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簡上字第 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75號上 訴 人 王曉龍被上訴 人 王馬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3年重簡字第11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胞弟,詎上訴人不滿被上訴人平日所為,意欲使被上訴人搬離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之居住處,竟分別基於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01年6月28日凌晨2時許、同年8月17日凌晨2時許,先後至被上訴人前址居住處外,實行拍打鐵門、大聲咆哮及踹門等舉動,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被上訴人睡眠及居住安寧之權利,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上揭行為,導致半夜常會驚醒擔心上訴人又踹門等行為,睡眠情形不佳,日間上班精神不濟,對於日常生活產生恐懼,被上訴人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爰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遲延利息(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萬元及自10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據合法提起上訴(前於104年1月26日經原審以被上訴人逾期未補正上訴費為由,駁回其上訴)。)

三、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踢門是為了要阻止父親出手,因父親對被上訴人長期所做所為,深積埋怨,逢母親逝世出殯,被上訴人未到,父親極為憤怒。另被上訴人下跪逼才枕邊人下海,事後又以一連串罪名對其提告,倘若被上訴人住於此女子名下房屋,這女子去踢門,是否也需與上訴人一樣負罪名。而刑事庭法官也提示上訴人,若在庭上提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說明,便可罪名不成立。上訴人僅因法律知識不足,以致背負此一項前科甚感無力及深覺未獲公平。因上訴人已受刑事判決處分,只因上訴人努力求學,教育程度較,努力工作,生活節儉,較有穩定收入,盡力伺奉雙親,就要被判有罪,將辛苦錢判賠被上訴人,上訴人無法理解,亦無法接受。本件被上訴人自小習慣性欺壓家人及關心他的人,況且被上訴人從小到大,本來就是因日常生活不正常,導致工作情況不佳,想藉由本件訴訟索取大額金錢等語置辯。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6章妨害自由罪,係在保護人身自由,包括個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及身體之行動自由。本罪保護法益,乃是個人日常生活之安寧及不受他人恐嚇其生活安全之自由。換言之,即人人在法社會秩序生活中之安全感,或個人之法安全感。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揭時、地,以拍打鐵門、大聲咆哮及踹門等舉動之強暴方式,致妨害上訴人睡眠及居住安寧;上訴人前開行為,已致被上訴人心生畏懼,並經本院判犯強制罪等情,既為上訴人所未爭執(詳本院104年4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且有本院103年度審簡字第293號、103年度簡上字第355號刑事判決附卷可佐,經本院調查之結果,自可信為真正。則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賠償之責,難謂無據。至上訴人主張:其於刑事案件中未援引刑事訴訟第159條第1項規定一節,則與本件民事侵權行為之認定無涉。而上訴人主張:其為前開行為之動機係為要阻止父親出手及對被上訴人長期所為無法忍耐等情,至多僅得充做本件非財產損害賠償額衡酌內容之一部,亦無得執為推謂上訴人即無庸負本件侵權行損害賠償之責,附此敘明。

五、次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經查,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上訴人以拍打鐵門、大聲咆哮及踹門等舉動之強暴方式妨害被上訴人睡眠及居住安寧,則其精神受有痛苦,乃屬當然。爰審酌被上訴人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任職房地產仲介,無固定月薪,薪水不固定,名下有新北市○○區○○街1樓1/2產權;上訴人為大學畢業,目前任職製造業公司之業務員,月薪約4萬元,名下有新北市○○區○○街1樓1/2產權、2樓全部產權及新北市○○區○○路之房屋1棟等(詳原審10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兩造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家庭狀況、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次數、造成之結果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3萬元,尚屬妥適,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巨,應予駁回。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萬元,及自10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許瑞東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趙彬

裁判日期:2015-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