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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簡上字第 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55號上 訴 人 沈慧珍被 上訴人 沈慧娜訴訟代理人 方寶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 年1 月16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3 年度板簡字第20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於中華民國104 年6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及上開法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為姊妹,訴外人方寶祥為被上訴人之夫,被上訴人與方寶祥前因家庭糾紛而遭兩造之母即沈陳靜華提告民事訴訟,渠等因認該民事訴訟與上訴人有關,竟共同基於誹謗之犯意,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10 3年

3 月30日具狀至本院民事庭,提及上訴人盜賣沈陳靜華股票、侵占沈陳靜華賣屋所得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等不實情事,兩造先前於103 年5 月20日和解,但被上訴人於和解後卻仍不知悔改,不斷以上開不實情事散布於兩造親戚朋友間,更在給法官之答辯狀中,一再提及上訴人將被上訴人打到大街上等語,然實際上係被上訴人打過上訴人兩次,上訴人根本無毆打被上訴人之行為,被上訴人於和解後傳簡訊恐嚇上訴人自掘墳墓,其把和解當兒戲沒有任何悔意,一再於親友間誹謗上訴人,使上訴人身心俱疲精神上承受極大之折磨,此均有錄音檔為證,被上訴人上開誹謗之行為已使上訴人之名譽受損,依兩造和解契約第2 條第4 、6 款之規定,上訴人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懲罰性違約金20萬元。為此爰依兩造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原告20萬元等情。

二、被上訴人則以:和解書的第6 條業已明載,不能再提起任何訴訟,被上訴人亦未有如上訴人所述之誹謗行為等語置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之事實,雖業經提出和解書、錄音檔案CD、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15325 號起訴書、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及醫生證明已失能書等影本為證,惟按「乙(即本件上訴人)、丙(即本件被上訴人)雙方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1588 號妨害名譽等』刑事案件,經雙方當面解釋澄清、誤會已釋,乙方願意具狀向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報雙方已達成和解,並撤回妨害名譽告訴,以及請求微罪不舉及表明不再追究丙方刑事責任之意思。」、「本和解成立後,三方就前開訴訟所生之其他權利,均予拋棄,並保證不得再提出民、刑事訴訟或以任何理由主張其他權利。若有違反上開約定,違反者應給付他方懲罰性違約金貳拾萬元。」,兩造和解書第2 條第4 、6 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誹謗上訴人之行為,故依前開和解書第2 條第4 、6 款之約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懲罰性違約金20萬元,惟查被上訴人縱有如上訴人主張之誹謗行為,亦無違反前揭和解條件可言,是上訴人主張依兩造和解書被上訴人應負給付違約金責任等情,顯有誤會,洵屬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恰,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究後認無礙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高文淵法 官 魏俊明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瓐姍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5-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