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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簡上字第 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58號上 訴 人 大家樂榮華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邱錦錢訴訟代理人 葉春生律師被 上 訴人 宏展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素珍訴訟代理人 許麗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簡字第7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聲明之減縮,經本院合議庭於104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確定及減縮部分除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捌萬肆仟元之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及減縮部分除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及減縮部分除外)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04年8月1日變更為邱錦錢,茲據邱錦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審卷第129頁),並提出新北市三重區公所104年9月1日新北重工字第1042063294號函為證(見本審卷第130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本文載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事件之第二審程序亦有準用。被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1萬1,200元本息(見原審卷第64頁),嗣於本院審理中陳明請求金額減縮為包括已經判決確定在內之101年9月份清潔費1萬6,000元,合計請求給付30萬4,600元本息(如不含已判決確定部分則為28萬8,600元,計算式:304,600-16,000=288,600),經上訴人表示同意(見本審卷第40頁、50頁反面),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三、次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於簡易訴訟事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於原審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以書狀表明就伊社區自98年8月與被上訴人簽訂管理維護委託契約書後,每年自動續約乙節,以被上訴人為服務業,伊社區為消費者為由,主張對於兩造而言並不公平,與消保法規定不符等情(見原審卷第15至16頁),繕本並經被上訴人收受(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25頁),嗣原審判決並依此論述上開契約約定是否有顯失公平之處(見原審判決第7至8頁第六點),上訴人於提起上訴,於本院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後,於訴訟程序中主張兩造於100年10月1日簽立之大家樂榮華社區管理維護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係定型化契約,其第十條約定伊於合約屆滿前2個月,如未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解約,合約即自動生效為1年,以及伊須付3個月薪資做為人事費用賠償等情,係有違誠信原則,對身為消費者之伊顯失公平,亦有違平等互惠原則,加重伊之負擔,使伊拋棄或限制行使權利、對於伊有重大不利益,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第1款,與民法第247條之1第2、3、4款等規定而無效(見本審卷第25頁正反面、28至30、43至44頁),上訴人前開陳述內容,核屬對於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及如不許其提出,有顯失公平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應准上訴人提出。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得提出上開新攻擊防禦方法云云(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即無足採。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100年10月1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自100年10月1日起至101年9月30日止,由伊提供365天,每天24小時之管理維護服務,上訴人每月支付服務費8萬4,000元,契約以外之工作另行計價收費,兩造另以口頭約定清潔費用每月1萬6,000元,合計上訴人每月應給付伊服務費用10萬元,系爭契約第二條第㈠項後段及第十條復約定(下合稱系爭約款),上訴人於契約屆滿前2個月如未以書面通知伊解約,則契約自動生效1年,否則應賠償伊三個月薪資做為人事賠償費用。因上訴人未於系爭契約屆滿前2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伊解約,兩造間之系爭契約自動生效至102年9月30日,詎上訴人於101年10月1日發函通知伊,於101年9月30日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惟其新任管委會尚須1至2個月觀察後再檢討合約,近期內會召開管委會討論是否續聘及公開招標等問題,合約未簽定之前,請伊善盡管理人責任做好管理工作(下稱系爭10月1日函)云云,伊依上訴人要求,自101年10月1日起繼續派員管理維護上訴人社區,惟上訴人復於101年10月22日發函通知伊,謂系爭契約已於101年10月31日終止(下稱系爭10月22日函)。上訴人除應給付伊101年10月份之負責管理維護費用8萬4,000元外,因其亦違反系爭約款,應賠償伊三個月薪資做為人事賠償費用,伊係僱請3個保全負責上訴人社區安全,以每月支付保全薪資6萬8,200元計算,3個月共計數額為20萬4,600元。爰依管理維護委託契約、不當得利(見原審卷第64頁)及系爭契約第十條後段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8萬8,600元,併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

