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85號上 訴 人 江美秀訴訟代理人 蕭百凱被 上訴人 莊格明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複 代理人 陳奕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3 年板簡字第18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4 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89年間,參加上訴人召集之互助會,於得標取得合會金新臺幣(下同)57萬4300元後,未再給付已得標會款,上訴人慮及自身信用,不得不為被上訴人代墊會期內應給付其餘合會活會會員之各期會款,嗣合會會期終了,被上訴人始與上訴人協議,依被上訴人還款能力,以分期方式分12期,由被上訴人按月償還已得標會款(下稱系爭會款),並於90年1 月3 日由被上訴人開立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共計57萬4300元之本票12紙(下稱系爭本票)以為償還之擔保。詎被上訴人於協議成立後,亦未返還上訴人系爭會款,嗣上訴人於91年2 月3 日向被上訴人提示上開本票,被上訴人亦拒絕承兌,上訴人乃以該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詎該本票均業已罹於時效。又上訴人前因誤認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因借款而開立,故向本院提出清償借款之民事訴訟,經本院102 年訴字第2905號案件受理在案(下稱另案民事訴訟),而被上訴人於該案之「民事答辯二狀」自承係因參加上訴人召集之合會,於得標後開立系爭本票為系爭會款之擔保等語,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書狀,始憶起兩造之原因關係,縱使被上訴人於該案第二審時陳稱已結清雙方所有合會債權及債務,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被上訴人未對於系爭12紙本票之效力及開立原因表示意見,僅陳明兩造間互有債權債務關係,益徵兩造間除本案合會關係外並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為此,爰依兩造間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7萬4300元及自98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並非被上訴人為支付會款所開立,因觀諸系爭本票12紙之本票發票日均為同一日,且皆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分別為3 萬4300元、24萬元各乙張、3 萬元10張,與合會按期給付相同金額會款方式已有不同;且會員得標後至合會結束為止,需給付多少會款,與剩餘期數有關,而與該會員得標取得之合會金無關,不可能得標之合會金為57萬4300元,而剩餘期數應繳之會款亦為相同數額。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說明本件合會之基本會款金額、標會人數等重要事項,自不足以認定系爭本票為繳付系爭會款之擔保。而被上訴人雖於另案民事訴訟中曾稱係因參加上訴人召集之合會而簽發系爭本票等語,惟被上訴人當時係因記得先前好像有參加上訴人召集之合會,但印象不是那麼深刻,但確定不是借貸關係,所以向法院為上開解釋,然究竟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是否為系爭會款金額,亦無法知悉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7萬4300元。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0年1 月3 日開立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影本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上訴人自認上訴人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上訴人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上訴人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89年間,參加上訴人召集之
互助會,於得標後取得合會金57萬4300元後,被上訴人開立同額之系爭本票12紙為擔保等節,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又上訴人未提出會單等積極證據,自難認其業就合會之會款金額、合體會員姓名、起會日期、標會日期及方法、期數、出標標金、被上訴人之得標金額等合會之基本要件舉證以實其說;且觀諸系爭本票12紙之發票日,均係90年1 月3 日,皆未記載到期日,而衡以合會實務,已得標會員亦係按月給付會款,是倘被上訴人為擔保死會會款而簽立系爭本票,被上訴人自應於發票日或到期日處以逐月簽發方式,以避免系爭本票於90年1 月3 日即視為見票即付,而冒隨時遭上訴人持以聲請准以強制執行裁定之風險,是即難憑被上訴人曾簽立系爭本票逕推認兩造間有本件合會關係。
