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73號上 訴 人 楊建偉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黃偉琳律師被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法定代理人 朱惕之訴訟代理人 孔菊念律師
陳宏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月30日本院104 年度重簡字第14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緣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即
重測前新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下簡稱744 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732 地號土地(即重測前新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下簡稱732 地號土地)相毗鄰,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簡稱國測中心)第一測量隊、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及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辦理地籍圖重測後,因被上訴人主張應以上訴人之圍牆為兩造土地之界址,但經新北市五股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認以上訴人指界為準,被上訴人對於兩造之界址仍有爭議,造成雙方間之紛擾,爰於收受調處紀錄後15日內,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以確認兩造間正確界址為何。
㈡上訴人係以若按國測中心第一測量隊、新北市政府地政局、
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協助指界結果,將使732 地號土地面積減少2.44平方公尺,做為其否認被上訴人指界結果之原因,惟地籍重測乃係行政機關基於公平正義,以科學方法利用精密測量儀器所為,目的在使地籍登記趨於正確,而土地面積之增減並非地政機關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施測依據,新北市五股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未查及此,亦查無732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興建及使用現況,其調處結果洵無可採。
㈢依據732 地號土地之壹層平面圖與現場照片相比對,可知壹
層平面圖上所示之建築線乃與現況相符,亦即732 地號土地上建物之外壁正與其壹層平面圖上所示建築線及被上訴人附件1 所示之綠色實線相重合,地籍圖並無任何不精確之情形,況744 地號土地屬五股都市○○○道路用地,已為該路段社區主要唯一對外巷道,與732 地號土地相接外圍並有排水溝、停車格等公共設施,公益性濃厚,準此,若採新北市五股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結果所認之界址,即上訴人所指位置為雙方土地經界,將嚴重影響744 地號土地之公益使用目的,甚至與732 地號土地建物之壹層平面圖顯不相符合。
㈣併於原審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土地界址如附件鑑定圖所示E-C-A之連接線。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土地界址應以圍牆外圍再100 公分為界(即如原判決附件鑑定圖所示E-F-D─B─A之連接線),因民國78年房子蓋好時圍牆也在,建商先把土地分割好,再把買受人當起造人,圍牆到現在都沒有動過,78年時上訴人有申請鑑界,但地政事務所不處理,當時744 地號土地是建商的,是建商把土地捐給政府,上訴人發現自己所有土地跑到隔壁,左手邊七戶之土地位置都不對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所有744 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732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件鑑定圖所示E-C-A點之連接線。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上訴人所有732 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744 地號土地之界址,應為如原審判決附件鑑定圖所示E-F-D─B─A之連接線。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744 地號土地與732 地號土地相毗鄰,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第一測量隊、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及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辦理地籍圖重測後,因兩造間之正確界址存有爭議,雖經新北市五股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認以上訴人指界為準,惟被上訴人對於兩造之界址仍有爭議,造成雙方間之紛擾,爰於收受調處記錄後15日內提起本訴一節,業據提出103 年度新北市五股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紀錄、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地籍圖等件影本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本件上訴人主張744 地號土地與732 地號土地界址應為如附件鑑定圖所示E-F-D─B─A之連接線;被上訴人則主張應為如附件鑑定圖所示E-C-A點之連接線,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兩造上開土地間之界址究應以何者為準?
