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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簡上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30號上 訴 人 陳壽賀被上訴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訴訟代理人 李祥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字第18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0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上訴人於民國92年12月18日與訴外人楊陳勢津共同簽發金額新台幣肆拾柒萬元、到期日94年3月29日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被上訴人之前手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灣公司)持有上訴人與訴外人楊陳勢津於民國92年12月18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47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案號94年度票字第3004號,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嗣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本院95年度執字第36852號),因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本院於95年10月18日核發債權憑證結案,被上訴人自福灣公司受讓債權後於103年8月28日持上開債權憑證,就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968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然因系爭本票票據債權業已罹於三年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已無本票債權,上訴人遂於原審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原審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終結,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並無實益,而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就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上訴人主張: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排除債權人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原審未依法闡明,令上訴人為事實及法律上之適當完全之陳述,即以執行程序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終結,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惟上訴人仍有請求命被上訴人將來不得再持債權憑證及本票裁定對上訴人執行之實益存在,爰於二審更正訴之聲明為:被上訴人不得持本院95年度執字第36852號債權憑證及系爭本票裁定對其為強制執行。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經核,上訴人於原審即已主張票據債權罹於時效,其於二審所為訴之追加,基礎事實同一,核與首揭規定相符,爰准許上訴人為訴之追加,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1訴外人楊陳勢津於93年1月3日以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方式,

向訴外人福灣公司購買自用小客車一部,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分期付款總價648280元,頭期款19000元,餘款分36期攤還,上訴人與訴外人楊陳勢津共同簽發47萬元本票交予福灣公司作為擔保,嗣後楊陳勢津已將車輛交還福灣公司拍賣,所得價金抵充價款,並與福灣公司達成和解,依一般經驗法則,楊陳勢津應已給付和解款項,清償全部債務,福灣公司才會向檢察官提出和解書、不予追究之陳報狀,檢察官才會對楊陳勢津為不起訴處分。故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業已全部清償而消滅,被上訴人受讓上開原因債權,上訴人得以本票債權業已消滅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

2被上訴人據以執行為本票裁定,該本票發票日為92年12月18

日,到期日為94年3月29日,被上訴人於95年10月間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重新起算之時效仍為三年,至98年10月業已屆滿,故103年8月28日被上訴人聲請參與分配,已逾三年時效,系爭本票債權業已消滅。

3否認上訴人及訴外人楊陳勢津於98年3月25日至98年5月25日

之間,每月各繳3000元之事實,亦否認上訴人於101年4月有收到被上訴人之債權讓與通知,否認被上訴人所提回執上之印文為上訴人所蓋,上訴人並未住於○○區○○路○○號。4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不得執本院

95年度執字第36852號債權憑證暨系爭本票裁定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確認被上訴人就其持有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三、被上訴人則以:1上訴人與訴外人楊陳勢津僅給付26期(3888x12期+9888x12

期+11888x2期)計189088元,而每期分期款均依銀行業界本息攤銷法按比例攤銷本金及利息,截至95年4月1日欠款總額為440192元,扣除未到期利息64657元後,尚欠本金375535元。嗣訴外人楊陳勢津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經被上訴人之前手福灣公司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告(95年度偵緝字第2584號),上訴人、楊陳勢津與福灣公司於95年12月26日立下和解書,約定由福灣公司取回車輛公開拍賣,拍賣所得價金若不足債務,楊陳勢津應繼續給付該不足款至清償為止,上訴人仍負連帶保證責任,檢察官遂於96年1月4日為不起訴處分。上開車輛於96年1月9日公開拍賣所得價金193990元,拍賣價金扣除費用12818元、利息620元後,實際受償為180552元,尚不足本金194983元(000000-000000=194983)及自民國96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另應賠償執行費用3004元。債務人於98年3月25日起至98年5月25日止,連續三個月各給付3000元之款項。

2福灣公司已於101年1月20日將本件對債務人等之一切權利讓

與被上訴人,有債權讓與證明書乙件可稽,被上訴人業已寄發債權移轉通知書予上訴人及訴外人楊陳勢津,請債務人向被上訴人付款,該債權移轉通知書業經上訴人於101年4月20日蓋章收受,有送達回證足憑。

