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51號上 訴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張思婷被上訴人 丘士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3 年12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3 年度重簡字第13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4 年7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係訴外人丘勗良之女,緣丘勗良生前積欠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新臺幣(下同)20,116元(下稱系爭債務),經渣打銀行向鈞院聲請核發87年度促字第2602號支付命令確定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87年度執字第6924號債權憑證,嗣訴外人丘勗良於民國88年12月18日死亡,斯時被上訴人尚於醒吾商業技術學院就讀中,於甫滿20歲之懵懂年齡,因未過問家中財務狀況,而丘勗良亦隱瞞上開欠款之事實,且未與被上訴人同財共居,致被上訴人於繼承開始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無法知悉系爭債務之存在,而未能於民法繼承篇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嗣渣打銀行將該債權移轉予上訴人,上訴人旋於103 年10月7 日持上開債權憑證向鈞院民事執行處就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號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0/10000 、同段第3225號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惟被上訴人係因上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能於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系爭不動產係被上訴人原有財產並非繼承自丘勗良,依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規定,被上訴人僅須於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上訴人提出上開強制執行自有未洽,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求為判決:①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1355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②上訴人不得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執字第6924號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對被繼承人丘勗良遺產以外之被上訴人原有財產為強制執行。
二、上訴人之答辯及上訴理由:丘勗良所積欠系爭債務業已移轉予上訴人,丘勗良死亡後被上訴人未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2 第1 項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聲請強制執行,自屬有據。又丘勗良自87年7 月起至88年10月止,經渣打銀行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執字第6924號執行扣薪,丘勗良為一家之主應係家中主要經濟來源,被上訴人當時已成年又值花費甚鉅之求學階段,家中主要經濟來源頓失3 分之1 ,理應知悉系爭債務存在。再者,被上訴人自嬰兒時起經丘勗良扶養至成年,即受有自丘勗良受益之情,且被上訴人於繼承開始時就讀醒吾商業技術學院3 年級,依一般私立技術學院收費標準,每學期所繳學費應近4 、
5 萬元之譜,若非由任職於南亞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之被繼承人丘勗良支付,恐無法負擔此龐大費用完成學業,又丘勗良死亡,由其配偶李美蘭申請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該局已核付喪葬津貼計21萬元及遺屬津貼計126 萬元,共計147 萬元,丘勗良死亡時被上訴人既尚在求學,應無謀生能力,上開勞保給付既由與被上訴人同一領取順位之繼承人李美蘭領取,應係用以扶養繼承人等三人,惟上訴人所請求金額尚不及10萬元,被上訴人如無須繼承系爭債務有顯失公平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並聲明:求為判決:①原判決廢棄。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渣打銀行就系爭債務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後,經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嗣丘勗良於88年12月18日死亡,上訴人受讓該債權再於103 年10月7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查封丘勗良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惟系爭不動產係被上訴人於94年10月4 日依買賣關係取得所有權,而非繼承自丘勗良所遺留之遺產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戶籍謄本乙份、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二)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定有明文。是於民法繼承編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未於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繼承人,如欲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須合致「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之要件。又所謂「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應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發生之關連性、繼承人有否於繼承開始前自被繼承人處取得財產,及取得多寡為判斷之準據。亦即債務之發生直接與繼承人有關連者,如被繼承人為繼承人求學、分居或營業所發生之負債,由繼承人繼承該債務即非顯失公平。被繼承人曾於繼承開始前贈與繼承人超過所負債務財產,或依被繼承人對繼承人之扶養狀況,與所負債務之金額比例為比較,尚非顯然失衡者,皆係因繼承人之受有利益而影響被繼承人債務之清償,亦可認非顯失公平。
(三)經查,被上訴人係00年0 月00日出生,於繼承開始時即88年12月18日甫滿20歲,尚在醒吾商業技術學院就學中,此有戶籍謄本、醒吾商業術學院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 頁、第48、49頁),依常情是時年齡之在學學生,對銀行金融借貸等相關事務應係陌生,對於家中真實之財務狀況及父親負債情形,亦未必有明確之認知,縱當時丘勗良已遭強制執行扣款3 分之1 之薪資,亦難遽以推論被上訴人知悉有系爭20,116元之債務存在,且其不知悉繼承債務並無何可歸責之情形。又本件繼承開始時,丘勗良係設籍於苗栗縣○○鄉○○街○○巷○ 號,與被上訴人當時設籍之新北市○○區○○街○○○○ 號9 樓住所並非同址,此有被上訴人及丘勗良之戶籍謄本存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8、49頁),而上訴人復未主張舉證被上訴人及丘勗良實際上未居住於戶籍地,足徵被上訴人與丘勗良並無同財共居之事實,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對於系爭債務並不知悉,尚堪憑採。況被上訴人於丘勗良生前並未因丘勗良之贈與而取得任何財產,有上訴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移轉財產明細及全國贈與資料清單可按(見原審卷第45至47頁),堪認被上訴人亦無於丘勗良生前自丘勗良受益之情事,其僅於繼承財產範圍內負擔系爭債務,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
(四)另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經丘勗良扶養至成年,被上訴人如無須繼承系爭債務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云云。惟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父母扶養其未成年子女,本係履行其法定義務,尚難僅以被繼承人曾對繼承人有扶養之事實,即逕認有顯失公平之情事。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丘勗良曾於繼承開始前贈與被上訴人超過所負債務財產,或依丘勗良對被上訴人之扶養狀況與所負債務之金額比例為比較,有顯然失衡之情事,是上訴人上開所辯,尚非有據。
