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94號上 訴 人 方薏茹訴訟代理人 陳怡文律師被上訴人 林亞頻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月23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簡字第6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部分: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持有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業經上訴人向鈞院聲請以103年度司票字第254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系爭本票均非被上訴人所簽發,簽名並非真正,且由本票上發票人簽名之筆跡與被上訴人本身筆跡不符,顯係他人偽造,上訴人應先說明如何持有並證明系爭本票為真,始得以據以向被上訴人請求履行票據責任,否則被上訴人不應負擔此項本票債務,為此訴請判決確認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人雖以訴外人陳秀珠曾積欠其債務,並由陳秀珠提出系爭本票為擔保,同時將被上訴人名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段○○巷○號房屋(即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其建號為同地段333、339建號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交付予上訴人以為清償之擔保,並提供被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及訴外人樺新水電材料有限公司(下稱樺新公司)開立之支票代為清償為由,認為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所開立云云,然上訴人因曾任銀行之貸款業務員,故被上訴人曾因上訴人需要業績,被上訴人遂多次委託上訴人辦理房屋貸款及轉貸,故上訴人因而保留持有被上訴人之身分證件影本、房屋所有權狀影本等乃理所當然之事,若以上訴人持有該等文件即證明被上訴人有開立系爭本票之事實未免牽強。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或其他金錢往來關係,被上訴人亦從未自上訴人處取得系爭本票所載之款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任何系爭本票所表彰之任何權利存在。上訴人辯稱系爭本票係陳秀珠交付予伊,用以抵付陳秀珠積欠上訴人之債務云云,惟被上訴人鄭重否認有為陳秀珠擔保或抵付債務之情事。至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曾將不動產權狀、身分證明文件、訴外人樺新公司開立之支票等交付予陳秀珠等情事,即認被上訴人有授予陳秀珠代理權,並許其以被上訴人之名義開立本票云云,惟此屬無稽,被上訴人自始皆未授予代理權予陳秀珠,陳秀珠缺錢時會向其胞弟即被上訴人配偶陳穎蒼借,而陳穎蒼需要錢時,也會向被上訴人借樺新公司的票使用,因此,係因陳穎蒼有借票之需求,被上訴人始開立上開樺新公司支票交予陳穎蒼,被上訴人並不知陳穎蒼借樺新公司的票要做什麼,以及用於哪裡。上訴人以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716號判例之意旨即認被上訴人有授予陳秀珠代理簽發本票之權利,並以此請求被上訴人負擔票據責任云云,實屬倒果為因,本票於形式上應為真正,後始有係被上訴人本人開立或由代理人以被上訴人本人名義開立之問題。系爭本票是否為真正、是否係上訴人自行偽造等,仍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亦即上訴人應先證明系爭本票為真正始探求代理之問題。
㈡、就上訴人上訴意旨之答辯略以:否認上訴人之主張,系爭本票非被上訴人所簽發,也否認陳秀珠有代理被上訴人簽發票據之權利或表見代理情事。陳秀珠係跟陳穎蒼借被上訴人名下系爭不動產之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身分證影本及以樺新公司名義開立之支票去向銀行辦理貸款,陳秀珠缺錢時會向陳穎蒼借公司的票去調錢;被上訴人在104年4月9日以前是樺新公司負責人,上開樺新公司之支票是被上訴人開立後交給陳穎蒼,陳穎蒼再交給陳秀珠,但被上訴人未曾開立過以個人名義的票交給陳秀珠去調現,也沒有同意陳秀珠以被上訴人名義開立等語置辯。