㈢至被上訴人雖於另案民事訴訟一審之書狀中陳稱:「系爭本
票係因被上訴人於89年間參加上訴人組織召集之互助會,被上訴人得標後與上訴人約定從90年2 月3 日開始計算分12個月繳付合會金,第1 個月還34300 元,其餘各期還3 萬元,最後一期需一次給付24萬元,並於90年1 月3 日一次開立本票12紙為擔保」等語,惟被上訴人復於該案二審103 年7 月
4 日準備程序表示:「被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即上訴人)當年間參加好幾個會,故有債權債務關係,法律關係複雜。這也是為何上訴人無法分辨系爭本票背後關係究竟是合會關係還是消費借貸,然被上訴人早已與上訴人結清合會債務,否則不會事隔十多年上訴人均未找被上訴人主張任何債權,請上訴人提供合會標單,具體特定是哪個合會,如何計算被上訴人尚有欠款」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解釋稱:此係十幾年前所開立之系爭本票,原因已記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並佐上訴人先持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提起前開另案清償借款之訴,經敗訴確定後,始又提起本件給付合會會款之訴,可見上訴人亦不清楚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故被上訴人上開對於開立本票之原因,未能有前後一致之陳述,並無違常之處。
㈣本件上訴人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所積欠之合
會會款,自應就兩造間是否有成立合會、合會之內容及被上訴人是否有積欠合會會款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既然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足證兩造間有其所主張之本件合會關係及被上訴人確積欠系爭會款等事實,且亦未能提出其他佐證證明其持有系爭本票之原因,是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已得標會款,洵屬無據,自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7萬4300元及自98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樺法 官 魏俊明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瓐姍附表:
┌──┬─────┬────┬───┬───┬───┐│編號│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 │ │(新臺幣)│ │ │ │├──┼─────┼────┼───┼───┼───┤│ │ │ │ │ 90年 │ ││ 1 │TH0000000 │叁萬肆仟│莊格明│ 01月 │未記載││ │ │叁佰元 │ │ 03日 │ │├──┼─────┼────┼───┼───┼───┤│ │ │ │ │ 90年 │ ││ 2 │TH0000000 │叁萬元 │同上 │ 01月 │未記載││ │ │ │ │ 03日 │ │├──┼─────┼────┼───┼───┼───┤│ │ │ │ │ 90年 │ ││ 3 │TH0000000 │叁萬元 │同上 │ 01月 │未記載││ │ │ │ │ 03日 │ │├──┼─────┼────┼───┼───┼───┤│ │ │ │ │ 90年 │ ││ 4 │TH0000000 │叁萬元 │同上 │ 01月 │未記載││ │ │ │ │ 03日 │ │├──┼─────┼────┼───┼───┼───┤│ │ │ │ │ 90年 │ ││ 5 │TH0000000 │叁萬元 │同上 │ 01月 │未記載││ │ │ │ │ 03日 │ │├──┼─────┼────┼───┼───┼───┤│ │ │ │ │ 90年 │ ││ 6 │TH0000000 │叁萬元 │同上 │ 01月 │未記載││ │ │ │ │ 03日 │ │├──┼─────┼────┼───┼───┼───┤│ │ │ │ │ 90年 │ ││ 7 │TH0000000 │叁萬元 │同上 │ 01月 │未記載││ │ │ │ │ 03日 │ │├──┼─────┼────┼───┼───┼───┤│ │ │ │ │ 90年 │ ││ 8 │TH0000000 │叁萬元 │同上 │ 01月 │未記載││ │ │ │ │ 03日 │ │├──┼─────┼────┼───┼───┼───┤│ │ │ │ │ 90年 │ ││ 9 │TH0000000 │叁萬元 │同上 │ 01月 │未記載││ │ │ │ │ 03日 │ │├──┼─────┼────┼───┼───┼───┤│ │ │ │ │ 90年 │ ││ 10 │TH0000000 │叁萬元 │同上 │ 01月 │未記載││ │ │ │ │ 03日 │ │├──┼─────┼────┼───┼───┼───┤│ │ │ │ │ 90年 │ ││ 11 │TH0000000 │叁萬元 │同上 │ 01月 │未記載││ │ │ │ │ 03日 │ │├──┼─────┼────┼───┼───┼───┤│ │ │ │ │ 90年 │ ││ 12 │TH0000000 │貳拾肆萬│同上 │ 01月 │未記載││ │ │元 │ │ 03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