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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簡抗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簡抗字第24號抗 告 人 鄧蕊娜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簡字第7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利息過高與原帳務超出過高的利息,希望與玉山信用卡卡務中心洽談還款事宜,討論出合理的金額、額度,相對人這樣不合理的複利循環利息會致人於死地,懇請給聲請人有協商討論的機會等語。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合意管轄法院之方法有二,一為不排除原有管轄法院而另外約定無管轄權法院為合意管轄法院,另一為排除原有管轄法院而約定僅以特定法院為合意管轄法院。如屬前者,即所謂任意或併存之合意管轄,並無排斥其他法院法定管轄之效力;如屬後者,則為專屬或排他之合意管轄,而有排斥其他法院法定管轄之效力。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住所均位於本院板橋簡易庭轄區內,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院板橋簡易庭有管轄權。

原審雖以抗告人與相對人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因信用卡合約涉訟時,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認兩造應受前開約款之約束,然查上開約款其全文為:「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並同意以台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及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依此約定,顯然並無排斥原有法定管轄之意思,則相對人向有管轄權之本院板橋簡易庭起訴,於法並無不合。原審認無管轄權,依職權裁定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即有違誤,抗告意旨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理由雖有不同,惟原裁定既有可議,仍認其抗告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將本件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邱靜琪法 官 羅惠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帳款
裁判日期:2015-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