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89號上 訴 人 徐燕德被 上訴人 李世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簡字第12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4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原向訴外人李煌時承租「新北市○○區○○路○段
0巷0號、9號」之鐵皮屋建物(下稱7號建物、9號建物),嗣上訴人於民國100年9月間,向李煌時買受7號、9號建物及所坐落之土地,兩造因此於101年1月1日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嗣再續約至102年7月31日止,並約定7號建物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53,000元,由被上訴人繼續承租;9號建物則由上訴人另與他人簽訂租約。詎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31日到期後,藉故不搬,亦未繳付租金,期間幾經催促,未獲置理,迄至103年3月26日,被上訴人才將屋內物件搬走,故被上訴人自102年8月1日起至103年3月26日止之期間內無權占用7號建物,妨害上訴人對於7號建物使用收益之權利,使上訴人受有減少租金收入之使用收益損害,被上訴人亦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上訴人應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5項、民法第184條、第179條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及返還不當得利,故以每月53,000元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為413,742元﹝計算式:53,000元×(7+25/31)=413,7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請求法院就上開請求權擇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㈡上訴人受讓7號、9號建物及坐落之土地,並與被上訴人另議
租約之時,因當時上開建物及土地所處區域,已在進行都更重劃,此由系爭租約特約事項第3項約定:「甲方清楚告知乙方清楚了解:如因政府之法令政策或重劃、自辦重劃、徵收等因素,甲方應於知悉該等事由發生時即通知乙方,自具體已經不能繼續使用之事實之日起視為『提前終止解約』。」即明。因此,因配合都更之時程,兩造特約「租期至101年12月底止,但期間上訴人同意不向被上訴人收取租金,被上訴人屆時不得出面主張任何權利」,見之系爭租約後附之特約事項第8項:「原前屋主李煌時與承租方李世棟之合約內容:如市地更新時政府賠償金額甲方雙方各拿50%之條例,於合約移轉于新地主徐燕德之新契約時,以無租金方式承租壹年,去除刪除上述條例,承租方李世棟願配合放棄上述權利及任何主張」之手寫特約事項即明。因此,光是租金利益之減免(7號建物每月53,000元,9號建物每月47,000元,每月共10萬元),被上訴人已經獲利一年免收租金120萬元之利益。未料尚未到101年12月底之前,被上訴人即提出藉口「要搬遷整個工廠不是哪麼容易,還未找到新的地方,屆期無法搬遷」云云,要求要再展延。上訴人當時評估「請求遷讓房屋」之訴訟加上強制執行期間動輒經年以上,不得已於100年10月14日簽立同意書(原證2號;下稱原證2號同意書)同意,不料,從102年1月起,被上訴人即完全未依原證2同意書之約定支付租金。眼看102年7月底將至,卻完全看不到被上訴人有搬遷跡象。期間上訴人一直向被上訴人催告與協商,也因此才在102年7月24日(距離100年10月14日同意書所載之102年7月31日之底限日不過一周而已)再簽署同意書(即被上訴人提出之附件3;下稱附件3同意書),且被上訴人是在102年7月24日才一次給付102年1月至7月份之租金支票,而上訴人面臨都更違約之重大壓力(被上訴人早於兩造原訂租期僅至101年12月底止,即清楚知悉上訴人面臨之時程壓力),因此102年7月24日簽署附件3同意書之重點在於被上訴人應該依原證2號同意書之特約,確實於102年7月31日搬遷。因此,附件3同意書之手寫事項約定:「依租賃合約退租時,應就乙方該執行條件完成後,經甲方驗收完成時」,其中「依租賃合約退租、乙方該執行條件」之重點,顯然為「乙方確實應準時依約於102年7月31日前搬遷」。
但自102年7月24日以來,被上訴人不僅未依時於102年7月31日前搬遷並由兩造點交驗收,反而一直拖延到103年3月26日才稱已經搬了,且拒為任何驗收與點交簽收,期間也不付任何租金。因此,依附件3同意書,被上訴人應「依合約退租」,惟被上訴人既未依約交付押租金20萬元,更未依約於102年7月31日前搬遷(因此嚴重阻撓都更作業應有時程之進行,並造成上訴人因此增加與都更公司、重劃會間之鉅額處理成本),且未「進行點交驗收」。因此,上訴人並無任何退還押租金之義務。
㈢系爭租約基本上係直接援用一般文具店印製的制式契約,兩
造只是在制式契約中,必須由立約人協議之契約要件(如當事人姓名、租賃標的物、租期、租金、保證金等,不可能事先印製)等處填空,並由兩造於所有填空處蓋章。系爭租約第1至第3條凡是制式契約之填空處均有兩造之蓋章,可見蓋章之意義僅在於確認填空處之文字是兩造同意的,並非出於單方面之填寫而已,系爭租約第3條第2款之蓋章,顯然沒有收據及證明已經收受押租金之作用。
㈣被上訴人於原審103年11月17日開庭時已承認渠並未實際交
