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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簡上字第 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簡上字第58號上 訴 人 大家樂榮華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王精偉訴訟代理人 葉春生律師被 上 訴人 宏展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素珍訴訟代理人 許麗紅律師複 代 理人 邱瓊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二、本件依上訴人陳報之新北市三重區公所民國103年10月15日新北重工字第1032072228號函文內容,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變更,則本件程序於原審判決送達於上訴人原審訴訟代理人時當然停止,請上訴人斟酌是否向為裁判之原法院聲明承受訴訟(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判意旨可以參考),及於原審裁定後,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8條規定,追認此前之程序行為,並提出委任訴訟代理人之書狀。

三、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吳幸娥法 官 蕭胤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等
裁判日期:2015-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