起上訴。惟上訴人對於原審判命給付101年9月份清潔費1萬6,000元本息部分,並未聲明不服,此部分已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第十條所稱「解約」,係指未續訂契約,而非「終止契約」。系爭契約原訂期間為100年10月1日起至101年9月30日,被上訴人參與甚至主導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開、會議紀錄之製作等,伊社區於101年8月25日始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改選管理委員,於同年9月份方經社區新任管理委員推選主任委員為林曼華,不可能於系爭契約第十條所訂系爭契約屆滿前2個月(即101年7月30日前)即得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不予續約,因此系爭約款有關「本合約屆滿前二個月,甲方(按即上訴人,下同)如未以書面通知乙方(按指被上訴人,下同)解約,本合約即自動生效一年」等約定,即有違誠信原則,且對伊等消費者顯失公平,有違平等互惠之原則,況系爭契約係身為保全業經營者之被上訴人所提出,與伊於100年10月1日訂立,為其預定使用於同類契約所訂定之定型化契約,依第十條記載「...本合約屆滿前二個月,甲方如未以書面通知乙方解約」、「本合約即自動生效為一年」、或謂「...甲方則須付乙方三個月薪資作為人事費用賠償」等情,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

3、4款等規定,有違契約自由原則及雙方交易之公平,對伊亦有重大不利益,因此該部分約定應屬無效,乃被上訴人依上開無效約定,據之請求101年10月份服務費用部分及及賠償3個月薪資部分請求,即無理由。又上訴人對於所述雇用3名保全人員之薪資數額之陳述前後不一,主張並不實在,其據此計算系爭契約第十條之賠償數額,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0年10月1日簽立系爭契約,於第二條第㈠項前段約定系爭契約有效期間自100年10月1日起至101年9月30日止,其後段與第十條前段則約定「本合約屆滿前二個月,甲方如未以書面通知乙方解約,本合約即自動生效一年」,上訴人先以系爭10月1日函通知其略以「一、關於本大樓與貴公司簽訂之保全合約,於101年9月30日終止。」、「二、...本會再觀察1-2個月後檢討合約。」、「三、...本會近期內將召開管委會,討論保全公司是否續聘及公開招標等問題、合約未簽訂之前,請貴公司善盡管理人責任,做好管理工作...」等情,嗣再以系爭10月22日函通知上訴人略以「關於本大樓與貴公司簽訂之公寓大廈管理服務委任契約書,於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24:00止。本社區管委會將檢討保全公司選任問題,特發此函,通知貴公司服務終止...」各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及系爭10月1日、22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司重簡調字第369號卷第6至9頁,下稱本院調字卷),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真正。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兩造管理維護委託契約、不當得利及系爭契約第十條後段約定,給付其101年10月份之服務費8萬4,000元,以及3個月薪資之人事費用賠償20萬4,600元,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要爭點即為系爭契約第二條後段及第十條所稱「解約」之性質為何?其次則為系爭約款,是否有無效之原因?再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01年10月份服務費8萬4,000元以及人事費用賠償20萬4,600元,有無理由?經查:

㈠關於系爭契約第二條第㈠項後段及第十條前段所稱「解約」性質之爭點:

⒈按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依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

,並斟酌交易習慣依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⒉次按終止權消滅的契約關係,以繼續的契約關係且尚未屆滿

期限為限,倘若繼續的契約訂有終期者,因契約於期限屆滿時失其效力,即無再行終止之必要(見孫森焱著民法債篇總論下冊第812頁)。通觀系爭契約全文,兩造於第二條第㈡項約定「『委託期間中』非經雙方同意及非有特別理由,任何一方不得終止本約。如有特別理由而有意『提前』終止時,必須附帶明確之依據為証明,並在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對方,並經雙方認可後方可終止,否則必須賠償對方之損失」、於第四條第㈢項亦約定「(委託管理費用)前項費用,甲方如未按時給付經乙方定期催告(含以電話或函件或派員方式)仍未於十日內繳交者,以違約論,乙方得逕行終止本約,『停止服務並撤回派駐人員』,如有損失,概由甲方負責」,於第九條則約定如上訴人以其組織或成員變動為由而取消系爭契約,則需付補償被上訴人3個月之費用之損失等情(見本院調字卷第6、7頁),足見上開約定內容,係屬兩造對於系爭契約繼續中,一方或雙方得以終止權消滅系爭契約法律關係之依據。至系爭契約第二條第㈠項後段及第十條前段所稱「解約」,兩造就其解釋內容固有爭執,惟參酌上開約定文義「本合約屆滿前二個月,甲方如未以書面通知乙方解除,本合約即自動生效為一年」、「如甲方於合約屆滿前二個月未以書面通知乙方而擅自解約者,甲方則須付乙方三個月薪資做為人事費用賠償」,並參酌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期限屆滿前,曾向上訴人提出擬訂約日期為100年9月20日之大家樂榮華社區管理維護委託契約書(委託契約有效期間為101年10月1日至102年9月30日),依其第二條第㈠項後段調整後之文字內容「本合約屆滿前二個月,甲方如未以書面通知乙方『不續約』,本合約即自動生效為一年」,足見系爭契約第二條第㈠項後段及第十條前段所稱之「解約」,係課予上訴人就性質上屬繼續性契約之系爭契約關係,需於期限屆滿前2個月之期間內,表明是否不願意續訂契約,如未表明,則系爭契約關係自動延長一年之期間,及如表明不續訂契約但不符期限屆滿前2個月之要件時,上訴人則須給付被上訴人3個月薪資以為人事費用賠償,是以上訴人主張上開條文所稱「解約」並非契約終止權之約定,而係規範上訴人「不續約」之情節,即屬有據。