付押租金20萬元給上訴人。則就一筆根本未交付之押租金,無論依何種邏輯,如何可能推論出「上訴人應為返還」之結果?詳言之:一筆金錢要發生作用,無論是「用以購買貨物?拿來賠給別人?甚且是拿來抵銷?」,其前提是「要有這筆金錢的存在」。如果根本沒有該筆金錢的存在,卻可以主張拿來做各種用途,寧不怪哉?系爭租約契約第3條第2款約定:「…於簽約同時以現金或現金票據交付甲方,甲方不另立收據」等字,顯非「押租金收據」。兩造間係以「自己為出租人、自己為承租人」之獨立地位,獨立締結租賃契約,並非「承受舊有租賃契約」。因此,被上訴人稱之前如何向原地主李煌時承租?渠等間之租賃條件如何?對於兩造間之租賃關係並無影響。兩造間之租賃法律關係應獨立判斷。而依前述,被上訴人於原審103年11月13日已承認並未交付押租金20萬元,何來收據?㈤簽署附件3同意書之重點在於:「被上訴人應該依原證2號同
意書之特約,確實於102年7月31日搬遷」。因此,附件3同意書之手寫事項:「依租賃合約退租時,應就乙方該執行條件完成後,經甲方驗收完成時」其中「依租賃合約退租、乙方該執行條件」之重點,顯然為「乙方確實應準時依約於102年7月31日前搬遷」。否則,所謂之「依租賃合約退約」所指之具體義務為何?本件被上訴人從102年7月31日起,租金就開始未付,被上訴人是在102年7月24日簽署附件3同意書之同一天,才一次給付102年1月至7月份之租金支票,而且又拖到103年3月26日才搬遷,並未「依租賃合約退約」。兩造間最後約定之原證2號同意書(附件3同意書只是重申一定要依租賃合約履行而已)。則依原證2號同意書,被上訴人履行了嗎(尤其是該同意書第2條之「租期不得逾102年7月31日」之特約)?如果被上訴人並未履行的話,何以上訴人必須依附件3同意書退還20萬元?而自102年7月24日以來,
被上訴人不僅未依時(102年7月31日前)搬遷並由兩造點交驗收,反而一直拖延到103年3月26日才稱「已經搬了」且拒為任何驗收與點交簽收,且期間也不付任何租金。因此,依附件3同意書,被上訴人應「依合約退租」,惟被上訴人既未「依約交付押租金20萬元」,更重要的是「未依約於102年7月31日前搬遷(因此嚴重阻撓都更作業應有時程之進行,並造成上訴人因此增加與都更公司、重劃會間之鉅額處理成本)」且未「進行點交驗收」。因此,上訴人並無任何退還押租金之義務。更何況該筆押租金根本未交付,上訴人從何還起?㈥為此,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5項、民法第184條、第179條,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413,74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㈠兩造於100年時簽定無償使用合約書,並約定101年1月1日起
至101年12月31日止,租金為0元,而兩造於100年10月14日復又重新約定,租賃期間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2年7月31日止,亦有被上訴人給付租金之事實,因此兩造於102年後應依照簽定之原證2號同意書而為之,已不受原系爭租約之限制,故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6項及第6條第5項等約定請求損害賠償,於法無據。又兩造於102年7月31日租賃期間屆至後,被上訴人仍繼續使用系爭租賃標的物即7號建物自102年8月1日起至103年3月26日止,兩造間之租賃契約視為不定期租約,而上訴人於101年1月1日已收到押租金20萬元,並經上訴人親筆書寫金額且用印,兩造復於102年7月24日約定:被上訴人退租時應執行之條件完成後,經上訴人驗收完成時,同日退還押租金20萬元,不得異議或藉故不還。
故上訴人於103年3月26日租賃關係消滅後,因上訴人已於附件3同意書中已放棄先訴抗辯權,則上訴人應先負返還押租金責任,始有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租金之權利。
㈡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之1規定,出租土地因實施市政重
劃致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者,承租人得終止租約,並得向出租人請求相當一年租金之補償,本件上訴人為配合土地重劃之事宜,與被上訴人簽定之101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租金為零,名為租約,實為無償使用合約,乃於土地法規所定之私法契約,上訴人辯稱獲利云云,實為都市重劃的進程中,法律保障經濟地位較為弱勢之承租人應獲得之補償,上訴人斥資230,641,100元之鉅款,購入都市計畫範圍內之農業用地與無法登記之違章建物,才是期可斂取重劃後驚人之暴利。又依據不動產實務上所謂之點交,乃指使用權之交付,也就是須將屋況騰空,交付鑰匙,本件在租賃關係消滅後,上訴人已取得鑰匙,並進入系爭租賃標的物即7號建物拍攝屋況騰空之照片,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拒為驗收點交,顯與事實不符,顯見被上訴人於租賃關係消滅後,已履行房屋點交之義務,上訴人竟主張並無返還押租金之義務,實無理由。附件3同意書寫到交屋返還時,上訴人要還被上訴人20萬元押租金,102年7月31日以後,被上訴人打算要搬,上訴人卻不打算返還押租金,因上訴人不還被上訴人押租金,所以被上訴人才以押租金扣抵租金來續住。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3,742元,及自10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就上訴人上開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准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10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關於原審判決上訴人勝訴部分,因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此部分已告確定】。
