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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簡抗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簡抗字第20號抗 告 人 蔡鎮鴻

蔡於親蕭家榛相 對 人 王永順

王張秀蘭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

3 月31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4 年度重聲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認為本院103 年度重簡字第116號確定界址事件,係相對人為謀己身不當利益而有意興訟,並非在兩造不明情況下申請,而是在明知土地及建物實際情況下,為己身不當之利合法化,藉由不服國測單位所測之結果而單方為之。因相對人明知其建物面寬5.67公尺大於其土地面寬5.48公尺逾界之事實,明知當年未於自有土地範圍建築房屋即因吃抗告人牆面於民國68年立有材料費收據一證,明知其違法建築物嚴重侵害架建至抗告人女兒牆及土地上,仍刻意隱瞞實證,以建築物資料為訴訟證物強興訴訟,意欲混淆視聽,積非成是。且抗告人曾就佔用土地事件於97年9月10日寄存證信函並於同年向本區調解會提出調解,相對人皆知佔用抗告人土地逾界建築且未否認。再者,相對人明知土地重測乃土地界址,卻始終避提出其土地實際面寬之證,一再以建築物界址為訴訟標的,並於本區不動產糾紛調解委員會調解時,主張抗告人要以建物成果圖面寬為土地面寬之無理要求。另相對人於102 年9 月17日民事起訴狀中主張系爭土地界址應以相對人建物現有圍牆為準、又於同年12月主張抗告人仍無法信服國測單位,請求命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至系爭土地現場履勘等情,惟不服而提起訴訟者分明係相對人,而法院命其繳納測量費用,否則視同無須測量,顯見係相對人為其不良意圖有意興訟。綜上,抗告人認為相對人對系爭土地自始至終深知實情,只因其違建房屋遠超出68年間當事人間立據之範圍,為求其利益,心存僥倖,隱瞞實證,強意以建物面寬即係土地界址為訴求及手段,因而主動挑起此訴訟事件,其不良動機昭然若揭,幸得法院公平公正之判斷,還以抗告人公道,惟其所造成之訴訟費用,尚需抗告人支付,如何令人信服?爰依法提起抗告,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全數支付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經本院三重簡易庭

103 年度重簡字第116 號判決確定,命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2 分之1 ,餘由相對人負擔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屬實,是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並無不合。而本件抗告人既未對相對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部分聲明不服,而相對人又已提出相關單據,則原裁定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上開確定判決主文,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於法即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謫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魏俊明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趙彬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5-06-02