22日新北交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是本件肇事丙○○及甲○○互有過失,經核本件肇事因素情節,原審衡酌兩造過失程度,應由丙○○負三分之二之過失責任,甲○○負三分之一之過失責任,並無違誤之處。又甲○○為00年00月00日生,甲○○於101 年4 月13日肇事時尚未成年,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乙○○係其當時之法定代理人,此有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02 年度板簡字第1064號卷第9 頁),依民法第18
7 條第1 項規定,甲○○應與其法定代理人即翁麗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此丙○○請求甲○○、翁麗鳳就其本件肇事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於法亦屬有據。
㈡丙○○受損害之金額:
1.醫藥費用5 萬9768元、回診費用1700元、物理治療費用600元等部分:
此部分業據丙○○提出上開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晟揚骨科診所掛號收據單、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運價證明、計費收據等為憑,核與本件肇事相關且屬必要,應堪認定。
2.看護費18萬9000元部分:此部分請求,核諸丙○○提出之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丙○○於出院後需專人24小時照顧3 個月,故堪認丙○○於此3 個月看護費之請求,尚非無據。又丙○○雖就此部分主張未提出單據憑證為據,惟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參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就看護費以每日1200元之給付標準核算,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此部分請求金額以10萬8000元(1200元×90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範圍請求,則尚非有據,要難准許。
3.就醫交通費用4600 元部分:此部分業據丙○○提出上開計程車運價證明、計費收據等憑,且核與其提出之上開就診醫療費用單據日期相符,車資亦與丙○○住所至雙和醫院、晟揚骨科診所距離車資相當,此亦有臺灣大車隊網路叫車系統車資估算資料可稽,惟經核算其上開單據之總金額應為4020元,是丙○○此部分請求於40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範圍,則非有據,不予准許。
4.工作收入損失15萬2000元部分:此部分請求,丙○○未提出任何憑證舉證以實其說,故尚難採認,自不予准許。
5.手推車毀損4000元:此部分丙○○雖亦未提出單據為憑,惟依本件肇事資料所示,確有該手推車車損之損害,核諸其主張金額,亦屬相當,故丙○○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6.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核諸丙○○確有因上開肇事致傷害其身體、健康之情,惟核其傷勢尚輕,治療過程對其精神、身體造成之痛苦非鉅,是其此部分請求,於法雖無非無據,然斟酌本件肇事經過、丙○○受傷情節、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對丙○○生活精神上之影響等狀況,認丙○○請求精神損害賠償以8 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金額範圍之請求,則尚非有據。
7.依上所述,丙○○所受損害之金額總計為25萬8088元(醫藥費用5 萬9768元+ 回診費用1700元+ 物理治療費用600 元+看護費10萬8000元+ 就醫交通費用4020元+ 手推車毀損4000元+ 精神損害賠償8 萬元)。
㈢丙○○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1.丙○○與有過失部分:衡諸上述丙○○於本件肇事亦與有過失,業如前所述,爰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依上述兩造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核計,酌減丙○○上開得請求之金額為8 萬6029元(25萬8088元*1/3=8 萬602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甲○○主張丙○○之過失行為致其重型機車受有損害而支出修繕費用共計7200元,此修繕費用應自賠償金額中扣除等語,業據其提出維修費用單據影本1 紙為證(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02 年度板簡字第1064號卷第32頁),應堪認定。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 月者,以1 月計」,上開機械腳踏車自出廠日100 年6 月,此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1 年4 月13日,已使用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70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7200÷(3+1 )≒1,8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0000-0000)×1/3 ×(0+10/12 )≒1,5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0=5700】。另本件甲○○就車禍之發生應負三分之一責任,業如前所述,故其僅得就3800元(計算式:5700*2/3=3800)之範圍內,扣除其應賠償之金額。從而,丙○○經核計其與有過失後僅得請求之金額為8 萬2229元(計算式:8 萬6029元-3800 元)。
2.丙○○領取保險費部分:再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 項、第32條定有明文。查丙○○於本件發生損害後,業已向甲○○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並給付予丙○○6 萬8306元之理賠金,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4 月29日富保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理算簽結作業、理算簽結明細(賠付內容)資料1 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依上開說明,上開保險給付金額應予扣除。則本件丙○○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1 萬3923元【計算式:8 萬2229元-6 萬8306元=1 萬3923元】。
五、綜上所述,丙○○雖僅得請求甲○○、翁麗鳳連帶給付1 萬3923元,然本院僅得就甲○○、翁麗鳳之上訴聲明範圍(命甲○○、翁麗鳳給付逾1 萬5323元本息部分)予以審理。從而,丙○○請求甲○○、翁麗鳳連帶給付1 萬5323元範圍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甲○○自102 年2 月1 日起,乙○○自102 年11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命甲○○、翁麗鳳連帶給付丙○○超過上述範圍之4 萬7938元(6 萬3261元-1 萬5323元=4 萬7938元)及遲延利息部分,暨該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合,甲○○、翁麗鳳求予廢棄此部分原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及改判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至於丙○○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並命甲○○、翁麗鳳再連帶給付丙○○41萬3801元,洵屬無據,原審就此部分為丙○○敗訴之判決,即無不合,丙○○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至丙○○請求勘驗路口監視器錄影,待證事實為監視錄影器日期與鑑定報告日期不符、且遭偽造、變造,丙○○並未逆向行走等情,然監視器日期是否有誤與本件被上訴人究竟是否與有過失無涉,再者,鑑定報告所載內容核與丙○○所自陳之內容(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8186 號卷第27頁)相符,且本件車禍事故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原審分別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鑑定結果,均為相同之認定,業如前所述,而鑑定報告內並已參酌監視錄影,故本院認無勘驗監視器錄影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甲○○、翁麗鳳之上訴為有理由,丙○○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78條、第463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許瑞東法 官 魏俊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鴻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