四、本件爭點與本院之判斷: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向其承租7號建物,約定月租金為53,000元,約定租賃期限至102年7月31日止,詎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迄至103年3月26日止,方遷讓7號建物,故被上訴人自102年8月1日起至103年3月26日止係無權占用上訴人之7號建物,爰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5項、民法第184條、第179條,請求上訴人給付以每月53,00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計413,742元﹝計算式:53,000元×(7+25/31)=413,7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101年1月1日簽訂系爭租約時,上訴人已收到押租金20萬元,且兩造復於102年7月24日簽立附件3同意書,約定被上訴人退租時,應執行之條件完成後,經上訴人驗收完成時,同日退還押租金20萬元,不得異議或藉故不還。被上訴人既已於103年3月26搬遷完畢,上訴人即有返還押租金20萬元之義務,故上訴人本件請求應以押租金20萬元扣抵等語為辯。而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於兩造租賃契約屆期後,自102年8月1日起至103年3月26日止仍無權占用上訴人之7號建物,故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上訴人以每月53,00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共413,742元,惟因上訴人尚有20萬元押租金未返還被上訴人,故經扣抵後,上訴人本件請求於213,742元(413,742元-20萬元=213,74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其餘部分則無理由等語。而被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既未提出上訴,此部分已告確定。因此,本件上訴所應審究之爭點為:被上訴人抗辯得以押租金20萬元抵充上訴人本件請求,是否有理由?㈠按「押租金契約固為要物契約,惟被上訴人對李○鑾有押租
金返還請求權,兩造合意由被上訴人將其上開債權讓與上訴人,以代押租金之交付,自已具備要物性。」(最高法院93年度台簡上字第18號裁要旨參照)。經查:
⒈上訴人雖否認被上訴人有交付20萬元押租金,惟被上訴人於
原審103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我並不知道前手房東有無把我的押金轉給上訴人,而且我跟上訴人簽約時,並沒有支付押租金,附件3同意書我們有約定退租時,要把押租金還給我等語(見原審重簡字卷第32頁反面);於本件104年4月27日準備期日到庭辯稱:伊於79年間向前地主李煌時承租時,已給付20萬元之押租金給前地主,嗣上訴人於100年間向李煌時買受租賃標的物,將伊之租賃契約移轉過去,伊有另外跟上訴人簽訂租賃契約,上訴人應該確實有收到押租金20萬元,所以才會另行同意與伊簽訂租約,租約上的20萬元也是上訴人之子親筆所寫。兩造於100年10月14日簽立原證2號同意書,也寫明被上訴人有押租金20萬元在上訴人處。附件3同意書是伊支付上訴人自102年1月至102年7月之租金,上訴人也同意將押租金20萬元退還給伊,不得異議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5頁)。是依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可知兩造雖就7號建物有另行簽訂系爭租約,及被上訴人雖然並未再另行交給上訴人20萬元押租金,然此係因兩造已合意被上訴人將其對李煌時之押租金債權20萬元讓與給上訴人,以代兩造間系爭租約之20萬元押租金之交付。
⒉上訴人雖否認被上訴人有將其對李煌時之押租金債權20萬元讓與給上訴人,並否認李煌時有轉交20萬元押租金。然查:
上訴人曾授權其子徐培原處理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租約事宜一節,此經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在卷(見原審重簡字卷第51頁反面)。而徐培原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之系爭租約第3條第2款已載明:「押租保證金為新台幣『貳拾萬』元,於簽約同時,以現金或票據支付甲方(即上訴人),甲方不另立收據,租期屆滿或契約終了,乙方遷空交還不動產並繳清使用該不動產之相關費用後無息退還。」。上開「貳拾萬元」係以手寫填入,並經兩造蓋章其上,有系爭租約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重簡字卷第22頁)。又該『貳拾萬』之文字係徐培原所寫,此為上訴人所自承(見原審重簡字卷第51頁反面)。102年7月24日,上訴人復委任徐培原與被上訴人簽訂附件3同意書,約定:「徐燕德先生(即上訴人)保證,依租賃合約退租時應就乙方(即被上訴人)該執行的條件完成後,經甲方(即上訴人)驗收完成時,同日退還押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整於李世棟先生(乙方),不得異議或借故不退還押金,…」,此據證人徐培原於原審結證在卷(見原審重簡字卷第52頁正反面),並有附件3同意書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重簡字卷第18頁)。