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76號上 訴 人 曾家華訴訟代理人 宋國城律師被上訴人 張正元訴訟代理人 張淑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簡字第6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4年7月22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經營精品服飾店,委由訴外人吳念謙設計室內裝潢,報酬新台幣(下同)130餘萬元,吳念謙就其中木作及鐵工工程則找被上訴人經營之子陽室內裝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子陽公司)施作,於民國103年1月6日承攬工作完成。但因被上訴人施工品質不佳,上訴人要求吳念謙修補,吳念謙表示要找被上訴人配合,故於103年1月27日被上訴人與吳念謙、上訴人之代理人徐佳樺(精品服飾店店長)一同協商修補瑕疵,吳念謙同意將被上訴人施作部分切割開來,由被上訴人直接與徐佳樺談修補內容及金額,經雙方議價後,木工及鐵工部分金額減為55萬元,徐佳樺以上訴人之名義開立發票日103年2月28日、面額25萬元支票,及發票日103年3月30日、面額15萬元支票各乙紙予被上訴人,另保留15萬元,待被上訴人提出一年保固書後,才開立支票,承攬契約主體已變更為兩造,報酬也重新約定,惟被上訴人於收取支票後仍未修補瑕疵,經上訴人於103年2月24日委請律師發函,請被上訴人於文到七日內出面處理善後,被上訴人仍未置理,因上訴人顧及票據信用,始讓被上訴人兌領發票日103年2月28日25萬元支票,另15萬元支票(票據號碼:UA00 00000)因上訴人聲請假處分,禁止被上訴人提示付款而未兌現,上訴人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第495條規定解除承攬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5萬元報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票據號碼:UA00 00000之15萬元支票乙紙。
二、被上訴人則以:1訴外人吳念謙於原審證稱:議價結果木作及鐵工部分金額刪
減為55萬元,伊承包原告木作及鐵工部分也減為55萬元,子陽公司跟伊轉包之木作及鐵工部分亦減為55萬元,契約關係還是伊向原告承包,再轉包給子陽公司,只不過就承包木作及鐵工部分達成協議減為55萬元。....也就是原告要付給我的錢,我同意他直接給張正元。曾家華扣的款項也是扣我的承攬費用,我要給付給子陽公司的費用變為55萬元,所以曾家華的支票也就直接交給張正元即子陽公司的負責人等語,可證承攬契約關係仍存在於吳念謙與上訴人之間。
2102年12月間,吳念謙向被上訴人經營之子陽公司洽詢,表
示其承包之木作及鐵工工程欲轉包由子陽公司施作,經子陽公司於102年12月20日提出工程估價單,由吳念謙與被上訴人簽認後成立裝修工程契約,工程款合計為63萬元。102年12月31日被上訴人依原審被證一,向吳念謙請款,吳念謙卻藉口其業主未付款,拖延工程款之給付,並表示欲殺價至50萬元,經被上訴人拒絕,至103年1月9日被上訴人進行第二次請款,吳念謙仍以業主未付款為由拖延付款,至同月13日,吳念謙向被上訴人表示其業主欲變更設計請被上訴人配合,被上訴人同意配合之後又於17日請款,惟吳念謙仍拒不付款,至1月27日被上訴人約同吳念謙與其業主之代表人徐佳樺協商付款事宜,被上訴人同意將吳念謙應付之工程款縮減為55萬元,並由其業主現場開立支票給付之,惟當時徐佳樺表示支票不夠,故只開立發票日103年2月28日,面額25萬元,以及發票日103年3月30日,面額15萬元各乙紙交付被上訴人,餘下15萬元徐佳樺則稱支票不夠,暫未開立。詎料,於103年2月19日吳念謙竟又告知被上訴人,稱業主表示只願給付40萬元,要求被上訴人接受,然為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始提起本件訴訟。本件肇因於上訴人欲向其承攬人吳念謙殺價,因吳念謙不願承擔不利益,將責任推往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拒絕減少報酬,上訴人所圖未果,因此捏造事實提起本件訴訟,兩造間確無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請求解除其與被上訴人間之承攬契約顯無理由。
3上訴人雖主張103年1月27日後,木作及鐵工工程與吳念謙無
關,然事實上吳念謙於103年1月27日後,仍為木作及鐵工工程之負責人,有下列證據可為證明:吳念謙於本院104年5月1日準備程序期日證稱:「(受命法官問:1月27日之後被上訴人有去修改瑕疵嗎?)有修過一次。我有跟業主拿鑰匙,幫被上訴人開門。」、「徐佳樺希望被上訴人在修的過程中由我在旁邊看施工品質是否ok。」、「(受命法官問:那次有修好嗎?)但是隔天之後被上訴人修的鐵件又掉下來。」、「(受命法官問:為何沒有再來修?)我有打電話請被上訴人來修,但是他就不接電話。」、「業主有再請我去現場看掉下來的鐵件,所以我就打電話給被上訴人。」、「(受命法官問:2月19日你有去店裡嗎?是什麼情況下去店裡?)那天我有去店裡,因為要請被上訴人來修,他一直不來修。」、「(受命法官問:既然跟你無關,為何你還要去現場看?)我的用意就是被上訴人把木工、鐵工順利完成後,被上訴人可以順利跟業主請款」。另103年1月28日吳念謙傳系爭工程相片予被上訴人,並告知:掉下來了等語。103年2月17日被上訴人傳簡訊詢問吳念謙系爭工程之一點掛(一點掛為固定在系爭木作工程上之鐵件之一)何時可以拿回處理,吳念謙並指示被上訴人分批處理,先處理外面,拆裡面的擋就好等語。從以上證據,可知本件承攬關係仍存在於上訴人與吳念謙間,除因吳念謙指示同意上訴人直接交付被上訴人兩張支票外,吳念謙對於被上訴人仍負有給付工程尾款15萬元之義務,吳念謙於103年1月27日以後就木作及鐵工工程仍對上訴人負責,有關聯絡被上訴人、指示被上訴人如何修補系爭工程,乃至向業主領取鑰匙開門等工作,仍由吳念謙負責,是吳念謙並未脫離其與上訴人間之承攬關係。