3系爭本票到期日為94年3月29日,法院核發債權憑證係95年

10月18日,車子拍賣係96年1月9日,均未超過三年,債務人於98年3月25日至98年5月25日止,每月各匯3000元,可認為債務承認,又生中斷時效之效果,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20日將債權移轉通知書送達上訴人,上訴人於收到該通知書後,於101年4月23日以傳真方式回覆被上訴人之通知書,上訴人於傳真函內表示,知悉楊陳勢津與福灣公司之借貸關係,上訴人亦未否認其連帶保證人之地位,故依據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已因承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重新起算三年,被上訴人在103年8月28日聲明參與分配,三年之時效尚未完成等語置辯。

4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是否存在有爭執,攸關上訴人之財產將來可能被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對此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其追加提起確認之訴,即無不合。

五、按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旨在排除債權人基於執行名義而為之執行,故異議之訴應於執行程序開始後終結前提起之。若執行程序已告終結,或尚未開始,因執行程序已無從排除或無執行程序可資排除,均不得提起。又提起異議之訴,雖在執行程序終結前,但在該訴裁判確定前,執行程序已先告終結者,其訴亦難認為有理由,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重上字第36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於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時,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9682號強制執行事件固尚未終結,惟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日前,上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上訴人無從排除該強制執行程序,應認為上訴人無權利保護之必要,而駁回債務人異議之訴,雖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仍有請求命被上訴人將來不得再持債權憑證及本票裁定對上訴人執行之實益存在,爰於二審更正訴之聲明為:被上訴人不得持本院95年度執字第36852號債權憑證及系爭本票裁定對其為強制執行等語,然查,異議之訴應於執行程序「開始」後終結前提起之,以上訴人於二審更正聲明之時點而言,已無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於執行法院,上訴人無從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況上訴人已追加請求確認執行名義所載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如獲勝訴判決,債權人亦不會再持執行名義向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亦可達到保護債務人之目的。綜上,上訴人請求判決命被上訴人不得持本院95年度執字第36852號債權憑證及系爭本票裁定對其為強制執行,無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本票發票日為92年12月18日,到期日為94年3月29日,被上訴人於95年10月間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嗣於95年10月18日核發債權憑證而重新起算時效三年,又上訴人、楊陳勢津與福灣公司於95年12月26日立下和解書,約定由福灣公司取回車輛公開拍賣,拍賣所得價金若不足債務,楊陳勢津應繼續給付該不足款至清償為止,上訴人仍負連帶保證責任,上訴人為債務承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於98年3月25日至98年5月25日止,每月各匯3000元至福灣公司,用以清償上開不足款,上訴人雖稱債務人已依和解內容全部清償欠款,否認於98年3月25日至98年5月25日之間有匯款,惟他人誤償債務係屬變態之事實,福灣公司既將此三筆匯款認為係清償上訴人與訴外人楊陳勢津之部分債務而記帳,應可認為係上訴人與訴外人楊陳勢津清償債務,始符常理,上訴人否認係其與訴外人楊陳勢津清償,應由其舉證證明,其未舉證,所言不足採信,就上訴人與訴外人楊陳勢津清償部分債務,可認為承認,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故自98年5月25日起算三年。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寄發債權移轉通知書予上訴人及訴外人楊陳勢津,請債務人向被上訴人付款,該債權移轉通知書於101年4月20日由上訴人蓋章收受,業據被上訴人提出送達回證為憑,上訴人雖否認有收到該存證信函,惟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以重疊比對、特徵比對之方法鑑定,認為送達回證上之印文與上訴人所提出之印章實物,及上訴人於本院102年度小上字第37號卷第28、29、42頁「陳壽賀」之印文形體大致疊合,雖然部分邊框特徵略異,但彼此間有若干紋線細部特徵相同,研判有可能為同一印章所蓋,有鑑定報告可稽,是上訴人應有於101年4月20日收到該債權移轉通知書,被上訴人雖於該債權移轉通知書請求上訴人給付,惟被上訴人並未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時效視為不中斷,故自98年5月25日起算三年,時效應於101年5月25日完成。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28日聲請參與分配,已逾三年時效,系爭本票債權業已消滅。雖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傳真函未否認其連帶保證人之地位,依據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已因承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重新起算三年等語,惟觀諸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傳真之內容,上訴人表示「本人與貴公司毫無債權債務事宜煩請自重」等語,自不能認為上訴人承認被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承認債務已生中斷時效之效力等語,自不可採。綜上,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28日持債權憑證就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9682號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時,系爭本票票據債權已罹於時效,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被上訴人之票據請求權即應消滅,從而上訴人追加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院既以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已罹於三年時效,而認定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則上訴人另以: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業已全部清償而消滅之主張,即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徐玉玲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丞儀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5-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