㈡關於系爭約款是否有無效原因之爭點:

⒈按所謂定型化契約,係指依照當事人之一方(多為企業經營

者)為與不特定多數相對人訂立同類契約之用而預先擬定之交易條款所訂定之契約。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此等契約條款,原則上均屬有效,當事人雙方理應受其拘束。惟因此等條款係當事人之一方所預先擬定,其就交易之客體,非但具備專業知識,且通常均已累積豐富交易經驗,並多藉助法律專業人士為其擬定定型化契約條款,故其條款多以追求己方之最大利益為目標,或使用專門用語,而為通常欠缺相關法律常識之交易他方所難以理解,或隱藏風險轉嫁,而使交易他方承擔不利。是其雖符合契約自由之外觀,然多悖離契約正義之要求,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民法第247條之1第2至4款明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又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復明定:「(第一項)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亦屬無效。(第二項)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至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斟酌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其他情事判斷之。而定型化契約條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一、當事人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者。二、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者。三、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者。四、其他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者(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4條規定參照)。

⒉經查,系爭契約係被上訴人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

,有系爭契約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6至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系爭契約係屬定型化契約。上訴人雖抗辯系爭約款,違反誠信、平等互惠原則、加重上訴人當事人之責任、使上訴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或於上訴人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按其情形為顯失公平而無效,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則本件即應綜合系爭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是否有顯失公平情形。系爭契約第二條第㈡項後段及第十條前段約定:系爭契約屆滿前2個月,上訴人未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不再續約,系爭契約自動生效1年,使被上訴人於系爭合約屆期當然失效前2個月,即須先行以書面為不再續約之意思表示,否則系爭合約於期限屆滿時即視為自動延長1年,而非當然失效,核該約款之目的僅係給予被上訴人撤離相關設備及調配人員之準備期限,且上訴人於系爭契約屆期前2個月尚未通知不再續約,推其意欲續約者為多,故兩造約定視為展期1年,俾免社區管理服務有空窗期,對於上訴人社區並無不利,尚難認違反平等互惠原則,片面加重上訴人管委會負擔之情;參諸系爭契約係約定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提供社區管理維護服務,上訴人管委會按月提供服務費(參照系爭契約第三條、第四條),在性質上屬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無論有無正當理由,得隨時終止契約,僅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否則不足以保護他方之利益,此觀民法第549條規定即明,是以上開約款核與民法第549條立法意旨亦無違背,另系爭契約第二條第㈡項關於兩造於契約存續期間任意終止契約應負損害賠償之規定,亦載明「委託期間中非經雙方同意及非有特別理由,任何一方不得終止本約。如有特別理由而有意提前終止時,必須附帶明確之依據為証明,並在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對方,並經雙方認可後方可終止,否則必須賠償對方之損失」等詞(見本院調字卷第6頁),已賦予雙方於契約存續期間內之終止權,亦難驟認系爭約款係片面加重上訴人負擔而無效;衡以上訴人自承自98年間起即與被上訴人訂立類此之管理服務約定(見本審卷第31頁),惟歷來於各年度契約存續期間從未對系爭約款表示異議,顯然上訴人於100年10月1日之代表人李淑玲代表上訴人締結系爭契約時,應知悉明瞭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違反誠信、會對於上訴人有何重大不利益之情形。因此上訴人主張系爭約款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民法第247條之1以及第148條第2項等規定,應屬無效云云,即無可採。

㈢關於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十條後段、兩造管理維護委託契

約關係及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人事費用20萬4,600元及給付101年10月份服務費8萬4,000元,有無理由之爭點:

⒈查,按「附終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滿時,失其效力」,

民法第1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定有期限之契約,除當事人另有約定或法律有特別規定(如民法第451條)外,原則上期限屆滿時,其契約關係即行消滅。

⒉經查,系爭契約,於101年9月30日即已屆滿,已如前述。依

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之系爭10月1日函文所載,上訴人表明於101年9月30日契約終止後,已向被上訴人所屬人員說明將再觀察1-2個月後檢討合約,與近期內將召開管委會,討論是否續聘被上訴人及公開招標,及於合約未簽訂之前,要求被上訴人善盡管理人責任,做好管理工作(見本院調字卷第8頁),而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2日左右收受上開通知後(見本審卷第37頁被上訴人陳述情節),即依上訴人要求,於收受後繼續派員管理維護上訴人社區,此亦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調字卷第3頁反面、原審卷第53頁),嗣上訴人復以系爭10月22日函通知被上訴人,略以兩造間之管理服務委任契約,於101年10月31日24時為止,請該公司於101年10月31日前完善工作移交事宜,並於101年10月31日19時與上訴人新聘保全公司辦理工作及設備交接事宜(見本院調字卷第9頁),經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3日左右收受上開函文(見本審卷第37頁被上訴人自陳情節),即於101年10月31日依上訴人要求進行移交,亦有移交清冊可佐(見本院調字卷第11頁),且經被上訴人自陳無訛(見原審卷第11頁)。證人即於101年10月間擔任上訴人主任委員之林曼華亦證稱伊曾告知被上訴人所屬人員陳助理,希望被上訴人給予上訴人時間,請別家保全公司整頓社區,所以同意不簽合約等情(見本審卷第72頁反面),又證人即被上訴人所屬人員曹文林亦證稱伊於101年10月底前,係經被上訴人指派在上訴人社區提供保全服務工作,直到另一家保全公司進行交接等語(見本審卷第75頁反面),足見被上訴人於收受上訴人所為系爭10月1日及22日函文後,同意上訴人研商續聘與否或公開招標,延長服務期間至同年月31日,暨於101年10月31日辦理交接過程等節,係因兩造另行協議於系爭契約期滿後再延長服務期間至101年10月31日,本件自無再行適用系爭契約第二條第㈠項後段及第十條前段應於期滿2個月前以書面通知續約與否之約定,否則,倘依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服務契約已自動續約1年乙節屬實,則其自無可能允為辦理交接、撤離原派駐上訴人社區之保全人員曹文林等人之理。因此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第二條第㈠項後段及第十條前段約定,於系爭契約屆滿前2個月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不續約,主張上訴人因此需賠償3個月薪資20萬4,600元充為人事費用賠償云云,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次查,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1日至31日,確實依上訴人要求

,提供管理服務,此經證人曹文林證述在卷(見本審卷第75至76頁),並有101年10月31日之交接清冊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11頁),證人林曼華亦證稱伊曾公告希望16屆選出之主委要遵守被上訴人交付財務電子檔案後才能支出101年10月份的服務費等語(見本審卷第72頁反面),可證被上訴人主張101年10月份之服務情節確實存在;何況上訴人亦於原審自認伊尚未給付被上訴人10月份服務費等情(見原審卷第

28、64頁反面),是以被上訴人在系爭契約屆期後,經與上訴人協議自101年10月1日延長服務期間至同年月31日,並在上開延長期限屆至後,請求上訴人給付101年10月之服務費8萬4,000元,核屬有據,可以採取。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份派遣至其社區之員工所領薪資與其於原審主張情節不符,與系爭契約上開第二條第㈠項後段及第十條前段等約款無效,被上訴人不得據之依系爭契約第十條後段請求賠償云云。惟查本件兩造既於101年10月1日至同年月31日合意另訂服務契約,即已取代系爭契約上開約款,是上訴人再執系爭約款無效,爭辯否認此部分給付義務,亦無依據,附此說明。又本院既認被上訴人得基於兩造間管理維護委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8萬4,000元,爰不另行斟酌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所為不當得利主張,附此說明。

㈣綜前,被上訴人本於兩造間之社區管理維護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8萬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已於101年9月30日屆滿,惟其後協議延長至101年10月31日,因此被上訴人基此請求上訴人給付101年10月份之8萬4,000元服務費,核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社區管理維護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8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22日(送達證書見本院調字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吳幸娥法 官 蕭胤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等
裁判日期:2015-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