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93號上 訴 人 翁林瑋訴訟代理人 李瓊蓮被 上 訴人 鄭景雨
林宜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字第196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1年9月5日需要金錢,經由廣告尋求向他人借款30萬元,並交付伊名下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號6樓之17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權狀及印鑑章(下稱系爭印章)予龍欣公司人員謝坤明,惟系爭房屋於翌日即經他人以信託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登記(下稱系爭信託登記),及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訴外人林麗華(下稱林麗華),其後訴外人林郁婷(下稱林郁婷)則於同年月10日交付伊新臺幣(下同)18萬9千元。惟林麗華於102年9月25日以買賣方式,以70萬元,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訴外人鄧啟明(下稱鄧啟明)。經伊查證,係被上訴人林宜靜(下稱林宜靜)於102年9月30日上午11時5分許至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以伊之代理人身份,偽造伊之委託書,假藉社福名義,申請伊之戶籍謄本(下稱系爭戶籍謄本),及被上訴人鄭景雨(下稱鄭景雨)盜用系爭印章,亦以伊之代理人身分,於同日以清償為原因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塗銷事宜(下爭系爭抵押權塗銷登記),惟伊從未交付被上訴人系爭印章,亦未同意或授權被上訴人申領系爭戶籍謄本及辦理系爭抵押權塗銷登記等事務,因此被上訴人所為即屬偽造文書,並致伊受有喪失系爭房屋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上訴人請求超逾上開部分,業據原審判決駁回,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辯稱:本件上訴人之主張已經原審判決駁回,請求本院駁回其訴(見本院卷第29頁)等語。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原登記伊為所有權人,嗣於101年9月11日經以信託及設定抵押權等為原因,登記予所有權人及權利人為林麗華名義,林麗華於102年9月2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予鄧啟明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新竹市地籍異動索引、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03年度司板簡調字第940號卷【下稱本院調字卷】第7至8頁、原審卷第30至34頁),又系爭房屋於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林麗華後,係鄭景雨以上訴人之代理人名義,於102年9月30日,以清償為原因,辦理系爭抵押權塗銷登記,而該次申請事件所使用之戶籍謄本,係由林宜靜於102年9月30日,持上訴人之印章及蓋有上訴人印章之委任書,以受委託人資格,以社福為申請事由,向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申請核發,亦據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同意委任書、戶籍謄本及戶籍謄本(文件)申請書及林麗華名義出具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可按(見本院調字卷第12至17頁),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即生視同自認之效力。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盜用伊印章,辦理系爭房屋之系爭清償登記及申領系爭戶籍謄本,係偽造文書,侵害伊之系爭房屋遭到變賣受有損害等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伊等係受上訴人委託,並與上訴人一同至新竹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事務,系爭印章亦係上訴人交付等語(見原審卷第19、113頁)。是本件爭點即為:上訴人能否證明所述被上訴人盜用系爭印章之情節存在?經查:
㈠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可以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可以參考)。本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以其代理人身份,申領系爭戶籍謄本及申辦系爭房屋抵押權塗銷登記所蓋用之印章印文真正,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9頁、本院卷第9頁),依上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其抗辯印章係遭被上訴人盜蓋使用一節,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辯稱系爭印章係上訴人在101年9月間