是倘兩造間未約定被上訴人將其對李煌時之押租金債權20萬元讓與給上訴人,則上訴人在未實際收到被上訴人所給付之20萬元押租金情況下,何以願於系爭租約第3條第2款記載押租金為20萬元,且於簽約同時已給付上訴人,不另立收據,及約定租期屆滿或契約終了,被上訴人遷空交還7號建物並繳清使用7號建物之相關費用後無息退還押租金?復再於102年7月24日簽立附件3同意書,同意依上開約定為20萬元押租金之返還?顯不合常理。足證兩造確已合意被上訴人對李煌時之押租金債權20萬元讓與給上訴人以代押租金之交付,故依前揭說明,自已具備要物性。至於李煌時是否已將被上訴人之20萬元押租金交付給上訴人,則為上訴人與李煌時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已與被上訴人無關。兩造於系爭租約第3條第2款後段既已約定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或終止,被上訴人遷空交還7號建物並繳清使用該建物之相關費用後,上訴人應無息退還押租金20萬元;及於附件3同意書約定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退租時,就該執行的條件完成後,經上訴人驗收完成時,同日退還押金20萬元與被上訴人,不得異議或藉故不退還,則上訴人自應受上開約定所拘束,非得以其未收到上訴人或李煌時交付之押租金為由,作為其拒絕返還押租金與被上訴人之理由。
㈡上訴人另主張:依附件3同意書之約定,被上訴人應依約履
行,準時於102年7月31日前搬遷,上訴人才需退還押租金,然因被上訴人並未依約履行,遲至103年3月26日才稱已搬遷,故上訴人並無退還押租金之義務等語。然查:
⒈按當事人訂立租賃契約,約定由承租人交付押租金者,其交
付押租金之目的僅在擔保承租人支付租金及賠償損害之用。在租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不負返還押租金之責。於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無積欠租金或其他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時,出租人即應如數返還押租金;如承租人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則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此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885號、83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裁判要旨可參。是押租金乃係作為承租人履行租賃契約之擔保,故於租賃關係消滅後,倘承租人有違約情事,出租人因此所受之損害,自應以該作為擔保用之押租金先為抵充,而押租金經抵充部分,出租人始不負返還之責。
⒉查兩造於系爭租約第3條第2款係約定:「押租保證金為新台
幣貳拾萬元,…租期屆滿或契約終了,乙方遷空交還不動產並繳清使用該不動產之相關費用後無息退還。」;於附件3同意書係約定:「徐燕德先生(即上訴人)保證,依租賃合約退租時應就乙方(即被上訴人)該執行的條件完成後,經甲方(即上訴人)驗收完成時,同日退還押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整於李世棟先生(乙方),不得異議或借故不退還押金,…」。是系爭租約及附件3同意書,均非約定租賃關係消滅後,如被上訴人未依限搬遷或有其他違約情事,押租金即歸屬上訴人。依前開說明,無論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2款或附件3同意書之約定,被上訴人於租賃關係消滅後,如已依約搬遷返還租賃物,上訴人即應將20萬元押租金如數返還被上訴人;反之,倘被上訴人未依約依限搬遷返還租賃物,則因押租金之目的在擔保承租人支付租金及賠償損害之用,此際,自應作為抵充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違反租約所致上訴人之損害之用。而因本件被上訴人系爭20萬元押租金經與上訴人本件請求抵充後,已無餘額,上訴人因此始不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是上訴人謂:因被上訴人違約,故其不負返還押租金之義務,因此該押租金不得抵充其本件請求云云,乃倒果為因,洵無足採。
⒊從而,因系爭租約於102年7月31日租期屆至,兩造間租賃關
係消滅後,被上訴人仍繼續占用7號建物未依約返還,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賠償被上訴人自102年8月1日起至103年3月26日止之期間,無權占用7號建物之不當得利即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依前開說明,系爭20萬元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經抵充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金額為213,742元(計算式:413,742元-20萬元=213,742元)。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3,74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陳翠琪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