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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簡上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鄭君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陳宜新律師被 上訴人 江溪林訴訟代理人 陳志揚律師

魏序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3 年11月1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3 年度板簡字第12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聲請本院以102 年度司票字第4444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上訴人業於民國101 年5 月31日、9 月18日分別將訴外人呂彥城所簽發,發票日101 年5 月31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1萬元,及發票日101 年9 月18日、票面金額12萬元之支票各1 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用以清償系爭本票債務,且被上訴人亦已於101 年5 月31日、7 月20日將上開支票存入其在板信商業銀行(下稱板信商銀)文化分行之帳戶而兌現,故上訴人實已清償對被上訴人所負系爭本票債務,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已無任何債權可言。上訴人既已將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悉數償還,僅係清償後未將系爭本票取回,系爭本票債權自屬不存在。

(二)原判決認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支票非用以清償系爭本票債務,無非以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晚於板信商銀之支票託收紀錄作業日,上訴人交付予被上訴人時尚無法即時兌現為由。惟查被上訴人曾於另案對上訴人提起毀損債權刑事告訴,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3 年度易字第754 號審理中,被上訴人於該案證述之內容雖同為系爭支票係因上訴人另有資金需求而持之調現,然就關於上訴人清償系爭30萬債權及上訴人向其票貼借款經過之證述卻背離經驗法則,且與其他客觀事實相形矛盾。且依常理,被上訴人對該筆鉅額款項之流向自當仔細記錄,然被上訴人卻稱毫無書面紀錄。實則,上訴人每次將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時,均親眼見到被上訴人拿出記帳本留下清償紀錄,故上訴人實際上尚有無欠款只需被上訴人將記帳本對簿公堂即可明瞭,被上訴人此一隱瞞事實之行為反足證明上訴人早已清償系爭30萬元債務。原判決不察,於被上訴人未盡舉證責任說明有何其他債權存在及有無交付借款等之情形下,泛以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時,尚不能即時兌現為由,即認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係因另有資金需求而持之調現,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且何以上訴人所交付系爭支票因非當日得兌現即可認定並非係用以清償借款,亦未詳細說明理由,是原審判決於此亦有理由不備之情形。

(三)原判決另以「原告確實另有交付發票人呂彥城所簽發上開面額10萬元之支票1 紙予被告」云云,而認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並非僅有系爭30萬元之借款債權1 筆,然上訴人於原審一再主張另交付10萬元支票,乃因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妻林靜霞前曾委託上訴人仲介買賣房屋並給付上訴人居間報酬10萬元,嗣買賣雙方因故解除契約,上訴人遂將票面金額10萬元之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以清償上訴人與訴外人林靜霞間返還報酬之債務,且因兩造係舊識,上訴人於清償後未要求林靜霞返還收據,嗣102 年8 月間遭被上訴人委託債務公司反覆請求,經上訴人向債務公司抗辯,且對其提出刑事告訴後,被上訴人才作罷。原判決竟於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他債權存在之情形下,將之曲解為上訴人另交付10萬元支票係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存有其他債務。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應有違誤,爰提起本件上訴等語。

(四)於本院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本票債權不存在。

3.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本件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與系爭支票及10萬元支票均無關,上訴人未證明其業已清償系爭本票之30萬元債務,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自無理由,原判決之認事用法洵無違誤,應予維持。

