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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簡上字第 3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336號上 訴 人 陳昱潔被 上訴人 吳淑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9月1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4 年度板簡字第13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 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及對上訴理由所為之答辯:

(一)上訴人於87年6 月1 日,參加以訴外人董玲瑛為會首之互助會,會款每會新臺幣(下同)2 萬元,連會首共61會,約定於每月1 日開標,上訴人已得標並取得會款,有其收受會款收據可憑,故上訴人已為死會,詎料上訴人自90年

1 月起即拒付會款,至91年6 月1 日止,尚積欠訴外人董玲瑛22會之會款共計44萬元(每期2 萬元×22期=44萬元)。會首董玲瑛倒會後,為解決其積欠被上訴人之上開會款,乃於89年12月20日同意將其對上訴人之上開未收會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董玲瑛與被上訴人並簽定債權讓與契約書(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經被上訴人口頭及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均未獲置理。為此依互助會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會款,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4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上董玲瑛之簽名及用印,均係董玲瑛本人為之。董玲瑛先後將印鑑證明及債權讓與書郵寄予被上訴人,並當面交付由董玲瑛親自簽名用印之同意書1紙予被上訴人。

(三)兩造調解時,調解委員並沒有講什麼,僅請我們商議如何調解。

二、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及上訴理由:

(一)上開債務係被上訴人早於17年前(即87年6 月1 日)參與會首董玲瑛互助會被會首倒閉之債務,上訴人與其毫無關連且未積欠其債務,被上訴人應向董玲瑛追討債務始為正途,上訴人亦於104 年6 月2 日以板橋漢生郵局第0105號存證信函回覆被上訴人。

(二)我國民法於87年間尚無專章有關合會之規定,惟參照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635號、63年台上字第1159號裁判要旨,被上訴人遭會首董玲瑛倒會既與上訴人無關,且會員相互間不發生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復無積欠債務,何來債權債務讓與契約書,此乃被上訴人與董玲瑛間私相授受之私契,對上訴人不生效力。

(三)被上訴人提出之印鑑證明上董玲瑛之印鑑係圓型,而系爭債權讓與證明書上董玲瑛之印章為方型,二者顯有不同。

(四)兩造前經調解,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曾詢問被上訴人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係何人書寫,被上訴人答係由被上訴人之夫書寫。調解委員又問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上甲方(即債權讓與人)簽名字跡為何與被上訴人之夫之字跡一模一樣等語。被上訴人所為顯已觸犯偽造文書罪嫌,顯見董玲瑛並無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⒈請求廢棄原判決。⒉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均有參加系爭互助會,上訴人所參加1 會已為死會,並自90年1 月起未付會款,共積欠會首董玲瑛22期會款共計44萬元。被上訴人所參加之1 會仍為活會,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互助會之會單影本1 紙在卷可證(104 年度司促字第15

153 號卷第2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頁),應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所參加之系爭互助會,上訴人已標得會款而為死會,並自90年1 月起未再繳付會款,因此積欠會首董玲瑛共計44萬元之會款,經其自經董玲瑛處受讓上開會款債權,爰依系爭互助會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聲明如前;上訴人雖坦承積欠上開會款之事實,惟否認被上訴人已受讓該項債權。是本件爭點應為:董玲瑛上開合會債權是否已轉讓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合會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4萬元,是否有理由?(本院卷第16頁)茲分述如下:

(一)按88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之現行民法債編第十九節之一合會之相關規定(即民法第709 條之1 至第709 條之9 ),依民法債篇施行法第1 條後段規定,於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之。本件系爭互助會係發生於00年0 月0 日之前,依上開規定,應無修正後合會篇章規定之適用,又臺灣民間合會性質乃會員與會首間締結之契約,會員相互間除有特約外,不發生債權債務關係。是系爭互助會契約應僅存在於會首與會員相互間,會員間並不發生契約之效力,惟會首亦不受民法第709 條之8 第1 項非經會員全體同意,不得將其權利或義務移轉於他人規定之拘束。次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左列債權,不在此限:一、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二、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三、債權禁止扣押者。前項第2 款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4條、第29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上訴人就其主張已自會首董玲瑛處受讓上開會款債權,並將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上訴人,業據其於原審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影本1 紙、板橋中正路郵局編號000046號存證信函影本1 份(同上司促字卷第3 、4 頁),復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同意書影本、董玲瑛於87年12月17日向臺灣省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第一戶政事務所聲請之印鑑證明影本1 紙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7、18頁),上訴人雖指上開印鑑證明所留印鑑為圓形,與上開債權讓與契約書上之印鑑為方形,顯有不同,惟上開印鑑證明所留圓形印鑑章,經肉眼比對,雖與上開債權讓與證明書不同,惟與被上訴人另提出之同意書所蓋董玲瑛之印鑑相符,且觀諸上開同意書載有:「本人董玲瑛當會首之會每會新台幣貳萬元正,...自87年6 月1 日起至91年6月

1 日止共計61會,因故自89年12月起停標,今後授權吳淑汝女士代收未完之會款。...90 年1 月1 日起至91年6 月

1 日止共22次,每次貳萬元」等語,其內容與上開債權讓與證明書所示債權讓與之內容相符,而以戶政事務所關於印鑑證明申辦實務,非本人自行攜帶身份證件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不得為之,足證被上訴人受讓上開會款債權之事實,堪以認定。至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曾於調解程序陳稱上開債權讓與契約書係上訴人之夫書寫,且該契約書甲方簽名與被上訴人之夫筆跡相同云云,惟此僅據上訴人片面主張,並無其他證據證明上開債權讓與契約書係屬偽造,況上開債權讓與契約書既蓋有董玲瑛之印文,自不因該契約文字書寫者為何人而影響其效力,因認上訴人上開辯詞,尚無足採。再上訴人雖聲請通知證人董玲瑛到庭作證,本院參酌上開客觀稽證,認無再行通知上開證人到庭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陳,系爭互助會之會款債權並非禁止轉讓之債權,且被上訴人已受讓該會款債權,並已通知債務人即上訴人,自得依系爭互助會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會款。

六、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互助會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4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 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

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財旺

法 官 賴彥魁法 官 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嘉卿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裁判日期:2016-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