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簡抗字第10號抗 告 人 陳秀玲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2月2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3 年度板簡調字第648 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之法定程式,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以訴狀表明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②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外,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規定之事項,亦應一併載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固依相對人民國103 年8 月8 日新北檢榮寅103 執聲他3271字第36124 號函為據,惟該函內容與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不符,復無從補正,抗告人起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駁回其訴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業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27號刑事判決判刑確定在案,為警查獲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2萬1300元為抗告人所有,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係供抗告人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亦非屬違禁物,而未遭宣告沒收,應返還抗告人。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32萬1300元,業表明該筆金錢係其所有,而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並已特定該筆金錢係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1027號刑事案件偵查中為警查獲扣案,難謂未表明起訴之對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原裁定雖以抗告人之起訴與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不符為由駁回其訴。惟上開規定僅係抗告人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準抗告」之依據,要難認與本件民事訴訟程序有何干係。況縱認抗告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規定請求發還扣押物,亦未當然排斥其可循民事訴訟程序主張權利,僅係其主張之原因事實是否合於其所援引之請求權基礎而屬訴有無理由之問題而已,非可遽謂其訴不合法定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為不合法。至抗告人雖未明確表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已分別於103 年
9 月5 日、103 年11月11日裁定命抗告人補正(見本院補字卷第11頁、原審調字卷第17頁)。然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2 項規定甚明。此為審判長或獨任法官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之請求既已具體特定如上所述,且其起訴所檢附之相對人103 年8 月8 日函中亦已載明檢察長之姓名(見本院補字卷第7 頁),縱認抗告人起訴未能精確以法律用語表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未表明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亦僅屬聲明或陳述之不完足,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審曉諭抗告人予以補充,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未為實體審理,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並為維持審級制度,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另為適當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旺財
法 官 游涵歆法 官 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羅尹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