(二)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借款30萬元,故於100 年6 月8 日簽發系爭本票及借據予被上訴人,並於借據約定利息為每月3,000 元且上訴人應於102 年6 月7 日前清償在案。嗣上訴人另有現金周轉需求,分別於101 年5 月16日、同年7月18日、同年8 月15日執21萬元、10萬元及12萬元3 紙支票向被上訴人調現借款,觀諸上開3 紙支票,其中21萬元支票發票日係101 年5 月31日,被上訴人係於同年5 月16日存入板信商銀;10萬元支票發票日係101 年8 月18日,被上訴人係於101 年7 月19日存入板信商銀;12萬元支票發票日係101 年9 月18日,被上訴人係於101 年8 月15日存入板信商銀。衡諸被上訴人將該3 紙支票存入銀行及兌現時間之間,分別有16天至1 個月餘之差距,且該3 紙支票金額合計共43萬元,亦與系爭30萬元本票債權之金額顯不相合,再者上訴人交付支票時,並未要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30萬元本票或取回借據,亦未要求被上訴人簽立已清償該本票30萬元債務之任何憑據等情,顯見該3 紙支票與本件系爭本票之30萬元債務無關,應係上訴人另向被上訴人調現之用,上訴人尚未清償系爭本票之債務甚明,揆諸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89 號判例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

0 年度簡上字第135 號判決意旨,是上訴人既未證明其已清償系爭本票債務,而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應無理由。

(三)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係於101 年5 月31日、9 月18日交付系爭支票以清償系爭本票之30萬元票據債務云云,惟查系爭支票面額合計共33萬元,顯不足清償本件本金30萬元加計利息之債務,且上訴人於臺北地院103 年度易字第754號刑事案件警詢時稱101 年5 月、6 月、7 月間清償系爭30萬元債務,惟於本件原審稱其係於101 年5 月31日、同年9 月18日交付系爭支票清償系爭債務,且被上訴人係分別於101 年5 月16日、同年8 月15日收受系爭支票並存入板信商銀之時點不符,從而上訴人對於清償之金額及清償時間為何,顯有矛盾。又倘上訴人已清償系爭本票債務,上訴人豈可能於偵查時改稱其對被上訴人有欠款,甚又表示欲以15萬元之金額與被上訴人和解,故堪認定上訴人確實並未清償系爭本票債務。

(四)上訴人既有現金周轉之需求而執支票票貼借款,被上訴人基於朋友關係,且認本件系爭30萬元之還款期限尚未屆至且能收取利息,而仍同意另行借款,因此分別提領現金175,000 元、7 萬元及102,000 元借予上訴人,合計共347,

000 元,是依被上訴人於刑案證述內容可知,兩造間尚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五)上訴人稱其將10萬元支票交予被上訴人,係為清償其與訴外人林靜霞間返還報酬債務,然就何以將該10萬元支票交由被上訴人收執乙節,未說明關聯性;且上訴人自承並未要求林靜霞返還先前開立之收據,上訴人既擔任房仲人員多年,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倘若上訴人已清償其與訴外人林靜霞間之返還報酬債務,豈可能未要求其返還收據或簽立清償之相關證明文件。故上訴人交予被上訴人之10萬元支票,無從證明係清償其與訴外人林靜霞間返還報酬之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六)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1.上訴駁回。

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票字第4444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上訴人否認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成立一節,對上訴人而言其法律地位即有受侵害危險之虞,且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具有確認利益,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本票屬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尚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及票據之真正,並不爭執,而主張票款已因清償抵銷等原因而消滅者,則舉證責任應由發票人負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48年台上字第389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兩造就渠等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上訴人係因其向被上訴人借款30萬元而簽發系爭本票等情不爭執。上訴人固主張其分別於101 年

5 月31日、9 月18日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以清償其對被上訴人所負系爭本票債務及原因關係即借款債務。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提出借據1 紙為證。是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上訴人就系爭借款債權業已因清償而消滅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查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為30萬元,然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合計為33萬元(計算式:21萬+12 萬=33 萬),二者金額已有不合,且倘若上訴人係以系爭支票清償系爭本票債務,當無將系爭本票及上開借款借據存留於被上訴人處之理,故上訴人所為清償抗辯,實有可議。至上訴人雖又主張超過部分乃為利息云云,惟觀諸上訴人所出具之30萬元之借據(原審卷第53頁),兩造就該消費借貸之約定利息為「每月每萬元100 元,每月10日繳息」,亦即為年息12%【計算式:(30萬x100/10000x12 個月)/30 萬=12%】,故若上訴人於101 年5 月31日所交付系爭支票中面額21萬元者,係用以清償30萬元之借款債務及利息,則依民法第

