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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簡上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陳福三訴訟代理人 李育瑄

陳柏源被上訴人 劉水木訴訟代理人 劉啟誠被上訴人 周美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1月28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3 年度重簡字第14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4 年8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動產因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者,當事人本得依法提起不動產界線之訴。又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4 號解釋參照)。是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到場指界,並無爭議,地政機關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始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亦得提起民事訴訟解決,並未限定於公告期間曾就測量結果提出異議,始得提起民事訴訟,則當事人自得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18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兩造間相鄰之土地因10

1 年間新北市政府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上訴人主張指界錯誤,對測量成果圖有意見,致兩造間就相毗鄰土地間之正確界址尚有爭議,上訴人雖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未提出異議,然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所有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北

市○○區○○○段○○○段00000 地號,下稱系爭1258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劉水木所有同段1256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下稱系爭1256地號土地)、被上訴人周美月所有同段1257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下稱系爭1257地號土地)相毗鄰,原登記面積分別為56、57、79平方公尺。詎新北市政府於民國(下同)101 年間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使系爭1258地號土地面積減少2.78平方公尺,系爭1256、1257地號土地面積增加4.72、1.71平方公尺,此實因上訴人於73年間重建地上物時,為避免損鄰房之建物結構安全,故西面與南面各留有4 吋舊壁未拆除而內縮另築新牆,嗣系爭1256、1257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重建時,將系爭1258地號土地上舊牆拆除,並緊貼原告新牆而建,導致新北市政府於重測地籍時,定界錯誤,造成雙方間之紛擾,實有確認兩造間正確界址之必要,爰依法請求確認前開土地之界址,並聲明求為判決:請求確認兩造間土地界址如附件鑑定圖所示A -B -C -D 之連接線。

㈡於上訴審另補稱:依新北市政府於101 年實施地籍測量前,

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258地號土地,面積為56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256、1257地號土地分別為57、79平方公尺,相鄰之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256、1257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各增加4.72平方公尺及1.71平方公尺,變為61.72 平方公尺及80.71 平方公尺,原判決並未審酌上情,且未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已有判決違背法令。況上訴人於原審業已提出重建地上物時之測量圖及圖說,足以證明上訴人重建系爭1258地號土地上之房屋時,已將共用壁之舊牆保留,並內縮另築新牆,始得以重建新建物,然就此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原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2 項之規定,向上訴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即認定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自屬違誤。再者,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於系爭1256、1257地號土地之地上物為違建,自無相當之經濟利益及價值,上訴人亦於原審表明不主張拆屋還地,僅須還原原地界,使登記符合原有土地面積,自不影響現有土地使用狀況等語。

二、被上訴人答辯意旨:㈠被上訴人劉水木辯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重建地上物時

,將系爭1258地號土地上之舊牆拆除,並緊貼上訴人之新牆而建,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況上訴人於新北市政府101 年間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上訴人對於主張指界錯誤等情,並未於法定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實有違常情,且新北市政府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是屬國家地政測量單位,無論測量技術或儀器皆有一定精準,上訴人逕自否定國家地籍測量技術而認有界址遭受減縮損及土地,顯無理由。又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派員實施鑑測之結果,上訴人所有之土地增加2.08平方公尺,係屬獲利者,故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顯有濫訴之虞等語。

㈡被上訴人周美月則以:上訴人之房屋係73年施工,但有分兩

次施工,第一次施工7 、8 坪左右,當時牆壁還留者,第二次施工時牆壁就打掉了。況且,若30年前係上訴人先建,我們是整修的,如果我們拆除牆壁,上訴人應該會反應等語。

三、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258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劉水木所有之系爭1256地號土地及被上訴人周美月所有之系爭1257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件鑑定圖所示E -F -G-H 點之連接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所有系爭1258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劉水木所有系爭1256地號土地及被上訴人周美月所有1257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原判決附件鑑定圖所示A ─B ─C ─D 點之連接線。被上訴人劉水木、周美月均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1258地號土地所有人,與被上訴人劉水木所有系爭1256地號土地、被上訴人周美月所有系爭1257地號土地相毗鄰;系爭1258地號土地於101 年重測前之登記面積原為56平方公尺,重測後登記面積為53.22 平方公尺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地籍圖謄本、系爭1258地號、1256地號、1257地號土地重測前後之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103 年度重簡字第1466號卷,下稱原審卷,第4 頁至5 頁反面),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1258地號土地與系爭1256地號、1257地號土地之界址應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 -B -C -D 點之連接線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兩造上開土地間之界址究應以何者為準?經查:

㈠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

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 號判決參照)。故本件上訴人雖聲明請求以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 -B -C -D 點之連接線為兩造所有之毗鄰土地之界址,然依上說明,法院自仍得依據調查之結果,定前揭土地之界址,並不受當事人所為聲明之拘束,合先敘明。

㈡次按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除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1 項就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定有施測之簡易順序外,我國民法未有明文,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固可以地籍圖為準,惟地籍圖如並不精確,則應秉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合理認定之,即⑴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⑵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⑶經界附近佔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⑷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參閱民事訴訟法研究基金會發行之民事訴訟法之研討㈥,第