二、上訴人部分: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意旨略以:本件係因訴外人傳代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傳代公司,代表人原為陳穎蒼,嗣後變更為陳秀珠,該公司設立登記在系爭不動產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巷○號地址)積欠上訴人債務,遂由陳秀珠提出系爭本票為擔保,並將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交付予上訴人以為清償之擔保,亦提供被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嗣後被上訴人又以樺新公司(地址亦設於系爭不動產門牌號碼)開立發票日103年5月31日、支票號碼BA0000000、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9萬元之支票乙紙代傳代公司清償49萬元,然因存款不足而跳票。就此觀之,被上訴人有提出其所有之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及被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為擔保,且傳代公司與樺新公司登記地址相同、負責人復有親戚關係、被上訴人又以其擔任負責人之樺新公司支票代為清償,上開情事均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確有簽發系爭本票無疑,若被上訴人主張非其所簽發,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退步言之,縱使被上訴人無簽發系爭本票,然亦有提供擔保之意而授權他人代行之情事,若無授權他人代行,豈有交付不動產權狀正本、身分證影本及支票之可能?再加上被上訴人與傳代公司間實質之關係,是以,被上訴人應有授權他人代行發票行為之情事,參照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716號判例意旨,亦為一有效之票據,被上訴人自應負發票人責任。再退萬步言,承上開所述情事,均足令上訴人相信系爭本票為有效之票據,縱系爭本票係由他人簽發,被上訴人亦應依據表見代理之法律關係,負授權人責任等語置辯。
㈡、本件上訴意旨及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略以:按「法院自行核對印跡勘驗文書之真偽,應令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若未踐行此項程序,逕以自行核對印跡勘驗之結果為判決基礎,其判決即有法律上之瑕疵。」,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88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審判決以:
「其中原『林亞頻』簽名筆跡,與系爭本票,其中原告『林亞頻』名義之簽名,相互核對比較,其不論簽名之特徵、筆順、筆勢、轉折、勾勒方式、結構佈局、態勢神韻及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連筆等細微筆晝特徵,均有顯著差異,而系爭本票,其中『新北市○○區○○○路○○○○○號』、『貳佰貳拾玖萬元』、『參拾萬元』、『貳拾萬元』等文字筆跡,亦與原告當庭書寫之文字,其筆跡、筆勢亦不相同,足認上開系爭本票確非原告親自所為」云云,然此並未令上訴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甚至連被上訴人當庭書寫時亦未通知上訴人到場,其訴訟程序自有瑕疵。再者,系爭本票除簽名等文字外,尚有蓋手印,故上訴人於原審曾聲請採集證人及被上訴人之指紋、筆跡後,連同本票正本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本票上之筆跡及究係何人所為為鑑定,然原審就此關乎被上訴人是否有於系爭本票上蓋手印以取代簽名之重要證據全然恝置不論,自非適法。此外,上訴人於原審亦聲請傳喚證人陳穎蒼、陳秀珠以說明本票之來龍去脈,而證人分別為被上訴人之配偶、小姑,皆蓄意不到庭作證,且被上訴人既主張系爭本票係偽造,竟未對任何人提出刑事告訴,全案自有可議之處,此部分法院自應令被上訴人說明之,並督促證人到庭以釐清真相,原審法院就此全然未予調查,亦屬違誤,而被上訴人就此亦有違真實而完全之陳述義務,原判決未予究明,均非適法。本件被上訴人業已提出其身分證影本、不動產權狀、樺新公司支票等件,再加上被上訴人與傳代公司實質上之關係,縱無簽發系爭本票,亦有提供擔保之意而授權他人代行情事,若無授權他人代行,豈有交付動產權狀正本、身分證影本及支票之可能?是以本件被上訴人應係有授權他人代行發票行為之情事,依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716號判例意旨,亦為一有效之票據,此一票據行為代行之主張,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已提出主張,原判決就此全然未予說明,自屬判決理由不備。原判決雖認「況縱認第三人有以被告名義開立系爭本票之事實為真,然未取得原告同意,仍屬不法之行為,亦無上揭表見代理適用之餘地,是被告據此主張原告應負表見代理責任,核屬無據。」云云,然表見代理之前提本即為無權代理,就此見解表見代理之規定豈非形同具文,而所謂不法行為無表見代理之適用,係指所代理之行為非適法行為而言,簽發票據本身屬合法行為,豈無表見代理之適用?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本件原審判決准予被上訴人全部請求,判決:確認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參紙,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嗣經上訴人不服對於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本件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僅票據債權人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正。