(五)至上訴人以丘勗良死亡,由其配偶李美蘭申請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該局已核付喪葬津貼計21萬元及遺屬津貼計
126 萬元,惟上訴人所請求金額尚不及10萬元,被上訴人如無須繼承系爭債務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稱:伊均未領有上述喪葬及遺屬津貼等語。
⒈按被保險人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之
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前項遺屬請領遺屬年金給付之條件如下:配偶符合第54條之2 第1 項第1 款或第2 款規定者。子女符合第54條之2 第1 項第3 款規定者,第一項被保險人於本條例中華民國97年7 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其遺屬除得依前項規定請領年金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遺屬津貼,不受前項條件之限制,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63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第1 、2 款、第3 項定有明文。又受領遺屬年金給付及遺屬津貼之順序如下:一配偶及子女。二父母。三祖父母。四孫子女。五兄弟姊妹,勞保條例6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本條例之喪葬津貼、遺屬年金給付及遺屬津貼,以一人請領為限。符合請領條件者有二人以上時,應共同具領,未共同具領或保險人核定前如另有他人提出請領,保險人應通知各申請人協定其中一人代表請領,未能協定者,喪葬津貼應以其中核計之最高給付金額,遺屬津貼及遺屬年金給付按總給付金額平均發給各申請人。同一順序遺屬有二人以上,有其中一人請領遺屬年金時,應發給遺屬年金給付。但經共同協定依第63條第3 項、第63條之1 第2 項及第4 項規定一次請領給付者,依其協定辦理。保險人依前二項規定發給遺屬給付後,尚有未具名之其他當序遺屬時,應由『具領之遺屬』負責分與之,勞保條例第63條之3 並有明文。足見受領遺屬津貼之同一順序受益人有多人時,本應共同具領之,倘由其中一人具領時,該具領之受益人即負有分與其他受益人之義務。
⒉而查丘勗良死亡,由其配偶李美蘭申請勞工保險本人死亡
給付,已由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核付喪葬津貼計21萬元及遺屬津貼計126 萬元在案,有勞保局104 年
5 月7 日保退四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是堪認勞保局核付上述喪葬津貼計及遺屬津貼均係給付予丘勗良之配偶李美蘭無誤,而依上述規定李美蘭本負有分與其他受益人之義務,然以被上訴人於被繼承人丘勗良死亡時,甫滿20歲,當時在醒吾商業技術學院就讀三年級,仍為在學學生,尚未工作而無謀生能力,且一再辯稱並未取得上開喪葬及遺屬津貼等語,是其母親李美蘭是否有將上述遺屬津貼屬於被上訴人應分配之部分交予被上訴人,實已有所疑。
⒊另勞工保險係國家為實現憲法第153 條保護勞工及第155
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8 項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之基本國策而建立之社會安全措施。保險基金係由被保險人繳納之保險費、政府之補助及雇主之分擔額所形成,並非被保險人之私產。被保險人死亡,其遺屬所得領取之津貼,性質上係所得替代,用以避免遺屬生活無依,故應以遺屬需受扶養為基礎,自有別於依法所得繼承之遺產。大法官解釋第549 號可資參照。準此,上開勞保條例規定得請領之遺屬津貼,亦係國家社會輔助政策所致,由遺屬以受益人之身分行使權利,其性質同為法定給付,亦非屬遺產之範疇。由此可見,喪葬津貼其領取權利人係支出殯葬費之人,勞保死亡給付其領取權利人則係被保險人之遺屬,是該二項給付均非屬遺產之性質,乃為法定給付,並非被保險人所得處分之權利。
⒋查系爭遺屬津貼給付既係為避免被保險人遺屬生活無依,
故應以遺屬需受扶養為基礎,此乃基於國家社會輔助政策之考量設計,業如前述,是縱認被上訴人領有上述遺屬津貼,亦並非丘勗良之遺產,被上訴人並無繼承財產。況以被上訴人於丘勗良死亡當時仍在就學而無工作謀生之情形,上述遺屬津貼於被上訴人支付相關私立學校學費及生活費用後已所剩不多,而丘勗良除積欠上訴人本金20,116元外,尚包括花旗銀行122,401 元、大眾商業銀行463,131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78,230元,合計其生前積欠債務光本金即高達683,878 元,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乙份可憑(見原審卷第13至15頁),而除上述本金外尚且有高額之利息,此可參見其中債權人即上訴人及花旗銀行之利息均為自87年4 月間起算,且年息均以百分之20計算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湖簡字第581 號民事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執字第6924號債權憑證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 頁、第40頁),是依繼承人當時之應受扶養狀況,以上述被上訴人可領之遺屬津貼應分配部分約42萬元,與被繼承人所負債務之金額加計利息等比例為比較,顯有失衡,是本院因認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有領取上述遺屬津貼中屬於其應分配之部分,縱使為真,亦不能以此事實即認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得適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
3 第4 項之規定,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應屬可採。
(六)綜上,本件被上訴人既得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之3 條第4 項規定,主張就所繼承丘勗良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而該項規定係在前開強制執行事件原始執行名義即支付命令核發後所增訂,核屬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發生妨礙請求之事由,被上訴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就其所繼承丘勗良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則該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之原有財產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即屬違誤。從而,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其財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按被上訴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因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之增訂,得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業如前述,上訴人自不得對被上訴人之原有財產為強制執行,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不得持上開債權憑證於被上訴人繼承丘勗良之遺產範圍外之財產,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亦屬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信,上訴人所辯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1355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又上訴人不得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執字第6924號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對被繼承人丘勗良遺產以外之被上訴人原有財產為強制執行,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羅惠雯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