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87號上 訴 人 黃麗娟訴訟代理人 王志忠被 上訴 人 竤祥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光明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2月6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字第17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為訴外人三強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強公司
)之負責人,因三強公司周轉不靈,且業已積欠他人一大筆債務,上訴人為解決上開危機,便以個人名義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被上訴人遂簽發華南銀行支票乙紙予上訴人。詎上訴人迭經被上訴人催討,上訴人卻以各種理由拖欠還款,最後竟置之不理。
㈡本件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並有被上訴人匯款進入上訴
人帳戶之證明,被上訴人得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償還借款50萬元。又該借款債務未定給付確定期限,故應以上訴人收受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作為催告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應自收受支付命令繕本起負給付遲延責任,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業於《民事答辯狀》中自承,確有50萬元匯入上訴人
華南銀行北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支票帳戶,且上訴人亦知悉此事。上訴人雖辯稱該款項係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光明之父親黃國雄匯入,作為供上訴人提高支票使用量之業績,以便由每本支票25張提高為每本50張等語。惟查:⒈轉出50萬元帳戶係屬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業於民國103年10月8日之民事陳報狀提出附件3,以茲證明。⒉實際上係因上訴人經營三強公司,遭逢資金週轉危機,上訴人向其父親黃國雄求助,黃國雄遂居間協商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貸,又因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與上訴人為姊弟關係,故無另立書面借據。⒊詎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清償消費借貸債務時,上訴人卻推諉否認、置之不理,甚至於民事答辯狀訛稱「訴外人黃國雄稱須於銀行支票帳戶內存入大額現金並大量開立短期支票以提高使用週轉率迫使銀行提高支票張數,且無償提供50萬元存入答辯人所有華南銀行北三重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內並取走剩餘空白支票15張(GC0000000-GC0000000),自行開立短期支票共計255500元…剩餘244500元訴外人稱暫留帳戶供提升用票業績使用,由答辯人開立GC0000000號支票票面金額244500元作為押票之用交予訴外人黃國雄保管…剩餘244500元自94年3月20日起至95年3月17日止,經答辯人公司會計黃麗玉陸續以公司客票、現金及答辯人支票等共計244500元交予訴外人黃國雄」云云,被上訴人鄭重否認上訴人上開抗辯,且上訴人提出附表1及附表2,僅係上訴人片面製作私文書,未經被上訴人或相關利害關係人簽名,被上訴人否認其內容真正,請上訴人善盡舉證責任,以實其說。
㈣證人黃國雄103年12月10日於鈞院證稱:「當時原告(即被
上訴人)經營有困難,要養三個小孩,所以我才叫我兒子先借給被告(即上訴人),有錢再還。當初被告是向原告公司借錢,只是都是由我經手借給被告。」可證,上訴人因資金周轉不靈,故經由黃國雄居中牽線並代為經手,而由被上訴人出資借貸50萬元予上訴人。是本件50萬元借貸實係存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間,而與黃國雄無涉,上訴人抗辯其係向黃國雄借貸而非向被上訴人借款試圖混淆,自不可採。證人黃國雄103年12月10日於鈞院證稱:「以我當初跟銀行有業務往來得非常密切,被告如果要換支票本五十張,我只要打個招呼,被告立刻就可以請領五十張的支票,不需要匯入被告的支票帳戶款項。」,可知上訴人抗辯系爭款項係為使上訴人得申請五十張支票本使用而由黃國雄借給上訴人,除有違常理,亦與事實不符,實不足採。
