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簡上字第314號上 訴 人(即擴張、追加之訴被告)
林于暄訴訟代理人 周承武律師被 上 訴人(即擴張、追加之訴原告)
小室哲哉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游月英訴訟代理人 謝孟馨律師複 代 理人 謝殷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4年度重簡字第7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擴張、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上訴人擴張、追加之訴均駁回。
擴張、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2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在第二審追加起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而未補繳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經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於簡易事件之第二審程序亦準用之。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㈠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㈡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㈢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㈣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以上亦經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463條、第276條第1項分別載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次按,被上訴人(即擴張、追加之訴原告,下稱被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上訴人(即擴張、追加之訴被告,下稱上訴人)給付102年12月起至103年12月止之管理費新臺幣(下同)54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按即民國10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46945號卷第2至3頁,下稱本院支付命令卷),經原審判決全部勝訴,被上訴人於本院104年12月1日準備程序期日先則擴張聲明上訴人應再給付其14萬7,000 元(即利息差額2萬7,000元、律師費用12萬元),及自10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8至40頁,下稱系爭12月擴張部分);嗣於104年4月20日準備程序終結後具狀追加「被告(按為上訴人,下同)應否依據兩造就上開管理費用清償金額、清償方式達成和解之『分期清償契約書』給付管理費用」以及「被告應否依據上開收費標準(按即被上訴人社區97年9月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101年1月調降後之收費標準)繳交104年1月至105年4月之管理費用」(見本院卷第330至334頁,下稱系爭4月追加部分)。亦即被上訴人於本審追加以兩造簽訂之上開分期清償契約書第1條、第3條為請求權基礎,請求上訴人給付69萬3,000元,復追加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自104年1月至105年4月之管理費72萬元,連同前述律師費用12萬元,而基此追加訴之聲明(按被上訴人雖稱係變更訴之聲明,惟其係就原起訴聲明部分外,再請求上訴人給付其餘數額,應認係請求內容追加,並非變更)為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41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30頁至第334頁,惟本件被上訴人係提起支付命令,經上訴人於法定期間內異議而視為起訴,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2頁及本院104年度補字第531號卷第3頁,因此被上訴人於上開追加書狀關於該部分遲延利息之記載情節係屬誤會),經查:
㈠本院就被上訴人主張之系爭12月擴張情節部分,已於105年4
月11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裁定命被上訴人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2,325元,並諭知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該部分擴張之請求,並經載明於該次期日筆錄(見本院卷第316頁反面)。
惟被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63至366頁),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擴張之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㈡次查,被上訴人就其所為系爭4月追加部分之主張,並非法
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其亦未釋明該部分追加主張有何不甚延滯訴訟,或因不可歸責於其本人之事由致不能於準備程序中提出,參以被上訴人該部分追加之項目、內容,亦非不得另行起訴請求,是其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始為上開追加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已有未合。遑論被上訴人就上開追加情節中之以分期清償契約書第1條、第3條為請求權基礎之部分,其爭執內容係被上訴人得否依該契約書約定內容,請求上訴人履行,顯與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應否依被上訴人社區97年9月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101年1月調降後之收費標準繳納管理費,彼此間適用之法律關係有別;又被上訴人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104年1月至105年4月之管理費,亦與被上訴人於原起訴部分主張上訴人積欠管理費之時間截然不同,足見被上訴人所為系爭4月追加部分情節,均無法期待原審之訴訟資料得以繼續利用,堪認起訴部分與該追加部分二者間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況上訴人亦不同意被上訴人此部分所為訴之追加(見本院卷第337頁),堪認被上訴人系爭4月部份之追加主張,係有害於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是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所為系爭4月追加部分之主張,亦不合法,同樣應予駁回。
㈢從而,被上訴人於本審所為訴之擴張、追加(包括追加依分
期清償契約書第1條、第3條為請求權基礎,以及超逾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54萬元及自10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之其餘本息請求),均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被上訴人所為擴張、追加之訴並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吳幸娥法 官 蕭胤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