195 頁)。查本院三重簡易庭於103 年7 月11日以新北院清民心103 重簡調字第181 號函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測繪中心)進行鑑定,據測繪中心鑑定結果為:「…二、本案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101 年度新北市三重區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 ),然後依據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為比例尺1/500 鑑定圖。…四、本案鑑定結果說明如下:㈠圖示⊙小圓圈係圖根點位置。㈡圖示─黑色實線係重測後中民段地籍圖經界線,其中E -F 、F -G -H 連接實線,分別為中民段1256、1257地號(重測前為三重埔段菜寮小段287-7 、287-16地號)與同段1258地號(重測前為三重埔段菜寮小段287-6 地號)土地間之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亦為101 年度重測期間雙方指界之各有牆壁位置及相對人(中民段1256、125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主張位置。㈢圖示A--B--C--D紅色連接虛線為聲請人(中民段125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主張位置,及雙方各有牆壁(E--F--G--H)位置往相對人建物方向平移4 吋(12公分)位置。㈣圖示J--K--F--G--H--I--J 綠色連接虛線係為聲請人目前房屋位置,其面積為40.92 平方公尺;另有關法官現場囑託事項「請在地籍圖上標示聲請人使用執照圖說平面圖所示房屋位置」部分,因無從知悉該使用執照圖說平面圖上所示建物與實地建物對應關係為何等因素,故無法對應做比對。㈤外圍依重測公告確定之地籍圖經界線,系爭界址依兩造各自主張之位置計算系爭土地面積結果,詳見鑑定圖上面積分析表。」等語,此有測繪中心103 年10月8 日測籍字第1030600606號函所附鑑定書暨鑑定圖附於原審卷內可參(見原審卷第64頁至66頁)。依上所述,足認測繪中心係依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地籍調查表等資料為據,並以101 年度重測期間測設之圖根點為基點所展繪之原圖核對後,始認系爭1258地號、1256地號、1257地號土地應以原判決附圖所示E -F -G -H 連線之黑色實線為界址。而該測定結果既經精密測量、計算及核對,亦確認鑑測中心樁係屬正確,並無違誤地籍測量等相關規定,且非僅以單一舊地籍圖而為鑑定,其所為之鑑定結果自具有相當之精確性、客觀性。故本院認為在兩造均未能尋得更為公正、客觀之鑑定機關下,應得以該鑑定圖所示做為本案判斷之標準。

㈢上訴人雖主張應以系爭1258地號土地上建築物之使用執照為

認定本件界址之依據云云,並提出上開建物使用執照卷內所附建築平面圖影本為憑(見原審卷第53頁、本院卷第54頁)。經查,上訴人所提建築平面圖影本,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調取該使用執照原件核對相符,固可認該建築平面圖上於上開建物西側標明「原有0.5B共同壁同意由臨房拆除」之文字,並有「地界線」之記載,又該使用執照卷內並附有由上訴人出具,稱「所保留原有與鄰房0.5B共同壁,無償供鄰房拆除」之同意書1 紙,縱可認定當時有此共同壁之存在,惟使用執照之核發與否,乃建管機關於工程完竣後,依據申請人之建造執照,審查建築物與申請建造之內容及核發使用執照之要件是否相符為據,並未經地政機關就建築物坐落土地之界址為測量鑑界,是無法由使用執照卷內建築平面圖之記載,即確定系爭1258地號及1256地號、1257地號之界址,必為上訴人所主張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 -B -C -D 點之連接線,況前揭建築平面圖僅房屋西側有此記載,就上訴人另主張土地南側相鄰部分,則未見相關說明,難認上訴人就土地南側界線之主張為可採。再者,證人即原審鑑定人測繪中心技士林華崴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證稱:本件鑑定後來沒有辦法參考上訴人房屋使用執照圖說為判斷,因為這張圖的長寬與現況不同,所以沒有辦法做。當時參考的使用圖說與原件一致,圖上面積只有約24平方公尺,但現原告房屋的面積是40.92 平方公尺,所以無法依照此使用圖說為判斷。當初拿到的使用圖說資料是影本,但與原件相符,所以即使再將使用執照原件送交國土測繪中心再做鑑定,仍然無法依此判斷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至93頁);而相對人就房屋面積差異則自承:我們後面化糞池二次施工那一塊,那塊化糞池後面的空地,我們有將基地蓋滿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可見上開建物現況已與使用執照核准時有所不同,自難以使用執照上之記載與現況交互參照後為界址之研判。