㈤自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3年12月31日營清字第
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回函)內容以觀,並無從得知該支票全數均係黃國雄所提領。又證人黃國雄103年12月10日於鈞院證稱:「很多年來被告跟我先後借很多錢,他到底還我多少,我不清楚,但本案借款確實是因為被告財務有困難,我請求原告法代幫忙,由原告借給被告的,並不是我個人借給被告的,也不是換支票本的這件事來借錢。」,可知本件借貸關係實與上開支票無涉。退步言之,縱認該支票部分為黃國雄提領,然此亦僅能說明黃國雄與上訴人間有資金往來,然其往來之原因關係為何,實係黃國雄與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而與本件50萬元之借貸無涉。
㈥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聲
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10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併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兩造間借貸關係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有華南銀行北三重分行
000000000000支票帳號於91年11月19日確實有入款50萬元,惟該款項係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光明之父親黃國雄匯入,作為供上訴人提高支票使用量之業績,以便由每本支票25張提高為每本50張。查91年間因上訴人經營汽車公司須開立大量支票以供汽車貸款,奈往來銀行僅提供每本25張支票使用,黃國雄稱須於銀行支票帳戶內存入大額現金並大量開立短期支票以提高使用週轉率迫使銀行提高支票張數,且無償提供50萬元存入上訴人所有華南銀行北三重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內並取走剩餘空白支票15張(GC0000000-GC0000000),自行開立短期支票共計255,500元,俟後即向該分行申請50張空白支票供上訴人使用,剩餘244,500元黃國雄稱暫留帳戶供提升用票業績使用,由上訴人簽發GC0000000號支票票面金額244,500元作為押票之用交予黃國雄保管。
續查剩餘244,500元自94年3月20起至95年3月17止,經上訴人之公司會計黃麗玉(即胞妹)陸續以公司客票、現金及上訴人支票等共245,000元交予黃國雄,惟該押票尚未返還。
㈡證人黃國雄之證詞不可信,且依黃國雄之證詞無法證明被上
訴人所稱之借貸關係存在。依證人黃國雄於103年12月10日之證詞可知「以我當初跟銀行有業務往來的非常密切,被告如果要換支票本要換五十張,我只要打個招呼,被告立即就可以請領五十張的支票,不需要匯入被告的支票帳戶款項。」,然就一般常識欲與銀行申請任何業務均需俱備有信用良好、與銀行往來正常及存款基數多寡等做為評量,決非憑證人黃國雄所說打個招呼就能取得是項申請,依銀行作業實務更不可能發生此等私相受授之情形,其證詞自不足信。「法官問:事後陸陸續續還給你錢,有何意見?證人:我不可能有錢借被告,本件是我請求原告法代即我兒子幫她姐姐,…不是我個人來幫助被告。很多年來被告跟我先後借很多錢,她到底還我多少,我不清楚」。證人黃國雄於未提示相關憑證資料前竟可逕自侃侃而談,足證證人黃國雄於作證前,已完全熟悉訟爭事實以及相關憑證資料,以致無需辯認證據資料即可作證,是證人黃國雄之證詞如非已受污染(例如事前演練、串證),即係證人黃國雄根本即為實質興起本件訴訟之人,其證詞自不可採。
㈢依華南銀行103年12月31日復鈞院函文所示,上訴人支票帳
戶所有24筆支票影本均是經由證人黃國雄分別存入華南銀行、台北國際銀行、萬泰銀行等各帳戶,其中15筆小額支票號碼GC0000000─GC0000000號均於91.11.22兌現:另支票號碼SC0000000─SC00000000筆更直接存入證人黃國雄於華南銀行北三重分行帳戶內。顯見上訴人已將系爭款項返還於證人黃國雄,更何況如前所述,證人黃國雄之證詞有受污染之情形,無法明確證明被上訴人所稱之借貸關係存在,是以被上訴人所稱之借貸關係確屬不實。
㈣證人黃國雄於103年12月10日證稱:「當初被告向原告公司
借錢,只是都是由我經手借錢給被告。」,可證該五十萬支票係由證人存入上訴人帳戶內,然該系爭五十萬元既經證人存入上訴人帳戶內,上訴人再將款項返還予證人實屬常理,充其量只能說上訴人將系爭款項交予證人黃國雄後,證人黃國雄未將錢返還被上訴人,證人黃國雄以「很多年來被告跟我先後借很多錢,她到底還我多少,我不清楚」來掩蓋事實進而主導本件訴訟,倘上訴人曾向證人黃國雄借款,亦請提出證據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容證人黃國雄空言泛稱,且與本件五十萬借貸無涉,其證詞自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併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不否認其所有之華南銀行北三重分行000000000000支