4依據徐佳樺與張智翔於103年2月19日晚間電話錄音內容,亦
可證明被上訴人係與吳念謙有承攬契約關係,並非與被上訴人,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369號案件所附103年2月19日張智翔與徐佳樺通話錄音光碟內容佐證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於103年3月30日簽發15萬元、票據號碼UA0000000支票乙紙。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之事實上訴人於103年1月27日開立發票日103年2月28日、面額25萬元支票,及發票日103年3月30日、面額15萬元支票各乙紙予被上訴人,該25萬元支票業已兌現,另15萬元支票(票據號碼:UA00 00000)因上訴人聲請假處分禁止被上訴人提示付款而未兌現。
五、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有承攬契約存在,被上訴人經定期催告未遵期修補瑕疵,上訴人為此解除承攬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報酬及支票等情,被上訴人則否認兩造間有承攬契約存在,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酌兩造間有無承攬契約存在?經查,上訴人經營精品服飾店,委由訴外人吳念謙設計裝潢,雙方並約定報酬為130餘萬元,而吳念謙就木作及鐵工工程,委由被上訴人所經營之子陽公司施作,報酬為63萬元,有子陽公司出具予吳念謙之工程估價單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承攬契約分別存在於上訴人與吳念謙之間、吳念謙與子陽公司之間。嗣因上訴人認為木作及鐵工工程有瑕疵,拒絕付款予吳念謙,被上訴人向吳念謙請不到款,遂於103年1月27日與吳念謙、上訴人之代理人徐佳樺議價,將木工及鐵工部分之工程款減為55萬元,由徐佳樺以上訴人之名義開立25萬元、15萬元之支票各乙紙予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雖主張:由被上訴人直接與徐佳樺談修補內容與金額,承攬契約主體已變更為兩造,報酬也重新約定等語,惟查,據吳念謙於原審證稱:議價結果木作及鐵工部分金額刪減為55萬元,伊承包原告木作及鐵工部分也減為55萬元,子陽公司跟伊轉包之木作及鐵工部分亦減為55萬元,契約關係還是伊向原告承包,再轉包給子陽公司,只不過就承包木作及鐵工部分達成協議減為55萬元,....也就是原告要付給我的錢,我同意他直接給張正元。曾家華扣的款項也是扣我的承攬費用,我要給付給子陽公司的費用變為55萬元,所以曾家華的支票也就直接交給張正元即子陽公司的負責人等語,可知就吳念謙主觀認知上,並無脫離其與上訴人所定承攬契約之意思,承攬契約仍分別存在於上訴人與吳念謙之間、吳念謙與子陽公司之間。復觀諸103年1月27日協議後,上訴人仍係找吳念謙來店裏看鐵件掉落之情形、透過吳念謙聯絡被上訴人前來修繕、要吳念謙來拿鑰匙開門給被上訴人進來修繕、要求吳念謙於被上訴人修繕時在場監看施工品質等情,此均經吳念謙於二審時證述在卷(見104年5月1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從客觀情狀來看,吳念謙亦未脫離其與上訴人間之承攬契約。證人徐佳樺雖於二審證稱:議價時吳念謙說木工鐵工的佣金他不收,請我們服飾店直接對子陽公司負責人即被上訴人作商議,....木板有裂縫後,吳念謙就脫離合約關係,我就與被上訴人議價等語,惟上訴人直接開票予被上訴人,僅係經由吳念謙之同意,將應付予吳念謙之木作及鐵工部分金額,直接付給子陽公司之負責人即被上訴人,尚難據此認為被上訴人有承擔吳念謙與上訴人之承攬契約所生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此從被上訴人於103年度偵字第12369號恐嚇案件,仍供稱:我的業主係吳念謙,....吳念謙給我兩張業主的支票,共40萬元,只有25萬元兌現等語(見103年6月9日訊問筆錄)自明。再者,訂立承攬契約之主體為子陽公司,並非被上訴人個人,上訴人稱承攬契約主體變更為被上訴人,亦誤將負責人認作權利義務主體。是上訴人主張兩造為承攬契約之主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解除承攬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領之報酬及票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徐玉玲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丞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