五、法院之判斷:㈠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
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77 號判例參照),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 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不動產於經界有所不明,或就經界所在有爭執,始得提起定不動產經界之訴訟,且法院逕依調查結果定土地界址,尚無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所拘束,合先敘明。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國測中心辦理地籍圖重測之中心樁位置,
與五股都市計畫原圖所設中心樁位置不符,而有偏移之情,重測結果恐屬有誤,應不得作為鑑定依據,鑑定結果亦不得採為判決依據。蓋744 地號土地、732 地號土地,皆屬五股都市計畫之住宅區,744 地號土地並為五股都市○○○道路用地,該都市計畫原圖於其上設有一中心樁。原審於103 年11月13日至現場實施勘驗,囑託國測中心對地籍圖重測結果再予鑑定,諭請國測中心測繪人員即林文達測出兩造主張界址於新地籍圖上之位置,並計算兩造土地面積增減情形。惟測繪人員林文達嗣後告知上訴人,測量中心樁之位置與五股都市計畫所設位置有所偏移。經詢問辦理地籍圖重測之測繪人員鄭達人,其亦表示五股都市○○○○於000 地號土地已設中心樁,訴外人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下稱城鄉局)卻另公告744 地號土地中心樁,而請國測中心以公告之中心樁位置制作成果圖,本件地籍圖重測亦以此中心樁辦理,然該中心樁位置實有偏移之情,故依此測量所得地籍線、土地面積自非準確,應不得採用,原審卻逕以新地籍圖為鑑定,並以鑑定結果為依據,自有判決違誤之情。另744 地號土地與左側746 地號土地(即重測前45-86 地號土地)間亦有進行重測指界,而由國測中心所提供地籍圖重測後之附圖顯示,經重測後,本件兩造土地各減少6.77平方公尺、10.98 平方公尺,746 地號土地面積卻增加多達12.15 平方公尺,此徵被上訴人與746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間所為指界及測量有誤,否則應不致使重測後土地面積增減如此懸殊,進而壓縮上訴人之權益,蓋若城鄉局另公告之中心樁無偏移,應不會導致重測後746 地號土地面積大幅增加,此徵地籍圖重測時中心樁有偏移之情並非全然無據,中心樁既有偏移,重測結果即非無誤,故本件實應採上訴人所指界址。又被上訴人所指界址測量之中心樁,係經城鄉局調整位置,而有向右偏移之情形,此情於新北市五股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時曾有披露,此既係為解決圖面與現況不符所進行之人為調整,即非最初土地權利狀態之表徵,故本件實不應採用被上訴人主張之界址。國測中心測量人員係依都市計畫圖所示之基準點測量得出上訴人主張之界址。若依城鄉局函覆所稱,744 地號土地之中心樁至今無變異,則為何兩造主張界址會有相異,且被上訴人主張之界址係依何標準測量得出,其亦從未說明之,是被上訴人所指界址是否有依現況事後調整,而與原圖不符,即非無疑。而國測中心測量人員於調處時即有到場說明兩造界址測量依據及測量過程,調處委員結果始採認上訴人主張之界址,故被上訴人主張界址之中心樁有偏移,並非無稽。城鄉局稱744 地號土地樁位有經補建,而與都市計畫圖相符,然其並未說明補建原因,且其並非檢送最原始之五股都市計畫原圖,實屬無據,恐與實情不符,故城鄉局於
104 年4 月17日、5 月20日之函文,及檢送之都市計畫圖皆難以採認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主張國測中心之鑑定乃係根據偏移後之中心樁所為,與五股都市計畫原圖所設中心樁位置不符,因此該鑑定結果並非可採。惟鈞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向主管機關城鄉局函調744 地號土地於78年之五股都市計畫原圖原本,並函詢744 地號土地之相關都市計畫樁位是否異動,城鄉局均復以「說明:…旨揭地號土地樁位於
103 年8 月29日配合地籍圖重測完成清理補建,經核與都市計畫圖相符,樁位測釘迄今無異動…」,有城鄉局104 年4月17日新北城測字第1040647383號函、104 年5 月20日新北城測字第1040907145號函、以及104 年7 月14日新北城測字第1041280968號函可稽,故744 地號土地之都市計畫樁位並無上訴人所指異動情形,上訴人據以指摘國測中心之鑑定結果有違,當無可採。次查,國測中心之鑑定書載明:「本案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103 年度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雙方當事人指界位置、建物、圍牆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再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與地籍圖同比例尺1/ 500),然後依據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測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 500鑑定圖」,是國測中心並非僅以單一基點實施測量,乃係根據系爭土地附近經檢測無誤之圖根點輔以新莊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等相關資料,以精密儀器及科技技術綜合得出專業鑑定結果。