票帳號於91年11月19日確實有入款50萬元,惟辯稱該款項係由兩造之父親黃國雄匯入,作為供上訴人提高支票使用。惟證人黃國雄於103年12月10日在原審證稱:「(法官問:91年11月時,是否知道被告有跟原告借五十萬元?)當時被告公司經營有困難,要養三個小孩,所以我才叫我兒子錢先借給被告,有錢再還。當初被告是向原告公司借錢,只是都是由我經手借給被告。現在被告有錢了又不還錢,而且我生病也都沒有回來看我;(法官問:對被告抗辯系爭款項是你說要借給被告能夠申請領五十張支票本使用,而且事後也都陸陸續續還給你錢,有何意見?)以我當初跟銀行有業務往來的非常密切,被告如果要換支票本要換五十張,我只要打個招呼,被告立刻就可以請領五十張的支票,不需要還要匯入被告的支票帳戶款項。我不可能有錢借被告,本件是我請求原告法代即我兒子幫他姐姐,所以才用原告的名義借給被告,不是我個人來幫助被告。很多年來被告跟我先後借很多錢,她到底還我多少,我不清楚,但是本件借款確實是因為被告財務有困難,我請求原告法代幫忙,由原告借給被告的,並不是我個人借給被告的,也不是換支票本的這件事情來借錢。」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足認當初上訴人是向被上訴人公司借錢,只是是由證人黃國雄經手借給上訴人。是兩造間確實有5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無訛。
㈡至於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所有華南銀行北三重分行0000000000
00支票帳號於91年11月19日確實有入款50萬元,惟該款項係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光明之父親黃國雄匯入,作為供上訴人提高支票使用量之業績,以便由每本支票25張提高為每本50張等語,業據證人黃國雄否認在卷,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辯解,即屬無據,洵不足採。
㈢上訴人另辯以證人所言:「我不可能有錢借被告,本件是我
請求原告法代即我兒子幫她姐姐,…不是我個人來幫助被告。很多年來被告跟我先後借很多錢,她到底還我多少,我不清楚」等語並無足採。而依華南銀行103年12月31日復鈞院函文所示,上訴人支票帳戶所有24筆支票影本均是經由證人黃國雄分別存入華南銀行、台北國際銀行、萬泰銀行等各帳戶,其中15筆小額支票號碼GC0000000─GC0000000號均於91.11.22兌現:另支票號碼SC0000000─SC00000000筆更直接存入證人黃國雄於華南銀行北三重分行帳戶內,顯見上訴人已將系爭款項(即上列50萬元)返還於證人黃國雄云云。查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所調閱之銀行帳戶往來資料,雖可知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華南銀行北三重分行000000000000支票帳戶)於91年11月22日存入訴外人黃國雄、黃光明、黃光榮之銀行帳戶內提示兌現,共計8張支票(見本院卷第102頁),其餘7張待查,但仍難據以認定上訴人已將系爭款項(即上列50萬元)返還於證人黃國雄或上訴人已經由證人黃國雄向被上訴人清償本件借款。更退一步言之,本件縱認上訴人已將系爭款項(即上列50萬元)返還於證人黃國雄,亦僅能證明上訴人與證人黃國雄間有金錢上之往來而已,並不影響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是上訴人所辯尚無足採,而被上訴人之主張應為實在。
㈣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並有被上訴人匯款進入上訴人帳戶,是被上訴人自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償還借款50萬元。又該借款債務未定給付確定期限,故應以上訴人收受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作為催告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應自收受支付命令繕本起負給付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0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審據此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10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葉靜芳法 官 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吳育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