㈣至上訴人雖陳稱:新北市政府地政局人員於101 年時曾到場

處理本件爭議,且說明依圖地是上訴人的,請被上訴人歸還云云。然查,證人即新北市政府地籍測量科股長廖財福證稱:伊有於101 年間,處理本件地籍重測之相關爭議事宜,在

101 年7 、8 月左右,我們在辦理地籍圖重測協助指界時,在經過我們告知雙方土地所有權人重測後土地面積,土地面積減少的一方(即地號1258之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原先指界結果有誤(原先雙方指界是說以雙方各有的牆壁來做雙方的土地經界),後來1258土地所有權人認為界址有問題,要求我們去調當初建築使用執照的竣工平面圖,我們有調到這張圖,因為他們認為先前所講的兩面牆之間為經界是錯誤的,應該是對方的牆壁有一半是他們的,調到圖後我們有到現場去就圖面所顯示的情況向雙方說明,我們把圖給他們看,且說明若雙方達成協議,同意重新指界,我們會配合辦理,如果雙方沒有達成協議,按規定就是必須維持原來的指界結果,也就是以兩面牆中間為界的結果。後來伊印象中沒有達成協議,所以我們是按照原來調查結果,以兩面牆之間去做地籍圖重測。竣工平面圖是聲請使用執照時所繪的,是看得出來地界在那裡,但我們辦理地籍圖重測時,不會去參考這些資料,必須依雙方指界的結果為準,這是土地法第46條之2的規定,必須通知土地所有人到場指界,再依指界結果調製地籍調查表據以辦理測量事宜,另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

1 條,戶地測量應依地籍調查表所載認定之界址,逐宗施測。就測量來說,必須完全照地籍調查表來測,因為這是土地所有權人所認定的,若土地所有權人認為指界是錯誤的,除非雙方同意重新指界,否則地政人員也沒有權利參考其他資料逕為更動調查結果,只能在雙方有爭議時由法院判斷。地籍圖重測時需通知土地所有人,若現場界址明確的話就可以直接指界,以連棟式公寓來說,左右邊經界一般是以牆壁中心為準,這部分的經界明確,但前後如有防火巷或既成巷道等情形界線不明確,此時土地所有權人就可以要求參照舊地籍圖,來協助指界,依據舊圖現場還原土地界址,這個就是協助指界,協助指界結果還是要經過土地所有權人認定。在地籍調查期間即便提出相關資料來證明指界的正確性,如果雙方的指界不一致,這是界址爭議,我們會依土地法第46條之2 及第59條規定辦理調處,由區域性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協調,如無法達成協議,則由委員會調處,若有一方不服調處結果,於收到調處記錄後15日內須向法院訴請審理,還是沒有辦法從使用執照或其他資料直接由地政機關認定。就圖上來看1258土地的牆壁出去似乎還有地,伊是有講說就圖上來看1258地號的經界跟原先指界結果好像不太一樣,其他我不太記得了。1B是指24公分的牆壁,所以0.5B就是12公分左右。一般來說碰到這種情況,我們到現場做說明時,我們會用這張圖為基準來做協調,如果雙方沒有辦法達成協議,就只能照原本指界的結果進行測量。重測前的權狀上面的面積,是根據日據時期1/1200的比例尺的地籍圖,用比例尺去量圖上經界線的長寬算出來的,量的過程會有誤差,加上我們眼睛有極限,讀比例尺時也會有誤差,所以原來權狀上面的面積本身就不是很準確,地籍圖重測則是依雙方土地所有權人現場指界一致的結果,以精密的儀器做測量,經電腦計算的結果,這個面積跟實際現場地的大小不會有誤差。以日據時期的圖籍來測量,合理誤差約為30公分,就是因為誤差不小,所以才要辦理地籍圖重測。地籍圖重測是根據雙方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一致的結果去測量,至於該指界一致結果與舊地籍圖經界線是否一致,在所不問。我們必須按雙方指界一致的結果去做測量,沒有判斷的空間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至95頁反面)。依上證詞可知,其僅陳述自建築平面圖之經界觀之,似與原先指界結果有所不同,惟無法依法逕由使用執照或其他資料直接由地政機關認定,尚需兩造達成協議後重新指界,始能更動原指界一致之情形,不能由地政機關自行判斷。況且,本院審酌地籍圖重測之目的,原即係矯正過去有相當誤差之土地面積,土地面積之增減,並非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地政機關之施測依據,此觀土地法第46條之2 之規定甚明,且鑑測結果,兩造間土地面積有所增減,並與土地登記簿所載者有間,但此或係重測前後測量精密不同、天然地形變動所致,且已辦理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進而加以土地複丈時如因誤差而造成配賦時重測前後面積發生增減,此必然之現象,當不因重測前後面積有所增減,而影響系爭土地之實際界址,是確定界址,亦不專以重測前後土地面積是否增減為其認定標準,尚須參照鄰地界址、所有權人指界、舊地籍圖等因素加以認定之,自無法以土地面積經重測後有增加或減少之情形,即認重測結果有所違誤,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亦不足取。

㈤綜上各情以參,本件經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派員鑑測及

本院之認定,經參酌該鑑定結果之精密性及客觀性,且與兩造重測時指界位置亦互核相符,認以依原審判決附件鑑定圖所示E -F -G -H 點之連接線為系爭1258地號、1256地號、1257地號土地之界址,較為允當。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系爭1258地號、1256地號、1257地號土地之界址,應以原審判決附件鑑定圖所示E -F -G -H 點之連線為界,原判決為此判斷結果,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63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徐玉玲法 官 宋泓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提出上訴狀(並應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其於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裁判送達後10日內補具之)於本院,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上訴狀及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提起第三審上訴,須經本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玉寧

裁判案由:確定界址
裁判日期:2015-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