因此,上訴人主張國測中心之鑑定結果有誤,當無理由等語置辯。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查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函詢有關744 地號土地相關都市計畫樁位是否異動一事,經該局於104 年4 月17日函覆稱:「經查旨揭地號土地樁位於103 年8 月29日配合地籍圖重測完成清理補建,經核與都市計畫圖相符,樁位測釘迄今無異動。」等語,並檢附93年6 月4 日發布實施之「變更五股都市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案」都市計畫圖影本1 份供參(見本院卷一第45、46頁)。嗣經本院再為函詢78年間744 地號土地樁位測釘位置與現在位置是否相同,復經該局於104 年5 月20日函覆稱:「二、經查旨揭地號土地78年時,係依60年10月5 日發布實施之『五股都市計畫案』執行,檢送該都市計畫圖(部分)影本1 份供參。三、次查旨揭地號土地樁位於103 年8月29日配合地籍圖重測完成清理補建,經核與都市計畫圖相符,樁位測釘迄今無異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6、67頁)。上訴人雖主張城鄉局並未說明補建原因,且並非檢送最原始之五股都市計畫原圖,恐與實情不符,故上開函文及檢送之都市計畫圖皆難以採認云云。惟按,「直轄市、縣(市)(局)政府、鄉、鎮、縣轄市公所,應於都市計畫樁測釘並經檢查校正完竣後30天內,將都市計畫樁位公告圖、樁位圖及樁位座標表公告30天,並將公告地點及日期登報周知,公告期滿確定。」、「土地權利關係人,如認為樁位測定錯誤時,應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縣轄市公所繳納複測費用,申請複測。」、「都市計畫樁有缺失不全情形,應依左列規定儘速恢復或補建,以保持樁位完整:…二、補建樁位:原設樁位不足或漏釘,由樁位測定機關依釘樁有關規定補建,並與其相關樁位座標系統聯測後,辦理樁位公告。」,內政部依都市計劃法第22條規定所訂定公布之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7 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城鄉局既已說明係配合地籍圖重測完成清理補建樁位,顯見係於辦理地籍圖圖重測時,發現有原設樁位不足或漏釘之情事而進行樁位補建,難認有何無足依憑之理由;且城鄉局既函覆稱樁位測釘迄今無異動,並已檢送60年10月5 日發布實施之「五股都市計畫案」都市計畫圖(部分)影本1 份、93年6 月4 日發布實施之「變更五股都市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案」都市計畫圖影本1 份供參,是上訴人猶為前開抗辯,自不足採。再查,依上訴人所提出103 年8 月6 日103年度新北市五股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紀錄,固記載國測中心第一測量隊有列席,然並未有任何關於744 地號(即重測前45-14 地號)土地都市計畫樁位有何偏移情事,此觀諸上開紀錄自明(見本院卷一第94頁),上開紀錄既係於
103 年8 月6 日作成,惟城鄉局乃係於103 年8 月29日補建樁位,且調處前依兩造指界之測量結果與原審委託國測中心依兩造指測測量之結果,並無不同,益足見上開都市計畫樁並無偏移情事。況上開都市計畫樁之樁位若於103 年8 月6日調處時即知有偏移情事,何以於103 年8 月29日補建樁位後之公告期間,未見有土地權利關係人申請複測,是上訴人前開主張,亦不足採。
⒉又查,原審於103 年11月13日會同兩造與國測中心測量人員
履勘現場,由國測中心測量人員當場依兩造指界位置以紅色噴漆標示,並囑託國測中心參照103 年重測時指界之界址點及兩造指界位置,鑑測本件界址及增減面積,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而國測中心103 年12月15日以測籍字0000000000號函,檢附鑑定書及鑑定圖,該鑑定書載明【…二、本案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103 年度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雙方當事人指界位置、建物、圍牆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再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同比例尺:1/500 ),然後依據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 鑑定圖。」。依上說明,足證國測中心係以103 年度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為基點,施測兩造土地及附近界址,計算其座標值,再以自動繪圖展繪於鑑測原圖,再根據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地籍圖經界線,用以核對前述鑑測原圖資料。而該測定結果既經精密測量、計算及核對,且無違地籍測量等相關規定,亦未指明圖根點有何偏移而影響鑑測正確性之情事,其結果應屬精確。
㈢上訴人另主張:原審判決所採界址使上訴人土地面積減少10