323 條規定,先抵充計算至101 年5 月10日之利息33,000元(計算式:30萬x12%x11/12=33,000 元),本金部分之清償金額為177,000 元(計算式:21萬-33,000=177,000),是以上訴人尚欠借款本金123,000 元(計算式:30萬-177,000=123,000)。嗣上訴人雖又於101 年9 月18日將系爭支票中面額12萬元者交付被上訴人,然此亦不足以清償借款餘額123,000 元及此部分自101 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利息,是亦難認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

(四)上訴人雖主張其分別於101 年5 月31日、9 月18日將系爭支票交予被上訴人,惟觀諸板信商銀之支票託收紀錄所載,系爭支票之作業日分別為101 年5 月16日、8 月15日,顯見被上訴人於101 年5 月16日、8 月15日以前即已分別取得系爭支票,上訴人所主張與事實已有未合。又該2 支票之發票日分別為101 年5 月31日、9 月18日,顯見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時,尚不能即時兌現,是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支票係因上訴人另有資金需求而持以調現等語,尚非全然無據。再依被上訴人以證人身分於臺北地院

103 年度易字第754 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伊就上訴人所簽之30萬元借據,共交付借款347,000 元,上訴人陸陸續續還有借款,小的錢我沒有在計算,上訴人還伊面額21萬、10萬、12萬元之支票,都有兌現等語(本院卷第15至16頁),且上訴人確實另有交付發票人呂彥城所簽發上開面額為10萬元之支票1 紙予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益徵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非僅30萬元借款債權1 筆。至上訴人雖主張該10萬元支票係其用以返還被上訴人之妻林靜霞之居間報酬10萬元云云,並提出林靜霞具狀之刑事告訴狀及委由律師發文之律師函為證。然查,上開10萬元支票之發票日為101 年8 月18日,依板信商銀所出具之支票託收紀錄所載,交付被上訴人之日期為101 年7 月19日,而林靜霞發文催討日期則為102 年8 月7 日,前後相隔時間非短,難認10萬元支票交付與林靜霞有關。況證人林靜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結證稱:伊因於99年8 月間透過上訴人購買門牌新北市○○區○○路○○巷○ ○○ 號13樓房屋,而支付上訴人10萬元之居間報酬,然因該屋為凶宅,上訴人未預先告知,故買賣雙方解除買賣契約,伊並於102 年8月間委由訴外人劉添錫律師函請上訴人返還上開10萬元居間報酬,然上訴人並未返還。10萬元支票雖有存入伊帳戶並且兌現,但該10萬元支票並非上訴人交給伊,且該支票所存入之帳戶係伊提供予被上訴人繳納房貸之帳戶。且就伊所知上訴人沒有將要退還的10萬元居間報酬以現金、匯款或交付支票之方式拿給被上訴人(本院卷第69頁背面至第71頁)。是依上開證人林靜霞之證述,亦難認上訴人主張上開10萬元支票係用以清償其應返還林靜霞居間報酬之債務,是上訴人前開主張,難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尚未清償完畢,其對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存在等情,應可採信。縱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於前揭臺北地院刑事案件之證述不可採,然上訴人仍先就其清償之主張為確實之舉證。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就其主張已清償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10

0 年6 月8 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之債務,舉證尚有不足,無從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應屬無據。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應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1 項、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陳映如法 官 毛彥程┌───────────────────────────┐│附表 │├─┬───┬─────┬────┬──────┬───┤│編│發票人│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號│ │ │(新臺幣)│ │ │├─┼───┼─────┼────┼──────┼───┤│1 │鄭君 │TH0000000 │30萬元 │100年6月8日 │未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元佑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裁判日期:2015-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