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則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659號判例、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本票是否真實,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之訴者,自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101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以,執票人欲對發票人行使票據權利者,必先證明其所執票據為票面所載發票人所簽發之事實,否則無由主張票面所載發票人應負發票人之票據債務。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為偽造一節,為上訴人所否認,又依本件上訴人之抗辯,系爭本票並非由被上訴人直接交付與上訴人,而係自陳秀珠處受讓系爭本票,本件兩造雖非直接前後手,然如前所述,上訴人須舉證證明票據真正,始得享有票據權利,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由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真正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被上訴人本院104 年5 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書寫「林亞頻」、「新北市○○區○○○路○○○ ○○ 號1F」、「貳佰貳拾玖萬元」、「參拾萬元」、「貳拾萬元」、「2,190,000 」、「220,000 」、「300,000 」等字筆跡各10遍共3 紙(見本院卷第36頁、第43頁反面、第44頁反面),並當場按捺十指指紋,其中關於「林亞頻」簽名筆跡,與系爭本票上「林亞頻」之簽名筆跡,以肉眼相互核對比較,其不論簽名之特徵、筆順、筆勢、轉折、勾勒方式、結構佈局、態勢神韻及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連筆等細微筆畫特徵,均有顯著差異,且系爭本票上關於「新北市○○區○○○路○○○ ○○ 號」、「貳佰貳拾玖萬元」、「參拾萬元」、「貳拾萬元」等文字筆跡,亦與被上訴人當庭書寫之文字,其筆跡、筆勢並不相同,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乃被上訴人所開立,已非無疑。復經本院將被上訴人上開當庭書寫之文字筆跡原本3 紙,及被上訴人於日盛銀行授信合約書原本、板信商業銀行個人借款契約書原本等件其上「林亞頻」之簽名筆跡,及當庭按捺之指紋等件,一併囑託法務部調查局與系爭本票上之筆跡及指紋鑑定進行鑑定,就筆跡部分鑑定結果,認定系爭本票上之筆跡與被上訴人之筆跡筆跡特徵不同;就指紋部分鑑定結果,認定系爭本票上之指紋與被上訴人之指紋特徵不同,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4 年9 月24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56 頁),足認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非其親自所為,而係他人所為一節,應屬有據,堪以採信。因此,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簽發之真正票據,已非可採。
㈢、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交付其身分證影本、不動產權狀及樺新公司支票予陳秀珠,且加上被上訴人與傳代公司法定代理人陳秀珠乃大姑弟媳關係,可認被上訴人有提供擔保之意而授權他人代行發票行為之情事云云,惟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陳秀珠跟我先生借我的身分證影本、不動產權狀向銀行辦理貸款,樺新公司的票是我開給我先生,我先生再交給陳秀珠,我沒有開過我個人支票給陳秀珠調現等語。按代理人為本人發行票據,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而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固為票據法第六條(舊)所明定,惟代理人亦有不表明自己之名,僅表明本人之名而為行為,即代理人任意記明本人之姓名蓋其印章,而成為本人名義之票據行為者,所在多有,此種行為祇須有代理權,即不能不認為代理之有效形式(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716號判例參照)。準此,行為人未依一般之代理方式(即代理人不表明自己之名,亦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而僅任意記載本人之姓名並蓋其印章簽發票據,實務上就此種代為蓋章發票之行為,如行為人係基於發票之授權範圍內,保管本人印章,而代行票據行為,認有代行權時,則依代理之規定,此發票行為對本人發生效力;反之,如行為人並無代行權,則屬於票據之偽造,此發票行為當不會對本人發生效力。換言之,票據行為之代行,僅成立在有權代理之情形而已,如為無權代行係屬於票據之偽造,當無法依據代理之規定,對本人發生效力,且亦不生表見代理之問題。