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314號上 訴 人 林于暄訴訟代理人 周承武律師被 上 訴人 小室哲哉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游月英訴訟代理人 謝孟馨律師複 代 理人 謝殷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7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4年度重簡字第7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5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於本審先則擴張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4萬7,000元(包括律師費用12萬元)及自民國10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見本審卷第28至40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具狀請求上訴人除應給付上開律師費12萬元外,亦應依據兩造之分期清償契約書第1條及第3條約定給付管理費用69萬3,000元,另應再給付104年1月至105年4月之管理費用72萬元,而追加聲明,共請求上訴人給付141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見本審卷330至334頁),惟上開擴張、追加均不合法,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因此本件本院審理範圍仍為被上訴人起訴,經原審判決後,據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之部分,先此說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依伊社區於97年9月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下稱97年區權人會議決議)及101年1月調降後之收費標準,社區內每個停車位每月應繳交之管理費為1,500元,上訴人並未繳納102年12月起至103年12月止之管理費共計54萬元(下爭系爭款項),爰依前開決議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4萬元併加計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審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依兩造於104年1月6日訂立之分期清償契約書第1條記載,雙方就管理費之給付已達成協議,被上訴人不得再以給付管理費之法律關係請求伊給付系爭款項,其所為本件請求並無保護之必要。又被上訴人所稱97年區權人會議決議並非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參與會議做成之決議,僅係小室哲哉社區機械車位權利主張人會議,其不得據此請求伊給付系爭款項。又游月英並非合法之主任委員,不得代表被上訴人對伊提起本件訴訟,被上訴人亦未提出委員會決議對伊提起本件訴訟之會議紀錄,是其所為本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審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17頁反面至318頁):㈠上訴人自102年12月16日起,登記為小室哲哉社區30個停車
位之區分所有權人,有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補字卷第5頁)。
㈡被上訴人於97年9月7日召集之會議,其會議標題為「小室哲
哉社區機械車位權利主張人會議同一議題再次召議」(見原審卷第16至18頁),並非該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惟被上訴人主張應比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見本審卷第28頁反面)。
㈢上開㈡之會議內容,於成立後3個月內,未經區分所有權人訴請撤銷。
㈣上訴人於買受小室哲哉社區上開30個停車位前之102年11月
間,曾以該社區停車位管理費收費標準過高為由,與小室哲哉社區管委會主委溝通(見原審卷第13頁反面)。
㈤被上訴人舉㈡之會議內容,以及101年1月調降情節,主張社
區每停車位每月之管理費為1,500元,上訴人自102年12月起至103年12月止均未繳納管理費,共積欠54萬元(惟上訴人就有無繳納上開數額管理費義務有爭執),曾於103年6月26日以臺北南海郵局存證號碼000872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於文到三日內繳納其中102年12月至103年5月之管理費新臺幣27萬元,該存證信函已於同年6月27日送達予上訴人(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6至8頁)。
㈥兩造曾於104年1月6日簽立分期清償契約書,第1條約定乙方
積欠甲方自中華民國102年11月起算至103年12月止之停車管理費共計69萬3,000元(含利息),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於104年2月5日前先清償上開數額中之34萬6,500元,另於104年3月5日起至同年5月5日,於每月五日前分期償還11萬5,500元。第2條約定乙方應按期繳款,亦可提前清償,但倘有一期未繳或遲延者,則視為全部到期,被上訴人將可逕行向法院聲請或請求法律上救濟。又其第2條另約定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按第1條約定繳納管理費後,不再向上訴人主張法律上救濟程序,如續作強制執行程序。有上開分期清償契約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19頁)。
四、按民法第736條規定,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次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換言之,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2號民事裁判意旨可以參照)。
五、經查被上訴人係於103年12月18日,就其主張上訴人積欠之102年12月至103年12月之管理費共計54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對於上訴人聲請發支付命令,嗣經上訴人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有支付命令聲請狀及民事異議狀可稽(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2至3頁、補字卷第3頁),惟查兩造於被上訴人提起支付命令之聲請後,在訴訟外成立名稱為「分期清償契約書」之約定,內容略以「小室哲哉管理委員會(下簡稱甲方)林于暄(下簡稱乙方)茲就乙方積欠甲停車管理費事宜,特經雙方協議訂立償還條款如后,以為共同遵守:
第一條:緣乙方積欠甲方自中華民國102年11月起算至103年
12月止之停車管理費共計693,000元(含利息),現經雙方協議,甲方同意乙方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前先清償部分費用共計新台幣346,500元整;乙方另應自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起至5月5日止,於每月5號前分期償還甲方費用新台幣115,500元整(即乙方應償還剩餘費用共計新台幣346,500元整),乙方絕無異議。
第二條:甲方於乙方按期繳納前述管理費用無誤後,保證絕
不再向乙方主張法律上救濟程序如續作強制執行程序。
第三條:乙方應按期繳款,亦可提前清償,但倘有一期未繳
或遲延者,則視為全部到期,甲方將可逕行向法院聲請或請求法律上救濟。
第四條:本契約共一式二份,由甲乙雙方各執壹份為憑。日
後若因本契約涉訟,雙方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該契約書文末「立契約人」乙欄,並經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簽名捺印及由上訴人蓋章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上開契約書影本為證(見前述三、㈥及本院卷第319頁),乃被上訴人主張該件契約書性質係屬和解契約,迄今仍有效,上訴人對於上開分期清償契約之真正亦無爭執,並主張兩造基此已就管理費之給付達成協議,被上訴人不得再以先前之管理費法律關係要求其給付系爭款項(見本院卷第317頁正反面、339頁)。審酌該件契約書內容,堪認兩造就本件訴訟爭執之系爭款項(按即上訴人積欠之102年12月至103年12月管理費債務),包括利息之請求,已約定上訴人依第1條或第3條等規範給付完畢後,被上訴人則承諾不再對上訴人主張法律上救濟程序,足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內容,已致被上訴人不得再依締約前之法律關係即管理費請求權起訴請求給付系爭款項等情,尚非無據。從而,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款項於上開和解契約成立前縱得向上訴人主張權利,亦已承諾拋棄而消滅,自不得再依97年區權人會議決議及101年1月調降後之收費標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至為灼然。此外,兩造間其餘爭點,均無再予審酌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97年區權人會議決議、101年1月調降後之收費標準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即54萬元與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未及審酌兩造成立上開分期清償契約之事實,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職權假執行及酌定擔保金為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吳幸娥法 官 蕭胤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