.98 平方公尺,面積減少係顯非測量儀器及技術落差所導致,且與該地土地所有權狀顯示之權利狀態,以及地價稅課稅土地面積均有不符,而由兩造指界之結果比較之,被上訴人土地面積減少比例各為3%、1%,相去不遠,然上訴人土地面積減少比例卻急升至10% ,且被上訴人指界更使兩造土地面積減少比例產生10% 及1%之懸殊差距,原審判決未斟酌兩造土地減少面積之比例,亦難認公平允當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地籍重測乃係行政機關基於公平正義,以科學之方法利用精密測量儀器所為,目的在使地籍登記趨於正確,而土地面積之增減並非地政機關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施測依據,故上訴人一再以面積短少作為否定鑑定結果之原因,實無理由。況且,依原審判決認定系爭土地間正確界址乃鑑定圖上所示E-C-A連接線之結果,744 地號土地面積亦因此短少6.77平方公尺,鑑定結果於兩造間並無不公平可言。另查,依上訴人於原審所稱,顯見上訴人於78年時發現其所有732 地號土地已「跑到隔壁去」而有面積減少的情形,方於當時申請鑑界,故上訴人所指732 地號土地面積減少應是其與建商間之紛爭,與本件土地重測結果無關等語置辯。經查:
⒈按當事人就界址發生爭議,訴請法院裁判,法院就相鄰兩造
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之判斷基準,我國民法未有明文,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1 項:「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㈠鄰地界址。㈡現使用人之指界。㈢參照舊地籍圖。㈣地方習慣。」,雖係地政機關辦理重測時之施測依據,然亦可作為法院認定界址之參考。惟在當事人指界不一,然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時,自應以地籍圖為準,於地籍圖不精確之情況下,學說上認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合理認定之:㈠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㈡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㈢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㈣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準此,關於相鄰土地之界址爭執,在地籍圖並無不精準之前提下,即應以地籍圖為準,然如地籍圖確有不精確之情事,則應再參考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地圖、經界標識、占有沿革等客觀情事認定之。本件兩造就相毗鄰之系爭土地界址有爭執,已如上述,本院自得依據上開原則,確定系爭土地之經界位置。
⒉查就現況而言,744 地號土地屬五股都市○○○道路用地,
為上訴人所有建物所在社區之主要唯一對外巷道,於與732地號土地相接處設有排水溝,土地上劃有停車格之公共設施,732 地號土地上有建物,於與732 地號土地交接處有上訴人建物附連之圍牆,係78年間與建物一起完成者一節,業經兩造陳明甚詳,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可佐,而本件就兩造各自主張之經界位置及兩造土地面積增減情形,經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派員實施鑑測,作成鑑定書及鑑定圖,依鑑定結果,如依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界址即如附件鑑定圖所示E-C-A之連接線計算結果,744 地號土地面積減少
6.77平方公尺,732 號地號土地面積減少10.98 平方公尺,如依上訴人所主張之界址即如附件鑑定圖所示E-F-D-B-A之連接線計算結果,744 地號土地面積減少15.30 平方公尺,732 地號土地亦減少2.44平方公尺,有上開鑑定圖在卷可稽。又查,依原審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所調取之
744 地號、732 地號土地地籍原圖(比例尺為1200分之1 )所示(見原審卷一第18頁),744 地號土地上半部為完整之圓弧形;再參以依60年10月5 日發布實施之「五股都市計畫案」都市計畫圖(部分)所示,744 地號土地依都市計畫圖所示規畫為圓弧形之道路用地,而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732地號土地上集合式住宅之一樓平面圖所示(見原審卷第32頁),其建築線亦呈圓弧形,外側有公共排水溝,依上訴人在原審供述於78年建築時即建有圓弧形之圍牆等語,而建物之外牆本可緊貼地籍線而為建築,按諸常情,亦常以圍牆做為與他人土地間之界線所在,上開圍牆經國測中心鑑測結果與如附件鑑定圖所示E-C-A點之連接線,極為貼近。是本院參酌上開鑑定結果,並衡諸上情及兩造之使用利益綜合判斷之結果,認以如附件鑑定圖所示E-C-A之連接線為兩造間土地之界址,始為公平允當。至上訴人所有732 地號土地之面積雖因此減少10.98 平方公尺,其減少比例較被上訴人減少之比例為大,然此乃肇於測量技術日新月異而生,自不得單執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之減少比例,為判斷之依據,故上訴人依此主張兩造土地間之界址應係如附件鑑定圖所示E-F-D─B─A之連接線,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有744 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732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應以原審判決附件鑑定圖所示E-C-A點之連接線為界,原判決為此判斷結果,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張誌洋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