經查,陳秀珠103年間為傳代公司之負責人,且為被上訴人配偶陳穎蒼之胞姊,而傳代公司及樺新公司均設址於系爭不動產,此有傳代公司及樺新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1址可稽(見原審卷第36、41頁),且衡情不動產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影本均為辦理貸款所需之必要文件,從而,被上訴人抗辯陳秀珠以辦理系爭不動產房屋貸款之名義向被上訴人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及被上訴人之身分證件影本一情,亦非與常情不合,堪認屬實。況且,陳秀珠持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及被上訴人身分證影本與其是否有經被上訴人授與代行簽發票據之權限本屬無涉之二事,均無法直接證明被上訴人有授權陳秀珠代為票據行為,且參證人陳穎蒼亦證稱其從未聽聞被上訴人有授權陳秀珠簽發票據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是認難陳秀珠有經被上訴人授與發票之代行或代理權限。再查,陳秀珠經常向被上訴人之配偶陳穎蒼借票調現,並由被上訴人開立樺新公司之票據交付陳穎蒼,再由陳穎蒼將樺新公司票據借予陳秀珠調現等情,有證人陳穎蒼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及樺新公司開立之票據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2頁),堪以認定,是認陳秀珠固提出樺新公司之支票予被上訴人,亦僅能證明樺新公司曾以其所開立之票據用以清償傳代公司或陳秀珠之債務之情事,難據以陳秀珠持有樺新公司之票據逕認被上訴人有授權陳秀珠代行簽發被上訴人之個人票據。從而,系爭本票既非被上訴人所親自簽發,縱使係陳秀珠所為,亦非取得被上訴人授權,且參系爭票據上之指印亦非被上訴人之指印,益徵系爭本票乃無權代行之票據而屬票據之偽造,揆諸前開說明,系爭本票自不會依代理之規定對本人發生效力。上訴人前開主張,洵屬無據。
㈣、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且須第三人基此表見之事實,主張本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若第三人不為此項主張,法院不得逕將法律上之效果,歸屬於第三人;表見代理云者,即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因有可信其有代理權之正當理由,遂由法律課以授權人責任之謂,而代理僅限於意思表示範圍以內,不得為意思表示以外之行為,故不法行為及事實行為不僅不得成立代理,且亦不得成立表見代理。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及55年台上字第1054號判例可參。申言之,所謂表見代理係指表面上如有足使第三人信為有代理權之事實時,為保護交易安全,對於該無權代理行為,亦賦與有權代理行為類似之效果,但對於不法行為及事實行為不僅不得成立代理,亦不得成立表見代理。系爭本票係他人或陳秀珠未經被上訴人授權情形下所偽造被上訴人名義簽發之本票,業如前述,且系爭本票亦無代理之外觀(即代理人表明自己代理之名,及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雖為無權代行所簽發之票據,揆諸前開說明,自不生表見代理之問題。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表現代理之責任,核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既非被上訴人所親自簽發,係他人或陳秀珠未經被上訴人授權情形下所偽造簽發之本票,被上訴人自不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復無表見代理之適用。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一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因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劉以全法 官 羅惠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嘉蓉附表:
┌──┬───┬────┬────┬───┬───┐│編號│發票人│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 │ │ │(新臺幣)│ │ │├──┼───┼────┼────┼───┼───┤│ │ │ │ │102年 │ ││ 1 │林亞頻│0000000 │2,190,00│ 12月 │未載到││ │ │ │0元 │ 04日 │期日 │├──┼───┼────┼────┼───┼───┤│ │ │ │ │102年 │未載到││ 2 │同上 │0000000 │2,000,00│ 12月 │期日 ││ │ │ │0元 │ 04日 │ │├──┼───┼────┼────┼───┼───┤│ │ │ │ │103年 │103年 ││ 3 │同上 │0000000 │300,000 │ 02月 │ 03月 ││ │ │ │元 │ 19日 │ 19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