,於訴外人蔡智宇(下稱蔡智宇)所經營位於○○區○○路○段之龍欣公司內,於蔡智宇在場時所交付(見原審卷第19頁),核與上訴人於對林麗華提起刑事詐欺罪嫌偵查案件偵訊時所述其於9月5日帶印鑑證明、房契、印章至土城交給電話聯繫聲稱可借款之人員,及於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406號返還房屋事件【下稱本院406號事件】暨在原審及本審審理時所述伊於101年9月5日與龍欣公司老闆蔡智宇見面洽談系爭房屋借款事宜,並交付系爭印章及印鑑證明予蔡智宇等情大致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1268號卷【下稱新北地檢署1268號卷】第51至52頁,本院406號事件卷第47、48頁反面,原審卷第51頁、本院卷第8、50頁反面)。又上訴人自承交付系爭印章之原因,係為向蔡智宇借款,但因蔡智宇沒錢,將系爭印章交給林麗華,林郁婷於101年9月11日始交付蔡智宇30萬元,伊取得其中之18萬9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20頁),核與林郁婷於原告對於林麗華提起之上開刑事詐欺罪嫌之偵查案件偵訊時所述伊在龍欣公司內,將借款交予上訴人等情亦屬吻合(見新北地檢署1268號卷第36頁),輔以上訴人具狀自陳「債權人林郁婷借18萬9千元給翁林瑋」(見原審卷第76頁),足見上訴人申借上開款項之貸與人係林郁婷無訛。乃林郁婷已於上開偵查案件中證稱上訴人有寫借款契約,並拿出土地及房屋作擔保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36頁),依其提出之經原告簽名用印,日期為101年9月5日之借據第7條載明「甲方(按即上訴人,下同)若不依約履行義務,乙方得隨時將信託財產出售,甲方須配合無條件搬空標的物所有家具,並如有年邁或殘障人員居住,亦須遷離標的物。若甲方無法配合,甲方全權授權乙方排除上述障礙(包括家具及人員),甲方不得有任何異議,甲方並放棄優先抗辯之權利。甲方需無條件配合乙方出面簽訂委託出售不動產代售合約及買賣契約之相關文件,提供印鑑證明及印鑑章。若甲方無法配合乙方之要求,乙方得隨時以信託契約之受託人之名義,代理甲方處理信託不動產之處分(包含買賣),若造成乙方損失,甲方需負賠償責任」,有上開借據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43至44頁),乃上訴人對於上開借據系爭印章印文之真正,既未爭執(見本院406號卷第111頁),輔以林郁婷於上開偵查案件中亦提出上訴人之印鑑證明等情(見同上偵查卷第39頁),而證人林郁婷所述又與尋常借款人提供借款證明及擔保之過程相符,足見被上訴人於原審辯稱系爭印章及印鑑證明為上訴人為辦理借款有關之系爭信託及抵押權設定登記及塗銷等事宜所交付,並非伊等無權盜用等語,尚非無稽。
㈢上訴人雖以伊並未授權林宜靜以其名義蓋用系爭印章社福名
義為由申領系爭戶籍謄本、亦未委託鄭景雨持其印章蓋用文書辦理系爭抵押權塗銷登記等事宜等語,主張被上訴人有涉偽造文書之侵權行為。惟查,上訴人自林郁婷處取得借款後,若未依約清償,借款之貸與人依前述借據第7條約定,本得隨時代理上訴人處分系爭房屋。乃上訴人於上開刑案偵查中自承迄今尚未清償借款(見同上偵查卷第52頁),林郁婷亦於上開偵查案件中證稱其借款予上訴人,並借用林麗華名義信託登記為所有權人,其因上訴人沒有還錢,遂出錢處理系爭房屋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35至36頁),及於本院103年度板簡字第1644號事件(下稱本院1644號簡易事件)及406號事件所述「龍欣資產顧問公司居間介紹我借錢給原告(按即上訴人,下同),我借給原告的是新臺幣300,000元整...為了確保我的債權,我們設定了最高限額抵押新臺幣四十五萬元,又信託登記給我姐姐林麗華,這些抵押及信託都是龍欣公司辦理的,之後因為原告壹年多都沒有付利息,所以我才把信託在我姐姐林麗華名字下的房子賣給別人,之前我有跟原告訴訟代理人(按即本件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聯絡,說找他兒子來處理,但是他們都沒有處理,所以我們把房子以新臺幣七十萬元出售...」(見本院1644號簡易事件卷105頁反面)、「12月4日上訴人(按即本件上訴人,下同)應該要還錢...蔡智宇就有到他們家請他們還錢,他母親說他已經搬出去了,他小孩在外面欠一屁股債,叫我們自己去找他兒子要,所以我們龍欣公司就發存證信函...他們都置之不理,後來我們又用林麗華的名義發存證信函給他,林麗華就是設定債權人,他們說要處理也沒有處理,所以我們就沒有辦法,因為已經借了1、2年了,因為我們有做信託,我們用信託人的名義來賣他的房子,做信託賣他的房子是之前借款的時候就有經過上訴人的同意...」等語(見本院406號卷第48頁),並審酌鄭景雨於102年9月30日以上訴人代理人名義申辦系爭抵押權塗銷登記事宜時,亦提出業經林麗華用印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乙節(見本院調字卷第17頁),足見本件係林郁婷因認上訴人未能依借據約定清償借款,意欲辦理系爭抵押權之塗銷登記,以利出售系爭房屋。是被上訴人依其要求,持上訴人前曾交付之系爭印章及印鑑證明等相關文件,以上訴人代理人名義申請系爭戶籍謄本並辦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基此目的於相關文書上蓋用系爭印章,難謂所為係屬無權盜用系爭印章。何況被上訴人於原審辯稱上訴人本人曾與其一同前往新竹地政事務所,證明確為其本人委託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而系爭房屋之系爭清償及塗銷抵押權登記,係由上訴人申請、鄭景雨代理,所為合於土地登記規則第145條規定「他項權利塗銷登記除權利終止外,得由他項權利人、原設定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提出第34條第1項所列文件,單獨申請之」之規定,亦有上訴人提出之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3年9月3日新地登字第103000699 1號函文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10至11頁)。是依前開說明,益證被上訴人辯稱伊等辦理系爭抵押權塗銷登記等事宜,係獲權利人同意、授權等情,尚非無據。
㈣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以其代理人或受委託人身份,為
辦理系爭抵押權塗銷登記與申領系爭戶籍謄本等事宜,於委託書等相關文書上蓋用系爭印章,係屬無權盜蓋,是無論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能否舉證,依上說明,本件亦難認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所為係涉侵權行為,應負賠償責任等主張,可以採憑。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並未授權或同意被上訴人蓋用系爭印章辦理系爭抵押權之塗銷登記及申領系爭戶籍謄本,彼等所為係涉不法云云,並非可取。從而,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吳幸娥法 官 蕭胤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